一、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论文文献综述)
赵迟迟[1](2021)在《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文中提出《民法典》第116条所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无法应对交易实践中新兴物权之产生,违背意思自治原则,无法满足多样化的交易需求。相比之下,第388条第1款对担保物权法定缓和的确认意义重大。物权法定缓和是克服物权法定之局限性,实现自由与秩序统一的必然选择。为此,既需要适度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承认用益物权法定的缓和,并在立法上加以概括性规定;又需要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刘铎[2](2021)在《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文中研究指明最高额担保作为一种能够简化交易流程,降低缔结合同成本的担保方式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交易中大量使用,但是在实践中,民事主体逐渐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额”发展出了两种不同的理解,由此导致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能统一裁判思路,出现了大量类案异判甚至同案异判的现象,使得债权人对实现债权的预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降低了交易安全性,影响了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认可了当事人具有对最高债权额进行自主约定的权利。该条规定是一次极大的创新,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但是理论界的通说与国外的立法现状却大都支持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债权最高限额说”对最高债权额作出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合理性论证。基于此,本文在第一章对最高债权额的概念和立法沿革进行介绍,然后梳理关于最高债权额的认定的理论争议和各自的立论依据并提出自己看法。第二章搜集并整理了当前我国的金融借款活动中,各银行在设立最高额担保时对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额采用的不同约定模式,并在对比的基础上分析了作出不同约定的原因。第三章以当事人的两种约定模式为一个维度,以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不同态度为另一个维度,将核心争议为最高债权额的认定的案件分为了四种类型,通过对各种类型的裁判结果与理由的对比分析,发现债权最高限额的约定模式在实践中并非总是能达到其试图达到的效果,而持“债权最高限额说”观点的学者主张采用立法的方式对最高债权额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排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其背后的思想根源是严格物权法定主义。第四章结合物权法定之缓和的思想资源,从最高额担保的性质和最高额担保的目的两个角度论证了刚性的物权法定原则不适应于我国的最高额担保制度在商事实践中的发展,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正确适用扫清理论上的障碍。第五章从最高额担保中当事人约定的具体表述方式,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以及配套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制度的改革等方面提出了建议,以期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在实施中能够切实的发挥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促进资金融通,实现担保制度现代化的作用提供有益的助力。
钟诗敏[3](2020)在《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与统一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物权规范将动产担保物权划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动产类型不断丰富,作为中小企业重要融资途径的新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逐渐产生,但却囿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而难以在现行法中获得合理定位。泾渭分明的权利类型体系容易导致法律规范间的繁冗与冲突,建立在多元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下的分散登记制也人为增加了登记成本,无益于交易效率提高。在上述制度缺陷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难以充分发挥,经济发展因而受阻,制度革新迫在眉睫。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代表的域外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探索,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了有利经验。基于抵押权与质权在权利本质上的内在关联和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的实践需要,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应遵循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指导,以“动产担保物权”此一元概念统合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摒弃以交易形式为标准对动产担保物权进行概念化区分,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创设动产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体现动产担保物权内容法定且唯一。同时,对于登记公示,应当建立健全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效力和登记机构,规范登记程序,以此顺应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发展。
王清楠[4](2020)在《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及其规范路径》文中研究指明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及其规范路径,需要确定关于买卖型担保性质的法律评价,现有的法律规范能否对买卖型担保这一实践中新型的融资方式进行规制,以及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调整。首先,对于买卖型担保的案例进行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买卖型担保纠纷判决解释路径各异、甚至判决观点对立的情况,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由于回避了关于买卖型担保性质界定的问题,一刀切地将买卖型担保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存在过度保护债务人以至于增加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风险以及债权人的合理诉求无法得到满足等问题。近年来,个别判决中法院认为应当避免对24条的僵化适用,但由于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难以确定而导致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也难以统一。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仍有其可取之处,例如24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规则,实际上对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确定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规范路径进行调整。在民间借贷中,在买卖型担保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非买卖合意,也非纯粹的担保合意,而是代物清偿协议。承认代物清偿协议的诺成性,将尚未履行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债务人所取得的替代权,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于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两种清偿方式中,若债务人选择履行还款义务,则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债权人也丧失了请求债务人交付担保型买卖合同标的物之基础;若债务人选择交付标的物,则借款法律关系同样消灭,债务人无须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债务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势的变化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清偿方式,所以债务人不会因买卖型担保的设立而使自身处于迫不得已以至丧失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急迫境况,因此其并不受流质禁令的约束。对于此类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建立归属清算规则以平衡当事人利益、避免“违法高息合法化”的情形。
孙雅欣[5](2020)在《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范围和方式也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以物抵债作为一种新型的债的清偿方式,近年来在民事领域中被广泛的运用,并且有不断扩张的趋势。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中缺乏以物抵债合同的相关规定,法法理法界对其的研究也尚未成熟,且以物抵债合同在实践中的形式多样,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以物抵债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常出现分歧,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本法以以物抵债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研究对象,从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从合同的有因性、从属性、无偿性和诺成性四个方面对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等基础理法进行分析,并结合了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的分歧,以及理法界对不同类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争议,重点对让与担保、流质契约和新债清偿三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合同进行探讨,最后阐述了以物抵债效力规制的价值取向,同时对以物抵债从立法及司法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构想,并建议在以物抵债效力裁判实践中,创设并且完善真实性审查和事后救济制度等。我国的以物抵债行为还在不断扩展,本法根据我国的民法理法和司法判例,结合现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民间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合意等因素,为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提出完善建议,有利于构建完善的民法法科体系;可以为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方面提供参考依据,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稳定市场交易的秩序;还可以为法院处理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提供理法上的参考,有助于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对维护司法权威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想要准确高效的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必须从以物抵债合同的价值取向入手,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准则,同时注重运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有条件的认可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同时建立以物抵债的评估清算制度和违约救济制度,以期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为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制度提供依据,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
高一丹[6](2020)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日益得以广泛应用,同时相关案件也呈井喷式增长。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中对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方式予以明确,但是并未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相较于动产或不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出让人、受让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还涉及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需要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组织法的多重规制,其中的法律问题值得作系统性研究。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规则、让与担保传统理论以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探究股权让与担保对不同主体的具体效力内容。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基础理论”。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对不同主体的具体效力内容,需要以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基础理论为前提,因此本章首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以及法律构造进行探讨,并总结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第二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本章首先论证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然后就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这是对内效力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本章先就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变化进行分析,然后对《九民纪要》第71条第2款结合让与担保的传统理论进行解释;二是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本章对其行使的期限限制进行讨论。第三章为“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本章首先对学界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是否真实发生移转,受让人是否享有股权并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的争议进行评析,提出本章的基本分析路径,然后借助这一分析路径,对股权让与担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之确认、股东权利之行使、股东义务之承担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最后,本章分别分析了股权让与担保在设立时、受让人返还股权或折价受偿时与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协调问题。第四章为“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此处的“第三人”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还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擅自处分股权时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标的公司债权人,本章讨论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二,对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本章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第三,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本章分别探讨了其对股权强制执行时股权让与担保的对方当事人能否排除该强制执行;第四,本章也讨论了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刘浩洋[7](2020)在《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构造与效力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繁荣和民间融资的迫切需求,各类新型非典型物权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买卖型担保更是因其担保设置上所具有便捷高效的特征而被广为适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的窘境,但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想要认可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仍然面临着重重阻碍。时值民法典总则颁布,分则尚在酝酿,各类非典型物权的效力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今,买卖型担保的案例依旧是层出不穷,其裁判结果亦是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绝对物权法定和禁止流质的大背景下,本文认为买卖型担保虽然兼具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是通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价值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因此买卖型担保仍然应当属于担保物权。通过物权体系进行规制,这也是当下最为稳妥的解决办法。同时,本文认为作为具有让与担保性质的新型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买卖型担保虽然没有公示手段,但其担保物权的性质使之对特定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无须通过移转或登记公示便可成立生效。在本文中,笔者将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物权体系框架之上,对物权法定主义进一步分析,尝试论证物权法定缓和主义是契合实际的破解物权法定与非典型物权冲突的最佳解决模式。并根据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属性,进一步解构买卖型担保法律关系,阐释通过流质契约缓和理论认可买卖型担保中买卖合同效力的合理可能。同时,通过对相关买卖型担保物债性质学说的辩证思考,对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进行充分分析。结合案例判决与司法实践,探索买卖型担保法律关系的理论构造,并结合对物权法定缓和主义与流质契约缓和理论的证成,推导出买卖型担保的物权性质。充分论证买卖型担保所具有的担保效力,认可其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有效性,最终得出通过习惯法的路径肯定买卖型担保的物权效力是解决买卖型担保现时困境的最优解,进而达到有效规制处理买卖型担保纠纷的目的。
朱京安,范书江[8](2020)在《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缓和——评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的合理性》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规则首次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取代了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物之所在地法作为选择准据法的依据。然而物权法定是国内物权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强制性规范,且包含有重要法律秩序利益。多数学者认为此规则体系存在重大缺陷,其忽略了民法上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趋势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大适用了满足交易便捷和法律适用灵活性的现实需求。在国际私法层面,应当厘清物权法定之缓和空间,给予意思自治原则以合理适用余地,有利于克服单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僵化弊端。
罗单[9](2019)在《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文中研究说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则沿袭了《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重申了该原则。不过,对于物权法定原则,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涉及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外延、效力及存废等问题。本文以“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为题,立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外延、效力、功能等元素的分析,结合社会实践发展需求及法学理论依据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问题,并试图就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较具体的实现路径。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证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理论上,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主要理由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维护物权特性,构建物权体系;有利于梳理旧有物权,适应社会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也有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批判:物权法定原则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空间,不利于促进物尽其用,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甚者,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说也被部分学者所主张。客观而言,物权法定原则的部分内容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说不能成立,因此,采纳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说的观点更为合理。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分析了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几种学说。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主要学说为:物权法定应只包括物权种类及物权公示法定,不应囊括物权内容法定;以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的方式赋予新型物权以法律效力;通过拓宽“法”的外延,允许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可新型物权;基于现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分类的框架体系,根据其不同特征设置不同的调整规则;根据不同物权类型在法律体系及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重新划分为基础性物权、功能性物权这两大种类,前者应坚守物权法定原则,后者可坚持物权自由创设原则;基于法律解释角度,主张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较宽松的解释,从而达到对其予以缓和的效果。不同学者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其对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内容的观点存在较大区别。综合而言,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具体应包括物权种类及内容的缓和,其缓和的规则需要结合物权的性质、特征、功能等因素加以确定。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的限定。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限定的判断标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限定的法律外延这两个方面而言,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时应保有最基本的限度,当事人自由设定物权种类或内容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限定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的法源理论上应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习惯、民法基本原则、法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广义的法律;在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时,须以《物权法》为本位,其他法律在不违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细化补充;只有与《物权法》处于同一法律效力位阶的法律或者法律解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物权类型、内容以及权利人行使物权的条件等事项进行限制。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实现路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实现路径有二:一是,通过修订法律将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思路体现在立法之中;二是,通过司法裁判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为了使物权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应赋予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空间;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空间应根据物权不同的功能作出不同的限制,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影响社会稳定的物权需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对于有利于促进物之效用的发挥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物权,应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自由设定;此外,若当事人自由设定的新物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则裁判者可以通过民法基本原则来否定该法律行为的物权效力。
程文静[10](2019)在《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文中认为物权法定缓和与物权法定原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的立场是统一的,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物权法领域的秩序和自由。我国《物权法》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立场,对物权法定缓和持否定态度,完全否定其合理性。就理论意义而言,我国理论界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学理争论仍未平息,目前物权法定缓和说成为我国的主流学说。就实务意义而言,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给物权法体系带来困局,一方面,我国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种类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物权类型所表现出的刚性过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权利使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显现出弊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伴随社会发展应运而生的新型权利逐渐得到了认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逐渐被突破。这些权利能否经由物权法定缓和为法律所保护,应从其是否有悖于物权法旨趣,以及可否通过适当的方法进行公示来判断。近来学界出现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其本质是通过论证在英美法中也存在物权法定原则,以更好地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原则,为其提供理论支撑,但该观点忽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英美法适用中的柔性,夸大了其刚性,漠视了英美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在“质”与“量”上的差异。实际上,在英美财产立法中,无论从财产类型还是财产内容上,都不存在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发展趋势的基本透视、物权法定缓和的基本探究,以及比较法视域下物权法定原则的考察,为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重塑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提出一种思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辅之以物权法定缓和,一方面,在物权种类上为人们提供更多的选择类型,另一方面,在物权内容上为人们创设更广阔的的合意空间,使物权法领域能够顺应经济转型需求,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二、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论文提纲范文)
(1)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论文提纲范文)
一、物权法定问题的提出 |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
1.物权法定具有滞后性与封闭性,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 |
2.物权法定具有强行性,不当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物权法定缓和的合理性 |
1.物权法定缓和是在物权法定基础上的缓和 |
2.物权法定缓和能够有效克服物权法定的封闭性与滞后性 |
3.物权法定缓和有利于实现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
四、物权法定缓和的具体构建 |
1.适度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 |
2.增加用益物权法定的缓和 |
3.在《民法典》物权编中概括性规定物权法定缓和 |
4.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物权法定的缓和 |
结语 |
(2)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概述 |
1.1 最高债权额的概念 |
1.2 有关最高债权额的立法沿革 |
1.2.1 第一阶段 |
1.2.2 第二阶段 |
1.2.3 第三阶段 |
1.3 最高债权额认定的理论争议 |
1.3.1 债权最高限额说 |
1.3.2 本金最高限额说 |
1.4 小结 |
第二章 银行关于最高债权额的约定现状及分析 |
2.1 银行关于最高债权额的约定现状 |
2.1.1 本金最高限额模式 |
2.1.2 债权最高限额模式 |
2.2 两种约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2.2.1 采用不同约定模式的原因 |
2.2.2 两种约定方式的具体表述的比较 |
第三章 类型化案例介绍及裁判思路分析 |
3.1 案例基本情况与审理过程 |
3.1.1 约定限定本金最高额度,法院以“本金最高限额说”进行裁判 |
3.1.2 约定限定本金最高额度,法院以“债权最高限额说”进行裁判 |
3.1.3 约定限定债权最高额度,法院以“债权最高限额说”进行裁判 |
3.1.4 约定限定债权最高额度,法院以“本金最高限额说”进行裁判 |
3.2 法院裁判思路的比较分析 |
3.2.1 对案例一的分析 |
3.2.2 对案例二的分析 |
3.2.3 对案例三的分析 |
3.2.4 对案例四的分析 |
3.3 小结 |
第四章 最高额担保中物权法定之缓和 |
4.1 物权法定的内涵与价值 |
4.2 刚性物权法定原则不适用于最高额担保制度 |
4.2.1 最高额担保权的性质不是物权 |
4.2.2 刚性物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阻碍最高额担保目的的实现 |
4.3 对刚性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正 |
4.3.1 物权法定废弃说 |
4.3.2 物权法定缓和说 |
4.3.3 笔者的观点 |
4.4 小结 |
第五章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适用 |
5.1 当事人应当对具体表述进行规范 |
5.2 法院应对关于最高债权额的约定作出综合判断 |
5.3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登记和查询制度,推行电子化登记系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与统一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重点与创新之处 |
2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与现实困境 |
2.1 担保权利多元且制度体系混乱 |
2.2 担保登记分散且徒增登记成本 |
3 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的制度分析 |
3.1 抵押权与质权的内在关联及其制度融合 |
3.2 一元动产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理论基础 |
3.3 域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立法模式 |
3.4 统一登记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4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的制度构建路径 |
4.1 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的制度构成与规范编排 |
4.2 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公示的具体制度设计 |
4.3 特殊动产登记相关问题阐释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4)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及其规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论文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第一章 买卖型担保的概念梳理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概念梳理 |
第二节 立法现状 |
第三节 司法现状 |
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判例分析 |
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判例分析 |
第二章 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属性之国内学界论说 |
第一节 物权视角下的解读 |
一 让与担保说 |
二 后让与担保说 |
三 抵押权说 |
第二节 债权视角下的解读 |
一 诺成性的担保约定说 |
二 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说 |
第三章 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之再认识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不构成物权的担保 |
一 买卖型担保缺乏公示手段 |
二 买卖型担保有违物权法定 |
三 买卖型担保具有债权效力 |
第二节 买卖型担保构成代物清偿协议 |
一 代物清偿协议具有非要物性 |
二 当事人间存在代物清偿合意 |
三 买卖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
第三节 性质认定与现行规定之冲突 |
一 流质禁令规制范围之争议 |
二 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之争议 |
三 违法高息合法获取之争议 |
第四章 买卖型担保的规范路径 |
第一节 法律制度之完善 |
一 限制流押禁令的扩大化适用 |
二 归属清算规则的优先化适用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之构建 |
一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二 确立违法高息审查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5)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写作思路及研究方法 |
1.3.1 写作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以物抵债合同概述 |
2.1 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2.1.1 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 |
2.1.2 以物抵债合同的构成要件 |
2.2 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 |
2.2.1 以物抵债合同的有因性 |
2.2.2 以物抵债合同的从属性 |
2.2.3 以物抵债合同的无偿性 |
2.2.4 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性 |
2.3 以物抵债合同的立法现状 |
2.3.1 以物抵债合同相关法律 |
2.3.2 以物抵债合同相关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类型化争议 |
3.1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之分歧 |
3.1.1 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3.1.2 流质契约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3.1.3 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3.2 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合同之效力 |
3.2.1 让与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
3.2.2 让与担保之通谋虚伪表示论 |
3.2.3 让与担保之脱法行为论 |
3.2.4 让与担保之物权法定主义违反论 |
3.3 流质契约型以物抵债合同之效力 |
3.3.1 流质契约的概念与特征 |
3.3.2 流质禁止主义的价值分析 |
3.3.3 流质许可主义的价值分析 |
3.4 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之效力 |
3.4.1 新债清偿的概念与特征 |
3.4.2 域外新债清偿之立法 |
3.4.3 我国新债清偿之立法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合同的建议 |
4.1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的价值取向 |
4.1.1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4.1.2 合理运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
4.1.3 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
4.2 完善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类型化认定规则 |
4.2.1 肯定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
4.2.2 肯定流质契约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
4.2.3 肯定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
4.3 完善以物抵债合同的相关立法 |
4.3.1 完善以物抵债的评估与清算制度 |
4.3.2 完善以物抵债合同的违约救济制度 |
4.3.3 建立让与担保的公示制度 |
4.3.4 以物抵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4.4 强化对以物抵债合同中虚假诉讼的规制 |
4.4.1 以物抵债合同中的虚假诉讼 |
4.4.2 建立以物抵债合同的真实性审查制度 |
4.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股权让与担保之基础理论 |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 |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 |
(一)所有权构造论 |
(二)担保权构造论 |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 |
第二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
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 |
(一)否定论 |
(二)肯定论 |
二、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的具体内容 |
(一)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
(二)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 |
第三章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 |
一、基本分析路径 |
(一)两种构造论之争 |
(二)观点Ⅰ:股权未真实发生移转 |
(三)观点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可不察 |
二、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资格之确认 |
(一)出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二)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三、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权利之行使 |
(一)共益权 |
(二)自益权 |
四、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义务之承担 |
五、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一)转让股权以设立让与担保时 |
(二)返还股权时 |
(三)折价受偿时 |
第四章 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
一、对标的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
(一)受让人涉及瑕疵出资 |
(二)出让人涉及瑕疵出资 |
二、对受让股权之第三人的效力 |
(一)受让人转让股权 |
(二)出让人转让股权 |
三、对双方当事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一)对受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二)对出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四、当事人破产时的效力 |
(一)出让人破产场合 |
(二)受让人破产场合 |
(三)标的公司破产场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构造与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买卖型担保的结构与价值 |
(一) 买卖型担保的结构 |
(二) 买卖型担保具有的价值 |
三、买卖型担保诸学说评析 |
(一) 债之担保理论 |
(二) 后让与担保说 |
(三) 抵押权说 |
(四) 代物清偿说 |
四、买卖型担保的应然法律构造 |
(一) 买卖型担保的本质应属于担保物权 |
(二) 买卖型担保具有让与担保性质 |
1. 买卖型担保与让与担保的联系与区别 |
2. 买卖型担保是具有让与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
五、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 |
(一) 买卖型担保与物权法定主义 |
1. 物权法定主义与新型物权的冲突与解决 |
2. 买卖型担保与物权法定缓和理论的结合 |
(二) 流质契约禁止与流质契约缓和主义的平衡 |
(三) 买卖型担保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区分 |
(四) 买卖型担保应具有的私法效果 |
六、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缓和——评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的合理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要求 |
二、意思自治与物权法定的缓和空间 |
三、涉外物权法律适用引入意思自治的法律效果 |
四、涉外物权法律适用引入意思自治的适度空间 |
(9)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批判 |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学说及评析 |
(一)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学说 |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学说的评析 |
三、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的限定 |
(一)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限定的标准 |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范围限定的外延 |
四、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路径 |
(一)通过修订法律缓和物权法定原则 |
(二)通过司法裁判缓和物权法定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历史研究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实证分析法 |
(四)法社会学研究法 |
(五)法经济学研究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物权法定原则基本透视 |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由来 |
二、物权法定原则取舍之争 |
(一)物权法定严格说 |
(二)物权法定放弃说 |
(三)物权法定缓和说 |
三、从意思自治透视物权法定原则 |
(一)有限的物权类型限制当事人的选择 |
(二)内容法定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第二章 物权法定缓和基本探究 |
一、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内容 |
二、赋予无名物权以物权效力 |
三、赋予习惯物权以物权效力 |
四、对物权法定进行从宽解释 |
五、对物权类型依据性质分类 |
第三章 物权法定原则并非当然原则 |
一、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考察 |
(一)《法国民法典》始终未采物权法定原则 |
(二)《奥地利民法典》亦未采物权法定原则 |
二、英美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考察 |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呈现出柔性 |
(二)部分学者对英美法系物权法定主义的误读 |
(三)对误读的澄清 |
第四章 物权法定缓和之必要性 |
一、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带来的困局与表现 |
(一)我国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种类不足 |
(二)我国物权类型呈现刚性——以典权为例 |
二、物权法定原则被逐渐突破 |
(一)严格物权法定主义成为藩篱 |
(二)物权法定缓和趋势不容置疑 |
三、物权法定原则需要进一步缓和 |
第五章 物权法定缓和之展望 |
一、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 |
二、物权内容应赋予更大的自治空间 |
(一)内容法定仅为框架性规定 |
(二)当事人创设物权内容的自治空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四、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J]. 赵迟迟.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21(12)
- [2]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认定[D]. 刘铎. 河北大学, 2021(02)
- [3]动产担保物权一元化与统一登记制度研究[D]. 钟诗敏. 暨南大学, 2020(04)
- [4]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及其规范路径[D]. 王清楠. 郑州大学, 2020(03)
- [5]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研究[D]. 孙雅欣.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20(06)
- [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D]. 高一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构造与效力研究[D]. 刘浩洋.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
- [8]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缓和——评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的合理性[J]. 朱京安,范书江.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02)
- [9]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D]. 罗单.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现实、比较与展望[D]. 程文静. 烟台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