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校园民事纠纷案的分析与对策(论文文献综述)
刘小楠,杨一帆[1](2021)在《中国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析》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增加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该通知已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2019—2020年间适用"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考察,揭示了法院对"平等就业权纠纷"这一新案由的认识和适用情况,探寻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对就业歧视司法救济的积极意义以及其中折射出的就业歧视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经由案件分析可知,"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的增加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就业歧视案件"借名诉讼"的问题,但是法院对就业歧视的认定仍不清晰,新案由的增加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不足问题,相关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仍是当务之急。
万丽唯[2](2021)在《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侵权研究 ——基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相关判决书的分析》文中认为
曼都来[3](2021)在《对我国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法律思考》文中提出校园欺凌已成为社会讨论的热门话题,校园欺凌的范围很广,不仅限于未成年人,但本文主要针对与青少年有关的校园欺凌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试图解决好青少年的校园欺凌问题。我国目前缺乏关于校园欺凌治理的专门法律,因此,校园欺凌行为只能在事后加以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只能处理严重的欺凌行为,并且缺乏针对校园欺凌的标准化预防和后续的救济方法。我国的相关学者对校园欺凌的定义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校园欺凌具有隐蔽性,易忽视性和非罪性等特征,发生这类事件对学生,家长和学校有显着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产生校园欺凌有多方面的因素,主要包括学校教育,社会影响,家庭教育和青少年自身的原因等。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某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和规定来规制校园欺凌的发生。结合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对比出各国(地区)中对校园欺凌的立法哪些方面值得我国借鉴。当前,我国规制校园欺凌行为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着许多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治理措施的法律建议。校园欺凌是多因素引起的,因此,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有必要指导和规范家庭教育的概念,学校管理政策和社会制度,更需要法律法规来形成有序的规范,减少校园欺凌的发生。
徐霞[4](2021)在《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致因、法律责任及对策研究 ——以6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体教融合的大背景下,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无疑是此项举措的最大绊脚石,而中小学生又属于一类特殊群体,相比大学生对篮球运动认识不全面,因此发生篮球伤害事故的频率更高,法律讼诉案件也更多。在无讼案例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权威的法律网站依此搜索关键字检索到关于校园篮球伤害的司法判决书总共有429份,对此进行筛选整理,得到和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最相关的60份裁判文书作为本研究样本。本研究以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致因、法律责任和防范对策为研究对象,借助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访谈法和逻辑分析法对此进行分析研究,研究结果显示: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致因可以根据责任主体分为三大类,分别是校方责任型事故、学生责任型事故和意外事故三类。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以《侵权责任法》为主,在司法裁判中还存在法官对其他部门法的不重视现象。关于归责原则的归纳,在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中法院主要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助的归责原则,但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对致因和法律责任的分析中提炼出中小学篮球伤害案件在司法裁判中存在有公平责任适用不当、法院对校方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学校的证明责任以及自甘风险原则缺乏适用四个方面的问题,比如公平责任的适用往往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法官不予排除在校方安全保障义务以外,学校体育伤害缺乏完整自甘风险条款的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笔者倾向于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校方的负担,更有利于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做好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防范治理尤为重要,中小学生自身应该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全方面了解篮球运动,扎实掌握篮球基本技能,体育教师自身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学校体育部门管理者做好校园篮球场地器材的维护,加强对体育教师的管理,在应对事故的发生,要有一套适合本校的应急处理方案。通过本研究希望可以为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研究注入新的动力,对不管是中小学体育教师以及体育部门的管理者,还是司法裁判的工作者均可从中汲取有益经验。
龙伟[5](2021)在《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7-2019年我国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数量显着增加。在商业秘密侵权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研究的新问题,比如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的频繁出现,侵权类型化区分模糊不清,密点分割问题、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及适用的条件等争论不一。本文将从以上几个方面为切入点,为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提出思考和建议:在密点分割上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合理计算涉案密点的合理权重;在商业秘密涉及犯罪的前提下应采取“重新认定”原则,综合判定刑事判决中的损失认定;在类型化区分上应根据其侵权路径,在不同类型下选择不同的赔偿方式;在惩罚性赔偿上应正确认识法条中的“情节严重”,综合考量惩罚性赔偿的影响因素。本文将采取文献与数据研究法,共分为五个部分,行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为绪论。本部分主要是从问题的提出、研究综述、本文的研究思路、关键问题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等方面,谈论本文的研究概况。第二部分为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制度考察。在本章中,首先笔者将对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一些基本理论基础进行阐述;其次,笔者将分析我国分散式、零散式的商业秘密立法,对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有一个总体认识;最后,笔者将以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案例为样本,通过样本抽取,以“总体+典型”的研究方式,探究我国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新问题以及在损害赔偿领域的新动向。第三部分为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适用困境。本章将从文章第一部分数据展示与分析的结果出发,分析商业秘密在损害赔偿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密点分割标准不一、惩罚性赔偿适用存疑、民刑交叉损失认定以及商业秘密类型化区分,以一种不同的视角,提出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面临的新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初步分析。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对策与建议。本章是本文的重点,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提出思考和建议,包括民刑交叉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密点分割下的损失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商业秘密类型化区分的完善。第五部分为结语。本章是对本文提及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观点和建议进行总结,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重要性。
罗剑超[6](2021)在《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研究》文中指出科技创新是一个国家和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内生动力。技术中介作为国家创新体系“三位一体”的重要环节,能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撑性服务,集中体现为降低技术交易风险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对于提高区域性乃至国家整体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我国技术中介行业起步晚、发展程度较低,相应对技术中介规范建设还缺乏体系,基本理论研究过于向实效性看齐,对微观层面尤其是主体权利义务方面关注不够。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技术中介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但技术转移中技术中介参与度不高,技术中介作用未能发挥的问题依然存在。究其根本,在我国技术中介职业资格从取消到恢复的进程中,行业信赖关系缺失,进而影响技术中介参与技术转移。重塑技术中介信誉,建立技术中介与技术交易方良好信任关系的生态环境,必须从规范技术中介方入手。本文重点对技术中介义务内容和促进义务的全面履行进行深入探讨,系统构建技术中介义务履行与监督体系。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主要集中论述我国现阶段技术中介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以及从域外经验和国内具体实践中探寻解决之道。第一部分为绪论。本部分以现实背景出发,引出问题,对国内外研究成果加以整合阐述,明晰研究所指向之关键问题,并提出创新所在。第二部分为技术中介和技术中介合同的理论概要。本部分主要围绕技术中介、技术中介合同进行基础概念的阐释,并就混淆概念加以辨析,进一步指出技术商品、技术中介、技术中介合同的特殊性,以此奠定技术中介理论的认识基础。第三部分为我国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司法实践问题及原因分析。本部分充分结合我国当前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司法实践情况,揭示存在的问题并剖析原因。第四部分为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域外立法及启示。本部分以充分认识我国技术中介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有针对性地从国外立法实践中攫取符合我国国情的经验。第五部分为技术中介合同义务体系化。本部分对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体系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加以论证。以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为核心,梳理细化义务事项,同时延伸“义务的分层、法律责任的厘定、监督体系的构建”三条主线服务于义务核心,保障义务履行的流畅。第六部分为结论。本部分主要对文章研究衍生的主要观点和结论进行归纳和总结,予以凝练阐述,凸显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研究的重要价值,并指出研究不足和寄予我国技术中介制度优化的展望与期待。
皇甫云龙[7](2020)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的股东权利限制》文中研究说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时可以回购自身股份。这是自《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之后,针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唯一法律规范。然而,上述法规的效力仅及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尚无规范性条文可循。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分红、表决、股权转让等股权差异化实现中具有较大自治空间,股东常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任意扩张、限制乃至剥夺股东享有的具体股东权利。而实施股权激励恰是该类问题经常、多发环节,股东权利限制常作为激励对象持股之附加条件,加剧了有限责任公司本就突出的股东压制问题,所导致的众多法律纠纷,突显出立法、司法活动对该问题加以重视和规范的必要性。已有判例表明,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激励对象间就股东权利限制达成的约定条款存在较多法律争议,其中高度无序的股东权利限制内容,使作为小股东的股权激励对象,往往因难以维护自身权利而丧失期待持股收益,公司激励目的亦因纠纷频发而落空。本文认为具体股东权利可否通过股东自治予以限制,无法藉由传统理论中固有权、非固有权之分类标准简单划分。对于不同的具体股东权利,针对其约定的权利限制条款效力依不同情形、范围、方式,均有不同,宜分别论证界定,划分不同的意思自治边界。第一章讨论针对激励对象股东自益权限制中较为典型的,围绕分红权、转让权的限制。两者均非基础性、工具性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分红权仅对缔约股东财产性价值产生影响,不增加其他股东与第三人义务,以理性自然人的判断能力足以预见权益减损范围,不会造成潜在的不公平后果,因而可以依股东意思作任意限制。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亦属此类。限制股东转让权的约定通常以“人走股留”条款呈现,在股东被动离职的情况下,强制离职转股与限制转让价格相结合,将导致激励对象难以预见的权益减损,这些情形下依公司意思缔结的限制股权转让之约定不具法律效力。第二章讨论针对激励对象股东共益权的限制中较为典型的,围绕表决权、知情权的限制。两者均为基础性、工具性的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权利的实现赖以两者存在为前提。在兼顾法的效率原则与公平的原则下,既要承认限制激励股东表决权的合理性,又要避免助长股东压制行为,实现股东间利益平衡,可适用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以公平优先且“禁止过度”的标准解决法价值冲突,即确保激励对象资产性收益稳定的条件下,方可由公司意思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等表决权派生性权利亦属此类。对于股东知情权的限制,现行法中“实质性剥夺”的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但须就限制的合理方式、限制程度作进一步明确。除分析激励股东权利限制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外,第三章讨论该约定基于主体适格性与程序适当性的效力规则。一方面,股权激励的实施往往是复合法律行为,具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无权代理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不具有主体适格性,可能导致控股股东与公司法人之混同,使激励对象对系争股权难以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司以资本多数决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以及只有部分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或因违背激励对象意志缩减股东权利,或因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合法权利,难以成为股东权利限制约定的有效缔约载体。出于避免控股股东恶意行为、减少缔约程序纠纷之目的,签署激励协议应以公司法人为明确主体,而针对激励对象的股东权利限制约定,须结合具体权利类型,区分制定不同的决议生效前提。为解决上述问题,第四章为后续公司法完善提出三方面建议:第一,宜结合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实际,界定不可依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予以剥夺之股东固有权范围。第二,借鉴引入类别表决权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配实现“控制与责任相一致”。第三,针对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制定激励股权回购的专门规则,以减少法律纠纷、促进事前规范。
程雪军[8](2020)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互联网消费金融由于科技突破、经济深化、社会发展以及法律支持而获得创新发展,但是这种小额、分散、无抵押的互联网信用贷款,主要面对中低净值的“长尾”用户,类似于中国版“次贷”,倘若缺乏有效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与风险防范,则有可能诱发中国版“次贷风险”。目前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引发了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是由于该问题横跨法律、金融与互联网三大学科,所以众学科讨论者甚多,但是深入研究者甚少。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其逻辑起点在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通过对“消费金融”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有效明晰消费金融的概念与主要模式。然后通过对消费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分析,厘定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并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网络借贷进行比较研究,明确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对比传统金融理论,作为新型金融科技业态的互联网消费金融,虽起源于域外但却在中国迅猛发展,这有其发展的应然性也有其必然性。本文采用Citespace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进行关键词共现网络分析,并结合1000余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风险调研问卷(2019)》,基于传统金融基础理论框架,本文认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理论支柱主要包括发展动因、发展模式、风险规制以及法律规制等,并具有逻辑推进关系。关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参照互联网技术成熟度曲线,可以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分为萌芽发展、新兴成长、快速成长以及主流市场阶段。并基于数据分析测算出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规模为23062.10亿元左右。此后,本文进一步分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以及法律、经济、社会、科技视角下的发展动因。而在这些快速发展背后,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相较于域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形成一种两分法发展模式: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然后对其进行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分析。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快速发展的背后,我国也存在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的问题与风险。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裁判现状,分别选择“两分法”发展模式下消费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捷信消费金融公司案)与互联网机构的消费金融化(分期乐公司案、腾讯公司案)三起典型案件,对其进行案例剖析与法律问题探究。并基于这些微观法律现象问题,将其上升到宏观法律风险层面。然而,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的非法学分类方法,更多的是构建于行业内部特点之上,而非基于法学视野。通过借鉴“主客体关系”分析方法,本文将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解构为主体风险(经营者主体风险与消费者主体风险)以及行为风险(经营者行为风险与消费者行为风险)。从法学视野对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之后,本文进一步对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经验考察。通过对国内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与消费者适格性风险比较研究,深度剖析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在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方面,本文对综合利率上限、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违约信用以及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方面比较研究,并且充分借鉴域外风险规制经验。通过对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模式以及风险研究,构建与完善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则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需要明晰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逻辑以及目标,其主要目标在于促进行业稳健发展、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二,通过分析我国当前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构建一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三,从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与行为风险两方面加强法律规制,前者包括加强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适格性规制;后者包括积极推进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引入“监管沙盒”以加强对金融创新与风险的动态平衡,加快信用体系等互联网消费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规制以构建公平化、法治化的市场竞争环境,构建金融科技监管以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宋菲[9](2020)在《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文中研究说明裁判说理也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其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理由,增强裁判行为的公正度和透明度,促进审判权的规范行使,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现实司法中,裁判说理是一种动态过程,核心在于如何有效构建裁判理由,内容是阐释法律规范、基本原则、道德习惯、政治政策、指导案例等如何现实运用于司法裁判,遵从何种标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裁判说理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说服过程,主要涉及“谁在说”“向谁说”以及“怎么说”三个方面,并以“可接受性”作为说理的最终目标。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以法律商谈和法律论证(论辩)作为理论工具,具体包括说理理念、说理形式和主要内容三点。在理念方面,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遵从“规范性”和“有效性”双重指引,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效果;在形式方面,无论是针对多数类案的“一般化”说理,还是针对具体案件的“个性化”说理,只要符合基本格式规范要求,就能达到可接受性目标;在内容方面,可接受性说理既针对“事理”和“法理”,也针对“情理”和“文理”,覆盖整个裁判文书。从说理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来看,因主客体不同,我们可从裁判理由本身和裁判文书受众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前者表现在,裁判说理必须是一个好的论证(论辩)的过程。受前提是否可接受、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前提与结论的相关性等因素影响,它应满足“论证不违反逻辑要求”“结论要回溯到法律规范”“事实叙述清晰并言之有据”等具体要求;后者表现在,裁判说理还必须是一个理性对话过程,要充分考虑作为特殊听众的法律职业者,和作为普通听众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同心理认同和价值判断,借助法律商谈和心理学判断实现信服而不是威服或压服。基于该具体内容和衡量标准,符合可接受性要求的裁判说理主要包括以下三条实现路径:第一,制度方面要构建完善的说理体制机制,为可接受说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第二,技术方面要厘清裁判文书撰写格式和要求,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内在形式要求;第三,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裁判理由的论证标准,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方法论保障。如上具体内容、衡量标准和基本思路从应然界定了“何谓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这是文章的理论部分。现实裁判中,可接受性说理只是一种理论愿景,可接受性不足反而是司法的常态。因此,如何有效把握这些问题并针对原因进行分析,则成为了提升裁判释法说理水平的重要方面。该章节以“说理”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全文搜索并随即抽取600个将原审案件“说理问题”作为上诉或申诉意见的典型案例作为案例样本池。通过实证分析,我们可将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表现概括为:第一,不说理或概括式说理;第二,说理空洞化或程式化;第三,即兴说理或任意说理;第四,判非所请或论证不清。结合当下已有的法官专业素质、法官经验阅历、司法体制、司法环境、说理评价与激励机制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等原因分析,以是否具有直接影响性和可操作性为删选标准,我们可将这些原因归为:重结果轻说理的司法理念,司法保障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健全,以及忽视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说理标准三类。这也是文章第三、四、五章主要围绕并试图解决的内容。实现可接受性说理要有健全的外部保障机制。裁判文书说理尽管是一种法官个人行为,但是该说理活动必须在特定司法语境中才能发挥更大优势。结合当下司法实践,助推裁判说理的外部保障机制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第一,案件分流机制实现针对性说理;第二,裁判公开机制倒逼规范说理;第三,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主动说理。繁简分流的主要任务是针对每一类案件确定不同的分流标准。明确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等需要重点说理的案件类型;裁判公开可以通过“倒逼”机制促使裁判者将自己的“成果”予以展现,使得裁判文书符合特定格式和论证要求。而且面对司法质疑,该公开机制亦可保护法官敢于说理;评价激励机制可以针对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和解释确立恰当的评价标准。与此同时,各级法院也在探索将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作为一项常规性重要工作并计入法院审判工作考核的指标体系,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辐射带动作用。实现可接受性说理还必须要满足内在的说理技术规范,主要是指裁判文书说理的格式和语言要求。结合裁判文书特点,该技术规范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体例、说理语言和文书样式三方面。在格式要求方面,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说理标准及说理重点各有不同,我们必须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方面意见”来构建裁判说理的基本框架,进以证据审查说理、事实认定说理、法律适用说理、自由裁判说理作为主要说理层面:在语言要求方面,必须要以听众需求为导向,裁判用语要准确规范而不应模糊抽象,裁判表述风格要沉稳平实而不哗众取宠,裁判表达要逻辑清晰而不笼统含混;在文书形式创新方面,为增强说理效果,法官可在一般的描述性裁判文书格式基础上,尝试进行要点引导式说理和表格式说理等技术创新。除了外在机制保障和内在技术规范外,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有效运用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修辞三种。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说理的首要方法。其作用是明确法律中不确定性概念的真实含义;法律论证是裁判说理的核心方法。裁判说理的实质就是法律论证过程,该方法以可接受性为论证标准,通过逻辑分析进路、论题学进路和商谈程序进路实现裁判过程可接受性;法律修辞方法能增强可接受性说理效果,主要功能就在于构建说理的语境并明确说理效果。具体到说理活动中,这些方法主要运用于如何基于可接受的衡量标准构建裁判理由,以及阐明构建中的具体标准和要求。比如,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说理关键在于阐释“依照原则确立规则”的过程;运用道德情理说理时重点在于实现裁判的价值指引,在合理把握情理说理偏差基础上明确具体的说理标准;运用社会习惯进行说理首先要进行习惯识别,说清习惯作为裁判理由所应具有的规范要件,接着要阐明“事实性”习惯向“规范性”习惯的转化;运用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说理重心在于以案释法,阐释指导案例的论证推理过程,侧重论述“区分同案”和“形成同判”的具体说理要求。
蔡雪月[10](2020)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改革以及反垄断法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数量节节攀升,市场个体向法院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已成为应有之义。但是,作为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方式,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的发展现状不尽如人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案件寥寥无几,这与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没有进行合理的分配有着重要关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具有原被告举证能力悬殊,举证内容专业程度高等特征。虽然在反垄断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我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做了特殊的考虑,但具有模糊性和适用性不高的缺陷,法院主要还是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在我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着种种问题。首先是赋予了原告较重的举证负担,这主要是由于法院缺乏相关市场的证据调查权,以及原告需要对消极的竞争效果进行举证导致的;其次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明确之处,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转移不明、法院采用的证明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最后是在证据提出帮助方面不能满足原告收集证据的需要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削减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更严重阻碍了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对此,应该从实践中现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出发,合理构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二、校园民事纠纷案的分析与对策(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校园民事纠纷案的分析与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平等就业权纠纷诉讼概况 |
二、我国法院对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中就业歧视的认定 |
(一)禁止歧视的事由 |
(二)禁止歧视的领域 |
(三)区别对待的行为 |
(四)不利后果及因果关系 |
1. 不利后果 |
2. 歧视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三、用“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审理就业歧视案件的不足 |
(一)就业歧视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不完全一致 |
(二)诉讼竞合问题仍无法解决 |
四、加强平等就业权保障的法律对策 |
(一)适当增加禁止歧视的事由,明确歧视事由的范围和边界 |
1. 保留开放式列举方式,适当增加禁止歧视的事由 |
2. 明确性别歧视、性别认同歧视和性倾向歧视的关系 |
3. 明确怀孕歧视与性别歧视的关系及其比较对象 |
(二)明确就业歧视和平等就业权的含义 |
1. 相关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中就业歧视的适用范围 |
2. 在法律中明确平等就业权的含义和就业歧视的适用范围 |
(三)确立就业歧视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诉讼 |
1. 明确就业歧视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 |
2. 明确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 |
五、结语 |
(3)对我国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中小学校园欺凌的表现及社会危害性 |
一、校园欺凌的定义 |
二、校园欺凌的特点 |
(一)隐蔽性 |
(二)易忽视性 |
(三)非罪性 |
(四)多发且持续性 |
三、校园欺凌的主要表现 |
(一)对被欺凌者的身体进行攻击 |
(二)抢占他人财物 |
(三)言语欺凌 |
(四)网络欺凌 |
(五)社交欺凌 |
四、校园欺凌的危害性 |
第二章 校园欺凌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 |
一、家庭教育方面的原因 |
二、学校教育方面的原因 |
三、个人方面的原因 |
四、社会方面的原因 |
第三章 校园欺凌域外法律规制 |
一、日本对校园欺凌事件的法律规制 |
二、美国对于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 |
三、我国台湾地区对校园欺凌事件的法律规制 |
四、域外校园欺凌行为法律规制的可借鉴分析 |
第四章 我国校园欺凌法律规制的困境 |
一、对受害者的权益保护不尽完善 |
(一)法律制度层面 |
(二)学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
二、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 |
(一)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单一 |
(二)法律责任承担的形式过于简单 |
三、对欺凌者的惩戒措施不健全 |
(一)刑法规定方面 |
(二)专门学校教育措施未尽其用 |
第五章 规制校园欺凌的法律建议 |
一、构建完善的校园欺凌受害人权益保护制度 |
(一)完善校园欺凌方面的法律制度 |
(二)完善学校的相关管理制度 |
二、明确规定学校及家长在校园欺凌中的法律责任 |
(一)明确规定学校在校园欺凌中的法律责任 |
(二)落实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
(三)完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
三、健全惩戒措施 |
(一)完善专门学校教育制度 |
(二)引入社区矫正制度 |
(三)引入校园警察 |
四、通过法律宣传教育调动旁观者的积极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致因、法律责任及对策研究 ——以6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前言 |
1.1 选题依据 |
1.2 选题目的与意义 |
1.2.1 选题目的 |
1.2.2 选题意义 |
1.3 研究任务 |
1.4 文献综述 |
1.4.1 核心概念界定 |
1.4.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相关研究 |
1.5 综述小结 |
2 研究对象与方法 |
2.1 研究对象 |
2.2 研究方法 |
2.2.1 文献资料法 |
2.2.2 案例分析法 |
2.2.3 逻辑分析法 |
2.2.4 访谈法 |
3 研究结果与分析 |
3.1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案件概述 |
3.1.1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案例涉诉法院 |
3.1.2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案例诉讼当事人 |
3.2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成因分析 |
3.2.1 校方责任型伤害事故 |
3.2.2 学生责任型伤害事故 |
3.2.3 意外伤害事故 |
3.3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
3.3.1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
3.3.2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
3.4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
3.4.1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不当 |
3.4.2 法院对校方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
3.4.3 过错推定原则加重学校证明责任 |
3.4.4 自甘风险原则缺乏适用 |
3.5 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防范对策 |
3.5.1 加强篮球场地、器材的管理 |
3.5.2 规范篮球规则和普及篮球运动知识 |
3.5.3 切实履行体育教师职责 |
3.5.4 做好篮球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
4 结论与建议 |
4.1 结论 |
4.2 建议 |
4.2.1 关于校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
4.2.2 关于公平责任的适用 |
4.2.3 关于自甘风险条款的适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附件1 参考裁判文书情况 |
附件2 专家访谈问题提纲 |
(5)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关键问题及创新之处 |
1.研究思路 |
2.关键问题 |
3.创新之处 |
一、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制度考察 |
(一)理论基础 |
1.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
2.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
(二)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立法观察 |
1.一般民法保护阶段 |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保护阶段 |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 年、2019 年)》保护阶段 |
4.《民法典》时代 |
(三)司法实践动态—基于558 篇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
1.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时间分布 |
2.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分类考察 |
二、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适用困境 |
(一)密点分割认定标准不一 |
1.密点与密点分割 |
2.密点分割的必要性 |
(二)商业秘密涉罪赔偿问题认识混乱 |
(三)商业秘密侵权类型化不明确 |
1.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类型 |
2.对象、行为路径与损害赔偿 |
(四)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存疑 |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对策与建议 |
(一)明晰密点分割下的损失认定 |
(二)厘清商业秘密民刑交叉下的损失差异 |
1.商业秘密民刑交叉下的损失差别 |
2.商业秘密民刑交叉下的损失认定 |
(三)重视商业秘密侵权的类型化区分 |
1.不同模式下技术秘密侵权赔偿的计算 |
2.经营信息侵权赔偿方式的选择 |
(四)综合考量惩罚性赔偿的影响因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引言 |
1.选题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要 |
1.技术中介研究 |
2.技术中介合同研究 |
3.技术交易信任研究 |
4.小结 |
(三)研究思路、关键问题、创新之处 |
一、技术中介和技术中介合同的理论概要 |
(一)技术中介和技术合同的概念界定 |
1.技术中介 |
2.技术中介合同 |
(二)技术商品、技术中介、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分析 |
1.技术商品的特殊性 |
2.技术中介的特殊性 |
3.技术中介合同的特殊性 |
二、我国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司法实践问题及成因分析 |
(一)我国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司法实践问题 |
1.技术中介方义务区分不到位 |
2.技术中介方全程义务构建不足 |
3.技术中介方责任难确定 |
(二)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司法实践问题成因分析 |
1.立法层次低:义务难落地 |
2.缺乏规范体系:义务难适用 |
3.操作性不强:义务不明晰 |
4.实践标准不一:义务不统一 |
三、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的域外立法及启示 |
(一)英美法系:以英美为例 |
(二)大陆法系:以日德为例 |
(三)国外中介法律制度启示 |
1.健全的法律体系 |
2.严格的监督体系 |
四、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体系化 |
(一)正当性与必要性论证 |
1.义务的法律基础 |
2.意定与法定:价值的博弈 |
3.基准功能的确立 |
4.完全中介的特殊性考量 |
5.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实现 |
(二)义务体系化构建 |
1.义务的梳理与细化 |
(1)细化告知义务 |
(2)严守保密义务 |
(3)平衡尽力义务 |
(4)确立督促义务 |
(5)引入协调义务 |
2.义务的分层 |
3.法律责任的厘定 |
4.监督体系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的股东权利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思路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限制股东自益权的约定效力 |
一、限制激励对象分红 |
(一)限制性股权模式下的盈余分配纠纷 |
(二)限制分红以公司意思为准 |
(三)适用分红权限制规则的自益权 |
二、限制激励股权转让 |
(一)激励股权获取以转让为主 |
(二)“人走股留”条款争议 |
(三)限制转让约定的无效情形 |
第二章 限制股东共益权的约定效力 |
一、排除激励对象行使表决权 |
(一)“无表决权”条款所致纠纷 |
(二)表决权排除约定附条件生效 |
二、限制激励对象行使知情权 |
(一)激励实施中的股东知情权纠纷 |
(二)以排除“实质性剥夺”为界限 |
第三章 股东权利限制约定的缔约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判断 |
(一)主体不适格的缔约情形 |
(二)复合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 |
二、缔约程序合法性判断 |
(一)以激励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前提 |
(二)区分股东间协议与章程修正案的效力 |
(三)加重股东义务须股东一致同意 |
第四章 针对问题解决的规则完善 |
一、明确股东固有权范围 |
(一)“不可限”标准之否定 |
(二)依“不可实质性剥夺”标准界分之固有权 |
二、建立类别表决权制度 |
(一)确保表决权受限股东资产性收益 |
(二)以授权性规则与强行性规则实现 |
三、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规则 |
(一)规避股权转让风险 |
(二)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边界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四、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规制逻辑 |
五、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与法律规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之处 |
二、研究的存在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法律结构 |
第一节 消费金融概述 |
一、消费金融的界定 |
二、消费金融的主要模式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与特征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内涵厘定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边界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特征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基本业务模式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结构 |
第二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理论建构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与规制的基础理论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理论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理论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风险规制理论 |
四、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理论 |
第三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动因与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与动因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演进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特征 |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动因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发展模式概述 |
二、域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发展模式 |
三、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具体发展模式 |
第三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一、电子商务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二、分期购物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三、网络借贷平台类消费金融的运作机理与法律关系 |
第四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与风险重构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现状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依据与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司法层面的规制现状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案例与问题剖析 |
一、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与陈建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二、崔华与分期乐网络科技公司等培训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三、腾讯公司与力天无限网络技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第三节 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重构 |
一、传统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与反思 |
二、法学视野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风险划分 |
第五章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风险与域外考察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体风险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经营者适格性风险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消费者适格性风险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行为风险 |
一、综合利率上限风险 |
二、经营者不正当竞争风险 |
三、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
四、消费者的违约信用风险 |
五、消费者权益侵害风险 |
第六章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及路径建构 |
第一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与目标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逻辑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目标 |
第二节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一、当前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体系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多位一体”的法律规制体系重构 |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建构 |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主体风险的法律规制 |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为风险的法律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文中图示清单 |
附录二 文中表格清单 |
附录三 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规制的立法情况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缘何研究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研究方法 |
四、基本论述框架和可能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理论 |
第一节 裁判说理应以可接受性为目标 |
一、有关裁判说理目标的争议 |
二、“可接受性”的理论分析 |
三、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界定 |
第二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基本内涵 |
一、说理的“规范性”与“有效性” |
二、说理的“统一化”与“个性化” |
三、“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 |
第三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衡量标准 |
一、客观标准——基于论证规则构建裁判理由 |
二、主观标准——理性说服听众达成有效共识 |
第四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实现思路 |
一、依靠制度创新为说理提供外在保障机制 |
二、完善技术规范为说理提供内在形式要求 |
三、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裁判理由的论证标准 |
第二章 裁判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现状及原因 |
第一节 有关裁判说理问题的实证考察 |
一、当下实证研究综述 |
二、本文样本选择及分析 |
第二节 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具体表现 |
一、不说理或选择性说理 |
二、说理空洞化或程式化 |
三、即兴说理或任意说理 |
四、判非所请或论证不清 |
第三节 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原因分析 |
一、重结果轻说理的司法理念 |
二、保障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健全 |
三、忽视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说理标准 |
第三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制度机制 |
第一节 通过繁简分流制度实现针对性说理 |
一、案件繁简决定说理程度 |
二、繁简分流重点是明确分流标准 |
三、需要重点说理的具体案例类型 |
第二节 依靠裁判公开制度倒逼规范说理 |
一、裁判文书公开提升法官的说理要求 |
二、裁判文书公开保护法官敢于说理 |
三、通过反馈机制明确重点说理内容 |
第三节 诉诸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主动说理 |
一、评价激励重在构建合理的评价标准 |
二、裁判说理中评价激励机制的作用方式 |
第四节 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其他机制 |
一、通过法官释明制度建构说理的理想语境 |
二、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增强理由的说服效果 |
第四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技术规范 |
第一节 裁判说理的文书格式要求 |
一、规范的文书格式有助提升说理效果 |
二、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说理格式要求 |
三、裁判文书说理的通识性体例与结构 |
第二节 裁判说理的语言风格要求 |
一、裁判语言的“可接受性”特征 |
二、裁判文书用语要准确规范 |
三、裁判表述风格要沉稳平实 |
四、裁判内容表达要逻辑清晰 |
第三节 裁判文书体例及结构创新 |
一、裁判文书创新的实践意义 |
二、要点引导式说理型式 |
三、其他裁判文书说理新型式 |
第五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法律方法 |
第一节 主要运用的法律方法及其说理实效 |
一、法律解释:明确大前提的真实含义 |
二、法律论证:确立可接受的说理依据 |
三、法律修辞:说服听众强化说理效果 |
第二节 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法律原则进入裁判的说理要素 |
二、对“依照原则确立规则”过程的说理 |
三、运用法律原则裁判的具体说理要求 |
第三节 道德情理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道德情理说理重在进行价值指引 |
二、当下裁判中的道德情理说理偏差 |
三、道德情理说理规范化的基本要求 |
第四节 社会习惯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习惯作为裁判理由应具备的规范要件 |
二、“事实性”习惯向“规范性”习惯转化的阐明 |
三、习惯作为裁判理由的具体论证标准 |
第五节 指导案例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一、运用指导案例说理必须讲清“以案释法”过程 |
二、“区分同案”时的说理要求 |
三、“形成同判”时的说理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与研究办法 |
一、文献综述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研究创新和不足 |
一、研究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二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 |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规则 |
第三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的必要性 |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 |
二、现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原告败诉率畸高的问题 |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
第一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原告举证负担重 |
一、法官缺乏相关市场的证据调查权 |
二、原告需对竞争效果举证 |
第二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清晰 |
一、举证责任转移不清晰 |
二、证明标准不统一 |
第三节 相关证据制度不完善 |
一、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不满足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
二、被告对外发布信息不构成自认 |
第四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
第一节 减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负担 |
一、强调法院依职权主动界定相关市场 |
二、将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 |
第二节 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表见证明的合理采用 |
二、合理采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扩宽原告的证据收集渠道 |
一、引入证据开示制度 |
二、协助原告聘请专家辅助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校园民事纠纷案的分析与对策(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析[J]. 刘小楠,杨一帆. 人权研究, 2021(03)
- [2]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侵权研究 ——基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相关判决书的分析[D]. 万丽唯.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3]对我国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的法律思考[D]. 曼都来.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4]中小学校园篮球伤害事故的致因、法律责任及对策研究 ——以6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D]. 徐霞. 首都体育学院, 2021(12)
- [5]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研究[D]. 龙伟.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6]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义务研究[D]. 罗剑超.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7]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中的股东权利限制[D]. 皇甫云龙.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8]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 程雪军.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9]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D]. 宋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D]. 蔡雪月.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