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动公法学走向繁荣(论文文献综述)
苏宇[1](2018)在《权力概念的变迁与反思》文中提出现代公法中的权力概念系由potestas和potentia两条脉络经过复杂的历史演变形成的。相比16世纪以前的公法学概念框架,以权力为基础的框架更具系统性,更能诠释公法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也更能适应民主代议制时代制定法日益增长的需要。但是,19世纪以来,权力概念的发展趋于迟缓,在结构上欠缺与时代同步的革新,导致新兴的权力现象难以与旧的公法学框架兼容。对此,开拓更具包容性的认知框架、发展权力的一般法律形式理论、形塑公权力固有的品质要求,应成为现代公法学的重要使命。
沈成燕[2](2019)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共利益条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直接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并作为授予知识产权的考量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却含糊不清,标准不一。因此,亟需对公共利益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入手,论述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分析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和立法宗旨,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条款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通过梳理典型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之后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分析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实务,对相关典型案件进行研究,概括归纳我国在该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的定义、特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及立法宗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通过关于公共利益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分析,及对“公共”、“利益”两大要素的探讨,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与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关系人类生存与发展,代表着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其具有社会属性和效力层级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条款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公共利益条款。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是指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或类似表述作出具体规定,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立法条款。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制定了诸多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授权确权要件、实施强制许可依据、发布禁令限制依据、知识产权行使遵守标准、着作权行政处罚依据、域名注册保留依据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第二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须以利益衡量论、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比例原则为裁判理论基础。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须根据利益衡量论进行案件利益分析,即基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律,分析案件中的各项利益,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维护公共利益。其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须利用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以具体化公共利益条款。法官在对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应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凭借社会经验、法律原则和法益衡量的指引,依据公平正义等理念进行价值补充,不可任意将个人主观情感注入价值补充中。最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中,特别是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要求的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第三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美国、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分散于美国《专利法》等多部成文法和诸多案例法中。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合理使用的依据、禁令限制依据、披露商业秘密免责依据、专利申请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性条件、消费者利益、科学进步、艺术进步等。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上产生重要影响,与公共利益条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案例包括罗杰斯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与eBay案。罗杰斯案为言论出版自由的公共利益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官确定了此类数字图书馆的公共利益性质。eBay案则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德国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较美国少,分布在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作为权利授予要件、权利行使的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商业秘密保护例外。德国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采用折中式立法模式,其公共利益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展,重视从程序上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并注重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宪法理念、法治、国家任务、人民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能源、消费者保护、文物保护等。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上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例主要有教会-学校使用案、盐野义制药公司案。在教会-学校使用案件中,法院确认着作权法规定的教会和学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宪法。盐野义制药公司案是德国法院支持强制许可首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大多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作为条约原则、实施强制许可条件、不予商标注册及拒绝或减少商标保护的原因、作为实验等数据的保密例外、拒绝披露某些信息依据。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公共利益条款主要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特别是专利领域。其公共利益内容通常包括公共健康、国防和经济发展。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本章分别就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诉前禁令限制、着作权行政处罚、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分别针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公共利益事由、主观要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适用案件类型等条件进行探讨。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只有当产品及其构成要素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不授予知识产权或宣告权利无效。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案件中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诉前禁令中公共利益条款仅适用于简易案件,且须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影响诉前禁令的发布。在着作权法中,行政机关因侵权人损害公共利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进行判断侵权程度,只有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侵权程度,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还必须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强制许可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条件最为严格,至今我国尚未出现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强制许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而实施强制许可的,此种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为控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流行疾病、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粮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只有在采用强制许可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方式时,才予以适用。第五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本章主要从适用具体情况、典型案件、存在的问题三个层次展开分析。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民事案件数量。其中,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涉及着作权纠纷的案件最多,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等13个省市地区。行政案件中商标纠纷最多,占比99%以上。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案件事实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必要性、法律结果等。本章从近年来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的案件中,精选出四个典型案例,就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及解决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件,特别是80例样本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等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本章主要从细化公共利益类型、确定公共利益事由、完善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统一公共利益用词、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以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本章首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详细分类。在正向类别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安全、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规则等八种类型。在反向类别上,将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利益、行业组织利益、某职业群体利益、公司等团体利益排除公共利益范围。其次,进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事由探讨。分别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分析。着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科学文化事业及经济秩序。我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总的来说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的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通过商标自由竞争的利益。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农业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公共的非商业使用等事由。再次,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也需采取适当方法。法官在案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采取实质性判断与形式性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及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最后,通过统一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述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判断的数量标准、受益标准、法定标准、合理性标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公众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等其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完善。
马丽[3](2019)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平台是一个具有变革性的概念,彻底大范围的改变了商业、经济和社会。平台的崛起带来了显着的效率改进、创新能力提升和扩大的消费者选择,加速商业模式更迭,引发经济结构、组织方式的深刻变革。本文从多视角对平台的基本含义进行比较研究,并在网络平台分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也成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即平台经济。网络交易平台在引领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负面问题和潜在的危害。网络交易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线下市场的大多数失灵现象,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开放性、网络效应等特征,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中也会衍生出新的更为错综复杂的网络市场失灵的法律问题,给政府公共规制带来严峻的挑战。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规制方式存在诸多困境,网络交易平台规模之大、信息变化之快以及参与者情况之复杂,极大地钳制的法律的直接支配能力,国家立法者常滞后于技术更新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步伐,新型在线服务也无法匹配既有规制规则。在执法过程中,更因公共执法资源有限,无法有效执行与贯彻法规命令与禁止的事项。抑或是纵使理论上可为有效管制,但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因忽略平台独特的运作逻辑,实践中常遭到管制对象的拒绝配合,削弱了被管制者与规制机构分享信息、共同解决问题的意愿。在传统政府管理模式产生公共规制危机时,治理理论对此提供了对症的良方,治理理论能更好的容纳平台经济所面临的分散化治理实践。本文以治理理论为理论工具,探讨疏解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管理难题,触发了治理理论的更新,再通过审视和反思具体平台视域中的规制实践,从行政法视角提出平台治理体系革新的制度框架。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动结构中,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一个由“主体——行为——责任”构成的制度分析框架展开论述。在治理主体层面,国家并不具备治理绝对独占地位,平台企业、社会组织乃至用户在一定条件下皆为治理主体。根据各治理主体的相对优势与治理能力,确定各方在平台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发挥的功能作用,引入辅助性原则这一理论工具,厘清各治理层次之间的关系,并在合理分层的基础上建构合作关系,推动政府、平台、社会的协同合作;在治理行为层面,通过描绘行政规制工具谱系,深入分析每一种治理行为方式的优劣对比,推动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手段转向事中事后的、柔性协商的多元规制方式。此外,平台与其他适格的社会治理主体也在自己设定规制标准并实施规制,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治理手段。最后,动态审视治理过程,关注各治理行为方式在规则的制定、监督和执行三个层面的组合创新;在治理的责任层面,国家与平台服务商分享权力和共担责任,因此必须基于二者在平台治理中的角色与功能划定治理责任。从平台服务商而言,势必承担与其治理角色一致的技术治理责任。从国家角度看,责任承担方式从履行责任转变为担保责任,在平台治理语境中主要包括对平台自我规制的公共监督以及建构对用户的权利救济途径。论文对法治框架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治理问题进行研究,摆脱以政府管制为研究中心的局限,将治理理论与行政法革新相结合,为网络交易平台治理提供新的研究视野与理论工具,对平台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的充实也构成了新的问题解决的实践框架或相关脉络,进而探索出了新的问题域,丰富了学术界关于平台治理的研究。
郝炜[4](2019)在《行政执法依据及其路径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执法依据选择及其路径演进,并非全部按照立法者为行政权设定的轨道运行,行政执法实践不仅存在着“无法律则无行政”,在本土行政法语境特别是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同样存在着“无法律亦须行政”的治理诉求。政策对行政主体履行行政任务具有重要影响。聚焦行政执法依据选择及其路径基本命题,采取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田野调查等论证方式,廓清依法律执行路径与依政策执行路径及其相互之间的行政法关系,构成全文论证主旨。伴随社会法治国时代来临,自由法治国时代所形塑行政执法活动严格遵循“无法律则无行政”的形式法治底线,但却无法达成“无法律亦须行政”的实质法治目标。行政执法依据概念具有执政性(政治立场)与执法性(法律立场)的行政法理。传统行政法奉行依法律执行的唯一路径遮蔽甚至掩盖了公共行政的复杂性,试图以法律规范作为涵摄法律与政策、政府与政党等命题的进路,难以为行政法变迁提供具有阐释力和创新力的行政法理。透过行政执法违法屡禁不止、行政执法依据彼此冲突、行政执法实效不佳的表象,进而揭示行政执法依据研究囿于“法律——政府”分析框架而忽视了行政法在“政党——政府”分析框架下对民主政治的调控功能。因此,有必要重整行政执法依据的研究立场,并重置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分析框架。以行政法学基本立场为出发点,将行政执法依据置于不同立场予以考察,有益于精准认识行政执法依据概念。行政执法依据的法教义学立场注重行政法的规范内涵与逻辑涵摄,着力于将社会事实、非法律规范形态一并转化、凝练为一般化的行政法规范,并透过法律解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践实现个案正义。与之相反,行政执法依据的社科法学立场则注重经验维度的事实描述,具有注重本土化行政法认知偏好与解读行政法实践的阐释力量。在研究行政执法依据时应当避免仅从行政法教义学或社科法学立场一端审视。经过对行政执法依据构成要素逐一辨析,即分别从“行政”“执法”“执行”的宪法属性、行政法属性分析,认为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选择主权意志、宪法、法律、政策等作为处理公共事务、履行行政任务的执法根据。然而,这种法教义学所宣称的行政执法依据,难以回应行政法治实践的短板,这分别体现在政策元素、经验元素、事实元素对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民主政治结构的现实冲击。可见,行政执法依据及其选择研究存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将这种冲突置于一个同时符合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行政法分析框架即政府法治论命题内予以解决。其因在于,政府法治论既紧扣法教义立场的严格逻辑,又能够回应行政法学实践的经验理论从而包容社科法学立场的事实描述。立场既定,则路径趋向必然显现。针对行政执法依据的法教义学立场与社科法学立场分析,事实上已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研究趋向,即为行政执法依据命题的规范研究与经验观察预设了不同的分析路径。一个必须交代的学术立场则是,依政策执行研究必须坚定宪法立场、必须符合行政法调控的规范要求。政府法治论为论证居于行政法教义学立场的依法律执行路径设定了合法性边界。首先,确定依法律执行概念。所谓依法律执行就是行政主体在履行既定行政决定、达成行政目标过程中,应当仅以法律为依据。“依”,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权力对公共行政初次判断权的源头所指,是行政法适用的具体体现。其次,申明依法律执行的必要性。政府依法律产生原理与政府由法律控制原理是行政主体依法律执行的行政法理依据。行政执法依据注重依法律执行已成为法治中国的常识,其必要性来自宪法规范、行政法教义学和民主政治因素的驱动。同规范主义层面原因相比,特别是行政法规范中的执政党要素,对于推动形成依法律执行路径具有更为现实的驱动作用。最后,注重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内省。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内省旨在从反证立场审视依法律执行路径的唯一性命题。从路径内省的“合法性”质疑审视,依法律执行路径并不是行政执法依据的唯一路径,事实上呈现的则是立法系统漏洞丛生、依法行政实效不彰、行政分层结构冲突、裁判扩张政策空间等现象,从而影响了依法律执行的调控质效。以政府法治论为分析框架探究依政策执行命题,其目的是将依政策执行纳入行政法教义学以求法规范与法裁判的形塑。政策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涉及改革开放的政策往往成为推动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主要动力。然而,行政法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关注的是学科体系内部的规范化整理,缺乏与执政党治理系统对话的技术规则。关于依政策执行研究的公法动因分析表明,依政策执行应当同时满足谨守行政法规范、回应行政法变迁、符合“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治理机制的要求。关于依政策执行要素的分析表明,政策为行政法提供了法政策立场、合法律转化、全覆盖治理的行政法图式,并赋予行政法调控现实政治的规范理据与实践理性,由此行政法的调控疆域实现了从公共行政向现实政治的重大跨越。在对政策行政法理探究基础上,通过评介“合法性”质疑学说,借助依法律善治原理所提供的“法律—政府”分析框架、“执政党—政府”分析框架,进而提出依政策执行的概念,即当法律对行政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根本就没有作出规定,但基于公共利益目标、行政任务时限、行政裁量考量又必须执行时,此时行政主体在宪法原则和行政法原则之下以创制型政策与执行型政策为依据来执行公共行政事务。毋庸置疑,依政策执行路径本身充满矛盾性,它内蕴“合法”与“有效”的状态分离、法律与政策的规范分离以及法律与政策治理实效重叠的张力。从行政法实践观察,依政策执行的具体调控方式主要表现为“政策主导”“正当有效”“规范替代”等类型。在依政策执行朝向法治化以法规范规整的过程中,不应忽视党的政策与日常法制、党内规范与合宪合法、理想模型与日常法治等因素。为验证上述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研究的确是一个“真问题”,本文选取日常行政执法实践中常见的“打请示”,以政府法治论为分析框架,由此观察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两种不同路径的实践理性。研究显示,请示可作为分析论证韦伯式国家权力形式化构建的微创切口;透过请示现象能够证明依法律执行并非政府法治化进程的唯一轨道。针对“打请示”的行政法理探究发现,行政执法依据路径中存在着事实与规范的话语转换、法律与政策的规范替代、法律缺席与政策出场的权力逻辑。可见,依法律执行路径与依政策执行路径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离与重叠为特征的交互逻辑。因此,要对行政执法依据选择所面临的挑战保持清醒认识。一方面,要实现依政策执行的理性化、民主化,同时严格控制政策在法律体系内制造例外;另一方面,依政策执行具有政治命题向法律议题转向的治理风格,而行政法律制度则是其转向的制度归宿。在宪制框架下将政治问题导向社会主体习以为常的行政法命题,需要依赖预设的并可验证的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则,并由法律配置相应民主政治资源。“打请示”例证还显示,法律事实和法律证据有时会被有意裁剪或筛选,并且法律事实极易被经验主义所代替。因此,依法律执行路径中极难消除“法治逃逸”隐患,而行政效率价值缺失、法律规则隐藏漏洞、地方自治行为偏向、回避承担行政责任等则是其主要原因。由此,行政执法依据路径呈现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为主的两种类型。展望未来,法治政府是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规范取向、法治政党是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实效保障。具体而言,行政执法依据路径具有一种结构性力量,对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变迁具有阐释能力。行政执法依据路径命题成立的原因既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所蕴含的执行主权与执行法律指向,也包括来自“共产党与行政法”互动关系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关注法政策学并非是对超法政策、例外法治的鼓与呼,而是在坚持法治政府取向基础上对法政策功能的最大化运用。在执政党对行政法具有现实影响下,行政执法依据路径仍然会呈现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的实施现象。这不仅符合中国的“政府”概念一向就有“法律之下的政府”与“政党之下的政府”的界分,而且能够回应与阐释日常行政法的实践法理,同时也为行政法调控现代民主政治提供了法教义分析工具。
朱军[5](2019)在《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社会权限制是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组成部分,但因社会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其能否直接适用传统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存在争议。社会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基本权利类型,一种权利束。故社会权的权利内涵需要从抽象的层面提取,而“权利—权力”的宪法范式所引出的人与国家的关系范畴成为界定社会权内涵的关键。“人”的层面,社会权表现为保障人的尊严;追求实质平等;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追求更高层次的幸福。“国家”层面,社会权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国家义务的协同,前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可行性条件,后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必要性条件。社会权外延的梳理应坚持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路径,构建阶层式的权利框架:(1)符合最低限度尊严的生活水准为核心内容;(2)劳动权、生存权和受教育权为第二层次内容;(3)健康权、环境权和文化权等构成社会权的第三个维度;(4)特殊群体权利、发展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则为外围权利类型。界定社会权内涵和外延是为社会权限制服务,社会权限制理论需理清三组概念:即权利冲突、位阶和限制;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社会权的形成作用是确定权利的构成范围,限制作用是国家权力对权利的干预和影响。社会权限制的具体内涵包括社会权未获实现、社会权实现不充分和社会权实现过度。任何主体限制社会权都应从理论或实践层面提供相应理由,以使限制行为正当化。理论上,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因方法上的“拿来主义”,规范上社会权条款效力不足,公共利益与社会权之间关系模糊,以及否定基本权利限制要素类型化等原因,导致在限制目的、限制本体、限制要素和违宪阻却事由等层面缺失对社会权的考量,从而需要以社会权为切入点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实践中,社会权过度保障会威胁社会发展:社会权实现具有条件性,国家应在合理限度内干预;资源有限性理论要求限制人类需求,保障公共利益;而社会权滥用亦会造成社会动力不足,浪费公共资源,甚至侵犯自由权。虽然社会权实现程度存在静态兜底标准和动态发展标准,但正面评价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弊端,从而引发不同程度的争议,而限制理论因包含权利构成理论,并能反向保障社会权,从而有助于形成三层次实现程度的评价体系。社会权的限制要素可以从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个层面予以考察。规范上的社会权限制内容呈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宪法和具体立法之中。第一,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限制规定可分为概括式限制条款和区别式限制条款,两类限制条款在数量、内容设置、权利类型分置以及语词选择上都存在不同。限制条款中包含的限制要素有最低核心标准、合法性、合目的性、主体、正当性以及功能性要素等。上述要素具有强、中、弱不同的适用强度,在适用步骤上也存在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第二,宪法上的社会权限制条款,呈现出不同的属性和效力。其中的限制要素可分为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内在限制要素包括内涵性限制、享有主体限制、义务主体限制和保障内容的限制;外在限制要素则包含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等。其中,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乃典型限制要素。第三,立法对社会权的限制主要是社会权具体化过程中的限制作用。立法限制社会权的具体形式包括内涵性性限制、享有主体的限制、保障内容限制、义务性条款规定以及立法不作为等。社会权实现程度还受现实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财政水平和治理能力,以及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的基础性要素,决定着社会权的总体保障程度,影响其他客观限制要素。社会权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投入相当大的财政支出,故国家财政给付规模以及国家财税收入和支出的限度也限制社会权的实现程度,因此应从宪法的高度,完善财税收支法律体系,实现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国家能力对社会权保障质量的影响是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因素,其中西方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保障政策的连续性,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权立法不健全,政府执行能力怠惰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和效率,而传统司法机关的救济能力则可能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除此之外,社会权的实现力度还受到法律传统与权利观念等文化层面的限制,不同的意识形态对社会权的承认和实现产生直接影响,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则可能造成社会权享有主体的不充分,导致公民平等享有社会权的机会受到限制。凡限制社会权的立法和行为,都要受到宪法的审查和控制。一般而言,规范限制要素的合宪性控制程度高于客观限制要素,故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应尽可能从宪法文本上寻求规范化依据,从而提高社会权实现程度,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社会权的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具有一定的高低序列,即租税限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能力>文化和意识形态,它们存在难以规范化和不能规范化的可能。相反,客观限制要素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其宪法控制路径一般通过宪法商谈推进客观限制要素进入公共领域,以公议民主促使其实现程序法治控制,以宪法理念提升国家能力现代化,以“改革宪法”的精神指引经济社会发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建立人权和法治教育体系。就社会权的规范限制要素而言,应依托对话式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运用相应的合宪性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实现合宪性控制。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在构建,为避免传统审查模式的弊端,立法、司法与合宪性审查机关对话的审查模式适用于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审查。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需要自身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审查原则主要包括由法律保留和正当程序构成的形式审查原则,由合乎人性尊严的社会权核心内容不受限制与比例原则构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合宪性审查基准的构建则主要借鉴美国的阶层式三重审查基准和德国的比例原则下的三层次审查基准,并进而围绕社会权的权利内涵、社会权规范制定主体和社会权的国家义务内容等因素,构建特色的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黄瑶,林兆然[6](2018)在《中国国际公法研究四十年:历程、经验与展望》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国际公法学从蹒跚起步到茁壮成长,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在几代国际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国际公法学呈现出专业化、多元化和国际化的良好态势,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学术的国际影响力日趋明显。与此同时,国际公法研究现存的主体性、实践性、体系性、原创性、批判性的不足,应引起学界和学者们的重视。进入新时代,中国国际法学者应对新问题、新挑战做出新回应和新贡献。
邓烈[7](2018)在《改革开放40年中国国际公法学研究述评》文中研究说明40年来,我国国际公法研究与改革开放同步并行,经历了重整恢复、扩张积累和创新提升三个阶段,在立足本国实践、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理论成果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公法理论。改革开放促进了国际公法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反过来,国际公法研究也为中国融入国际体系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抚昔望远,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学者将会更多地参与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推进国际法治,为应对全球挑战作出"中国贡献"。
梁君瑜[8](2017)在《行政诉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诉权理论乃诉讼法学领域的基础理论之一。长久以来,有关诉权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领域。相比而言,针对行政诉讼中的诉权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则较为薄弱。尽管民事诉权研究已走向成熟,但因无法对民事诉权理论完全照搬,故行政诉权的本质、内容、构成要件、保障机制等问题仍然疑窦丛生,有待厘清。除了导言与结语外,全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诉权及行政诉权之基本界定”。传统上,对诉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随着“诉权宪法化”、“诉讼基本权”、“接近正义”等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勃兴,对诉权的研究逐渐上升至法理学与宪法学的层面,并在诉讼法学层面向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延伸。行政诉权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作为诉权的一种,行政诉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由相对人向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提出;其次,其属于程序权利,有助于保障诉权人的实体权利,但在地位上独立于后者;再次,其属于第二性权利,仅扮演事后补救者的角色;复次,其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有别于阶段性的行政诉讼权利;最后,其由诉讼两造享有,不能因为行政主体无权提起反诉或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履行职责,便主张行政诉权仅为相对人一方所有。此外,行政诉权还具有以下专属特征:其一,行政诉讼两造之诉权具有不对等性,原告享有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而被告没有与之对应的反诉权,也缺乏对获得实体裁判之需求;尽管原被告均享有获得公正裁判权,但该权利在双方实际存续的时间并不相同;其二,行政诉权具有权力制约之效果,具体涉及对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制约;其三,行政诉权具有公益性,经过行政诉权之行使,无论原告主张的个人利益是否实现,行政法律秩序在客观上都已得到维持,同时在公共利益受威胁的案件中,即便原告受损的仅为反射利益,也不影响其提起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内部,行政诉权理论处于轴心地位,其与行政诉讼目的论、行政诉讼标的论、行政诉讼类型论都息息相关。行政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与繁荣,对于推动行政诉讼法学中的其他基础理论之研究,同样具有积极意义。第二章为“行政诉权之本质:’诉权层次论’的提出”。行政诉权之本质旨在回答行政诉权究竟为何物。长期以来,域外对行政诉权本质之研究均架构于特定的诉权学说之上,且在借助诉权学说完成诉权本质之界定后,即可代入诉讼各阶段进而求得诉权的具体内容。通过对学术史的梳理可以发现,行政诉权本质经历了实体法之诉权说、诉讼法之诉权说及晚近其他诉权学说的持久论争,但至今未能形成广泛共识。各种诉权学说或基于诉讼目的之侧重点不同,或基于研究视阀之差异,尚缺乏统一的是非评判标准。本文认为,当务之急应是搭建各学说的共同对话平台、形成统一评判标准,进而择取当下最适合我国的方案。根据诉权构成要件需经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方得明确为标准,可将诉权学说分别归入实质条件诉权说与形式条件诉权说两大阵营。其中,实质条件诉权说不仅面临诉权认定结论与现实情况脱节之尴尬局面,也使法院陷入未审先判的思维误区,不仅与解决“立案难”问题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还隐含无法调和之悖论。而形式条件诉权说则既可确保诉权认定结论与现实情况相一致,又有助于我国发展真正意义之立案登记制,进而切实化解“立案难”,并且还起到强化客观法秩序维持之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作用。但当下的形式条件诉权说阵营仍有微瑕,本文认为,应借助“诉权层次论”对该阵营之高级形态——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进行修正:一方面,应将胜诉权从诉权内容中剔除;另一方面,还应兼顾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特殊地位,从诉讼两造之视角来审视诉权的动态发展,强调原被告双方之诉权在内容及运作时间上并不全然一致,而是形成了若干层次。第三章为“行政诉权之构成:基于’诉权层次论’的分析”。行政诉权之构成乃是探讨诉权要件的问题,这在判断有无诉权、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过滤纠纷、为真正需要者提供救济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诉权要件与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存在紧密联系。在不同的诉权本质学说之下,行政诉权之内容及相应的诉权要件均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认为,应选择“诉权层次论”作为行政诉权要件的分析工具。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学说的提出背景来看,“诉权层次论”作为形式条件诉权说的进一步修正,既比实质条件诉权说更进步,又克服了形式条件诉权说的既有瑕疵;另一方面,根据其他诉权本质学说分析得出的行政诉权要件皆不完备。例如,实体法之诉权说、具体诉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二元诉权说都将“实体上权利保护要件”纳入诉权要件之中,这将推导出任何案件的原被告都至少有一方之诉权被侵犯的悖理结论;抽象诉权说与宪法诉权说都只将“起诉要件”作为诉权要件,这将推导出当法院受理起诉后又裁定驳回时,原告之诉权依旧被视为实现的荒谬结论;实体裁判权说只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作为诉权要件,显然忽略了诉权的启动问题。最后,根据“诉权层次论”,第一层次的诉权为起诉权,相应的诉权要件即起诉要件;第二层次的诉权为获得实体裁判权,相应的诉权要件即行政纠纷可诉性、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第三层次的诉权为获得公正裁判权,其并无独立的诉权要件。第四章为“行政诉权之保障:基于’诉权层次论’的探讨”。行政诉权之保障应围绕具体的诉权内容来展开。根据“诉权层次论”,行政诉权的具体内容包含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获得公正裁判权三个部分。首先,起诉权之保障问题与我国晚近的立案登记制改革有着密切联系。因我国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并未改变立案审查制的内核,故解决“立案难”、保障起诉权的改革愿景最终落空,亟待通过实现“起诉条件”的低阶化回归、完善诉状审查的相关制度等举措来使立案登记制回返起诉权保障之路。其次,获得实体裁判权之保障问题与我国诉讼要件相对集中审查程序的构建息息相关。在当下中国,获得实体裁判权与诉讼要件之关联性易被忽略,获得实体裁判权的观念则被淡化,而诉讼要件及其相对集中审查程序又面临制度缺位的尴尬。因此,在三重夹击之下,获得实体裁判权的保障之路仍任重道远。当务之急,应是构建诉讼要件的相对集中审查程序。最后,获得公正裁判权之保障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保障当事人享有“受公正的法院及法官审判之权利”和“依公正的程序审判之权利”。其中,为实现前者,需贯彻法定法官原则、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中立原则;而欲实现后者,则需落实法律上听审权,并贯彻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
汪厚冬[9](2016)在《公法之债论 ——一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文中指出近年来,以行政私法为代表的现代公法学理论与实务被广泛关注,同时,这也是公法之债浮现的真实图景之一。通过对公法与债的源流进行考察,一部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变迁史酷似“天下大势”,即“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而债作为“整个文明的产物”,其本质特性始终为给付(行为)。所谓公法之债,是指在公法范围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之债的构成要件可为公法关系、本质特性为给付(行为)与发生原因为法定或意定以及公法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公法之债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的复合体。公法之债与传统行政法学、私法之债与公法上请求权以及公法物权之间存在着一种“竞争与合作”的微妙关系。对实证宪法、民主和法治以及社会国原则的解读显示,公法之债并不违反我国宪法文本规范和基本的宪法原理。通过对注重政府、社会和私人互动的现代行政法律规范以及依法行政原则、合作行政原理与行政法律关系的阐释表明,公法之债同样具备正当性基础。财产法的时代流变,彰显了公法之债可以借鉴、吸收其成熟的规范与原理,其中,税收债法为公法之债提供了样本,而契约自由、权益保护和衡平原则均可成为公法之债的价值原理,从而让公法之债获得了合法性基础。从当下社会怪状、公共治理以及风险规制上看,公法之债在我国完全具有了社会现实基础,甚至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公法学前沿课题。通过对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法国、日本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的公法之债学说实务的系统考察,基本上可作如下判断:债可以在公法中成长、公法之债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与差异共识性的公法之债。私法思维的束缚、公法制度的个性与既有制度的羁绊等都是影响公法之债体系化建构的因素。通过对这些影响因素的综合分析以及结合域外的学说实务,公法之债的基本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主要为公法契约,而后者则大致可以分为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与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等,其中,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是作为“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在现代社会中,契约治理作为现代国家的标志之一,为各国行政实践所推崇。所谓公法契约,是以公共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合意。合意性、公共性与法定性是公法契约的法律特征。现代社会中的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是可以调和的。若以公法契约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契约作类型化叙述,可将其区分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或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公法中得以普遍确立。所谓公法上侵权行为,就是指在公法秩序中,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违法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当责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和责任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要件。矫正正义与预防损害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两项基本机能。若以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侵权行为作类型化注解,可将其划分为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公共主体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其中,前者又可被细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与私人对公共主体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在无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实施有利管理之后,如何平衡管理方与被管理方的利益是个世界性的课题。其中,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创设,可为该世界性课题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所谓公法上无因管理,就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公法的事务。管理他人的公法事务与无管理的义务以及为他人管理事务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正当化功能与衡平功能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主要功能。公法上无因管理与职权法定和法律保留是可以调和的。从一个主体为另一个主体消灭或者履行公法义务的可能性来看,它有三种表现形态:私人为公共主体、公共主体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的管理公法事务。为了化解财货转移的合法性危机,公法学理论与实务不断革新,其中,一项具有引领行政合法与恢复正义属性的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制度日显重要。所谓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使一方得利,他方受损,而受损一方有权请求得利他方返还其所受利益,其判别标准为公法关系、财产变动与欠缺法律原因。在我国,公法上不当得利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虽然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两者名称与内容有所区别,但两者间始终隐喻着某种若即若离的密切关系。公法上不当得利据不同地标准可分为不同种类,但依请求权规范基础,可将其分为公共主体的不当得利、私人的不当得利与公共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行政给付与公法上一般给付之间属于种属关系。所谓公法上一般给付,是指在公法法律关系中,请求公共主体或私人作成行政行为以外的公法行为,包括请求作为、不作为或忍受。在形式上,在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公共主体;在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启动程序上,通常均以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主动实施为例外;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的运作具有法定性;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形式上,表现出多样性和灵活性。在实质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属于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之一种,从行为过程角度说,它是权力作用的结果;从权利义务属性来说,公法上一般给付是集国家、政府义务(或权利)与私人权利(或义务)于一体的公法活动。在我国,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若以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给付作类型化表述,可将其区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的给付、私人对公共主体的给付与公共主体间的给付。
牛博文[10](2016)在《信息主权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及其加速的全球化浪潮,推动着人类迈向崭新的历史阶段,即信息时代。信息时代是打破印刷媒介受国家地理边界的限制、实现全球信息高速便捷流通的时代,同时也是信息爆炸的年代。信息已成为现代社会无法忽视、割离的构成要素和资源形式。但信息泄露、信息窃取和信息战等威胁公民和国家信息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一系列国内信息事故及国际社会中国家间信息冲突,表明维护信息安全和隐私成为世界各国紧迫且棘手的新问题。公民作为信息的发布者和接收者,加剧信息流动的任意、复杂和跨国趋势。国家如何保护公民实现自由地发布和接收信息的同时,维持本国内信息流动的有序,并在国际社会中维护自身信息利益,成为解决国内信息事故及国际社会中国家间信息冲突的关键。相较于解决如何完善基础信息网络、提升信息系统安全防护能力等具体技术问题,更重要的是解释国家为何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本国公民信息权利、维持本国信息空间秩序并维护国家信息利益,国家行使何种权力及权力行使的边界在何处等基础理论问题。具体而言,传统主权理论能否适用于不断涌现的信息问题、主权的覆盖范围可否从一国地理边界扩展至信息空间?(第一章);若存在信息主权,其权力结构如何建立、是否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限制?(第二章);世界各国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公民信息权利、维持本国信息空间秩序并维护国家信息利益?(第三、四章)。引论部分,从问题(现实需求)和意义(理论问题)两个方面,提出研究信息主权问题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无论在一国内抑或在国际上,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均存在张力。国家和公民面对高新信息技术的崛起,双方的立场和主张不完全一致。公民主张信息是自由流动的,而国家倾向于对信息进行控制、管理和共享,公民和国家的不同主张在信息空间中被凸显。如何调和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张力,成为提出信息主权问题的现实需求。信息成为经济、政治、文化、军事和社会发展的强劲动力,因此,对信息的开发、控制和利用,成为衡量一国政治实力、经济实力、文化实力和军事实力的重要指标,信息空间顺势化作各国竞争的新战场。信息技术进步冲击了国家控制信息流动的能力,是否造成传统主权理论的变化,成为研究信息主权问题的理论意义。正文部分以主权与国家分离为前提,共分四章,从应然和实然两方面阐释了信息主权的本质及其法律限制问题。第一章探究信息时代主权理论的新变化。作为一个既重要又相当模糊的法律概念,信息主权的历时性致使其陷入法律界定的理论困境中。通过梳理主权理论的历史流变,可见主权理论是与社会实践相联系,反映出主权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时代特色。在信息空间中,信息并非毫无规则地任意流动,而是在既有的政治结构中有序地跨国界传播。尽管信息技术进步对国家控管信息流动带来了挑战,但它同样充当了信息主权生成的技术基础。由此,主权覆盖的范围由陆地、海洋、领空和底土延伸至信息空间,信息主权顺势诞生并成为调和信息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张力的依据。信息主权是与信息相关的主权,其法律界定为维护信息安全提供了理论依据,便于厘清国家、非国家行为体和公民在信息空间中的各自角色。第二章对信息主权权力的内部结构进行考察。这便于约束信息主权变异为信息霸权,实现对信息主权的有效制约。信息主权权力包含硬信息主权(信息控制权和管理权)与软信息主权(信息资源共享权)。三种权力之间的不同组合,构成了不同国家信息主权权力结构的特殊情形。通过对信息控制权、管理权和资源共享权进行平面化和层级化改造,提出信息主权权力的集权结构和制约结构两种典型模式。面对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国家对信息的控制、管理与共享均受到信息技术的挑战。在应然层面,信息的自由流动存在于一定范围内,且在一定的秩序中进行。如何解决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矛盾,要求信息主权存在的同时,对信息主权进行法律限制。信息主权权力的制约结构是法治中的权力结构,成为搭建信息主权政治现实和道德追求的桥梁。第三章考察了国内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立法现状,归纳以德国、韩国和中国为例的相对严格的限制模式和以美国、英国和法国为例的相对宽松的限制模式。无论是相对严格的限制模式还是相对宽松的限制模式,均融合了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以自由与秩序的良性互动为指导,实现了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之间的平衡。对内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是实现信息主权权力制约结构的必然要求、保护公民信息权利的行为规则及回应信息技术发展的规则性诉求。由此,对内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路径包括区分有害信息和违法信息、运用技术手段弥补法律手段的不足,并坚守法律回应信息技术发展的准则。第四章考察了在全球信息空间中,国家对外信息法律和政策,包括单边行动、双边和多边协议。单边行动在本质上是国家推行信息霸权的表现形式,而信息霸权是权力集权结构模式下信息主权的变异。对外信息主权法律限制是为了防止信息霸权的形成和推行,维护全球信息空间的秩序和安全。实现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国际路径包括保障对外信息主权的实现、依法构建全球信息空间秩序,并提出依法规范信息资源共享权的运行方向。结论部分集中回答了“信息主权是否存在”、“信息主权权力的内部结构”和“信息主权法律限制如何进行”三个问题。继而得出三方面判断,即主权从陆地、海洋、领空和底土扩展至信息空间;信息主权权力的内部结构是信息控制权、管理权和资源共享权的平等互动关系;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面向。对内,以规制强弱为区分标准,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分为相对严格和相对宽松两种模式。对外,应尊重各国信息主权,依法行使信息资源共享权,抑制信息主权变异为信息霸权。信息主权作为信息时代应运而生的概念,是以主权理论为基石,开放而非封闭、发展而非停滞、相对而非绝对的概念。现代社会,对自由的追求、理性的崇拜和人的关切,要求人从对神超验力量的顶礼膜拜中解放出来,同时应预防国家代替神重新获得超验力量。为应对信息霸权的挑战,抑制信息主权膨胀为一体化、同一化的力量,对信息主权进行法律限制,并将其维系成法治中的公共权力。在理论上,这便于厘清信息主权的归属与行使、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在实践中,为保护公民信息权利、维持本国信息空间秩序、制定全球信息空间治理规则,并建构和平与发展的信息空间秩序等现实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推动公法学走向繁荣(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推动公法学走向繁荣(论文提纲范文)
(2)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涵义分析 |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一、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
二、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性 |
一、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征 |
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宗旨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论 |
一、利益衡量论的内涵 |
二、利益衡量论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衡量方式 |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
一、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内涵 |
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是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方法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
二、比例原则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手段依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适用 |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 |
二、知识产权国际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情况梳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第一节 授权确权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一、须有损害较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
二、大多均可适用于申请期间及授权后 |
三、不以主体主观恶意为要件 |
四、以产品或其要素进行认定 |
第二节 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已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
二、停止侵权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
第三节 诉前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 |
二、停止有关行为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三、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 |
第四节 着作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造成一定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 |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 |
第五节 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
二、非公共利益必要不介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况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具体情况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典型案例分析 |
一、微信案:商标注册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
二、周正树案:专利授权中的妨害公共利益认定 |
三、星河湾案: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
四、泰山石膏公司案:其他不良影响中的公共利益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 |
二、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 |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 |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
五、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 |
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 |
第一节 细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之公共利益类型 |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类型化的价值 |
二、划分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 |
第二节 确定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一、着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二、专利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三、商标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四、其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第三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 |
一、完善法官的公共利益判断方法 |
二、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 |
三、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一、统一公共利益用词 |
二、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三、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和实践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研究 |
二、治理理论与行政法的互动 |
三、平台治理研究回顾:一种框架性视角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思路与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网络交易平台与政府规制困境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概述 |
一、网络平台的涵义 |
二、网络平台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发展简史与变革意义 |
一、不同历史时期的“交易平台” |
二、平台模式变迁的差异比较 |
三、平台模式演进的动力机制与变革意义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视域内的“市场失灵” |
一、线下市场失灵的线上化 |
二、线上新型市场失灵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困境 |
一、平台经济对行政规制的冲击 |
二、网络交易市场既存的行政规制困境与成因 |
第二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何为“治理” |
一、观念的嬗变:从规制到治理 |
二、治理的基础理论 |
三、治理的主要理念与主张 |
第二节 治理理论对传统行政法带来的变革 |
一、变革背景:传统规制与行政现实的“严重脱钩” |
二、治理给行政法带来的全新风貌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分析框架 |
一、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基本理念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一种框架性分析 |
第三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范畴 |
一、政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政府主体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市场主体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非政府主体 |
四、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个体主体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主体的角色与功能 |
一、政府:规制者、元治理者与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义务承担者与自律管理者 |
三、非政府组织与用户群体:补充治理者与元规制者 |
第三节 治理主体之间的层次与合作 |
一、治理主体之间的分层—以辅助性原则为基点 |
二、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 |
第四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行为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 |
一、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方式 |
二、网络交易平台政府行政规制的问题检视 |
三、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的革新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行为 |
一、平台自我规制的权力性质与来源 |
二、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行为方式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自我规制行为 |
一、行业协会自我规制行为方式 |
二、第三方机构参与治理的行为方式 |
三、公众社会执法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为的组合创新 |
一、规则制定维度:多中心制度供给 |
二、监督维度:信息互动与分享 |
三、规则执行维度:治理工具的组合 |
第五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责任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平台责任 |
一、平台负行政法义务的学理定位 |
二、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趋势与制度检视 |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责任制度的规范建议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国家责任 |
一、国家责任方式的转变 |
二、治理责任分配中的制度困境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国家的责任范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4)行政执法依据及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主题、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执法依据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内涵变迁 |
一、从“行政”到“执法” |
二、从“执法”到“执行” |
三、行政执法依据的概念分析 |
第二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本土实践 |
一、行政执法依据与政策 |
二、行政执法依据与经验 |
三、行政执法依据与事实 |
第三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理论基础 |
一、“政府法治论”的要义勾勒 |
二、“政府法治论”的介入理据 |
第四节 行政执法依据的路径选择 |
一、路径解析 |
二、路径面向 |
第二章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律逻辑——依法律执行 |
第一节 依法律执行的概念界定 |
一、依法律执行的概念分析 |
二、依法律执行的理念融合 |
第二节 依法律执行的设定缘由 |
一、宪法规范约束 |
二、行政法教义学限定 |
三、民主政治驱动 |
第三节 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外观 |
一、形塑法治政府的构建逻辑 |
二、营造法治政府的法律生态 |
三、确立法治政府的救济体系 |
四、构建法治政府的顶层设计 |
第四节 依法律执行的路径反思 |
一、路径反思的“合法性”质疑 |
二、路径反思的教义学评价 |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政策逻辑——依政策执行 |
第一节 依政策执行研究的公法动因 |
一、行政法教义空间狭仄 |
二、规制派规范研究欠缺 |
三、执政党法治实践诉求 |
第二节 依政策执行概念的行政法理 |
一、政策的行政法意涵 |
二、依政策执行的法概念界定 |
三、依政策执行路径的分析框架 |
第三节 依政策执行路径的现实挑战 |
一、依政策执行路径的矛盾性 |
二、依政策执行路径的必要性 |
三、依政策执行路径的可行性 |
第四节 依政策执行内核的规范重整 |
一、党的政策与日常法制 |
二、党内法规与合宪合法 |
三、理想模型与日常法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选择的互动与冲突: 基于个案的验证 |
第一节 背景说明 |
一、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演变 |
二、项目开竣工时间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请示及其类型化的法律之维 |
一、作为载体的请示 |
二、作为公文的请示 |
三、作为惯例的请示 |
第三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交互逻辑 |
一、行政法事实与行政法规范的话语转换 |
二、依法律执行与依政策执行的规范替代 |
三、法律缺席与政策出场的权力逻辑 |
第四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治挑战 |
一、行政效率价值缺失 |
二、法律规则隐藏漏洞 |
三、立法规制选择偏好 |
四、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
五、回避承担行政责任 |
第五章 行政执法依据选择路径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规范取向 |
一、路径选择的权利逻辑 |
二、行政执法的政治驱动 |
三、政策功用的权利指引 |
四、权利指向的行政执法 |
第二节 行政执法依据路径的法实效保障 |
一、选择依据的价值目标 |
二、党的领导权的实现方式 |
三、党的执政权的行政法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社会权限制的基本概念界定 |
第一节 社会权的定义 |
一、社会权首先是一种“权利” |
二、人权法范畴中的社会权 |
三、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社会权 |
第二节 作为权利束的社会权保障范围 |
一、社会权在基本权利分类中的地位 |
二、社会权的权利内涵 |
三、社会权的外延 |
第三节 社会权限制与相关概念的理清 |
一、权利冲突、位阶与限制 |
二、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 |
三、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 |
第二章 社会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的成因与补正 |
一、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社会权缺失现象 |
二、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之成因 |
三、以社会权为中心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 |
第二节 实践层面社会权限制的必要性考量 |
一、基于权利实现的限制必要性 |
二、基于社会发展的限制必要性 |
三、基于权利滥用危害的限制必要性 |
第三节 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需要限制理论 |
一、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的正面评价标准及其局限 |
三、社会权限制理论有助于完善社会权实现程度的评价标准 |
第三章 规范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内在限制 |
第一节 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社会权限制 |
一、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具体规定 |
二、人权公约中关于社会权限制条款的特征 |
三、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要素类别及解释适用 |
第二节 宪法中的社会权限制 |
一、我国宪法中社会权规范的性质及效力 |
二、宪法中社会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要素 |
三、宪法中社会权典型条款:第14条第4款 |
第三节 社会权的立法限制 |
一、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作用 |
二、立法限制社会权的正当性证成 |
三、立法限制社会权形式的类型化 |
第四章 功能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客观限制因素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功能主义选择 |
一、公法中的功能主义界定 |
二、功能主义在确定社会权限制要素中的应用 |
第二节 社会权的经济限制:财税收支决定社会权的给付总量 |
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之基础因素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依赖于国家财政给付 |
三、国家财税收支的限度制约社会权实现程度 |
四、宪法视野下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
第三节 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国家能力决定社会权保障质量 |
一、国家能力对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影响 |
二、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政策的连续性 |
三、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立法缺陷 |
四、政府执行能力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与效率 |
五、司法救济能力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 |
第四节 社会权的文化限制:意识形态与文化观念影响社会权的实现力度 |
一、政治意识形态对社会权保障的影响 |
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造成享有社会权的主体受限 |
第五章 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控制模式与方法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必要性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可能性及其路径 |
三、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序列 |
四、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局限 |
第二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方式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独立存在意义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路径 |
第三节 社会权规范限制的对话式合宪性审查模式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证成 |
二、我国当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
三、功能定位对构建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影响 |
四、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对话式审查模式的构建路径 |
第四节 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审查原则与审查基准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原则 |
二、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硕博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相关成果 |
致谢 |
(6)中国国际公法研究四十年:历程、经验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改革开放以来国际公法学的发展阶段 |
(一)起步期:1978~80年代末 |
1. 教材、专着和译着 |
2. 论文 |
3. 工具书及研究资料汇编 |
(二)发展期:20世纪90年代初至21世纪初 |
(三)深化期:21世纪初至今 |
二、改革开放以来国际公法学发展的特点 |
(一)研究领域的拓展和论题的深入 |
(二)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认识逐渐加深 |
(三)方法的成熟与视角的多元化 |
(四)国际学术影响力日渐增强 |
(五)服务国家利益的能力不断强化 |
三、国际公法学现存的不足及展望 |
(一)“中国元素”仍然欠缺 |
(二)缺乏完整知识体系的支撑,理论研究不够充分 |
(三)理论原创性、开放性有待进一步提升 |
四、结语 |
(8)行政诉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反思 |
四、论证思路及方法 |
第一章 诉权及行政诉权之基本界定 |
第一节 诉权概念之历史溯源 |
一、诉权概念之产生及流变 |
二、传统诉权概念之解读 |
第二节 诉权概念之现代扩张 |
一、纵向引申:诉权之宪法化与国际人权化 |
二、横向拓展:刑事诉权与行政诉权 |
三、纵深推进:民事诉权学说之嬗变 |
第三节 行政诉权之确立 |
一、确立行政诉权之现实意义 |
二、行政诉权概念之剖析 |
第四节 行政诉权理论与相关理论的联系 |
一、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目的论 |
二、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标的论 |
三、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类型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诉权之本质:“诉权层次论”的提出 |
第一节 实体法之诉权说的渊源及缺陷 |
一、学说渊源:对私法诉权说的借鉴 |
二、学说缺陷之分析与追问 |
第二节 诉讼法之诉权说的进步与不足 |
一、学说的产生背景及其进步意义 |
二、学说的观点梳理与缺陷分析 |
第三节 晚近其他诉权学说的理论诠释及其批判 |
一、前苏联二元诉权说及其中国化改造 |
二、日本诉权“宪法议论”与宪法诉权说的兴起 |
三、诉权否认说与诉权论意义的当代审视 |
第四节 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发展之整体评价 |
一、行政诉权本质学说发展之时代背景 |
二、行政诉权本质学说与我国当前的发展需要 |
第五节 观念重构:作为形式条件诉权说的“诉权层次论” |
一、分析框架之重拟:实质条件诉权说与形式条件诉权说 |
二、实质条件诉权说与形式条件诉权说之评析 |
三、形式条件诉权说之再发展——“诉权层次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诉权之构成:基于“诉权层次论”的分析 |
第一节 行政诉权要件概述 |
一、行政诉权要件之概念厘定 |
二、行政诉权要件之构造 |
第二节 行政纠纷可诉性 |
一、行政纠纷可诉性之影响因素 |
二、行政纠纷可诉性之确定方式 |
第三节 行政诉讼之原告适格 |
一、行政诉讼制度之功能定位对原告适格的影响 |
二、“主观公权利受侵害”之界定对原告适格的影响 |
第四节 行政诉讼之诉的利益 |
一、诉的利益之定义与功能 |
二、欠缺诉的利益之判断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诉权之保障:基于“诉权层次论”的探讨 |
第一节 起诉权之保障 |
一、改革愿景的落空:我国立案登记制之反思 |
二、回返起诉权保障之路:我国立案登记制之完善 |
第二节 获得实体裁判权之保障 |
一、获得实体裁判权保障现状之省思 |
二、诉讼要件相对集中审查程序之构建 |
第三节 获得公正裁判权之保障 |
一、受公正的法院及法官审判之反思与完善 |
二、依公正的程序审判之反思与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公法之债论 ——一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思路方法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三、研究意义 |
(一)研究公法之债的理论意义 |
(二)研究公法之债的实践意义 |
总论 |
第一章 公法之债的本体性认识 |
第一节 公法之债概念分析 |
一、公法的古今 |
(一)公法之源在罗马法 |
(二)中世纪公法的“荒凉” |
(三)近代公法获得崛起并形成了公、私二元格局 |
(四)现代公法现实图景:公私界限模糊 |
二、债的古今 |
(一)现代债的共同起源:罗马法 |
(二)中世纪债的嬗变:日耳曼法 |
(三)近代债的变迁:学说与规范 |
(四)债的现代属性:作为整个文明的产物 |
三、公法之债概念的内涵与要素 |
(一)公法关系——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核心区别 |
(二)公法之债的本质特性为给付(行为) |
(三)公法之债的发生原因法定或意定 |
(四)公法之债的相对性原则 |
第二节 公法之债与相关概念制度的关系 |
一、公法之债与传统行政法学 |
二、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 |
三、公法之债与公法上请求权 |
四、公法之债与公法物权 |
第二章 公法之债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宪法“眷念”下的公法之债 |
一、公法之债的实证宪法基础 |
二、公法之债的原理宪法基础 |
(一)民主原则 |
(二)法治原则 |
(三)社会国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法“使命”下的公法之债 |
一、公法之债的实证行政法基础 |
二、公法之债的原理行政法基础 |
(一)依法行政原则 |
(二)合作行政原理 |
(三)行政法律关系论 |
第三节 财产法“期盼”下的公法之债 |
一、公法之债的实证财产法基础 |
二、公法之债的原理财产法基础 |
(一)契约自由 |
(二)权益保护 |
(三)衡平原则 |
第四节 公法之债的社会现实基础 |
第三章 两大法系下公法之债的学说实务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下公法之债的学说实务 |
一、处于始创时期的公法之债——联邦德国的学说实务 |
二、处于持续建构中的公法之债——法国的学说实务 |
三、处于未定型式的公法之债——日本国的学说实务 |
四、处于形塑中的公法之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实务 |
第二节 普通法系下公法之债的生长 |
一、英国公法观念和制度变迁背景下的债 |
二、美国行政法重构中的债 |
第三节 域外公法之债学说实务考察的总结 |
一、债可以在公法中成长 |
二、公法之债的体系具有开放性 |
三、差异共识性的公法之债 |
第四章 公法之债的体系化构建 |
第一节 影响公法之债体系化建构的因素 |
一、私法思维的“束缚” |
二、公法制度的“个性” |
三、既存制度的“羁绊” |
第二节 公法之债基本体系的确立 |
分论 |
第五章 公法契约之债 |
第一节 公法契约之债概述 |
一、公法契约在现代公法中的崛起 |
二、公法契约的概念与特征 |
三、依法行政与契约自由 |
第二节 公法契约之债的类型化叙述 |
一、概述 |
二、私人与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 |
二、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 |
第六章 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概述 |
一、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公法中确立 |
二、公法上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
三、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理基础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类型化注解 |
一、概述 |
二、公共主体对私人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 |
三、私人对公共主体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 |
四、公共主体间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 |
第七章 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概述 |
一、现实的呼唤与理论的创新 |
二、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三、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法理基础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的类型化解说 |
一、概述 |
二、私人为公共主体管理公法事务 |
三、公共主体为私人管理公法事务 |
四、公共主体间的管理公法事务 |
第八章 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概述 |
一、现实的呼唤与理论的创新 |
二、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三、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问题 |
四、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的关系 |
第二节 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化解读 |
一、概述 |
二、公共主体的不当得利——私人向国家或其他公共主体请求 |
三、私人的不当得利——国家或其他公共主体向私人请求 |
四、公共主体间的不当得利——公共主体间发生的请求 |
第九章 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概述 |
一、行政给付与公法上一般给付 |
二、公法上一般给付的概念与特征 |
三、公法上一般给付的法理基础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的类型化描述 |
一、概述 |
二、公共主体对私人的给付 |
三、私人对公共主体的给付 |
四、公共主体之间的给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10)信息主权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信息时代的主权问题 |
第一节 主权理论的历史流变 |
一、前现代主权理论的起源 |
二、现代主权理论的发展 |
三、后现代主权理论的反思 |
第二节 信息技术对主权的挑战 |
一、信息技术影响一国忠诚度市场 |
二、信息技术提供干涉他国政治进程的技术条件 |
第三节 信息主权存在的可行性 |
一、信息主权生成的技术支撑 |
二、信息主权:调和信息的自由流动与信息控管的张力 |
三、信息主权的概念及特征 |
小结 |
第二章 信息主权权力结构考察 |
第一节 制约信息主权的理论尝试 |
一、自然法理论:将主权置于应然规范的权威下 |
二、市民社会理论:以社会权威制约主权的肆意膨胀 |
三、主权与治权的分离理论:假设的更高权力主体 |
四、权力结构及其合理性:对权力的有效限制途径 |
第二节 信息主权权力及其相互关系 |
一、信息成为一种权力来源 |
二、信息主权权力:信息控制权、管理权与资源共享权 |
三、信息控制权、管理权与资源共享权的平等互动关系 |
第三节 信息主权权力的两种结构模式 |
一、信息主权权力的集权结构模式 |
二、信息主权权力的制约结构模式 |
第四节 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必要性 |
一、信息主权的政治现实 |
二、信息主权的道德理想 |
三、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 |
小结 |
第三章 对内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 |
第一节 对内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现状 |
一、“强信息规制、弱信息自由”模式——以德国、韩国和中国为例 |
二、“规制与自由并重”模式——以美国、英国和法国为例 |
三、自由与秩序:两种法律限制模式的价值博弈 |
第二节 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国内依据 |
一、实现信息主权权力制约结构的必然要求 |
二、国家保障公民信息权利的行为规则 |
三、法律回应信息技术发展的规则性诉求 |
第三节 实现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国内路径 |
一、法律介入信息空间的边界:区分有害信息和违法信息 |
二、法律手段与技术手段并举 |
三、法律回应信息技术发展的准则 |
小结 |
第四章 对外信息主权的法律限制 |
第一节 对外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现状 |
一、国家推行单边对外信息政策和行动 |
二、与信息相关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国际决议 |
第二节 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国际依据 |
一、抑制信息主权在国际信息空间中的变异 |
二、推行信息霸权的本质及根源 |
三、维护全球信息安全的需求 |
第三节 实现信息主权法律限制的国际路径 |
一、保障权力制约结构模式下信息主权的自然延伸 |
二、依法构建全球信息空间的良好秩序 |
三、依法规范信息资源共享权的运行方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推动公法学走向繁荣(论文参考文献)
- [1]权力概念的变迁与反思[J]. 苏宇. 北大法律评论, 2018(01)
- [2]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D]. 沈成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3]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D]. 马丽.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5)
- [4]行政执法依据及其路径研究[D]. 郝炜. 山东大学, 2019(02)
- [5]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D]. 朱军. 东南大学, 2019(01)
- [6]中国国际公法研究四十年:历程、经验与展望[J]. 黄瑶,林兆然. 法学, 2018(10)
- [7]改革开放40年中国国际公法学研究述评[J]. 邓烈. 法学评论, 2018(03)
- [8]行政诉权研究[D]. 梁君瑜. 武汉大学, 2017(06)
- [9]公法之债论 ——一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D]. 汪厚冬. 苏州大学, 2016(08)
- [10]信息主权论[D]. 牛博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