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秘密保护”受质疑(论文文献综述)
郭旨龙[1](2021)在《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形式合法性》文中提出通信记录数据调取是犯罪打击的重要手段,然而《数据安全法》第35条本身并未完全解决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形式合法性疑问。数据安全立法首先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保留要求。宪法上的通信保护条款的解释结论是,技术通信记录都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其中内容记录属于宪法保留范围,数据安全立法可以符合该保留;而非内容记录的法律保留需要根据数据调取行为的侵入性来区分是否可以概括授权。数据调取行为其次应当符合"充分的法律框架"要求,即公开性与明确性,可预测性与可保障性。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法律框架应当在法律形式上综合多层级的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内容上实现数据信息的全生命周期保障和调取程序控制。
吕雪坤[2](2021)在《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却仅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宣示性规定,个人信息人格权单边保护框架已无法满足数据经济发展之需要。实践中,企业间数据之争的解决路径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通过主管部门的介入协调平息纷争,如顺丰菜鸟大战、华为与腾讯之争;二是诉诸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如新浪微博诉脉脉、大众点评诉百度、谷米诉元光、淘宝诉美景案等。第一种路径最终的结果是顾全大局、“握手言和”、不了了之;第二种路径虽对企业数据权益给予竞争法的保护,但面临保护力度不足的困境。针对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本文在区分数据与信息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借鉴欧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启示,企业数据财产权不宜成为一种绝对化权利,基于数据问题本质是利益平衡问题的考量,对企业数据财产权进行权利构建时设置一定的权利限制至关重要。本文从结构上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该部分重在介绍学者们关于数据权利化、数据权利属性、数据权益归属、数据权体系构建以及数据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为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基础理论。本部分主要分析数据与信息的区别、数据的分类以及企业数据的财产属性和权利客体属性,阐述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第三部分为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立足于数据立法缺失及司法裁判混乱现状,指出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存在数据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现有法律保护不充分、数据利益分配不均衡等问题。第四部分为国外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经验启示。选取欧盟和美国在数据权益法律保护领域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和判例进行深入分析,得出经验启示。第五部分为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在厘清数据概念、数据分类、企业数据法律属性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出现的种种问题,借鉴国外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胡小伟[3](2021)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风险的法律规制论纲》文中指出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风险的法律规制体系须结合算法、代码、数据、智能机器等之间的内在运行机理加以分层构建。在算法设计由逻辑实现到代码实现演变中,可从算法知识产权保护、算法解释权引入、算法监管等维度对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等技术风险加以规制,实现人类世界与程序世界的法治对话;在算法学习由规则学习到自主学习演变中,通过个人信息保护、企业数据保护等方式对数据缺陷、数据滥用、数据垄断等数据风险加以规制,实现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法治对话;在算法决策由辅助系统到智能系统演变中,结合应用场景对算法共谋、算法推荐、人工智能法律责任等算法决策问题提出规制思路,实现辅助系统与智能系统的法治对话。
贾辉[4](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卢莹[5](2020)在《数字时代刑事取证规制研究 ——以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
田旭[6](2020)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系围绕数据跨境传输(Transborder Data Flow,TBDF)规则展开。第一章以时间轴为线索,阐述了TBDF规则的演进和发展,此章节主要目的是作为引子,引出所讨论的关键问题——TBDF规则,以供下文对现行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第一,本章第1节讨论了TBDF规则的含义和产生。在TBDF规则的含义项下,本文首先指出了TBDF规则系一种技术引发的现象,该现象并不具有新颖性,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对隐私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以至于引起了法律对该现象的担忧。此外,第1节还引出了TBDF规则与网络空间管辖之间的联系。本文认为,TBDF规则体现了是国家管辖权在网络空间的行使,这种国家管辖权在现行国际法中并不存在无可争议的通说,国家对网络的监管在近年来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而TBDF规则的制定合法性无法回避此问题。第1节第2部分讨论了TBDF规则是如何产生的,主要论点在于指出TBDF规则是源于欧盟对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并且指出TBDF规则的产生引发了争议,原因是不同立法价值的冲突,即不同立法者对信息流通自由和个人信息自由的不同理解。此外,该部分重点分析了欧盟逐步采用TBDF限制性规则以规范数据传输的原因,指出TBDF规则制定的表面原因是基于个人数据权的保护,而深层次原因则包含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在论证TBDF产生原因的表里关系时,本文通过讨论现行规则的目标有效性(针对数据保护的目标有效性)质疑了欧盟TBDF规则目的单纯性。第二,本章第二节标题为“单边性TBDF规则的立法模式”。从现实角度看,TBDF规则更多地仍然是一项国内法(由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已经完成了统一化工作,因此本文将以GDPR为代表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视为国内法)。第2节,本文主要选取了美国和中国作为欧盟立法的对照,即是从立法的体系性和规则完成度方面,这两者都无法与欧盟相提并论,但是由于美国和中国在经济体量方面与欧盟处于相当水准,且立法模式与欧盟具有显着区别,因此这两者的立法模式均具有显着的参考性。第三,本文第3节介绍和讨论了关于TBDF的国际多边规则。TBDF规则演进的重要特点就是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是交替前行且互相影响,其中以发达国家经济组织OECD规则为先导,逐步向其他地区衍伸。第3节第1部分分析了影响TBDF规则形成的重要软法性文件,包括(1)1980年OECD指南,该指南的意义在于它集成了部分西欧国家的前瞻性立法,并且概括了八大隐私保护原则,且提出了隐私保护得以作为数据流通之例外,其最早提出的框架对OECD成员国国家数据隐私立法起到了较为深刻地影响。(2)APEC隐私框架是亚太地区首个多边隐私框架,其规定的隐私保护规则在保护程度上略弱于OECD指南,但是在该框架下,2011年APEC提出了CBPR数据跨境传输框架,这一框架虽然不具有约束性,但某种程度上填补了多边数据跨境传输机制的空白。第3节第2部分主要分析了与TBDF规则相关的区域性公约,包括人权性质的108公约,国际经贸性质的TPP公约和WTO下的GATS。第一章力求全面引出TBDF规则在各个层面的存在,为本文后续讨论奠定了讨论的基础。第二,本文第二章则重点就数据跨境限制规则将会面临的现行挑战。数据跨境传输并非是一项当然的立法举措,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面临着境内境外的双重压力,这种压力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包括技术方面、外国立法方面以及理论方面的三方面挑战。该章即对此三方面挑战进行着重分析,进而为下文的论述提供纾解思路。本章第一节主要讨论了TBDF规则所面临的理论困境。网络空间因其无体性和虚拟性,其并不存在类似于实体空间的边境,因此欧盟TBDF规则建立时所忽略的理论前提,就是国家得通过设置边境的方式对数据跨境传输行为进行管制。该问题被主要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否存在独立的网络空间法?第二,国际网络空间和国际物理空间存在哪些差异?首先,本文论述了网络空间规则有哪些区别于实体空间的规则,并且这些区分的原因是什么。第二节讨论了TBDF规则的现实挑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执法力不足;其二,外国法的挑战。执法力不足业已在本文第二章即第三章中予以讨论,而本章所讨论的外国法的挑战主要是来自于美国的境外数据调取法。该部分第一个研究对象是美国FISA法案,其授权政府在调查涉及外国情报监事过程中,得以调取外国人的数据信息,其中包含个人数据。并且分析了欧盟法如何就此作出应对以及其应对实效。本文认为,欧盟TBDF规制在面对境外数据调取时实际上是难以应对的,一方面,GDPR排除了涉及公共安全的数据处理行为。另一方面,欧盟无法针对境外数据调取行为实施惩罚性反制措施。该部分第二个研究对象系美国云法案,该法案的通过意味着美国将境外数据调取行为的范围从国家安全理由拓宽至严重的刑事犯罪,欧盟TBDF机制对此也束手无策,现有框架难以应付和解决。第三节讨论了现有数据跨境传输机制在应对新技术过程中面临的挑战,此部分以云计算技术为例,讨论了在云计算场景下,欧盟范式下的TBDF机制因其以数据存储地为限制依据无论从监管层面还是执行层面均不能应对云计算场景中的数据跨境需求。一方面,若执法过于严苛,即会耗费巨大的监管成本,同时也势必将对云计算产业造成实质性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云计算场景的数据碎片化、分布式存储特征,以及云计算基础设施数据中心的全球布局,导致云计算在处理数据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发生着数据跨境传输,而监管机构显然不具备足够的资源因应这种现象。因此,本文在此部分判断,在云计算场景下,基于个人信息保护衍生以限制数据存储地和传输地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欧盟TBDF立法模式无法因应新技术带来的挑战。本文第三章就TBDF规则的各项要素进行解构分析。本文提出,TBDF规则作为一项规范,其具有角色要素、法益要素和行为要素三项要素。第一,在第1节标题为“TBDF监管概述”,该小节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并讨论了TBDF监管的具体表现,该部分提出了“单边直接性监管”和“单边间接性监管”的相关概念,所谓单边即一国未经国际协商程序而自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所谓“直接”,即直接以数据位置作为衡量标准的监管方式,所谓间接,则不以数据位置为基准,而需要考虑到数据传输者和数据接收者的自身素质。除此之外,该部分还讨论了为何欧盟范式难以成为全球监管范式以及重塑直接性单边监管的立法逻辑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单边监管向联合监管(通过国际合作)转化的可能性。第1节第2部分分析了欧盟TBDF监管范式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它缺乏对网络空间管辖权的论证,并且讨论了为什么在TBDF规则中网络空间管辖权国家实施单边监管的先决条件;二是,分析了TBDF规则的本质是一项技术性规范,其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更新,法律规范难以对技术更新作出积极和及时回应,并且以SWIFT案件作为论据予以支撑。第二,本章第2节则讨论了TBDF规则的内容,具体包括实施TBDF监管的主体、受监管的对象、监管所保护的利益。首先,在监管主体部分,本文分析了单边机制中的独立监督机构,这一概念源自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并且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讨论该监管主体是否在我国具有可参照性。另外,以美欧安全港协议中的设置的联合监管主体为例,讨论了在双边或多边协议下通过国家合作联合监管的可能性即参照意义。其次,在受保护利益方面,讨论了TBDF规则所保护的利益,即个人数据保护权,并且结合美国的信息隐私权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广泛讨论的个人信息权,从该权利的历史沿革、发展演化以及现行讨论为基础,讨论不同路径下,对受保护利益的认识区分是否影响TBDF监管路径,以及如何影响,并且提出了个人信息权不应当仿效欧盟自我实现和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并论述相关原因。最后,在监管的对象方面,讨论了受监管对象包括数据传输者和数据接收者,对应欧盟的概念即数据处理者、数据控制者以及二次传输下的数据传输者。在数据传输者部分,本文主要分析了在从指令到GDPR发展的过程中,数据处理者是如何逐步被纳入到数据传输者的,并且比较了欧盟和美国以及中国关于数据传输者范围的不同理解,前者不加区分的将任何类型的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均纳入到数据传输者范围中,而后两者则区分了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且对数据传输者进行了营业额,数据处理规模等方面的限制,结合它们的不同,本文得出结论倾向于限制数据传输者的范围。就数据接收者而言,本文通过解释TBDF规则的本质,即保护数据隐私利益从而得出欧盟关于数据接收者的规定并不完全遵守其立法目的,原因在于欧盟未对传输进行定义,且未将披露作为传输的要件,这使得数据接收者的范围不应其接受数据是否经受披露而进一步筛选。换句话说,欧盟模式中,数据接收者的范围不正当地被扩大了。本文就此建立应当对数据接收者接受的数据本身是否经受披露作出具体要求,对于已经严格加密的数据且数据接收者不具备访问权限的,应当排除在适格的接收者范围外。第三,本章第3节讨论了“传输”的含义。正如文章中所指出的,传输是TBDF监管的核心概念,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不清将直接导致监管的模糊和法则的适用性。第3节首先创新性的提出了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的概念,这一组概念在现有的学术界缺乏客观的讨论,但是本文认为TBDF规则的制定有必要区分或者说有必要明确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所谓积极传输就是境内的传输者故意地将数据传输至境外的接收者的行为,其接收者一般是明确的和固定的;而消极的传输,传输者可能仅仅将数据传输至公开的服务器中,世界上任何人通过访问其传输的服务器都可能获取相关个人数据,这种传输就是消极的。此外,针对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本文引用了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ECJ)最着名的案例予以论证,即Lindqvist案,该案例首先提出了数据上传至本地服务器是否构成传输行为这一问题,然而这一案例是不充分的。因为它没有回答输出传输至域外服务器,或者说数据经境外明确的数据接收者获取这些情形。因此,本文根据该判决的逻辑,展开了进一步的推演和论证。复次,第3节还重点讨论了数据二次传输问题,所谓二次传输,即数据传输给境外的数据接收者后,数据接收者将数据二次传输至第三国的行为是否应当或者通过何种方式受到TBDF监管的问题。本文认为,GDPR中的二次传输限制来源于数据接收者和欧盟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赋予了二次传输的约束力,但是GDPR第44条直接将二次传输作为限制的对象因其缺乏管辖权而无拘束力。就欧盟二次传输规则,本文结合张新宝与葛鑫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以及《个人数据安全出境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讨论了我国现阶段针对数据二次传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本章最后一部分讨论了本文对传输限制本质的认识,本文认为,对传输行为限制的本质是一种国家对网络空间行为的管辖权行使,因此不能脱离对这种管辖权的合理性论证。本文第四章是论文较为核心的部分,该部分主要研究TBDF的机制,即其立法者如何针对数据跨境传输进行限制。由于欧盟业已形成完整的TBDF机制,因此主要围绕欧盟展开。第一,第1节标题为TBDF机制的类型和目标,此节主要目的是厘清在全球范围内,TBDF机制主要存在那些类型,并且该机制实施的具体目标是什么。该节首先注意到,TBDF机制系针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一项机制,因此它与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取密切相关,因此第1节第一部分首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种模式进行了比较。第一种模式是基于信息自决理论的综合性保护模式,欧盟选取了该模式,其所采取的信息自决权理论直接导致了“跨境”因素成为传输限制依据;第二种模式是基于领域理论的美国信息隐私权分散性保护模式,美国法将信息隐私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一项分支。而隐私是对于公共领域之外的领域的保护。这种严苛区分隐私领域和非隐私领域,使得并非全部的可识别个人信息均受美国信息隐私法保护,而不具备隐私属性的可识别个人信息不受信息隐私法保护,因此美国分散性保护模限制对象远小于欧盟所确定的范围。此外,该部分还分析了外国民法学界对于个人信息权基础理论的讨论,这部分是我国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关键,也是我国如何选择TBDF规制模式的关键。本文注意到,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对欧盟绝对化的个人信息权理论持怀疑和批判态度,个人信息自决权在我国目前的学术领域未能形成共识。从部分立法实践看,又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信息隐私权存在兼有综合性立法草案,也有分散性立法实践的矛盾状态,这表明我国学界似乎还没有真正就如何进行信息隐私保护达成共识。反映到TBDF规则上,就是鲜有如何规制的讨论。第1节第二部分讨论了TBDF机制的类型。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以禁止跨境传输为原则,以允许数据跨境传输为例外。根据允许传输的原因不同,又分为数据传输地法律满足一定条件型(即欧盟充分性认定型)和境内传输者提供担保型(合同型)两种;其二,以促进流通为原则,以限制流通为例外。这种类型的TBDF规则主要见于多边的数据隐私框架,这是因为涉及隐私保护的国际协议大部分是以促进数据跨境流通为基本原则的,而隐私保护是在数据跨境流通中出现的新问题,这一问题不应当成为数据跨境流通的阻碍,但可以基于隐私保护原因准许国家制定相关的数据跨境传输例外。第三种模式是不区分内外,采用相同的传输监管原则。这种模式潜台词是认为网络空间类似于一种全球公域,国家管辖权不必然映射到网络空间。该观点不承认网络空间存在所谓的边境,国家基于一般的管辖原则就可以针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实施管辖,而国内法当然适用于发生在境外服务器中的数据传输行为。采用这一模式以美国最为典型。第1节第三部分讨论了欧盟采取限制性TBDF机制的目的。虽然欧盟一直表明,GDPR旨在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但前提是数据接收地国或国际组织可以提供欧盟同等的数据保护标准。但显然,其他地区要想达到欧盟的标准需要经过长期的立法转变,并非一朝得以完成。也就是说,欧盟立法客观上限制数据的跨境传输。本文认为,欧盟立法的目的更多是基于经济和政治的考量。欧盟作为技术上较为落后,但市场又极具竞争力的地区,其在经济上占据了相关立法的话语权。且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数字服务市场均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欧盟立法可以互换这些地区的同理心。此外,欧盟虽然由于技术相对实力和经济相对实力都在走下坡路,但是近年来欧盟一直在通过制定严苛的跨境法规以扩大其在全球市场中的政治影响力,立法业已成为欧盟在当今世界展示影响力的重要手段。就此,本文认为这种通过立法来扩大自身影响力的做法实际上值得我们学习,特别是在TBDF规则的制定方面,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和技术优势,其规则制定不能人云亦云,应当充分结合自身的产业政策。第二,本章第2节讨论的内容是欧盟TBDF的具体规定,主要围绕GDPR第44条至49条规定所展开,并且结合95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来研究欧盟规定是如何逐步发展的。欧盟机制下的TBDF机制是建立在数据接收地能够提供与欧盟相似的保护标准的基础上的,第一条路径就是经过欧盟委员会的充分性认定。因此,第2节首先讨论了什么是充分性认定、以及充分性认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及充分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分析,提出中国无法在整体上满足欧盟的充分性认定标准,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对中国而言无任何实际意义。第2节讨论了在不满足充分性认定情况下的TBDF变通机制,在GDPR中,这样的变通机制被称为“受保障的传输”。GDPR下,受保障的传输主要包括标准合同条款(SCC)和约束企业规则(BCR),前者适用于一般企业,而后者由于复杂的程序和高昂的成本仅仅面向具有实力的跨国公司。无论是SCC还是BCR,均是境外的企业主体主动表示受欧盟TBDF规则的管辖,欧盟的管辖是基于涉事企业的同意,即欧盟委员会于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但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认识到,这两者均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双方的合同效力是无法对抗数据接收地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然而,我国立法中,以2019年《个人数据安全出境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例,部分地吸收和借鉴了SCC中的规定,但是未能直接解决合同效力无法对抗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此外,GDPR还规定了克减规则,即在缺少充分性认定和受保障的传输机制时,仍然可以通过克减途径获得合法性的数据跨境传输。第三,本文第3节讨论了美欧关于TBDF达成的双边协议,该机制是为了在美欧之间信息隐私法律保护路径的巨大差异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的数据跨境传输需求。但安全港协议应斯诺登事件引发的Schrems案,业已废止。且现阶段的隐私盾协议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存在随时被弃用的可能性。该部分最后还讨论了美欧旅客姓名记录协议(PNR),该协议针对具体种类的个人数据,自2004年首次签订至今,经过修改一直沿用至今。这一协议对于构建具体类型的双边TBDF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四,第4节是本章的核心部分,是对上述讨论的一个总结。该部分本文提出了本文的重要观点,就是现行欧盟TBDF规则不仅为数据跨境流通带来了实际的阻碍,且它的实施也并不是充分有效的,不能满足该规则制定的初衷。效果不佳的主要反映在于:一是执法资源不足与数据流量长期增长之间的矛盾,二是欧盟TBDF机制根本上与网络技术发展不兼容。此外,该部分还针对数据传输中违反欧盟机制的原因作出总结,一是欧盟TBDF机制过于复杂,以至于很多企业根本不知悉或熟悉该规则;其次,由于守法成本过于高昂,通过精密计算,很多企业宁愿故意违反TBDF机制也不去遵守。最后,本文就欧盟TBDF机制进行评价,认为其在比较法中客观上是针对数据跨境传输最为完善的一项机制,但是其政策功能大于法律功能、宣誓意义大于规制意义。除此以外,欧盟TBDF机制也并非无任何启示意义,至少它提示后来者要重视市场在数据跨境立法中的关键意义,利用本身的市场优势服务于立法目的。此外,造法能力也是塑造一国国际话语权的关键,我国也应当在国际立法中强化自身的造法能力和说理能力。最后,窥一斑以见全豹子,欧盟的TBDF规则正好反映了全球日益严苛的个人数据保护环境,它似乎像环保议题一样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的焦点。本文最后一章着重讨论了中国将从以欧盟TBDF立法为主的数据跨境传输法律机制中获得的启示,以及应当如何因应。首先,本文认为应当厘清TBDF机制的监管逻辑,应当是基于国家安全之理由而非个人数据保护,这是因为中国至今未确立宪法性和人权性的个人数据保护权,个人数据保护权的本质是一种个人隐私利益,其应当在民法框架下予以处理。然而,针对个人数据出境限制是一项公法性的措施,它应当建立在更加合理的框架之下,本文坚持认为国家安全是一项合理的限制逻辑。其次,本文还针对美国境外数据收集法(即FISA和云法案)提出相应建议,认为第一,应当在法律中引入数据加密要求。原因在于数据的安全并非基于数据在何地存储,而是基于数据的控制权,即访问权和限制他人访问的权限,数据加密显然比属地化要求更加直击问题所在;其次,数据本地化概念在国际社会评价较为负面,它常常被视为一项新型的贸易壁垒被予以批判,因此应当严格的限制《网络安全法》第37条中的数据本地化适用范围。最后,本文还以第三国视角分析中国政府及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应对欧盟范式下的TBDF机制,对政府建议是以自贸区为基础建立欧盟标准的数据安全港以吸引境内外互联网企业。对大型互联网企业而言,在现行环境下,可以采用BCR实施与欧盟间的合规性数据传输,对一般企业可以考虑以SCC模式进行合规性传输。
秦洁[7](2020)在《民国时期(1912-1949)易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是对民国时期(1912-1949)易学成果的整体研究。全文分为绪论、正文、余论三部分,从不同角度阐释民国易学。绪论部分,以时间为线索,概述民国近四十年间的易学史变迁。民国初年,时代鼎革之强力冲击、康有为式支持者之迷途、陈独秀式反对者之激进,最终形成合力,造成传统学术边缘化之局面,易学于数千年来第一次沦为“无人过而问津”之境地。值此之际,杭辛斋以其“精博”的易学研究新见,重新激发起时人读《易》、研《易》之兴趣;而胡适发起“整理国故”运动,亦使新学视野落在传统典籍之上。受二氏影响,二十年代之易学,研究类型不断丰富,成果数量不断增加,摆脱了边缘化之窘况,呈现出近代学术的新气象。二十年代末至抗战初的“黄金十年”中,得益于政治、经济、教育、出版之推动,易学之成果数量、方法类型、研究质量,胥臻近代高峰,《周易》在后经学时代再次成为一时之显学。四十年代,受持续战争的影响,易学研究在困顿中坚持,成果数量锐减,且未形成新的特色。正文四章,系本文主体,旨在阐释民国易学的范式类型,揭示民国易学的逻辑演变。通过比较诸易家在“新学(西学)”与“经学(中学)”间的取用,民国易学可分为“固守朴学易传统”“以旧识涵摄新知”“据新学重估经书”“返经学以开新见”四种范式类型。第一章“固守朴学易传统:汉学余声中的家法赓续”,以沈瓞民、尚秉和、徐昂为代表,他们承继清代朴学易辑佚文本、梳理易例、涵化新创等方法,以孟氏、焦氏、虞氏等汉易为研究对象,而在易学研究中不关切新时代、新思想、新知识。具体而言,第一节考沈瓞民的孟氏易研究。沈瓞民在马国翰辑佚成果的基础上,重点考辨《说文》资料与虞氏异文逸象等,虽仍有未尽、乃至错误处,但整体上对孟氏易作了更为准确、全面的辑佚;辑佚之外,沈氏还比较孟氏易文与虞氏易注之出入,以考辨纯粹的孟氏家法。第二节考尚秉和的焦氏易研究。尚秉和注《焦氏易林》,核心理路是据本卦、旁通卦、遇卦、遇卦之旁通卦四种视域,观各视域的上下卦象、互卦象、对卦象、覆卦象、大象、半象,实现别卦与八卦之象的对应;再据八卦所取《说卦》之象、历代逸象与尚氏所发明之逸象,最终实现《易林》卦象与文辞之对应。尚氏此种理路,仍是传统象数之方法,是将“观象系辞”理解为象与辞的严密对应,而试图“执象释辞”以还原成书的过程;反思来看,更为合适的诠释路径应为“假辞明象”,活看文辞以揣摩符号。第三节考徐昂对虞翻、张惠言之研究。虞翻以消息、卦变、旁通、之正成既济、月体纳甲等为其核心易例。张惠言创造消息系统,试图贯通虞氏核心易例,但与虞氏易注多有不符。徐昂虽屡屡质疑张氏背离虞氏,然据“同归殊途”之易学观,终服膺张氏而融虞、张为一炉。徐昂梳理虞氏易,所长在于细致的易注揆集与图示,所短在于系统欠缺与易例杂糅。第二章“以旧识涵摄新知:象数基础上的创新尝试”,以刘师培、杭辛斋为代表,他们整合传统象数资源,在同时肯定经学与新学的前提下,以经学为学术根基,而尝试融会新思想、涵摄新知识。具体而言,第一节考刘师培之易学研究。刘师培之易学,有传承与创新两个面向。一方面,刘氏承继经学的知识与方法,以明了汉代象数易例为治《易》前提,以经学家名世;另一方面,刘氏引入分科视野,践行平实、平等、客观、逻辑之研究理念,发掘攘夷革命与民主建国之致用思想,开近代新易学之先声,对后世易学影响很大。第二、三节考杭辛斋之易学。由“不立门户,不分派别,不论古今,不限中西”之理路,杭辛斋统括平议一切传统易学资源,涵摄融通一切古今中外学术,建构起“包罗万有”之易学体系,展现出“大象数”与“大易学”的恢弘学术气象。杭辛斋研《易》,以“明道立教”为其易学的根本精神。“易道”,是杭氏“大象数”与“大易学”的终极根据;“易教”,是杭氏易学的致用关切与价值落实。杭辛斋以其“精博”的易学研究成果,激发起时人读《易》、治《易》之兴趣,在治《易》所得与影响上,俨然成为近代易学第一家。作为民国易学之高峰,杭辛斋合会古今、因革传统之最大意义,是点化了象数的活力,创造了“活的”易学、“活的”经典。第三章“据新学重估经书:分科视域下的全新研究”,以胡适、古史辨派等为代表,他们彻底否定经学范式,在割裂传统的基础上,完全依归现代分科之学,重新估定作为典籍的《周易》,而进行哲学、史学、文字学、科学等维度的全新研究,成为现代学术主流。具体而言,第一节考哲学进路之研究。20世纪初,早期的“《周易》哲学”研究,多是零星地尝试,系统与深度都很有限。胡适本“求真”之理念,分离卦爻辞、《易传》与历代易学,而单纯研究《易传》哲学。在胡适的基础上,冯友兰更加贴近西方哲学问题,而阐释《易传》中之宇宙论与人生论。自胡适分观经传后,否定经文之哲学价值,一度成为主流意见;但随着“唯物辩证法”的传入,《周易》古经在“中国哲学史”中不再缺席。第二节考史学进路之新研究。史学对易学之影响,在近代经历了由“以史治《易》”向“以《易》为史”的转变,这一转变的实质是传统学术向现代学术的转型。“以《易》为史”,包括“以《易》为史料”与“以《易》为史书”两种类型,前者以古史辨派、唯物史观为代表,后者以胡朴安为代表。古史辨派易学以打破经学范式为目的,割裂孔子与《易》的关系,重新认定《周易》经传的年代与性质,影响很大,但其研究结论、方法、理念都有重要缺陷。汪震、郭沫若、曾松友、王伯平、荆三麟、李星可等都对《周易》的时代背景有所探讨,但诸氏之观点相互冲突、混乱不堪。胡朴安极端地将所有卦爻辞都看作历史之记录,释《周易》为一部从草昧时代到周初的史书,其说很难成立。第三节考文字学与科学进路之研究。随着古文字学发展,一批学者抛开易学旧注,取用新材料、新方法,新解《周易》文辞;然而对比当前出土易类文献,这些新说大部分不能得到新资料之支持。随着科学声誉日隆,一批学者抛开《周易》文本与历代易学,专治易卦符号,比附科学知识,而定性《周易》为科学着作;科学易诸说影响很大,但需反思其得失与定位。第四章“返经学以开新见:重立常道后的义理新诠”,以熊十力、马一浮为代表,他们不满分科之研究,在反思西学的基础上,重新回归经学、确立常道本体,进而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阐释易学之新义理。具体而言,第一节考熊十力之易学思想。熊十力之易学是不断变迁的,《新唯识论(语体文本)》与《读经示要》时期,熊氏引《周易》以证同、扩充其体用哲学,再由体用哲学反观《周易》与经学,已经展现出“归本《大易》”之学术气象;相较晚年着作,更能显明熊十力的易学与经学成就。熊十力引“太极”“乾元”“太易”“不易、变易”申说本体内涵与体用关系,引“乾坤阴阳”等申说本体发用之翕辟运转,引“各正性命”“保合太和”等申说本体落实与彰显,又引《周易》申说民主、科学之经世义。由体用哲学之视域,熊十力提出经学是常道之学,涵摄一切学术,是性命之根本、人生之所由;由此经学观,熊十力评骘了历代易学研究。反思熊氏易学,其“以意逆志”的诠释方法,值得注意。第二节考马一浮之易学思想。易学,是马一浮整体学术之根基;研究马一浮之易学,不能脱离其六艺与性理之学的宏观视野。马一浮称经学为六艺之学,为圣人之教,统摄一切学术,出于吾人自性本心,而拥有时代性、世界性价值;经书之中,《易》为六艺之终始,明文辞与修德行是易教两途。马一浮由三易讲性理哲学:不易而变易是由体显用,体用重重无尽;摄用归体,不易变易合一,即是易简境界;易简之关键,在于变易中识得不易,复性而以理为自身之主;易简需性修工夫,要破除习气、敬守正心。就易学本身而言,马一浮举观象之方法,包括观卦爻文辞、观宇宙人生之广象、观万物至理之不易、观内在一心之性理等四重涵义;此外,马一浮还重视十翼,评骘、合会历代易说,而又引佛道证《易》。以上是民国易学的四种范式类型。各范式间,内蕴逻辑演变之顺序。变革之际,有固守传统,脱离时代之范式;进一步,有不满固守,而试图融新入旧、以经学涵摄新学之范式;再进一步,有不满新旧掺杂,而试图完全抛弃旧识、归依新学之范式;再进一步,有不满割裂传统,而试图返归经学、申说新义之范式。余论部分,以问题为线索,丰富补充对民国易学之认识。第一节考民国易学的面貌与特点。从“新学”与“经学”的维度,可管窥民国易学之主要面向;但民国易学是“立体”而不是“平面”的,象数义理之维度、易道存废之维度、经学知识承继之维度、学术致用之维度,胥是认识民国易学的重要面向。五重维度之视角,交织出民国易学的个性差异与斑斓色彩。而个性之背后,民国易学又同时寓有共性潮流:对家法门户之融会,对学术创新之自觉。第二节考《周易》现代价值之重估。近代以来,易学与经学的价值受到质疑。先进知识分子主张弱化经学以发展科学;激进反传统者,则彻底否定易学之价值;分科之学虽研究作为古籍的《周易》,但研究者并不承认易学的现实意义。与质疑的声音相对,有学者发掘易学中的新知识,藉比附西学以肯定易学之作用;亦有学者回归传统,通过与新学之比较,申说易学的独特价值。这些肯定的阐释,为易学文化之赓续筑就了基石。第三节考易学范式变革的两条线索。正文四章所揭示的民国易学范式类型与逻辑演变,内中隐含着范式变革的两条线索:其一是经学易范式由价值系统而知识体系的渐次瓦解,其一是新易学范式在为学与为道间的争论。
马鑫鑫[8](2020)在《ICSID证据特免权研究》文中指出证据特免权(evidentiary privilege)又称为“证据特免权”、“保密特权”,证据特免权权利人不仅享有隐瞒某些证据的权利,还有权要求他人不得披露此类信息,其本质是为了保护某些社会公共利益,此时保密或不披露该证据的价值高于发现真相。对于受证据特免权保护的证据,ICSID仲裁庭不能命令证人或当事人出示该证据,也不应采纳他人恶意披露的此类证据。证据特免权是证据开示(discovery)的例外,享有证据特免权的当事方将免于证据开示。ICSID证据特免权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特免权。证据特免权在ICSID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证据特免权的性质不明,目前没有任何国际法律规范对证据特免权的法律属性进行规定。绝大多数国家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界,分别认为证据特免权属于程序法范畴和实体法范畴。第二,当前ICSID仲裁庭在实践中认定证据特免权的方法混乱不堪。究其原因:虽然一些国际商事仲裁庭以及学者就如何认定证据特免权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案,例如适用国内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惠国原则等,但是这些方案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点,难以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认可。相关国际规则对证据特免权的规定也较为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第三,ICSID本身缺乏对证据特免权的“明文规定”,这是出现上述第一、二问题的根本原因。《ICSID公约》中缺乏证据特免权规则;《ICSID仲裁程序规则》的证据规则中也没有提及证据特免权规则;作为解决投资争端的重要依据——投资协议和双边投资协定中也未就证据特免权问题进行约定。因此,无法可依是ICSID证据特免权亟需解决的问题。填补ICSID中证据特免权的规则空白有利于维护国际公共秩序、稳定特定的社会关系并起到尊重当事方合法权益的作用,还可以为解决ICSID的合法性危机贡献力量。首先需明确证据特免权的性质,通过结果导向的方法得出证据特免权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属性的结论。ICSID证据特免权无法可依的解决必须以证据特免权的双重属性为基础。《ICSID公约》第42-44条为解决证据特免权无法可依提供了法律基础。具体方案是在投资协议和双边投资协定加入证据特免权条款,但投资协议与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证据特免权条款不能同时适用,若投资协议与双边投资协定中均规定了证据特免权条款,投资协议中的约定优先于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当投资协议与双边投资协定中均未约定证据特免权条款时,则须适用《ICSID公约》和《ICSID仲裁规则》中的证据特免权规则。ICSID中的证据特免权规则是补充性规则。ICSID仲裁庭认定证据特免权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ICSID应引入的证据特免权种类包括律师——当事人特免权、商业秘密特免权、不受损害特免权和公共利益特免权。由于《ICSID公约》的内容一般都十分简洁,因此关于证据特免权的认定步骤、内容审查、放弃等具体规则应放入《ICSID仲裁程序规则》中。ICSID仲裁庭认定证据特免权需分两个阶段进行。仲裁庭应允许权利人放弃证据特免权,但他人的恶意披露不构成当事方对证据特免权的放弃。此外,ICSID中还应规定证据特免权的例外情形,当披露文件所拯救的利益优先于证据特免权背后保护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证据特免权的例外。我国古代就有类似于证据特免权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但近代以来我国的证据特免权制度一直处于“失踪”状态。在ICSID对证据特免权持默认态度的背景下,我国有必要填补国内法中证据特免权规则的空白,以期维护我国在ICSID仲裁中的合法权益。
刘克江[9](2020)在《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宽大制度是利用案件参与人的“囚徒”心理,鼓励其成为“告密者”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情况,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获得免除对其的刑事惩罚或者减免经济处罚的制度。该制度由颇具实用精神的美国人所创设,在欧盟得以发展与创新,到2017年为止,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有成员国在内,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与宽大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也设立了宽大制度。近几年,宽大制度成为各国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的主要工具,在查办、瓦解与抑制垄断组织形成方面起到了非凡的作用。2017年经合组织秘书处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加拿大、智利、德国、韩国和新西兰,大约45-55%的卡特尔案件是在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帮助下被调查的,在欧盟,这个比例达到80%,而美国司法部处罚的90%的卡特尔案件与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协助调查有关。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已经十多年,但是宽大制度尚处于雏形阶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需要从制度整体到细节进行研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研究和评析,利用实用的研究方法,创新性的研究宽大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实施。从理性的角度看,宽大制度之设计灵感源于理论更甚于源于实践。因为有博弈理论与囚徒困境理论为其提供稳固的支撑,可以说,两大理论足以引发任何情境的共鸣,无论是制度、社会情形还是日常生活,更兼有经济学与法理学两大基础佐证其正当性。理论和实践促成了各国执法机构纷纷采用宽大制度,但是宽大制度通过诱导和逼迫,激发宽大申请者对同行进行举报,道德和正义的争论也一直存在。就反垄断来说,如果没有严格的量化解析或数字说明,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往往被无由的放大,执法机构所倚重的是反垄断法本身形成的机制实现对卡特尔等反垄断行为的打击,此举,总是有一定数量的企业被“错杀”或“漏杀”,这不仅会造成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彰显,还会弱化和缩小对反垄断法的价值评价。宽大制度的实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反垄断法制度的缺陷。在进行理论证成的同时,必然涉及到制度的发端。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方面,对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架构的应然方面给予了详细描述及较全面的探讨。探讨了宽大制度构成的实体问题,如适用主体、适用标准、处罚幅度、处罚数额,还考查了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制度;同时,对宽大制度的程序构成进行了深度设计,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和解制度,进行了应然性探讨。除了实体和程序规则构成,进一步对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对宽大制度构成的应然性研究,以期能够对我国相关配套立法的修订有所帮助,但各项论证尚需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传统工作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文中提到的宽大升级及惩罚升级制度。反垄断领域一直的由某个国家的执法机构进行独立的实施,维护本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宽大制度执行中的国际合作存在诸多的挑战。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一直是反垄断法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涉及反垄断违法行为横跨各个法域,同时对于反垄断领域的理论研究,也需要各个法域的执法机构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合作。本章开始就国际合作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行阐述,主张与我国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之间应当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重点加强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尤其是涉及到核心卡特尔、合并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各国在通报机制、信息交流和礼让原则上建立国际合作。同时,对宽大制度的合作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作出评价,建议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中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努力推动国际竞争规则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同时,必须以缩小因为理论、理念、法律、政策等原因带来的差异作为前提,而后才可能建立国内、国际双轨制。我国宽大制度实施期限短,执法机构经验不足,梳理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宽大制度奠定基础。通过具体案件来发掘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例如通过透视奶粉案的处理结果,找出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宽大制度的司法态度。对于传统上的诸多观点,也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如批评了国外额外处罚制度的“禁止申请宽大”及“加倍处罚再一次涉案数额”,代之以允许申请及补齐上次减免数额的建议。再如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虽然在研究中提出适用何种主体是一个问题,借鉴和参考德国与欧盟立法上的细节,并非将组织者、强迫者绝对的排除在宽大待遇之外。可以将其排除在免除处罚之外,而考虑给予减轻处罚。除了实体问题,也对程序问题和责任体系进行了梳理。在研究欧美和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宽大制度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目的是为了对我国宽大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无论是宽大制度的责任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标准,还是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和解机制以及具体实施程序提供了完善的建议。对于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提供了创新的观点。减免的人数和幅度方面,提出只有明确的数值,才算是达到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与透明性,而对此最低要求、待遇之大小是该制度的最具“魅力”之处。就幅度而言,设计有两套参考方案,分别是参照韩国,区别于启动调查前与后;参照美国,要求不同阶段的证据标准差异性;参照欧盟及受到我国最近出台的《关于征求〈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初稿)〉意见的函》中的处罚空间的启发,不是绝对化的一个数值,而是设定有减轻处罚的空间或幅度。第二套方案的设计是:顺位+证据标准+配合及协助。在此结构中,前者体现为客观性,后者既对申请宽大者的主观态度提出要求,又要求其客观表现,既要考察其悔过态度及配合的积极性,又要在过程中考察其参与调查的工作量及贡献。所以,集中表现为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宽大制度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赦免企业,而在于威慑和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并对民事索赔诉讼提供支撑。因此,当已有足够证据对卡特尔行为进行确认时,便没有必要再给与宽大待遇。为了更有效地查处垄断协议等合谋行为,明确建议我国建立系统完善的宽大制度,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申请条件、处罚设置、宽大幅度、宽大标准和申请程序等。借鉴欧美等国家实施宽大制度的经验,提高宽大制度实施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提高执法效率,最终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王艺霖[10](2020)在《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数据产业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使数据信息权利在刑法领域内得到广泛重视,然而涉数据网络犯罪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得到充分的规制。网络数据承载的内容为事实与活动的客观记录,且以包含数字、符号与文字等元素的数据化形式为外观。据此,可将涉数据网络犯罪定义为以网络为犯罪工具,以网络平台中流通或储存的数据形式的信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结合涉数据网络犯罪的主要特征与国内立法现状分析得出涉数据网络犯罪存在权属复杂性与立法滞后性的矛盾、前置保护需求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矛盾以及碎片化立法现状与体系化立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三个主要规制困境。针对三大规制困境,首先在权属范畴内应承认单一权属学说无法解决涉数据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承认法益复合性的基础上设立数据权并配置相关的规则体系;其次,在前置化保护需求问题上,应站在风险应对的角度以增设抽象危险犯、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及预备行为既遂化的立法方式对数据权利进行前置保护,积极主动应对数据权利带来的新的犯罪类型;最后,应摒弃碎片化立法模式,有针对性地建立网络数据权利刑法保护体系,以权利内容与侵害行为对涉数据网络犯罪进行认定,组成较为严密的刑事法网,以求从立法上对涉数据犯罪进行完善的规制,并为新型犯罪的立法补充提供充足的空间。
二、“秘密保护”受质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秘密保护”受质疑(论文提纲范文)
(1)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形式合法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形式合法性中的法律保留 |
(一)技术通信记录属于宪法保护范围 |
(二)技术通信记录都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 |
1. 技术通信的内容记录属于宪法特别保留范围 |
2. 技术通信非内容记录的法律保留程度 |
三、形式合法性中的充分法律框架 |
(一)公开性与明确性 |
(二)可预测性与可保障性 |
四、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充分法律框架 |
(一)充分法律框架的形式 |
(二)充分法律框架的内容 |
1. 通信数据的信息生命全周期保障 |
2. 数据调取的程序控制的完整性 |
结论 |
(2)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基础理论 |
一、数据的含义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数据的分类 |
三、企业数据的法律属性 |
四、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五、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现实意义 |
第二章 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
二、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国外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经验启示 |
一、欧盟立法及司法实践 |
二、美国立法及司法实践 |
三、经验启示 |
第四章 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数据法律规范体系 |
二、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法律保护制度 |
三、严格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衡平各方利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风险的法律规制论纲(论文提纲范文)
一、从逻辑实现到代码实现:算法的技术风险规制框架 |
(一)算法的运行机理———算法设计与算法实现 |
(二)算法的技术风险———“算法黑箱”和“算法歧视”问题 |
(三)人类世界与程序世界的法治对话:算法技术风险规制要旨 |
1.算法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技术风险规制。 |
2.引入算法解释权。 |
3.算法的行政监管。 |
二、从规则学习到自主学习:算法的数据风险规制框架 |
(一)算法与数据的内在逻辑 |
(二)基于数据问题所引起的算法风险 |
(三)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法治对话:算法数据风险规制要旨 |
1.原始数据的适度保护。 |
2.企业数据的权利保护及行使限制。 |
3.原始数据的删除、移植、修改。 |
三、从辅助系统到智能系统:算法的决策风险规制框架 |
(一)算法决策的应用场景 |
(二)基于算法应用所引起的决策风险 |
(三)辅助系统与智能系统的法治对话:算法决策风险规制要旨 |
四、结语———不确定未来中的确定性 |
(4)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产生和演进 |
第一节 TBDF规则的含义与产生 |
一、TBDF规则的含义 |
二、TBDF规则产生与发展 |
第二节 单边性的TBDF规则的立法模式 |
一、以GDPR为代表的欧盟立法 |
二、数据跨境机制的搅局者——美国法的挑战 |
三、我国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形成和现状 |
第三节 多边性TBDF规则之检视 |
一、多边性软法 |
二、有关TBDF规则的区域性公约和自由贸易条约 |
三、TBDF多边机制简评 |
第二章 TBDF规则之困境与挑战 |
第一节 理论困境——争议中的国际网络法 |
一、TBDF规则和网络法 |
二、网络空间中的国际法 |
三、亟待证明管辖权困境——网络空间中的管辖权边界 |
第二节 现实挑战——来自外国法的挑战 |
一、外国情报法与GDPR反情报法条款的冲突 |
二、美国云法案的挑战 |
第三节 技术挑战——云计算技术带来的数据跨境传输变革 |
一、云计算的含义及特点 |
二、云网络中数据跨境传输行为的现实性和普遍性 |
三、本节之建议 |
第三章 TBDF规范要素之解构——以欧盟为视角 |
第一节 TBDF监管概述 |
一、TBDF监管的具体表现 |
二、欧盟TBDF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TBDF规范的角色要素 |
一、TBDF监管的主体 |
二、TBDF规则监管的对象 |
第三节 TBDF规范的法益要素——受保护的个人数据权 |
一、个人数据权的理论内核——个人信息自决权 |
二、信息自决权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网络时代下的数据传输 |
三、数据保护权属地性与数据可流通性的矛盾 |
四、回归领域理论——美国法中的信息隐私权 |
第四节 TBDF规则的行为要素——数据“传输”概念的研判 |
一、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 |
二、Lindqvist案分析——何为“传输”的终极迷思 |
三、二次传输(onwardtransfer)——对管辖权的二次挑战 |
四、传输行为限制的实质 |
第四章 TBDF机制的类型、目标、运行和效果 |
第一节 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的类型与目标 |
一、个人信息权影响下的TBDF机制 |
二、TBDF机制的类型 |
三、禁止性TBDF规则机制的目的 |
第二节 欧盟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 |
一、欧盟TBDF机制概述 |
二、在充分性决定基础之上的传输 |
三、受到适当保障的传输 |
四、克减(derogation)机制 |
第三节 美欧双边数据跨境协议——欧盟模式的妥协 |
一、安全港协议 |
二、后安全港协议——Schrems案 |
三、美欧旅客姓名记录协议(PNR) |
第四节 欧盟TBDF机制的效果、评价和启示 |
一、欧盟TBDF机制的效果 |
二、关于欧盟机制评价 |
三、欧盟机制的启示 |
第五章 TBDF规则之进路与中国之因应 |
一、厘清个人数据出境监管逻辑 |
二、理性应对美国境外数据收集法 |
三、欧盟TBDF机制应对——区域性接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民国时期(1912-1949)易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近代思潮与民国易学历程 |
一、晚清易学: 合会中西之新探索 |
二、民国初年: 易学边缘化 |
三、二十年代: 研究新气象 |
四、三十年代: 一时之显学 |
五、四十年代: 困顿中坚持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一、民国易学的通论研究 |
二、民国易学的专人研究 |
三、已有研究的不足 |
第三节 研究理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固守朴学易传统: 汉学余声中的家法赓续 |
第一节 沈瓞民的孟氏易研究 |
一、家学传承与生平着述 |
二、孟氏易辑佚考证 |
三、孟氏易家法评说 |
第二节 尚秉和的焦氏易研究 |
一、研《易》历程与易学观 |
二、易说与易象: 治焦氏易之理路 |
三、尚氏易学之评价与反思 |
第三节 徐昂对虞翻、张惠言之研究 |
一、虞氏易例概述 |
二、张惠言虞氏消息系统 |
三、质疑与服膺: 徐昂对张惠言之态度 |
四、反思徐昂对虞氏易之梳理 |
第二章 以旧识涵摄新知:象数基础上的创新尝试 |
第一节 刘师培与新易学的先声 |
一、生平与易着 |
二、新尝试: 分科视野与新学学风 |
三、旧传统: 经学的知识与方法 |
四、致用关切与性格缺陷 |
第二节 杭辛斋包罗万有的易学面貌 |
一、生平与易着、版本 |
二、统括平议传统易学 |
三、涵摄融通古今学术 |
四、平议涵摄之标准 |
五、“大象数”与“大易学” |
第三节 杭辛斋易学的精神、影响与得失 |
一、易道: 杭氏易的终极根据 |
二、易教: 杭氏易的致用关切 |
三、近代易学第一家: 杭氏易的影响与成就 |
四、因革之间: 杭氏易的性质与反思 |
第三章 据新学重估经书: 分科视域下的全新研究 |
第一节 哲学的研究进路 |
一、早期的《周易》哲学研究 |
二、胡适的范式开创——“求道”转向“求真” |
三、贴近“普遍(欧洲)的哲学” |
四、《周易》古经有无哲学? |
第二节 史学研究的新进路 |
一、“以史治《易》”传统的两个层次 |
二、近代“以《易》为史”新论的两种类型——兼论“六经皆史”说的嬗变 |
三、古史辨派易学研究述评 |
四、反思《周易》时代背景研究之混乱 |
五、驳胡朴安《易》为古史说 |
第三节 文字学与科学的研究进路 |
第四章 返经学以开新见: 重立常道后的义理新诠 |
第一节 熊十力易学思想研究 |
一、熊十力易学思想之变迁 |
二、《周易》所证之体用哲学 |
三、体用视域下的经学观 |
四、体用视域下的历代易学评论 |
五、熊十力易学的方法与特色 |
第二节 马一浮易学思想研究 |
一、生平歧说与治学、讲学 |
二、六艺与易教 |
三、研《易》方法与易学观点 |
四、“三易”与性理哲学 |
五、试论马一浮的学术特色 |
余论 |
第一节 民国易学的面貌与特点 |
一、由《易学讨论集》谈起 |
二、五重维度观个性差异 |
三、融合创新之共性潮流 |
第二节 《周易》现代价值之重估 |
一、经学时代的易学价值 |
二、对经学现代价值之质疑 |
三、对易学现代价值之申说 |
第三节 易学范式变革的两条线索 |
一、经学易范式的瓦解 |
二、新易学范式的争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ICSID证据特免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ICSID证据特免权的内涵及现状 |
(一)ICSID证据特免权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特免权之异同 |
1、享有证据特免权的主体不同 |
2、当事各方所主张的证据特免权种类有所不同 |
3、仲裁案件当事方对证据特免权的关注方向不同 |
4、依现有规则证据特免权适用的法律不同 |
5、仲裁庭对待证据特免权的审慎程度不同 |
(二)ICSID证据特免权性质 |
1、部分国家及有关国际仲裁机构对证据特免权性质的规定 |
2、认定证据特免权性质的方法 |
3、证据特免权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属性 |
(三)《ICSID公约》缺乏证据特免权规则 |
(四)ICSID仲裁庭认定证据特免权的具体实践 |
1、以案情认定 |
2、不适用东道国国内法 |
3、适用国际法规范 |
4、参照相关国际商事仲裁庭的实践 |
二、构建ICSID证据特免权规则的必要性 |
(一)维护国际公共秩序 |
(二)稳定特定社会关系 |
(三)尊重当事方合法权益 |
(四)克服ICSID仲裁正当性危机 |
三、确立ICSID证据特免权规则的方法 |
(一)投资协议中约定证据特免权条款 |
(二)双边投资协定中增加证据特免权条款 |
(三)《ICSID公约》中加入证据特免权规定 |
1、ICSID证据特免权规则是补充性规则 |
2、ICSID仲裁庭认定证据特免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3、ICSID引入证据特免权的种类 |
(四)《ICSID仲裁规则》中规定证据特免权的具体规则 |
1、认定证据特免权的步骤 |
2、证据特免权信息的审查 |
3、证据特免权的享有主体 |
4、四种证据特免权的具体认定规则 |
5、ICSID证据特免权的例外 |
6、证据特免权的放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9)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制度缘由 |
1.1.2 理论困境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文献 |
1.3.2 国外相关文献 |
1.3.3 对国内外文献的评析 |
1.4 研究结构、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4.1 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宽大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实践 |
2.1 宽大制度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
2.1.1 宽大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2.1.2 宽大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意义 |
2.2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法理基础 |
2.2.2 道德基础 |
2.2.3 经济学基础 |
2.3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1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2 宽大制度的实践效果 |
小结 |
第3章 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
3.1 宽大制度实施的实体规则构成 |
3.1.1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
3.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标准和条件 |
3.1.3 宽大制度的处罚幅度设置 |
3.1.4 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 |
3.2 宽大制度实施的程序规则构成 |
3.2.1 宽大制度的申请 |
3.2.2 宽大制度的受理 |
3.2.3 宽大制度的审查 |
3.2.4 和解制度 |
3.3 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 |
3.3.1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与宽大制度的价值冲突 |
3.3.2 平衡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
3.4 宽大制度与刑事处罚 |
3.4.1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责任 |
3.4.2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标准 |
小结 |
第4章 宽大制度实施中的国际合作 |
4.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与实践 |
4.1.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 |
4.1.2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政策调整 |
4.1.3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实践 |
4.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 |
4.2.1 通报机制 |
4.2.2 信息交流 |
4.2.3 礼让原则 |
4.3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路径 |
4.3.1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
4.3.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完善路径 |
4.4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 |
小结 |
第5章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5.1 我国宽大制度的现状 |
5.1.1 我国宽大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2 我国宽大制度的实施环境 |
5.1.3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5.2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5.2.1 实体法问题 |
5.2.2 程序法问题 |
5.2.3 责任体系问题 |
小结 |
第6章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建议 |
6.1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
6.1.1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
6.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条件 |
6.2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标准 |
6.2.1 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 |
6.2.2 宽大制度的适用标准 |
6.3 明确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 |
6.3.1 行政责任 |
6.3.2 民事责任 |
6.3.3 刑事责任 |
6.4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 |
6.4.1 确定罚款的数量 |
6.4.2 免除与减轻处罚 |
6.4.3 额外宽大与额外处罚 |
6.5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和解机制 |
6.5.1 域外和解制度 |
6.5.2 我国和解制度及其完善 |
6.6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具体实施程序 |
6.6.1 申请程序 |
6.6.2 决定公告与救济 |
6.6.3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6.6.4 保密及保护 |
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期刊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外文译着及原着 |
五、外文期刊论文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涉数据网络犯罪的概念与规制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含义探究 |
一、数据的含义 |
二、网络的刑法意义 |
三、涉数据网络犯罪的概念 |
第二节 我国涉数据网络犯罪的特点与立法现状 |
一、涉数据网络犯罪的特点分析 |
二、对我国立法现状的总结 |
第三节 我国涉数据网络犯罪的规制困境 |
一、数据权属复杂性与立法滞后性的矛盾 |
二、前置保护需求与谦抑性原则的矛盾 |
三、体系化立法需求与碎片化立法现状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信息权属之争 |
第一节 数据信息法益现有学说归纳 |
一、财产权说 |
二、知识产权说 |
三、人格权说 |
四、商业秘密说 |
第二节 数据信息权利的法益复合性 |
一、单一权属学说的不足 |
二、确认复合法益的合理性 |
第三节 网络数据权的设立需求 |
一、数据安全需求催生网络数据权法益 |
二、数据权规则配置的必要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数据的前置保护 |
第一节 抽象危险犯的设置 |
一、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罪名存在固有弊端 |
二、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
第二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 |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必要性分析 |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可行性 |
第三节 预备行为既遂化 |
一、预备行为既遂化必要性分析 |
二、预备行为既遂化途径探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构想 |
第一节 犯罪行为的体系化梳理 |
一、预备行为 |
二、作为犯罪 |
三、不作为犯罪 |
第二节 权利主体及权利内容的确定 |
一、个人数据 |
二、企业数据 |
三、知识产权数据 |
四、政府数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四、“秘密保护”受质疑(论文参考文献)
- [1]通信记录数据调取的形式合法性[J]. 郭旨龙.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
- [2]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吕雪坤. 兰州大学, 2021
- [3]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风险的法律规制论纲[J]. 胡小伟.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2)
- [4]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5]数字时代刑事取证规制研究 ——以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D]. 卢莹.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6]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D]. 田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民国时期(1912-1949)易学研究[D]. 秦洁. 山东大学, 2020(09)
- [8]ICSID证据特免权研究[D]. 马鑫鑫. 安徽大学, 2020(08)
- [9]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D]. 刘克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10]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王艺霖. 黑龙江大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