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经济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吴鸣[1](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认为“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满树军[2](2018)在《法理视域中的行贿罪治理》文中认为本文首先界定了法理、视域及治理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我国法学界尚未对法理的概念和内涵形成共识,本文认为法理涵盖法学理论、部门法哲学、法治实践、政治和公共生活各个领域,具备解释分析、推理思维和辨证评判功能,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和实践需要。视域是特定人在特定历史阶段特定文化传统中,对特定领域特定问题的理解构架或视野,表现为具体的看法和观点。治理的概念和范畴非常广泛,概括而言,治理是公私领域管理经营相同事务的行为和方式的总和,调整利益冲突并协调互动的持续过程。包括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定授权机构的统治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中国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本文以行贿犯罪治理为研究对象,从历史、国际两个纵横维度进行梳理研究,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部门法和程序法在法治实践中的有效性、理性为验证,借助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视角,在公平正义和具体社会科学的规则下,对行贿罪治理进行分析、反思、提炼和研究,推演我国行贿犯罪及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模式。本文契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坚决反对腐败和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背景。特别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反腐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有效遏制腐败蔓延,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优势的策略方针。从历史发展的纵向视域与世界各国政治法律运行实践横向观察,当前腐败治理是全球性的社会政治难题,贿赂犯罪是腐败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贿赂治理成效关乎腐败治理成败,是考核评价腐败治理的重要标准。本文对现实生活中多发的“受贿官员坐牢,行贿老板逍遥”的法律现象和盛行的破财免灾、花钱办事、利益交换的社会潜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些现象背后的本质是法律效力空间被压缩扭曲,法律规则彰显不足,法律传统文化异化,法律失效性日益紧迫,法律价值难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本文基于验证刑法的有效性和理性,以法理视域和法理思维,并借助经济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视角深入考量行贿行为本质,行贿是法律责任风险评估后的经济寻租行为,是漠视法律责任的社会潜规则泛滥,是罔顾法律风险软性对抗政治统治的特殊社会手段,形成系统独立的法律形态。本文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案例分析、定量分析与比较分析的方法,吸收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政治学的研究成果,反思我国行贿罪治理现行模式的困境及其成因,提出我国行贿罪治理防控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并从立法实务改革、行贿罪预防等多层面探索建立适应我国腐败治理实践的行贿罪治理制度。本文论述围绕核心观点分三个维度展开:第一维度是为当代中国行贿罪治理所面临的困境与问题提供制度方面的建议;第二维度是为当代中国行贿罪治理提供刑法规范之外新的理论视角;最后一个维度是为当代中国腐败治理探索新的思路,提供符合国情的治理模式。考察行贿、行贿罪及其治理的历史发展脉络,明确行贿行为作为一种利益交换行为,其载体是财物,是随着商品的出现和流通,伴随私有财产产生,行贿行为纳入法律规制为犯罪行为是伴随着私有制国家的建立而产生的。总结了中国历史上的行贿罪治理可借鉴的经验。本文重点分析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和欧美、亚洲一些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行贿治理方面的制度和经验,总结出域外行贿罪治理的行贿受贿同罪同罚、轻自由刑、重罚金刑等六大趋势及规律性启示。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通过规范分析方法及案例分析方法,运用大量实证数据分析了我国行贿罪治理的现状、困境及成因,论证了我国行贿罪治理滞后,立法司法方面存在的不足,难以满足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基于分析提出了相应实务改革意见,即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世界各国反腐经验为参考,立足国情以务求实效为原则,完善法律制度使之更科学、严谨、有效,顺应历史发展趋势和法治中国建设。在此原则下提出重构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与处罚标准、规范相关联犯罪、制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高效的监察调查体系制度等。大力开展社会综合预防,全面推动国家廉政体系建设。在具体制度上完善财产申报、治理商业贿赂、建立行贿犯罪数据库和市场行贿禁入制度、完善信用与新闻媒体监督、完善举报人和污点证人保护制度,建立完善行贿罪惩治预防综合治理模式。本文以法理学方法研究传统意义上刑法领域的行贿罪治理,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创新尝试。第一是扩大了研究的视野和领域;第二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本文以深入纵向历史考察和横向国际实践比较的方法,总结历史上和域外行贿罪治理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大量行业行贿案例进行行贿利润率测算,总结归纳并进行理论分析,推演出现代行贿犯罪主导的腐败社会行为类型模式;第三是观点和内容创新,也是最主要的创新。行贿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部落战争中的纳贡,是奴隶制国家初期的军事、政治斗争的手段,后演变为权钱交易犯罪;建议我国行贿罪治理应针对其贪利性,刑罚轻重分明,在实务中轻自由刑、重罚金刑,广泛适用资格刑;实行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制度;受贿犯罪主体多元化,其犯罪本质扩展为侵犯公私职务授权行为的诚信性、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立法统一规制,完善贿赂犯罪治理;建立以行贿罪治理为中心的腐败综合治理模式,调整我国目前以受贿罪为重心的腐败治理模式。
胡冬华[3](2017)在《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文中认为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构建及运行既涉及国际法理论问题,也关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际效果。该文从腐败全球化现象切入,对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兴起的国际追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缩写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进行解读,并对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域外范式及其所应对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鉴于域外经验对我国现实问题的解决具有启示意义,最后从理论回应现实视角,借鉴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法治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几点构想。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重在铺陈背景,对腐败全球化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兴起的国际追赃进行了理论和历史分析。腐败犯罪行为和结果愈来愈容易跨越国家边界,形成全球化腐败现象和国际性治理灾害。依附于国家主权的政治关系、法律制度和经济利益等因素已然成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瓶颈”。由于国际追赃具有实现刑事正义、发挥威慑功能与匡扶经济秩序等方面的独立程序价值,国际社会针对腐败犯罪的新特点,即贪官外逃和赃款外流愈益普遍,已经将国际追赃作为提升反腐败国际合作成效的重要抓手,而且随着国际司法的勃兴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外延的拓展,国际追赃司法化趋势愈益明显。第二章重在解读UNCAC机制,概述UNCAC框架以及由直接追赃和间接追赃两条途径所构成的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该机制是国际法领域的新事物,在实际运行中仍然面临着一般性障碍、法律性障碍和操作性障碍。为规范司法实践,国际追赃应当贯彻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以实现程序规范性价值、权益救济性价值和机制创新性价值。第三章重在介绍域外国际追赃经验,包括美国的“反恐”导向模式、英国的单行法模式和加拿大的“组合拳”模式。“9·11”事件之后,美国基于反恐战略,实施了以《2001年反恐怖主义法》(即《爱国者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扩大了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国际追赃机制运行中跟踪、搜查、限制、没收财产的权力。英国实施了《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融刑事、民事、行政、财税、破产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体,为国际追赃提供了综合性的解决方案。加拿大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为枢纽,整合《刑法典》《犯罪收益(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法》《扣押财产管理法》等法典中分散的制度,形成既有间接追赃机制又有直接追赃机制的“组合拳”模式。域外范式折射的普适性意义在于反腐败问题法律化和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趋同化。第四章重在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以域外经验为镜子,对照分析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面临的现实问题。在域外实践中,国际追赃司法机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反腐败工作的法律属性及管理体制、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腐败资产的分享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套等问题。这些问题同样也是我国正在面对的难题:一是管理机制方面,行政化、政治化色彩依然浓厚,系统化、法治化、司法化程度不高;二是衔接机制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还没有完整的国际追赃司法协助制度;三是配套机制方面,因我国法律体系呈现条块分割状态,与国际追赃配套的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第五章重在提出改革思路。我国必须坚持“大国司法”理念和问题导向,借助全面深化改革的东风,顺应法治反腐的趋势,着力完善管理机制、衔接机制和配套机制,重点包括八项举措:一是改革反腐败体制与国际追赃管理机制。二是健全腐败犯罪收益没收机制。三是确立资产来源国与流入国分享犯罪资产制度。四是健全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制度。五是强化财产申报的法定义务。六是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七是完善条约司法适用机制。八是打造外国法查明平台。另外,作为研究的结晶,按照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归纳出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流程的十大要领。最后,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指南,起草了我国的司法操作指南(学术建议稿)。该指南包括七个方面内容,共40条,既适用于向外国申请提供国际追赃司法协助,也适用于受理外国国际追赃协助申请并予以办理。总之,该文对反腐败国际追赃进行理论与实践结合型研究,把国际追赃与国际追逃适度剥离,归纳出国际追赃的程序价值。在此基础上,秉持“全球性思维,地方性关注”的积极态度,强调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兼容协调中完善我国国际追赃司法机制,使反腐败追赃回归司法本位。
刘瑾[4](2017)在《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国际社会为应对日益严重的贪腐犯罪而提出的重要举措,自1988年我国大陆地区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其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有目共睹,特别是近几年反腐工作成效卓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是频繁出现在落马高官的涉案罪名中,例如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原副主席苏荣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苏荣对共计折合人民币8027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2016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山西省委原常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杜善学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认定被告人杜善学及其家庭有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8961万余元;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广东省政协原主席朱明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公诉机关指控朱明国有9104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果,但是因其罪状设置的特殊性而引发的学术争议从未停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因采纳的学说观点不同,原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徐绍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一审、二审对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判决,集中体现学术争议所引发的实践混乱。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一衣带水,拥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与制度土壤,虽然其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时间不长,但由于前期经历了长达十几年的立法探讨,其现行立法充分协调本罪的功利性立法目的与刑事法原理之间的冲突,在不作为犯与身份犯这两个核心概念的基础上形成相对统一、更具操作性的结论,并在实务中运作良好,其制度经验与司法经验对大陆地区进一步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有理论参考价值和实践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对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大陆地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希望可以为大陆地区贪腐犯罪治理贡献微薄之力。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言,主要对选择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作为论文题目的研究动机、研究目的以及研究方法加以阐述和说明。第二部分是通过对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制度目的以及立法结构等制度背景的比较研究,为后文论述进行铺垫。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通过比较研究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共有构成要件的异同,阐明台湾地区采不作为说的理论依据及其借鉴价值。第四部分是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在结合具体案例的基础上对两岸刑罚种类、涉案财产处置和量刑尺度三方面进行比较,借以构建合理的刑罚体系。第五部分是通过对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比较,结合台湾地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历次修法的经验,对大陆地区未来构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提出建议。第六部分是对全文观点的总结,并以此对大陆地区构建以不作为为核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完善建议。
陈小炜[5](2017)在《“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一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口袋罪”既是立法概念,也是司法概念,兼具立法和司法的属性。通常是指对刑法中一些罪状高度概括、表述极度模糊,或者因司法惯性、惰性、随意性,将指代不明的相关行为装入某一罪名的形象称谓。“口袋罪”具有罪状高度概括和模糊、内容庞杂,内涵外延及边界难以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甚至呈现罪征不稳定状态的特点。“口袋罪”当然具有正价值,与我国一定的立法进程与阶段有关,在建构堵截性犯罪成立要件以及打击犯罪等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程度和极为有效的立法技术,尤其对避免漏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必要的补充作用。但也有弊端,如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容易扩大犯罪边界,以及侵犯人权等,另外在司法操作上也极具难度和障碍。“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无论从概念界定、“前世今生”、立法司法,还是从容量、遣词造句、和其他罪名区分,都可以得到证成。“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有“无地位说”、“平等地位说”、“补充性独立地位说”以及“补充性辅助地位说”,本文赞同第四种观点,同时论述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性和堵截性罪名具有现实土壤和理论根基。第二章围绕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论述寻衅滋事罪的出路。限制和消减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必须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作出努力,做到互相配合、齐头并进。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应当坚持谦抑原则,目前进行限制,将来予以消减乃至废除,相关修改完善必须和我国国情以及法治发展情况相适应。司法上,必须警惕“口袋罪”威权主义和秩序中心主义的思想理念,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以明确性刑法公众认同为纲,寻衅滋事罪罪状应当努力做到清晰、明了,同时不排斥一定的弹性和伸缩性,基本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同时缩小档内幅度。另一方面,以法益机能理论为经,寻衅滋事罪要实现保护法益具体化,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除了同类法益,还有附随法益;以刑法解释为纬,现行两个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应当吸收进刑法条文或者立法解释,在立法层面上对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将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解释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客观解释的表现,将入罪限定在现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主观解释的必然要求;以其他学科理论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别有洞天,尤其是社会学分析更加接近社会现实具体情况,容易找到问题根本,便于对症下药。第三章主要着眼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研究。寻衅滋事罪认定过程中应当考察有无流氓或者寻衅动机以及是否侵害公共秩序,暴力或者胁迫应当仅限于轻微强制力,四种行为类型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任意扩大化。几种寻衅滋事行为各自都不构罪叠加在一起如何处理有“综合评价说”和“单独评价说”,本文主张“单独评价说”,认为这是由法条结构、法治要求、人权保障所决定的。对于情节加重犯条款,本文认为不仅要求多次寻衅滋事每次均构罪,而且要求纠集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属于同种类型。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侮辱罪等普通罪名之间的区别,学界往往使用“一般”字样进行概括,本文认为不够严谨,也不具有普适性,而且很多时候在区分罪名时不能奏效。寻衅滋事罪在和普通罪名产生竞合时,本文主张原则上优先适用普通罪名。对于寻衅滋事的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本文主张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去消减刑事责任,并提倡寻衅滋事罪处理上试点引入和解制度。第四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研究。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既有区别,也存在联系,它们的“口袋性”都有立法上的因素,“口袋化”和司法实践密不可分,而且都呈现出蔓延和扩大的趋势,给公民也带来了诸多困惑和烦扰。当然它们成为“口袋罪”的具体原因也不尽相同,侵害的法益不一样,与具有竞合关系的其他罪名处理原则也不同,立法上的完善措施差异较大。“口袋罪”限制和消减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主要有顺应民意、遵循谦抑、非犯罪化、罪刑法定、立法司法相互促进等。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的运用要于法有据,“国家规定”建议限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建议最终废除非法经营罪,取而代之以其他明确性程度较高的若干罪名。玩忽职守罪的条文建议与滥用职权罪分开设置和编排,主观上明文限定为过失,主体建议在立法上变更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客观归责理论,结束理论上纷争和实践中困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骤然性、直接性、破坏性和杀伤力,破坏计算系信息系统罪不能盲目扩大“后果严重”的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避免“合并归责”和“转移归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健全工作机制防止办案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第五章主要围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展开。成文法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名异实似的罪名,比如德国的破坏国家安宁罪,日本的暴行罪、强要罪,法国的聚众滋扰罪,意大利的殴打罪,等等,它们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比如仅限于轻罪和微罪,必须是“聚众”,刑期较短,罚金较少,包括行政刑法的建构。建议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进行限定,对“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以及“情节严重”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进行厘清或者索性去除,将司法解释中四类行为方式明确性较高的内容纳入刑法条文,在基本条款增加罚金刑的规定,增加“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刑事处罚”作为第二款,加上“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作为第四款,设置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注意条款作为第五款;从宏观制度上,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参照外国法院设置结构,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从长远看,对寻衅滋事罪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废止,这是必然趋势,也是治本之策。
韩卓韦[6](2016)在《刑事推定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推定是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的一项制度,通过客观证据连接主观目的,可以在被告人主观方面等问题上实现有效突破。推定以其独有的逻辑推论形式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尤其是事实推定),然而却没有指导和引导推定适用的规则和制度,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乱象。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推定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在实体法领域较为集中,而在程序法领域特别是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方面却存在脱节的现象。因此,本文以刑事推定为主线,着力研究程序法领域的盲点、探讨当前存在的适用误区以及论述相应的适用规则。具体而言,本文将分为“刑事推定的概念、特点和分类”、“刑事推定与相关概念之辨析”、“犯罪主观方面‘明知’在推定中的适用”、“推定中的证明责任”、“推定适用前后的证明标准”和“刑事推定适用的规则”六个章节。一、刑事推定的概念、特点和分类对于推定的准确概念,不论国内还是域外的理论界都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然而,无规矩不以成方圆,不确定推定概念的边界探究,那么相关问题只能停留在“空对空”之上。尽管推定可以从不同的语境和角度进行理解,但是推定在具体运用中的基本过程还是得到了普遍认同且易于掌握的。因此,以此来统一推定的准确概念或许值得一试。该过程可简述为从A事实推导出B事实的过程,推导的依据是人们普遍具有的社会生活经验。推定有三个基本构成元素,即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与常态联系。由此可以得出推定的三个基本属性,即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被普遍认同、具有或然性与和属于证明方法的一种。综上,可以将推定的概念界定为:理性人普遍认同的、或然性的、法律预设或者法律认可的证明方法。在界定了推定的概念之后,分析推定的特点更能加深对于推定的准确理解。具体而言,推定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即由基础事实、常态联系与推定事实构成,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内容,以及不利推定较有利推定居多。正如有利推定和不利推定的划分,推定具有多种分类方式。在这之中,最为主要、得到普遍接受的分类方式就是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分类方式,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规定于刑法典之中。由该区别衍生出了其他区别,包括了在适用过程、是否具有强制性、优先适用级、法官主动性和可反驳内容等方面的不同。在理论探讨过程中,理论界往往不注意对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者进行区分,用“推定”二字以蔽之,这样的做法并不严谨。因此,很有必要确定一者的边界,以划定二者的“势力范围”。法律推定实际上是指包括法典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内的所有成文的适用规则,而不仅仅只是刑法典上的若干“屈指可数”的规则,而事实推定则可以认定为是除去法律推定之外的所有适用规则。然而,理论界不乏对于事实推定存在合理性的质疑和否定,认为必须废除事实推定这一分类形式。实际上,这一做法是舍本求末、忽视现状的。法律推定正是由千千万万个事实推定适用的经验总结上升而成的。不仅如此,事实推定还具有诉讼经济性等诉讼价值,不可贸然废除。不过,必须要正视的是,事实推定确实存在专断的、人为的、主观性的成分,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在适用事实推定时需要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并且只有在具有重大而迫切的实践需求时才可以适用事实推定。该重大而迫切的需求应当涵盖且不限于“国家安全”、“政策需要”、“重大事项”与“诉讼经济”等内容。二、刑事推定与相关概念之辨析虽然第一部分已界定了推定的概念与特点等内容,但是推定的准确内涵仍然十分容易与相关概念混淆,譬如证明、假定、推理、推论与拟制等,这一问题实际上较为普遍。因此,很有必要划清上述概念之间的边界。推定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将从以下多个角度加以研究、论述、甄别和区分。(一)推定与证明:逻辑关系、证明方式和证明结构与证明对象等。(二)推定与假定:或然性程度、证实与证伪、预先性与滞后性等。除了上述三点区别,推定和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无罪推定”有着密切而难以厘清的关系。“无罪推定”从名称上看似乎也蕴含着推定的相关内涵,然而,实际上“无罪推定”中的推定并不是推定,而是一种假定。这是不少理论探讨中极容易混淆之概念。此外,由于推定存在主观臆断、或然性等特征,使得其被部分学者认为与“有罪推定”无异。细细分析不难发现,“有罪推定”中的推定和无罪推定一样,都是假定。而且,“有罪推定”是预先认定有罪而后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的证明方法,证明的一切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人有罪,证明责任不平衡且整体性适用。而推定则是滞后认定不利状态却率先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的证明方法,证明的一切目的是为了诉讼经济,证明责任较为平衡且个别性适用。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最后,推定是否符合无罪推定的价值内涵是一个十分值得探讨的命题。虽然推定与无罪推定看似矛盾,但是推定却符合无罪推定的价值内涵。从诉讼目的、心证判断等方面来看,无不如此。而且,“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有利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原则,强调的是定罪的法定性以及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待遇,其核心理念是赋予被告人充分的抗辩权利,体现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而不是一味的将诉讼上的利益向被告人倾斜。”1从这点上看,推定与无罪推定的价值内涵并无矛盾。(三)推定与推理将从论证过程的缺失加以研究:推定的证明过程:论点→论据(基础事实证明过程)→论证缺失→结论。推理的证明过程:论点→论据→论证→结论。(四)推定与推论:证明标准与证据数量、前置性与可反驳性、证明责任、事实认定义务和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等。(五)推定与拟制:法律联系与常态联系、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和证明责任等。三、犯罪主观方面“明知”在推定中的适用虽然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内涵相一致,但是推定在证明责任上还是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诉讼负担。这样的负担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方面。更具体的说,推定在主观方面的作用集中表现在“明知”这一问题上。当我们讨论明知问题的时候,我们应当首先确定明知的范围问题,推定并不解决被告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即不解决刑法总则下的明知问题。因此,推定中的明知是分则的明知,是具体条文下的明知。类似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判断“应当知道”的过程,推定判断明知与否的过程就是以理性人的视角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知道”,从而推导出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与否。“应当知道”作为明知问题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可以分为确知和不确知两个部分。对于确知和不确知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推定在明知问题上的具体适用过程,以供实践以及适用规则制定时参考之用。在明知这一问题上,存在一项与推定十分类似的法律制度,那就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证明过程可以简化为三个阶段“不必证明主观→反驳没有主观→需要证明主观”,是不同于普通案件的证明过程从一开始就一直固定在“需要证明主观”这个阶段的。可以看出,这样的证明过程与推定有很强的相似性,推定在证明过程中即是通过第一阶段“不必证明主观”达到降低检察机关证明标准的目的,通过第二阶段“反驳没有主观”达到将案件中的部分证明责任例如证明是否明知的责任转由被告人承担之目的,从而实现诉讼经济的最终目标。这样的“三段式”证明过程,虽然不如证明的三段论那么严谨,但是在破解明知这一诉讼难题上的价值却是十分巨大的。四、推定中的证明责任推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乃至核心的问题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这是推定不同于一般案件证明的最为突出的表现。对此,笔者认为证明责任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即推定中的证明责任不是“铁板一块”的。据此,笔者提出了刑事推定适用中证明责任的“蛋糕分配理论”——推定中的证明责任犹如一只“蛋糕”一般,在审判伊始就已经由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切下客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这一片“蛋糕”交予检察机关,切下精神病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的另一片“蛋糕”交予被告人等等,以此类推。不同的是,法律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一次性完成的,不存在后续分配的问题。而事实推定是分多次完成的。笔者还将对何为举证责任倒置中的“倒”,分步走的展开假设与证伪,以求证推定中被告人所承担之证明责任究竟是何种程度的证明责任。假设正置是一种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预先设定,倒置则是改变预先设定的话,即从何种分配方式是“倒”的角度来理解何谓“倒”的问题,那么,目前在推定问题中将不存在所谓倒置的情形,即假设不成立。而如果假设正置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并且达到证明标准,倒置是原本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从反方向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从何种程度达到了“倒”的角度来理解“倒”的问题。那么,则可以得出在法律推定中,被告人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在事实推定中,被告人承担的是提出证据的责任。五、推定适用前后的证明标准在适用推定的案件中,被告人比起一般案件中承担了更多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亦应当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在法律推定中,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审判伊始就已经分配完毕,被告人由此需要对法律推定的适用进行反驳与证伪,该反驳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排除合理怀疑为宜。而在事实推定中,采存在合理怀疑为宜。此外,在事实推定中,还存在着一个额外的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证明困难从而将该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反方向证明时,其转移之前的证明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以明显优势证据为优位选择。六、刑事推定适用的规则理论上的探讨对于刑事推定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固然十分重要,然而更具有价值的应当是形成对于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推定适用规则。因此,本章将结合前五章中的主要结论,尝试形成一份粗浅的推定适用规则。考虑到推定这一问题的宏大与精深,以及笔者学术能力的粗鄙,在此推定适用规则将仅限于毒品犯罪的范畴内,以避免冗长、杂乱和顾此失彼,亦可与本文开头的案例引入形成先后照应。该推定适用规则主要包括了以下十点内容:一、推定的概念;二、推定的分类;三、推定的原则;四、推定的特点和价值;五、推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六、推定明知的具体形式;七、推定明知的判断标准;八、收集、审查、判断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九、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十、推定的证明标准。
李阳[7](2016)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典型的立法推定型罪名,自设立之初就有明确的功利性目的,其罪状设置方式不同于其他罪名,是刑法分则中饱受争议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固有缺陷导致司法应对的的捉襟见肘,其应有的预防犯罪、惩治犯罪功能也难以充分发挥。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和立法价值出发,探讨本罪犯罪构成中的争议问题,并逐层分析本罪的条文规定,对域外类似罪名的成功立法经验进行比较和借鉴,反思我国关于本罪的立法规定和制度规定的缺陷与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方案,希望能够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和完善有所帮助。本文一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概况的介绍。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本罪自1988年设立以来的立法沿革和相关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等有关规定,对本罪立法规定的修改、完善内容作出分析。第二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分析。通过对本罪设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两方面的阐述,反驳学界对本罪立法价值的质疑。认为本罪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控诉方仍然完全承担证明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是一种立法推定而不是有罪推定。本罪的设立是功利与正义价值权衡的结果,是权衡利弊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三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构成的分析。本罪与其他罪名不同,在法律条文设置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导致在本罪犯罪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很多争议之处。围绕本罪犯罪构成的争议问题作出讨论,并着重对本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进行分析,认为行为人对巨额财产的持有只是本罪的可罚性前提,行为人对财产来源不能说明的行为才是本罪的可罚性所在,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成为本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不足的分析。本罪的启动程序具有附随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反腐作用的同时也一度成为贪官的“避难所”,究其原因主要是本罪存在的立法、制度不足所造成的。从我国关于本罪的条文设置出发,剖析我国现行立法设置中存在的不足,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罪状设置不够合理,条文表述有不合理之处,“可以责令”的主体不明,表述存在问题;第二,本罪的法定刑设置较为轻缓,罪刑不相适应,犯罪数额划分不合理,刑罚配置种类不合理、法定刑种类单一;第三,缺乏财产申报方面的立法,无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实现实时监督。第五部分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建议。在我国现有的关于本罪的立法框架下,合理借鉴域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成功立法经验,针对本罪的既存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方案:以“检察机关责令说明来源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说明来源”替换“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调整本罪量刑标准和最高法定刑,增设量刑档次,同时增设罚金刑以完善本罪法定刑的刑种体系;进行财产申报立法,同时在刑法条文中增设拒不申报财产罪,建立完整的财产申报制度。
陈亮[8](2012)在《从经济学上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源于司法中实践困境,尽管刑法学界有很多学者从各方面讨论了本罪的缺陷,对之如何修改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大多集中在罪名、犯罪构成、刑罚适用、举证责任等方面。角度仅局限于本专业,文章欲从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的角度来分析本罪,以期从其他方面完善其本罪,弥补其在现实中的不足。
刘廷华[9](2012)在《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文中指出法经济学分析表明,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利用有罪推定模式有效地增加了刑罚的确定性,但与贪污罪和受贿罪相比,该罪的威慑力尚嫌不够,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刑罚的严厉性。同时,还必须建立公务员高薪养廉、财产申报制度以及金融监管等配套制度,加大反洗钱力度。
任学强[10](2010)在《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特殊诉讼程序是针对腐败犯罪特点而采取的应对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完善与补充。本文以我国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为研究对象,围绕腐败犯罪给诉讼程序带来哪些难题,诉讼程序应当如何应对,应对措施如何法治化等三个问题展开论述。现阶段腐败犯罪案件具有涉及面广、大案要案频繁、携款外逃情况严重等特点,而由于侦查权力分散、主动性侦查措施不足、缺席审判犯罪控制功能缺失、以及司法协助困难等原因,现行诉讼程序难以应对,腐败犯罪的发现难、取证难、追逃难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面对犯罪控制的压力,超越法律,实施法外治理,成为司法机关的无奈选择。程序的隐形化既不利于犯罪控制又不利于人权保障。解决上述问题的特殊诉讼程序主要涉及四个关键环节:第一,在侦查权力的配置与运行上,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和诱惑侦查权,规范侦查权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第二,在证明方式上,采用刑事推定、作证豁免制度,明确其适用条件与规则,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第三,在缺席审判功能上,兼顾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第四,在司法协助上,实施跨国联合侦查与资产直接追回机制。特殊诉讼程序增强了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能力,同时也明确了权力行使的规则,兼顾了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本文研究的实践意义在于: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在强化犯罪控制、保障刑法功能的同时,防止程序的隐形化、任意化,实现特殊程序的法治化,保障基本人权。本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在于:在腐败犯罪诉讼程序向辩方失衡的格局中,特殊程序是对程序失衡的矫正,是程序动态平衡的一种表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观,以及特殊诉讼程序的设计,对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类型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与完善,具有示范意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经济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经济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法理视域中的行贿罪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与意义 |
二、目前的研究现状与分析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基本结构 |
第一章 我国行贿罪治理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贿赂与行贿罪的起源 |
第二节 我国古代行贿罪的治理 |
一、先秦时期行贿罪的治理 |
二、秦汉时期行贿罪的治理 |
三、唐宋时期行贿罪的治理 |
四、明清时期行贿罪的治理 |
五、清末、中华民国转型时期行贿罪的治理 |
第三节 我国历史上行贿罪治理的成效及评价 |
第二章 行贿罪治理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国际公约关于行贿罪的治理 |
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行贿罪的治理 |
二、经合组织《反贿赂公约》关于行贿罪的治理 |
三、部分区际反腐败公约关于行贿罪的治理 |
第二节 典型英美法系国家行贿罪的治理 |
一、美国的行贿罪治理 |
二、英国的行贿罪治理 |
第三节 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贿罪的治理 |
一、法国行贿罪的治理 |
二、德国行贿罪的治理 |
三、意大利行贿罪的治理 |
四、瑞典与俄罗斯行贿罪的治理 |
五、日本行贿罪的治理 |
六、新加坡和我国港澳台地区行贿罪的治理 |
第四节 域外行贿罪治理的趋势及规律性启示 |
一、重视行贿犯罪对合性与受贿罪同罚或相对轻罚 |
二、行贿对象主体多元化,法网日趋严密 |
三、行贿内容宽泛趋同为不正当利益或好处 |
四、行贿的主观方面多元化 |
五、行贿犯罪客观方面趋宽,涉罪起点低 |
六、轻自由刑、重罚金刑且广泛适用 |
第三章 我国行贿罪治理的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及治理沿革 |
一、建国后行贿罪的治理 |
二、改革开放后行贿罪的治理 |
第二节 我国行贿罪治理取得的成效及评价 |
一、治理范围趋窄、刑罚趋重成效有限 |
二、行贿治理面临的法失效性困境 |
第三节 我国行贿罪构成的立法困境分析 |
一、行贿罪治理要件结构的束缚 |
二、行贿罪的贿赂内容范围过窄 |
第四节 我国行贿罪刑罚的立法困境分析 |
一、量刑减免情节滥用有悖立法原则 |
二、行贿罪刑罚规定的价值缺陷 |
第五节 我国行贿罪治理的司法困境分析 |
一、法不责众的社会心理普遍存在 |
二、行贿牵连其他犯罪规制复杂 |
三、逆向行贿犯罪治理难度大 |
四、多元管辖影响整体治理成效 |
第四章 行贿犯罪的多维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行贿罪成因的法经济学考量 |
一、行贿与经济寻租行为 |
二、行贿中的理性经济人假设 |
三、行贿利润率极高 |
第二节 行贿罪的法社会学观察 |
一、社会转型机制失衡诱发行贿犯罪 |
二、熟人社会文化传统异化导致行贿发生 |
三、社会潜规则泛滥造成行贿犯罪现象高发 |
第三节 行贿罪的法政治学解读 |
一、官本位文化是行贿犯罪的政治文化根源 |
二、法治不彰是行贿罪易发的政治制度原因 |
三、行贿是软性对抗政治统治的特殊社会手段 |
第四节 行贿罪的形态学基础 |
一、行贿罪的既遂形态分析 |
二、行贿罪既遂标准整体趋宽缓及其后果 |
第五章 法理视域中的行贿罪法律制度改革 |
第一节 重置行贿犯罪构成和处罚标准体系 |
一、立法统一规制贿赂犯罪 |
二、建立完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
三、取消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 |
四、完善罚金刑、资格刑刑罚制度 |
第二节 修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及刑事责任 |
第三节 落实完善宽严相济的行贿罪治理刑事政策 |
一、顺应严而不厉国际主流刑事政策发展趋势 |
二、我国行贿罪治理厉而不严刑事政策反思 |
三、落实完善行贿罪治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路径 |
第四节 完善行贿罪治理监察管辖制度 |
一、行贿罪治理职能由监察委依法行使 |
二、整合原检察制度和原纪检监察制度资源 |
第五节 确立行贿罪治理监察调查制度 |
一、两规措施制度不再适用 |
二、职务犯罪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不再适用 |
三、完善留置措施及相关制度 |
四、规范完善监察谈话制度 |
五、规范技术侦查制度 |
六、加强监察初查措施体系建设 |
第六章 构建以行贿综合治理为中心的腐败治理体系 |
第一节 完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及高薪养廉制度 |
一、完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借鉴 |
二、完善高薪养廉制度 |
第二节 全面系统治理商业贿赂 |
一、治理商业贿赂的必要性 |
二、商业贿赂的种类及危害 |
三、商业贿赂治理思路借鉴 |
四、我国系统治理商业贿赂整体思路 |
第三节 完善行贿犯罪查询和市场禁入制度 |
一、建立行贿查询和市场禁入制度的意义 |
二、完善我国行贿犯罪资料库和市场禁入制度 |
第四节 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 |
一、市场经济社会中信用制度的意义 |
二、发挥信用制度行贿治理作用 |
第五节 完善新闻舆论等监督制度 |
第六节 完善信访举报及污点证人保护制度 |
一、完善信访举报保护制度 |
二、建立完善污点证人保护制度 |
第七节 建立根本解决行贿犯罪的综合反腐防控模式 |
一、加强道德教育杜绝行贿观念 |
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消除行贿及腐败滋生空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案例表 |
攻读学位期间的成果 |
后记 |
(3)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动态 |
三、独到见解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背景下的国际追赃 |
第一节 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兴起的国际追赃 |
一、腐败全球化 |
二、反腐败国际合作 |
三、作为反腐败国际合作新领域的国际追赃 |
第二节 国际追赃的独立程序价值 |
一、国际追赃与国际追逃的比较 |
二“重追逃轻追赃”现象反思 |
三、国际追赃独立性缺失的中国样本 |
四、国际追赃的程序价值体现 |
第三节 国际追赃司法化趋势 |
一、国际司法的勃兴 |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发展 |
三、国际追赃的司法化表征 |
第二章 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 |
第一节 UNCAC框架概览 |
一、UNCAC的主要内容 |
二、UNCAC的法治意义 |
第二节 国际追赃司法机制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一、正当法律程序之一般分析 |
二、国际追赃司法机制中正当法律程序价值之内涵 |
第三节 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运行 |
一、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内在规定性 |
二、UNCAC框架下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运行的两条途径 |
三、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运行中的主要障碍 |
第三章 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域外范式 |
第一节 美国“反恐”导向模式 |
一、“反恐”导向国际追赃模式的产生 |
二、美国国际追赃模式概览 |
三、国际追赃合作的主要途径 |
四、值得关注的行政没收程序 |
第二节 英国单行法模式 |
一、英国的法治文化传统 |
二、英国的腐败治理理念 |
三、《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追赃制度 |
四、实践操作指南 |
第三节 加拿大“组合拳”模式 |
一、加拿大反腐败机制概述 |
二、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为枢纽的间接追赃机制 |
三、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的直接追赃模式 |
四、犯罪资产分享模式 |
第四章 国际追赃域外司法机制对解决我国类似问题之启示 |
第一节 域外国际追赃司法机制所应对的主要问题 |
一、反腐败工作的法律定性问题 |
二、反腐败工作的管理机制问题 |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问题 |
四、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问题 |
五、国际追赃法律制度配套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面临的现实问题 |
一、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基本情况 |
二、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法律体系中的问题 |
三、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国际追赃现实问题解决之启示 |
一、典型案例折射的主要问题 |
二、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三、与UNCAC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
四、配套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管理机制的改革 |
一、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管理机制的历史沿革 |
二、调整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管理机关 |
第二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制度与UNCAC机制的衔接 |
一、健全腐败犯罪收益没收机制 |
二、健全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制度 |
三、确立资产来源国与流入国分享犯罪资产制度 |
第三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配套机制的完善 |
一、强化财产申报的法定义务 |
二、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 |
三、完善条约司法适用机制 |
四、打造外国法查明平台 |
第四节 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流程的规范 |
一、反腐败国际追赃程序的规范化 |
二、我国反腐败国际追赃操作规程之要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4)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研究的源起 |
二、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背景比较研究 |
(一) 大陆地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立法演进 |
(二) 台湾地区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立法演进 |
(三) 比较与评析 |
三、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比较研究 |
(一)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对象比较研究 |
(二)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行为比较研究 |
(三)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比较研究 |
(四)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比较研究 |
四、两岸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
(一)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设置比较研究 |
(二) 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涉案财产处置比较研究 |
(三) 两岸量刑尺度比较研究 |
五、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比较研究 |
(一) 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比较 |
(二) 台湾地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启示 |
六、结论与建议 |
(一) 结论 |
(二) 建议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动机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外研究情况综述 |
(二)国内研究情况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基本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重点、难点和主要创新点 |
(一)研究重点 |
(二)研究难点 |
(三)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典型“口袋罪” |
第一节“口袋罪”概述 |
一、“口袋罪”的性质 |
二、“口袋罪”概念聚讼和界定 |
三、“口袋罪”基本特征和判断标准 |
四、“口袋罪”历史叙事描述 |
五、德日“口袋罪”经验的借鉴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缘由 |
一、寻衅滋事罪之“口袋罪”典型意义 |
二、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的具体原因 |
第三节“口袋罪”的价值和寻衅滋事罪的地位 |
一、“口袋罪”的正负价值 |
二、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
第二章 寻衅滋事罪的出路:“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 |
第一节 立法司法合力限制寻衅滋事罪 |
一、控制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总体思路 |
二、抑制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总体要求 |
第二节 以刑法明确性公众认同为纲限缩寻衅滋事罪 |
一、寻衅滋事罪之罪刑法定明确性公众认同 |
二、寻衅滋事罪之罪状明确性公众认同 |
三、寻衅滋事罪之法定刑明确性公众认同 |
第三节 以法益机能为经克制寻衅滋事罪盲目扩充 |
一、应当运用法益机能理论指导限制寻衅滋事罪 |
二、避免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抽象化 |
三、实现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化 |
第四节 以刑法解释为纬抑制寻衅滋事罪扩张 |
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立法解释的缺失和弱势 |
二、寻衅滋事罪刑法司法解释的越权和含混 |
三、兼论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之界限 |
四、寻衅滋事罪刑法学理解释的分野 |
第五节 以其他学科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 |
一、社会学分析视角 |
二、政治学分析视角 |
三、传播学分析视角 |
四、伦理学分析视角 |
五、经济学分析视角 |
第三章 寻衅滋事罪的规范论:以“小口袋化”为旨趣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理解 |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 |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
五、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
六、几种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叠加问题处理 |
七、寻衅滋事罪情节加重犯 |
八、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其它问题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与有竞合关系罪名之区分 |
一、“场合决定犯罪性质说”之批判 |
二、暴力、胁迫程度之迥异 |
三、其他一般罪名并不排斥寻衅动机 |
四、“客观归罪化”之否定 |
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过限责任之承担 |
六、“罪名转化规则”运用之提倡 |
七、与存在交叉或者竞合关系具体个罪之关系处理 |
第三节 寻衅滋事三类责任的衔接和协调 |
一、寻衅滋事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概述 |
二、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
三、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 |
第四章 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重在“口袋罪”限制的方式方法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口袋罪”总体关系 |
一、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的异同 |
二、限制和消减“口袋罪”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
第二节 限缩传统“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一、非法经营罪 |
二、玩忽职守罪 |
第三节 抑制新型“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第五章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以“去口袋性”为目标 |
第一节 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对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 |
一、德国寻衅滋事犯罪的立法模式 |
二、日本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三、法国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定 |
四、意大利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制方式 |
五、台湾地区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规制 |
六、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寻衅滋事犯罪刑事法律特点和启示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立法完善的方向和进路 |
一、限定寻衅滋事罪的动机 |
二、廓清模糊的描述用语 |
三、增加“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的款项 |
四、设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转化犯条款 |
五、罚金刑的扩展符合刑罚发展趋势,同时设置保安处分 |
六、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摈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科研成果统计 |
附录 |
后记 |
(6)刑事推定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案例引入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刑事推定的概念、特点和分类 |
第一节 推定的概念 |
第二节 推定的特点 |
一、由基础事实、常态联系与推定事实构成 |
二、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内容 |
三、不利推定较有利推定居多 |
第三节 推定的分类 |
一、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划分 |
二、法律推定的边界 |
三、事实推定的存在合理性 |
第二章 刑事推定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第一节 推定与证明 |
一、逻辑关系 |
二、证明方式 |
三、证明结构与证明对象 |
第二节 推定与假定 |
一、三点区别 |
二、推定还是假定——有罪推定中概念混用导致的误区 |
三、矛盾还是契合——推定与无罪推定的价值探讨 |
第三节 推定与推理 |
第四节 推定与推论 |
一、证明标准与证据数量 |
二、前置性与可反驳性 |
三、证明责任 |
四、事实认定义务 |
五、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 |
第五节 推定与拟制 |
一、法律联系与常态联系 |
二、被告人反驳的权利 |
三、证明责任 |
第三章 犯罪主观方面“明知”在推定中的适用 |
第一节 明知的范围 |
第二节 推定如何判断明知与否 |
第三节 严格责任制度的启示 |
第四节 毒品犯罪中的相关启示 |
第四章 推定适用中的证明责任 |
第一节 被告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 |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 |
二、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二节 证明责任是否发生倒置 |
一、“三个问题” |
二、“两个假设” |
第五章 推定适用前后的证明标准 |
第一节 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 |
一、确定无疑 |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 |
三、明显优势证据 |
四、优势证据 |
五、存在合理怀疑 |
第二节 转移证明责任的标准 |
第三节 反驳的标准 |
一、法律推定 |
二、事实推定 |
第六章 刑事推定适用的规则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沿革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 |
(一) 学界的质疑观点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的必要性 |
(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的正当性 |
1. 创制目的的正当性 |
2. 证明规则的正当性 |
3. 推定规则的正当性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 |
1. 关于实行行为的争论 |
2. 实行行为的界定 |
(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
(四)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 |
(一) 罪状设置的缺陷 |
(二) 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
1. 法定刑相对较轻,罪刑不相适应 |
2. 量刑幅度单一,量刑标准划分不合理 |
3. 法定刑种类单一,刑罚配置不合理 |
(三) 缺少财产申报方面的立法 |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比较 |
1. 罪名方面 |
2. 财产范围方面 |
3. 刑罚适用方面 |
4. 财产申报立法方面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条修改建议 |
1. 罪状设置的完善 |
2. 调整法定刑 |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条修改方案 |
(三) 进行财产申报立法 |
1. 建立财产申报制度 |
2. 增设拒不申报财产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从经济学上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文提纲范文)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足及负面影响 |
1、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客观上纵容犯罪。 |
2、刺激行为人为逃脱更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不坦白犯罪事 |
3、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 为其继续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埋下隐患。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
2、提高法定刑, 修改为“差额巨大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 |
(9)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犯罪预防的法经济学分析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对策 |
四、余论 |
(10)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研究的目的 |
第一章 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的设立依据与目的 |
第一节 腐败与腐败犯罪 |
一、腐败与腐败犯罪的概念 |
二、腐败犯罪圈的划定 |
第二节 腐败犯罪追诉程序的现实困境 |
一、腐败犯罪的发案特点 |
二、腐败案件的追诉难点 |
三、现行程序缺乏应对措施 |
第三节 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的引入 |
一、特殊诉讼程序引入的目的 |
二、特殊诉讼程序实施的原则 |
第二章 腐败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权力的配置与运行 |
第一节 腐败犯罪侦查权配置缺陷的弥补 |
一、被分割的普通侦查权的回归 |
二、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的赋予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的技术侦查 |
一、特定政策下技术侦查规范的滞后 |
二、现实条件下技术侦查制度的变革 |
第三节 腐败犯罪的诱惑侦查 |
一、诱惑侦查适用的正当性探讨 |
二、诱惑侦查适用的条件与限度 |
三、诱惑侦查自身缺陷的弥补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的特殊证明方式:推定与作证豁免 |
第一节 腐败犯罪案件的刑事推定 |
一、腐败犯罪构成框架下的推定 |
二、腐败犯罪推定的适用规则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的作证豁免制度 |
一、现有激励嫌疑人作证制度的不足 |
二、作证豁免的适用理由与制度设计 |
第四章 腐败犯罪审判的特殊形式:缺席审判 |
第一节 权利保障型缺席审判的转型 |
一、权利保障型缺席审判的犯罪控制功能的缺失 |
二、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兼顾型缺席审判的确立 |
第二节 兼顾型缺席审判功能的实现 |
一、缺席审判程序的实施 |
二、缺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
第五章 腐败犯罪司法协助的特殊途径:直接型协助 |
第一节 腐败犯罪的跨国联合侦查 |
一、配合取证型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 |
二、直接取证型联合侦查机制的建立 |
第二节 腐败犯罪资产直接追回机制 |
一、我国直接追回机制的缺失 |
二、直接追回机制的制度优势 |
三、直接追回机制的实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经济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2]法理视域中的行贿罪治理[D]. 满树军. 吉林大学, 2018(12)
- [3]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D]. 胡冬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17(01)
- [4]两岸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研究[D]. 刘瑾. 南京大学, 2017(02)
- [5]“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D]. 陈小炜. 苏州大学, 2017(04)
- [6]刑事推定若干基本问题研究[D]. 韩卓韦.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
- [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研究[D]. 李阳. 浙江工商大学, 2016(04)
- [8]从经济学上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J]. 陈亮. 群文天地, 2012(20)
- [9]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J]. 刘廷华. 攀登, 2012(05)
- [10]腐败犯罪特殊诉讼程序研究[D]. 任学强. 上海交通大学, 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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