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基金业发展应重新审视的若干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聂露[1](2020)在《“刚性兑付”的抑制与金融产品投资者权益保护》文中认为“刚性兑付”是指无论购买底层资产为何种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发行人为何种性质的主体,投资者的权益均可以得到过度或者无限保障,不用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形。“刚性兑付”会对金融市场正常的投资关系造成扭曲,导致金融产品脱实向虚,影响金融产品的风险定价机制,积聚系统性风险,同时也会使投资者形成错误认知,仅关注收益率与资产管理人品牌实力,无视金融产品本身,削弱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虽然我国法律制度一直以来从未明文认可“刚性兑付”,但监管机构出于维护金融稳定与促进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目的,以及金融机构和发行人出于对自己品牌声誉以及牌照资质等缘由,“刚性兑付”已在一定程度上固化为金融产品的隐形规则,从最初信托行业逐步扩展到债券市场、银行、券商、基金等资产管理产品,甚至代销的金融产品。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明确了“刚性兑付”的所涉情形以及对“刚性兑付”的惩处方式,打破“刚性兑付”成为中国金融市场的“新常态”,金融产品体系进入重构阶段。在打破“刚性兑付”的背景条件下,仅依靠金融产品的兑付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形式性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并不能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而打破“刚性兑付”后,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一、金融产品违约;二、金融产品亏损,而这两种表现形式亦与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如何解决此种冲突以及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迫在眉睫。针对金融产品违约,在打破“刚性兑付”趋势下,债券违约数量与金额在2018年至2019年加速攀升,但与此同时债券兑付比例却大幅下降,金融产品投资者多面临追偿难、举证难、耗时长的现实风险承担处境。通过选取第一例交易所债券欺诈恶意违约以及私募基金恶意违约的案例作为切入口,可以发现,一是金融机构未能尽职履职,存在一定利益冲突。二是监管机构对打破“刚性兑付”无明确界定,未有有效识别标准。针对于金融产品亏损,在打破“刚性兑付”趋势下,金融产品亏损纠纷多集中于净值型产品,但“卖者有责”的适当性义务多流于表面,金融产品投资者面临金融产品与自己承受能力实际不匹配的现实风险承担处境。通过选取第一例能够代表最新投资者适当性趋势的判决案例,可以发现,一是销售机构未实质性尽职履行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客户”。二是金融产品风险等级未有统一评级标准体系。三是现金融产品风险等级无法反应其实际风险情况。国内目前主要对“刚性兑付”的研究集中于“刚性兑付”的成因及影响、打破“刚性兑付”的必要性;而与投资者保护相关的研究,多集中于基于证券欺诈、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公告治理、媒体等某一维度层面的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研究。本文旨在挖掘其两者之间紧密的关联性,在打破“刚性兑付”这一特定时代背景以及金融环境背景下,从监管以及金融机构层面,探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完善手段。针对金融产品违约与金融产品亏损的投资者风险承担处境情况,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可着眼于以下方面:第一,监管机构应明确界定打破“刚性兑付”适用情况,建立识别流程,在合法合规履行合同义务、销售义务的基础上方能认定为打破“刚性兑付”,并应对恶意违约进行甄别,对认定恶意违约的产品由统一的投资者协调机构进行连带责任认定与追偿,有效、统一保护投资者利益。第二,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风险等级评价规则体系,明确产品风险等级更新频率、信息披露方式、设立产品风险等级管理委员会;明确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以及第三方评级机构的责任关系以避免利益冲突;采取定量评价为主的评级标准、同类产品的风险收益比较,以确保产品风险等级评价的有效性,通过向投资者销售真正符合其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段胡安儿[2](2020)在《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立法规定、监管实践和司法实践为切入角度,完成私募基金产品所含保底条款效力的系统性研究。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界定了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廓清一些基本概念:在第一章的前半部分探讨私募基金的内涵和基本特征,简要介绍私募基金的分类;第一章的后半部分则详细列举并说明保底条款的学理分类,主要为填补损失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保证固定收益条款、保证最低回报条款(1),同时还总结了保底条款效力判断的几种主要学说,并对各学说的合理性作出评析。第二章则从立法和监管实践的角度对私募基金行业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现状进行探讨。首先依照法律文件效力层级的逻辑梳理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中对于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又寻找实践中与监管部门纸面意见相悖、通过监管层审核备案发行的且在实质上具有保本保收益的私募基金产品,指出监管部门纸面规定与实践操作不一致的混乱局面;随后指出,因《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的出台,在去刚兑的大背景下,这种冲突和混乱将被逐步缩小;最后,通过现阶段监管层操作可以看出,监管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持较为灵活的态度,会考虑到保底条款的结构从而作出不同认定。第三章则从司法实践视角对私募基金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探讨。首先以保底条款的学理分类为标准对私募基金相关涉诉纠纷进行检索,在每一类保底条款的分类下总结出相关案件信息和裁判思路,指出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司法认定在实践中的差异化现状;在完成相关案例梳理后,就司法裁判思路进行评析,总结出司法认定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的一些规律:包括审慎认定无效、保底条款结构不影响司法效力认定——故而司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基于保底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概念,一种定性思考,且在这一点上司法与灵活的监管部门是相异的;最后,考虑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的出台,其中涉及到私募基金产品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将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同时司法监管化趋势愈演愈烈,私募基金保底条款司法认定差异将逐渐缩小。第四章在结合前文分析结论基础之上,特别是考虑到新规定的出台将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和存续产生重大影响,保底条款本身对于投资者而言又属于重要的权益保护方式,扮演了受托人行为约束的角色。因此在文末,笔者说明应当从落实信义义务约束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角度来应对保底条款效力认定趋紧的大背景,防止投资者原有权益保护渠道失效、受托人约束手段失灵从而导致投资者权益保护在新规定出台背景下落空的局面产生,并从具体而微的角度提出了私募基金市场制度建设的建议与对策。
李艳[3](2020)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由于投资本身具有风险性以及投资者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弱势地位,私募股权投资者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对其利益加以保护,但是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十分完善。文章围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探讨立法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同时建议基金投资者通过协议自我保护。首先,文章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运作模式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含义、类型。其次,文章对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进行研究,从中挖掘出值得我国借鉴的优秀经验。再次,文章分析了我国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投资者信息获取法律制度及投资者资本退出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利于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问题,最后分别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合格投资者制度存在合格投资者投资比例缺失、投资经验标准不完善的问题。应当增加资产投资比例的立法限制以保障投资者的生活基础、增加投资者委托代表人制度以弥补基金投资者的投资经验。我国基金管理人制度存在管理人高管任职资格宽松、公司制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有限责任对基金投资者利益存在威胁的问题。应当提高基金管理人高管的准入标准、约定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以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我国投资者信息获取法律制度存在缺少预测信息披露、投资者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应当鼓励披露预测信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保护基金投资者。我国基金投资者资本退出法律制度中,基金份额转让退出制度缺少立法规制,如基金份额转让市场中存在信息披露主体不明确、转让平台信息披露规则不一的问题,导致这一重要的资本退出途径在我国并不受基金投资者的青睐。所以应当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统一交易平台的披露规则。在完善基金资本退出渠道法律环境的同时,基金投资者还可以运用协议条款约定特殊权利保障资本的退出。
钱俊成[4](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朱飞[5](2019)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文中研究说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条文自身所固有的缺陷等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成文法体系下的法律文本漏洞自始存在并且更为明显,因此而暴露出来的不完备性之弊端不可避免,这一现象在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可能各不相同,但鲜有例外。将此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中,表现尤为突出。金融创新引起金融交易活动变动不居,金融深化又使得金融发展不断超越传统,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常”与“变”要求法律必须作出适应性的变革,才能保证法律的生命力,以对时代发展做出积极地回应。然而,尽管金融法律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但成文法法条的有限性与不断发展的金融领域无限性所产生的矛盾和引起的金融法律纠纷不断膨胀,同时金融法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更加剧了金融法与金融实践之间所存在的难以消弭的缝隙。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在逻辑推演中得到证实,在实践运行中同样也得到了验证,在涉及金融类问题上的守法、执法以及司法等环节都有典型实例可以作为佐证。因而,金融法律在应对不断变化流动的金融现象过程中,局限频现,那么在此语境下,金融法当然不能无所作为,但在这一过程中应作何为?能作何为?在此,金融法首先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合理界定。金融立法中所产生的这一问题是否依然必须通过同样的立法行为或者立法途径予以补正?为此需要对立法行为作出细分,亦即立法可以划分为原生性立法与次生性立法两种类型,以此对应在不同阶段立法行为所形成的不同权力。事实上,次生性立法更多是在语言上与原生性立法形成对照,从本质上而言,次生性立法主要就是指剩余立法,亦即立足于原生性立法,在原生性立法之外对既存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与完善的立法行为。而这恰恰是金融法面对困境时所应寻求的路径,亦即通过剩余立法弥补原生性立法所存在的不完备性。金融立法相较于其他领域的立法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亦即原生性立法的方式予以制定,显然这是剩余立法所不能到达的地方,事实上也从这一角度说明在金融领域立法之“剩余”具有明确的边界,同时也为剩余立法可能作为的领域划定了空间。基于剩余立法需要所产生的剩余立法权,与原生立法权之间在我国又具有“源”和“流”的关系,易言之,剩余立法权来源于原生性立法权,由此就决定了剩余立法权的地位以及由剩余立法权行使所形成的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层次,这是对我国现行体制下权力配置格局的秉持,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特色予以呼应,这是剩余立法权获得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剩余立法权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追根溯源,剩余立法权这一概念并不是本文独创,事实上也不是由我国法学理论首创。当然剩余立法权理论本身也并没有只是停留在概念中,在国外相关法律领域早已进入了实践阶段。就剩余立法权的本质而言,在我国也不属于新鲜事物,立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在特定的范围内或多或少地行使剩余立法权,这在法律运行中属于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今天将其明确地提出来并进行专门研究,其目的和意义当然不是简单重述现实法律运行中业已存在的剩余立法现象,更重要的是从新的视角赋予其新的价值和意义,构建一个权力体系以为推动金融法治化进程提供动能。在此,对剩余立法权概念的界定、剩余立法权的生成以及剩余立法权的边界与约束的探讨也就必不可少,当然,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对国外剩余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比较分析也是深刻理解其本质和运行规律的必经之路,唯有如此,才能比较完整把握剩余立法权进而更好地推动其能够有效运行。剩余立法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应只是在法理层面进行分析,更应将其应用于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剩余立法权也将因此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并能释放出更大的活力。事实上,剩余立法权的相关理论最早就是基于金融法运行的特点而提出来的。为此,在思考这一问题的时候,所因循的路径由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观照特殊。具象到金融领域中,剩余立法权的研究目的主要是立足于金融法对金融法律关系中事实涵摄的现状进行分析,为金融法的不断完善探寻剩余立法途径可能的作为。以金融的现象和金融现象背后的本质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只有知晓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才能因循其规律探寻金融法的治理之道,也才能窥其堂奥。从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双重维度审视当前金融的发展,探寻在此演进过程中的金融所呈现的运行特点和价值转向,特别是当前金融变革过程中所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及其性质的变化,是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得以主张的现实需要,也是最强烈的动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既有剩余立法权之一般属性,也有根植于金融领域所形成的特殊性,在剩余立法权一般属性的基础上厘清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特质。以实定法视角检视金融法运行的现状,梳理金融法发展的基本逻辑,探寻金融法的生成和生长路径,以发展和开放的理念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的行使途径和各自拥有的进取的空间,比较分析监管立法、自律规则、金融政策以及司法解释等不同途径进行金融法剩余立法的优势和劣势,特别是结合金融领域强监管等特点,在“强行政、弱司法”背景下检视通过监管立法补充金融法漏洞的通常做法,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能改变金融法律不完备性的缺陷,因此需要更新思维模式,以寻求更加系统、更为有效的路径。当然,法律不完备是常态,但法律的不完备性本身也是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当中,尽管无法予以彻底弥补,但却应该可以在不断填补旧的法律漏洞的同时面对法律与事实之间形成的新的缝隙而有更加充分和及时的作为。为此,在肯定通过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行使剩余立法权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思考并谋划剩余立法权主张的转向。鉴于司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相较于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无论是在权力能动方面还是在应对涉金融类社会问题时权力运行的空间方面,司法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和特点,并且对金融法律的不完备性感知更为直接、也更为真实,提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路径选择。依循法律生成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特征并观照金融法律关系基于金融变革所作出的因应,探讨司法主张的意蕴,并寻求司法主张的进路选择。在此过程中,不囿于中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体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开放式思考,特别是鉴于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中引入判例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需要进行创新式思考和尝试式探索。为此,通过分析司法过程中的实然状况并对司法运行的未来动向进行判断,将司法主张的形式区分为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两类,亦即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也包括不成文的法律方法,并且确定司法主张的实现路径并不局限于文本法律形式的表达,推动律例并行。事实上,所谓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区分的实质并不只是表现在是否形成文本法律,即使是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也是有相应的文本表达形式,因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之间本质的区别应该是在于是否以事先固化的法律规则去应对未来变化中的法律关系,其间体现的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生成路径的笃信,当然其间的区别还应包括权力的配置以及权力的约束等等。严格法条主义是曾经被推崇的司法模式,这样能够有效控制司法权的恣意,对于司法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也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严格法条主义不仅需要法条本身在体系上能够自足,而且要求法条具有前瞻性并能够适应未来之变化,但金融的发展虽有周期性,并不是线性发展规律,因而金融法面向未来的品质亦因此受到挑战,而这恰恰是法律出现漏洞的重要根源,也是重要的思考维度之一。在此基础上,探寻金融交易运行与金融实定法规则间的空隙,同时佐以案例予以实证,在证立金融法实然存在的不完备状态的同时,也为金融法应然法之完善提供了依据和思考进路。在此过程中,从法理与现实需求等角度论证金融法司法主张的正当性,同时注重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可能存在的悖论进行破解,边“破”边“立”,破立结合。一方面关注到金融法司法裁判实践遇到的困境,另一方面正视金融法存在的不完备现象,再一方面立足于金融领域的变革,突出作为金融法律纠纷解决中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面临着解决金融法律纠纷和塑造金融法律秩序的双重任务,特别是要对新型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专业化的保障。文章以逻辑顺承和实践论证作为问题提出的依据,同时还以金融领域现实法律问题解决的需要和金融法发展的生长需求为导向,反思实定法视野下金融法是否能够堪此重任,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法的需求,相较于金融司法裁判的传统,显然需要突出其在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性特质,藉此才能有效化解金融法律纠纷,实现有效、公正审理,而这恰恰是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进行结合,实现精巧分工的价值之所在。金融法要对现实法律关系实现覆盖,要使法律对纠纷的事实形成有效涵摄,显然不能囿于既有的法律条文,还要通过司法主张,推动律例并行,法律文本与法律思维并重,才能应对既往、立足现在并面向未来,为变动不居的金融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与保障。基于以上思考,论文围绕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的论证逻辑逐次展开,从立法权引出剩余立法权,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再将剩余立法权的理论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但不就此局限于剩余立法权产生的一般背景,为了寻找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更强烈的动因,从金融变革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变化中析取司法主张的价值和可能的作为,继而在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构造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引之下,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实现机制进行设计,依据法律的外在约束强度不断增强的次序,依次提出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指导案例的发展和司法解释的优化,三者共同推进、相互补充,彼此依存,形成成文与不成文、法律与案例共存的格局,从而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形成更为有效的覆盖面,并能应对金融面向未来非线性发展并且具有运行周期性的特点。为此,文章除了导论和余论之外,在总体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进行阐述和论证。在引出本文需要论证的问题之后,第一部分从论题的概念出发,主要阐述剩余立法权的法律意蕴,厘定剩余立法权行使应有的边界和基本约束,对剩余立法权的形成缘由进行剖析,同时对两大法系中相关国家的剩余立法权运行情况进行比较,从中汲取相关经验和启发,继而为剩余立法权的深入论证奠定基础,从逻辑与实践两个维度同时推进,分析剩余立法权的主张动因和运行逻辑,对其运行的正当性分析提供视角。第二部分将剩余立法权概念投射到金融法领域,重点是突出剩余立法权作用的场域,分析金融法中引入剩余立法权及其司法主张的特殊意义,同时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之于金融领域发展特性的特殊价值,并且从实定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金融法的现状及未来可能进路,破解相应的悖论,以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实现的路径,就此而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具有实践基础,并不是空中楼阁。比较通过不同途径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特点,剖析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突出各自运行的基础和条件,比照立法的类型、金融发展的阶段和问题导向以及需求导向中需要着力破解的问题,分析司法主张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行使中需要关注的动因和理由,并对从司法角度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独特价值进行初步评析,当然在此并不是意欲取代其他途径对金融法漏洞进行剩余立法,更注重相互之间的协同。第四部分探寻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念,从而能为剩余立法权的实际行使形成指导,从理念呼应司法主张的意蕴,充分结合金融“变”与“常”的特点,寻求金融法对金融发展因应之理念。法律作为对现实关系的调整手段,多是作为应变量而予以调适运行的。在金融法中也应是如此,同时鉴于我国法律多具成文法之特色,因此需要在成文法的框架内进行谋划。而持法达变理念恰恰能调和金融法之稳定性与金融嬗变性之间的矛盾,在秉持金融法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回应金融变化和金融法律纠纷解决的需求,从而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以及金融法的发展提供思想因子。第五部分则从剩余立法权的具体实现机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基于成文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约束,如何探寻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实现机制?在遵循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规律的基础上,着力从法律方法、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三个维度展开,特别是结合金融专业法院的出现,深化传统司法途径主张剩余立法权的内涵,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赋予新的价值与生命力,并且尝试探讨在特定法律领域引入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生成方式,形成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金融法生成模式。虽然这些途径在实然状态中已然存在,然而当以一种权力的形式出现,必然已经具备正当性,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关键是在传统思维中,以部门法为突破和试点,并不追求其具备普遍适用性,更是突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应有针对性的法律思维,这才是法律未来的因变之道。
朱莎[6](2019)在《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测度、甄别以及对基金收益的影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源于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仅给各个主要事件国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世界各国金融风险的加剧和金融市场的结构性变化。全球金融危机后,为了增强金融风险的识别和防范能力,世界各国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和学者们纷纷探索金融市场新规律,并尤为重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国家的金融安全。如何评估、防范与化解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成为全球范围内广受关注的学术性与政策性问题。世界各国的经济学家和政策制定者都认识到了识别和测量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意义,认识到这是攸关新秩序时期金融稳定和宏观审慎监管的关键性工作。当前,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进入新常态时代,中国的金融业运行亦进入了重大转折时期。金融风险多发将成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中国金融业运行的新常态。在近年来的政府工作会议上,中央把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提到了首要位置。如今,“守住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是中国的优先工作。在新时期背景下,构筑中国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和风险监管体系,及时监测系统性金融风险,预警重大风险隐患,健全早期政策干预机制,是十分必要的。鉴于此,本文针对中国国情,改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2011)发布的EM-FSI(Emerging Market Financial Stress Index,简称EM-FSI)指数,编制专门实用于中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实时监测指数——中国金融压力指数(China Financial Stress Index,简称CFSI),旨在刻画金融市场风险的律动,动态监测金融安全的基本状况。EM-FSI选择了银行业的贝塔系数、股指收益率、时变股指收益波动率、主权债券利差、汇率的贬值和外汇储备的下降共六个源指标来度量了25个新兴市场国的压力指数。与此同时,IMF还发布了发达国家金融压力指数(Advanced Financial Stress Index,简称AE-FSI)。除以上六个源指标以外,AE-FSI还包括了银行业泰德利差和期限利差两个指标。因此,本文所构建的指数体系在EM-FSI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忽略的银行业泰德利差和期限利差两大指标,以期能够更好地反映中国金融市场压力变化。改进后的中国金融压力指数体系有整体金融市场指数CFSI,还涵盖了银行业、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三大高发金融风险的金融市场,即子市场风险指数分别为CFSIbank、CFSIsecurity和CFSIFX。为全面验证CFSI指数体系在中国的适用性,本文在已构建的中国金融压力指数和子市场指数的基础上,逐一讨论了金融压力指数的实际运用,包括对未来中国宏观经济变化的预测作用、中美金融压力的跨国溢出现状、金融压力指数的预测方法以及新时期中国金融压力风险状态转变的甄别。更进一步的是,从宏观经济运行视角准确地切入金融投资理论,对中国公募基金收益的研究有了创新性的认识。最后,本文总结了研究结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形成金融市场视角下的新的认识,提出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的政策建议。本论文的主要研究创新与贡献是:第一,改进IMF(2011)发布的EM-FSI指数,构建中国金融压力指数(China Financial Stress Index,简称CFSI)。改进一是,参考发达国家已发布的金融压力指数,融入能更好反映中国银行业压力的新指标,即银行业泰德利差和期限利差。改进二是,补充被国内文献忽略的中国银行业的贝塔系数测算。改进后的中国金融压力指数CFSI和子市场指数CFSIbank、CFSIsecurity和CFSIFX的样本期为1997年1月至2016年12月,从不同的市场角度捕捉中国金融市场风险的脉动,逐一对应历史危机事件。第二,在金融秩序重塑的背景下,构建金融压力识别指数判别中国金融体系的极高风险事件,采用马尔可夫状态转变模型甄别金融市场的两区制风险转变特征,为预警新时期中国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危机提出有效的防范手段。因此,中国金融体系的监管者和经济政策的制定者为坚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积极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应通过“前瞻性”的干预手段来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及时调整政策舵向,弥补监管漏洞和监管空白。在此基础上,首次尝试从金融市场风险视角探究新秩序下中国经济政策不确定性(EPU)攀高的原因,提出了金融市场风险会通过银行业、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对经济政策颁布形成冲击。截止2016年底,全球和中国的经济政策不确定性已升至历史新高。本文认为,这种经济政策不确定性变化的原因极有可能与这一时期中国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累积有关。实证发现,中国金融市场风险会通过银行业、证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三个市场的金融压力正向冲击中国经济政策的变动。当金融市场压力增大时,政府会持续出台若干经济政策措施,从而增加了我国经济政策不确定性。第三,提出一种更易实现和测度的金融压力指标,深入分析其对宏观经济波动的实时跟踪,改进和补充现有研究框架,从金融压力新视角看待资产收益预测谜题。现有的研究框架有两个特点:首先,缺少适合基金研究的宏观经济跟踪指数。已有的研究文献大多采用大数据的方法或高阶计算方法,涉及经济的宏观微观细节,跟踪宏观经济的波动,在实证操纵上对于大部分中小型金融机构是有一定难度的。其次,缺乏适合中国公募基金收益研究的有效计量方法。Fama-French三因子和惯性因子在中国股票市场有较好的适用性,但是其对中国公募基金收益的影响还有待讨论。本文的研究结果和其他国内学者的研究结果均表明,Fama-French三因子和惯性因子是不适用于中国公募基金市场的。为改进现有的研究框架,本文寻找到了能够影响中国公募基金收益的新影响因子——金融压力,增加了适合基金投资市场的新宏观因子,并提出了有效的计量方法,深入探讨了金融市场信息对基金收益的影响,论证了中国公募基金收益与宏观经济波动之间的定价关联,弥补了现有研究的不足:首先,与已有的宏观经济波动的跟踪指数相比,本文提出的金融压力指数具有明显的相对优势:金融压力指数是更易实现和测度;金融压力指数的源指标选择的逻辑更为严密;金融压力指数蕴含着经济周期信息和宏观经济风险信息。其次,实证结果显示,本文所构建的中国金融压力指数能够作为市场信号影响和预测未来基金收益的走势。最后,不同于美国公募基金的表现,中国公募基金市场更重视宏观形势的追踪,公募基金具备择时能力,但择时能力尚待提高。因此,本文建议投资者参考金融压力的变化去捕捉宏观市场信息,作出相应的择时投资决策,这样更有助于优化基金的投资收益。本论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结论如下:第一章是导论部分。主要先提出研究的问题,阐述研究选题的背景,论述本文的研究意义。再对重要的概念进行界定。最后对研究方法和逻辑思路、主要的创新点以及未来的研究展望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概述。第二章是论文的研究综述。主要分为文献回顾和研究述评两大部分。文献回顾部分从国内外与金融压力指数提出、发展现状、构建和运用等有关的研究现状总结,拓展到基于宏观经济波动的资本资产定价的理论框架、实证发展和前沿的研究进展。研究述评部分提出了两个重要观点,阐述了本文研究问题与文献回顾的联系。第一,从宏观、微观和溢出三个维度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再界定,提出本文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研究范畴以高发金融风险的金融市场为主体,并且金融压力指数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同步性;第二,从金融压力指数蕴含的经济金融信息以及它对宏观经济收缩的预示作用,提出金融压力指数对资本资产定价有影响。第三章是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构建体系和运用实证。从理论角度,对金融压力的概念、重要特征和对宏观经济发展减速的影响进行详述,对能够实时有效地反映中国金融压力的若干指标的精心选取进行了说明。从实证角度,构建符合国情的中国金融压力指数以及子市场指数,对已构建的金融压力指数在中国的实际运用加以实证。第四章是新时期中国金融市场风险状态的甄别。截取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新时期的样本期,划分为全球金融危机、后危机时代和新常态时期。基于前文建立的中国金融压力指数,构建极高风险事件的识别指数——中国金融压力识别指数,采用马尔可夫状态模型甄别金融市场的两区制风险转变特征。此外,还首次尝试从金融市场风险视角去探究新时期中国经济政策不确定性攀高的原因。第五章是中国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的定价和冲击。主要分为:中国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定价的理论框架和实证研究。在基金收益定价的理论部分,先梳理宏观因子与资产定价密切相关的经典理论;再剖析金融压力指数能够作为领先宏观经济周期的信号指标,反映宏观经济运行风险,影响资产价格走势;然后,就金融压力指数在中国基金市场中定价的适用性和可行性进行讨论;最后,基于金融压力指数建立适用于中国基金市场的宏观经济风险的条件资产定价模型,阐述模型理论的相关分析和假设假说。在基金收益定价的实证部分,先采用36个月滚动窗口的时间序列回归方法估计月度时变的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的风险暴露βCFSI,再选择βCFSI、当期基金收益以及其他影响基金收益的因素,对未来基金收益进行Fama-MacBeth横截面月度回归。研究结论是,中国金融压力指数能够影响基金收益。基金-月度的βCFSI绝大部分散在[-0.05,0.05]之间,呈现出正态分布特征,这说明了CFSI指数对于公募基金的收益有很好的判别能力。并且,金融压力的风险暴露βCFSI对单个中国公募基金收益横截面有显着解释力。金融压力的风险暴露βCFSI每增加1单位,投资者需要每月约为81%的风险溢价作为补偿,其中βCFSI>0的基金组平均每月可以获得0.32%的风险收益(年化收益为3.96%),而βCFSI<0的基金组平均每月的风险损失为-0.49%(年化损失为-5.88%)。在基金收益冲击的实证部分,先计算金融压力的冲击大小,估计金融压力冲击对基金收益的风险暴露βshock,再对未来的基金收益构建金融压力冲击贝塔βshock和其他控制变量的Fama-MacBeth横截面回归,最后按金融压力冲击的好坏对实证结果分组统计。研究结论是,金融压力冲击的风险暴露βshock对基金收益的冲击是显着的。金融压力冲击每增加1单位,其风险的市场价格每月增加62%73%,其中βshock>0的基金组平均每月可以获得0.2%的风险收益,年化收益为2.9%,而βshock<0的基金组平均每月的风险损失为-0.3%,年化损失为-3.6%。此外,按照好坏冲击分组后,坏冲击组风险的市场价格较高约为74%89%且显着,好冲击组风险的市场价格较低约为39%55%但不显着。其经济意义是,金融压力对基金收益的影响是非对称的,宏观金融市场环境变好时,基金市场并不一定能够很快地接受信号或者有高的风险补偿,但是当市场持续变糟糕时,投资者会要求获得更高的风险补偿。第六章是全文研究结论总结和政策建议。根据全文研究框架,该部分对各章研究结论进行统一的归纳梳理,结合研究的主要观点与结论,并阐述金融市场视角下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监管建议,包括:建立金融市场预警指数动态监测金融市场风险;针对主要金融市场建立完善的分市场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警惕金融市场间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溢出和传染;兼顾微观主要金融机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测;提出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微观审慎并重的新监管机制。总之,基于金融压力去研究中国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本文不仅仅只局限于系统性金融风险本身,更首次把金融压力的测度、甄别、冲击、传导、预测和资本资产定价等等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了全面、系统的研究框架。
杨硕[7](2017)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三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三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三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三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三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孙菁[8](2016)在《基金销售:渠道困境及策略变革》文中指出资产管理人负责生产资管产品,代销渠道负责销售相应产品,这一全球资产管理行业过往通用的营销模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伴随投资者风险意识强化、全球监管趋严,加之主要市场资管行业进入成熟阶段,掌握客户资源的代销渠道变得越来越强势,从而大幅挤压了资产管理人的利润边际。我国的“大资管”近年来经历了高速发展,但由于基金行业面临的特殊环境,销售渠道占据绝对强势地位这一现象由来已久也更为显着,可以预见,基金营销模式的变革在我国也将同样发生。本文围绕对基金销售渠道困境的反思展开研究:以我国基金行业发展现状为开篇,通过数据分析,从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发展速度和产品费率结构两个层面量化验证了销售渠道的价值。结合与国外主要市场的对比和国内实践,提出五点我国基金行业渠道困境的成因,并对基金公司销售策略应对变革提出六点建议。最后,介绍欧美等主要市场对这一问题的监管新举措,以期对我国监管政策导向有所借鉴。
于凌波[9](2013)在《中国基金行业品牌传播与维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基金业是一个仅有15年发展历史的行业,品牌传播历史较短,传播学界对其的关注度极低,相关研究成果几乎为空白。本文以基金行业的品牌为研究对象,在传播学和企业声誉管理相关的理论基础上,结合中国基金行业的发展历程以及在此过程中体现出的传播特征,对行业的品牌构建和危机中的品牌维护做了研究分析。系统研究行业近年传播中的相关数据和案例,搭建了基金品牌的评估框架,通过组织内传播和组织外传播理论框架阐述了不同维度基金业进行品牌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提到了基金品牌传播中经常遭遇的危机,并在声誉管理研究的范畴下提供了相关建议。文章主要分为九个章节,首章介绍了研究的缘起、意义、路径、方法以及研究中的创新和不足。其后对组织传播和声誉管理的相关文献做出综述。又回顾了我国基金行业的品牌传播历程,总结基金行业的品牌传播特性,并根据这些特性,提出品牌传播的困境;第四章从组织传播理论入手对基金业品牌传播做出构建和分析。先介绍了组织传播理论的学术范畴,随后分析组织内传播对于基金行业品牌建设的两种意义,一是组织网络建设对基金公司之间的联系的强化,二是组织文化建设对基金内部认同的提升。第五章转向基金品牌传播研究的另一个维度——组织外传播,通过解决基金公司如何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释放品牌自身的影响力等三方面的问题来分析基金公司在组织外的品牌传播。其中,每一个形式都辅之以翔实案例进行说明。第六章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并构建了基金品牌的评估模型,根据模型评估中的2012年我国基金业的品牌估值情况,又通过基金品牌的股权价值和基金的销售情况予以验证,在分析量化数据的基础上,提出基金行业品牌建设与维护的可行假设。第七章重在探讨基金品牌的维护。以声誉管理的理论为根基,根据传播现状提出当前基金业面临的危机风险,发现中国基金品牌维护工作中的核心议题和期待改善的认知误区;并提出两个应对模式:与事实层面还原真相,于价值层面重建信任。第八章分享了新传播趋势下的基金品牌建设与维护的方式的新思考。主要分为三个角度,一是在媒介融合的现代环境之下,基金公司如何在整合传播意识的引导下推行传播策略;二是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基金公司如何加大创新力度,推动新业务模式;三是借鉴批判传播学中的“内爆”理论,探讨基金业如何从提供符号价值向提供服务价值转变。第九章为结语,再次回顾了整个研究的脉络,提出对本研究未来继续深化的期待。总之,本文从实践从发,将近年来中国基金行业发展的相关数据进行全而整理与总结,发现中国基金品牌传播与维护工作中的核心议题和期待改善的认知误区;并就这些问题分别进行阐释解读与分析解决;力图让中国基金品牌达成组织内传播的“协同化”与组织外的“多元化”,关注危机环境下的基金品牌美誉管理,并希望在新的传播趋势下为中国基金的品牌建设与发展做出前瞻性思考。
滕莉莉[10](2013)在《报酬激励与持基激励对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治理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上许多投资基金的业绩回报低于预期,行业黑幕不时被媒体曝光,基金经理的诚信遭受公众的质疑,导致整个投资基金行业陷入“委托—代理冲突”的漩涡,投资者对基金购买的热度趋冷,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进入瓶颈期。这些状况引发人们思考,作为代表公众进行集合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其目前的治理架构与制衡机制能否成为基金管理人为持有人创造价值的源泉?在学术领域,目前许多学者从完善基金内外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角度,在内容层面提出通过法律约束、业绩排名、声誉激励、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基金托管人监督等措施应对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冲突问题,但是面对外部激励与约束机制失效,内部激励与约束机制缺位的现实环境,这些研究只停留在理论探讨和政策建议层面。在实践领域,2007年和2012年,以中国证监会为代表的基金管理层先后颁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规定,鼓励基金管理人对员工购买基金做出制度安排,以期建立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理论上,管理者持基可以促进基金管理人与持有人之间形成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机制,从而约束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提高基金治理水平,但现有的研究对中国契约型基金制度情境下,基金治理的规制变化及管理人持基激励实施效果未能进行系统性研究。针对中国契约型基金存在的治理难点,特别是对管理人不当行为理论研究上的不足,本文以基金管理人与持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切入点,首先分析了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不仅包括违反法律的行为,还包括在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中难以观测到的各种不当行为,信息不对称和契约成本过高是基金管理人不合法和非合理行为产生的根源。随后,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机制为目标,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博弈论和行为金融学的相关理论,运用描述性统计、比较研究、理论模型推导等方法,对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及中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的难点进行剖析,提出中国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的治理应该从建立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寻求突破口:一是设计有效的基金管理人报酬激励机制;二是通过基金管理人持有其所管理的基金,实现代理人的目标与委托人的目标协调一致。最后,推导优化基金管理人报酬激励机制和反映基金管理人持基激励效用的理论模型,从基金管理人努力水平、投资组合风险选择、运营管理成本三个方面对基金管理人持基激励的有效性进行实证分析,并深入考察影响管理人持基因素,研究结果表明,基金管理人持基可改善投资基金的业绩,降低证券投资组合的风险,是治理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长效机制。本研究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研究内容上,提出管理人持基激励是治理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长效机制。治理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内部激励机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短期内,管理层可以放开对基金固定费率的管制,在特定的法律框架内让管理费报酬契约成为基金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市场行为选择的结果,使基金管理的报酬能够体现管理人的能力、信誉与基金规模效益;从长远来看,促进基金管理人持基激励规则的完善是监管部门和基金管理公司为谋求基金行业平稳发展的应尽职责。其次,在研究方法上,理论推导和实证研究管理人持基的效用。应用“莫里斯——霍姆斯特姆条件”的委托代理理论模型,论文推导和比较了管理人不持基和持基两种情况下的效用函数,基于理论模型的分析结果进行实证研究,论证了管理人持基比例越高,愿意付出的努力越多;管理人持基比例越大,投资就越发谨慎,所选择的最优投资组合风险越小。本文研究结论认为,持基激励能够有效治理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本文深化了对基金管理人内部激励机制的研究,同时为治理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制度建设提供经验证据。
二、中国基金业发展应重新审视的若干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基金业发展应重新审视的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刚性兑付”的抑制与金融产品投资者权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逻辑框架 |
第四节 创新点 |
第二章 从立到破的“刚性兑付” |
第一节 “刚性兑付”的形成与演化 |
一、“刚性兑付”的形成 |
二、“刚性兑付”的演化 |
第二节 “刚性兑付”对投资关系的扭曲 |
一、资本运作与真实项目运作脱节 |
二、只在关注管理人实力背景条件下选择金融产品 |
三、产品定价机制扭曲 |
四、投资者风险意识弱化 |
第三节 打破“刚性兑付”的资管新规分析 |
一、资管新规中打破“刚性兑付”的条款分析 |
二、资管新规对金融产品体系的重构 |
第三章 金融产品违约与投资者保护的矛盾 |
第一节 金融产品兑付义务与风险状况 |
一、金融产品兑付、违约条款设计 |
二、金融产品各方主体的义务 |
三、违约后投资者风险的承担现状 |
第二节 债券恶意违约案例分析 |
一、案例背景 |
二、承销/托管人、信评、会计师事务所履职缺位 |
三、政府层面的监管机构职责缺位 |
第三节 私募基金恶意违约案例分析 |
一、案例背景 |
二、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履职缺位 |
三、监管机构协调及管控职能滞后 |
第四章 金融产品亏损与投资者保护的矛盾 |
第一节 金融产品适当性义务与风险状况 |
一、金融产品投资者适当性体系 |
二、金融产品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 |
三、亏损后投资者风险的承担现状 |
第二节 金融产品投资者适当性案例分析 |
一、案例背景 |
二、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情况与差异 |
三、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统一监管缺失 |
第五章 金融产品监管与投资者保护建议 |
第一节 打破“刚性兑付”与恶意违约甄别 |
一、打破“刚性兑付”界限认定 |
二、金融机构的连带责任 |
第二节 产品风险等级体系搭建 |
一、产品风险等级评价规则建立 |
二、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有效性判断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第二节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及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2)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实证类型化研究方法 |
(二)规范分析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及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点 |
(二)本文的不足 |
第一章 私募基金保底条款一般理论 |
一、私募基金的内涵 |
(一)发行方式:非公开发行 |
(二)发行对象:合格投资者 |
(三)私募基金分类 |
二、保底条款内涵及效力判断的主要学说 |
(一)保底条款的内涵 |
(二)保底条款的主要效力学说 |
第二章 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与监管实践 |
一、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的立法梳理 |
(一)法律 |
(二)部门规章 |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的指引与说明 |
二、实践中私募基金产品的保底设计 |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三、“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及影响 |
(一)禁止刚兑 |
(二)禁止优先级保本保收益 |
(三)细化规定的出台 |
第三章 私募基金不同种类保底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一、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一)保底条款无效 |
(二)保底条款有效 |
(三)小结 |
二、固定回报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一)名为私募融资,实为借贷关系 |
(二)保底条款有效 |
(三)小结 |
三、最低回报条款 |
(一)属于无名合同法律关系 |
(二)保底条款有效 |
(三)保底承诺应受行政处罚,但民事承诺仍有效 |
(四)小结 |
四、裁判思路总结与评析 |
(一)保底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结果分析 |
(二)裁判思路总结与评析 |
(三)效力认定裁判思路评析 |
五、《九民纪要》背景下保底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一)第31条:规章也可以有条件地成为认定无效的依据 |
(二)第92条:“金融机构”的指代范围 |
(三)结构化私募基金产品的效力认定 |
(四)小结 |
第四章 保底制度规制建议的提出——有效性认定趋紧化背景下的思考 |
一、落实信义义务制度建设 |
(一)私募基金同样适用信托法律关系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辨析 |
二、加强风险制度的建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投资者概述 |
1.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
1.1.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
1.1.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
1.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含义及类型 |
1.2.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含义 |
1.2.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类型 |
第二章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启示 |
2.1 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与启示 |
2.1.1 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 |
2.1.2 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启示 |
2.2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与启示 |
2.2.1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 |
2.2.2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启示 |
2.3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信息获取制度与启示 |
2.3.1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信息获取制度 |
2.3.2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信息获取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启示 |
2.4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资本退出制度与启示 |
2.4.1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资本退出制度 |
2.4.2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资本退出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状 |
3.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
3.1.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 |
3.1.2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规章规定 |
3.1.3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自律规范 |
3.2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问题 |
3.2.1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问题 |
3.2.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的问题 |
3.2.3 基金投资者信息获取制度的问题 |
3.2.4 基金投资者资本退出制度的问题 |
第四章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完善 |
4.1 完善合格投资者制度,保障基金投资者的自保能力 |
4.1.1 增设资产投资比例的限制,保障基金投资者的生活基础 |
4.1.2 增加投资者委托代表人制度,弥补基金投资者的投资经验 |
4.2 优化基金管理人制度,保障基金投资者资金安全 |
4.2.1 提高基金管理人高管准入标准,降低基金投资者资金的风险 |
4.2.2 约定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3 严格投资者信息获取制度,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决策依据 |
4.3.1 鼓励披露预测信息,帮助基金投资者准确决策 |
4.3.2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促使基金管理人如实披露信息 |
4.4 拓宽基金投资者资本退出途径,实现基金投资者投资目的 |
4.4.1 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吸引潜在基金份额受让人 |
4.4.2 统一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规则,利于基金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 |
4.5 约定特殊权利,运用协议条款保护基金投资者 |
4.5.1 约定优先分红权实现投资者保护 |
4.5.2 通过估值调整进行投资者保护 |
4.5.3 运用共同出售权实现投资者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 |
致谢 |
(4)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5)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剩余立法权生成逻辑及其运行基础 |
第一节 剩余立法权基本释义 |
一、立法权基本概念 |
二、何为剩余立法权 |
第二节 剩余立法权何以生成 |
一、立法不作为中的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二、立法转型过程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三、统一法律适用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的镜鉴 |
一、普通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二、大陆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第四节 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及其约束 |
一、剩余立法权与原生性立法权的边界 |
二、剩余立法权权力行使的约束及监督 |
第五节 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与涵摄 |
一、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 |
二、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进路 |
第二章 金融变革语境中的剩余立法权 |
第一节 金融的深化与创新 |
一、行政性金融向普惠性金融的转变 |
二、传统性金融向创新性金融的转变 |
三、资本不足向透明度不彰风险转变 |
四、资金融通向财富管理的功能转变 |
五、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的理念转变 |
六、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的模式转变 |
第二节 金融变革中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更新 |
一、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
二、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扩大 |
三、金融交易权义结构的更新 |
四、金融交易对象范围的发展 |
五、金融法律条款技术性增强 |
第三节 实定法状态下金融法运行的追问 |
一、金融立法真的已经逻辑自足了吗? |
二、法官适用金融法真的没有续造吗? |
三、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真的无涉吗? |
四、适用创新真的打破成文法体系吗? |
第四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法理基础 |
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针对法律建构主义的修正 |
二、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对立法实践不完美的确认 |
三、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维护法律实质公平的选择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适应经济基础巩固的需要 |
第五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现实动因 |
一、金融的开放性与广域性致使法律无法实现无缝规制 |
二、法律运行中人化努力不足与人际差别对金融法误解 |
三、“不得拒绝裁判”形成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时机 |
四、金融法的渊源为司法主张其剩余立法权生成了空间 |
第六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悖论破解 |
一、成文法体系中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可能性 |
二、金融法律规则与金融司法裁判规则贯通的逻辑梳理 |
三、金融立法强制保留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辨正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民意基础扩张性阐释 |
第三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分配与可能路径比较 |
第一节 监管立法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监管立法的价值理念 |
二、金融监管立法的轨迹描述 |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基本评价 |
第二节 自律规则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三、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基本评价 |
第三节 金融政策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政策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政策的运行描述 |
三、金融政策的基本评价 |
第四节 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理据 |
二、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现实描绘 |
三、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评价 |
第四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 |
第一节 金融领域发展之“变” |
一、金融交易领域的创新之变 |
二、金融交易领域的人性之变 |
三、金融交易领域的未来之变 |
第二节 金融领域之变的法律依归 |
一、金融领域不能脱法治理 |
二、金融领域不能守法不变 |
三、金融领域不能屈法而行 |
第三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基因 |
一、金融变法之现实不可能 |
二、金融深化之现实不可逆 |
三、持法达变之现实不可缺 |
第四节 持法达变理念下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不可替代 |
二、持法达变对简单依法办事观念的完善 |
三、持法达变理念之于金融司法的契合性 |
第五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 |
一、金融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运用基础 |
二、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运用之调适 |
三、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之具体展开 |
第二节 金融领域指导案例的优化与发展 |
一、拓展金融指导案例功能,明确金融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
二、以金融指导案例为试点,法定化金融指导案例基本效力 |
三、赋予金融法院相应权力,优化金融指导案例的生成机制 |
四、明确法律纠纷参照规则,提升金融指导案例适用的刚性 |
五、建立案例偏离报告制度,完善金融指导案例的适用规范 |
第三节 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与应用 |
一、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进路 |
二、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生成原则 |
三、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配置 |
四、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约束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6)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测度、甄别以及对基金收益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重要概念界定 |
1.4 主要研究内容和拟解决的问题 |
1.4.1 研究内容 |
1.4.2 拟解决的问题 |
1.5 研究方法和思路 |
1.5.1 研究方法 |
1.5.2 研究思路 |
1.6 研究创新与展望 |
1.6.1 研究创新和贡献 |
1.6.2 研究展望 |
第2章 研究综述 |
2.1 金融压力指数的构建理论 |
2.1.1 金融压力指数的提出 |
2.1.2 国外金融压力指数的发展现状 |
2.1.3 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构建 |
2.1.4 金融压力指数的运用 |
2.2 资产定价视角下的宏观经济波动追踪 |
2.2.1 资产定价视角下宏观经济波动的根源 |
2.2.2 资产定价视角下宏观经济波动的变量选择 |
2.3 资产定价视角下宏观经济与金融资产的关联 |
2.3.1 宏观经济波动与资产定价关联的理论探索 |
2.3.2 宏观经济波动与资产定价关联的实证发展脉络 |
2.3.3 宏观经济波动与资产定价关联的研究突破 |
2.4 研究述评与启示 |
2.4.1 金融压力指数与系统性金融风险理论的关系 |
2.4.2 资产定价视角下宏观经济与金融压力指数的关系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金融市场视角下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构建与测度 |
3.1 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理论 |
3.1.1 金融压力的解释 |
3.1.2 金融压力的重要特征 |
3.1.3 金融压力与宏观经济发展减速 |
3.2 研究设计与指数构建 |
3.2.1 CFSI源指标选取 |
3.2.2 银行业贝塔的核算 |
3.3 CFSI的构建实证 |
3.3.1 CFSI的构建 |
3.3.2 金融压力对宏观经济的冲击实证 |
3.3.3 金融压力的风险传导 |
3.3.4 金融压力的预测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新时期中国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状态甄别及政策冲击 |
4.1 国际金融新秩序的重塑与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 |
4.2 新时期CFSI的风险特征描述 |
4.3 新时期CFSI的极端压力识别 |
4.4 新时期中国金融系统压力的状况甄别 |
4.5 新时期中国金融系统压力对经济政策不确定性的冲击 |
4.6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中国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的定价和冲击 |
5.1 金融压力、宏观经济运行与基金收益的关联 |
5.1.1 宏观经济运行与金融资产收益的关联 |
5.1.2 基于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研究的可行性 |
5.2 基于宏观经济风险的条件资产定价模型 |
5.3 理论分析和假设假说 |
5.4 中国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的定价 |
5.4.1 基金数据和金融压力指标变量 |
5.4.2 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贝塔 |
5.4.3 中国金融压力的贝塔与基金收益横截面回归 |
5.5 中国金融压力指数对基金收益的冲击 |
5.5.1 中国金融压力的冲击 |
5.5.2 中国金融压力的冲击与基金收益横截面回归 |
5.6 对比分析 |
5.7 稳健性检验 |
5.8 本章小结 |
第6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6.1 全文研究总结 |
6.1.1 第一层面 |
6.1.2 第二层面 |
6.1.3 第三层面 |
6.2 政策建议:金融市场视角下系统性金融风险剖析 |
6.2.1 新常态下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
6.2.2 主要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
6.2.3 多市场间系统性金融风险溢出的可能 |
6.3 政策建议:金融市场视角下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 |
6.3.1 建立金融市场预警指数动态监测金融市场风险 |
6.3.2 针对主要金融市场建立完善的分市场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 |
6.3.3 警惕金融市场间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溢出和传染 |
6.3.4 兼顾微观主要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的监测 |
6.3.5 完善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微观审慎相结合的新监管机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博士研究生期间科研成果 |
(7)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股权众筹的概念之网 |
一、众筹的基本概念 |
(一)众筹概念的源起 |
(二)众筹类型的划分 |
二、股权众筹的缘起:从华尔街变迁史的视角解读 |
(一)小额投资者视角 |
(二)金融监管者视角 |
三、股权众筹的性质:证券发行 |
(一)起因事件:“美微传媒” |
(二)证券范围的扩张:“投资合同” |
四、股权众筹的基本功能与理念 |
(一)股权众筹的基本功能 |
(二)股权众筹的发展条件 |
(三)股权众筹的生态建设 |
第二节 股权众筹的本土化发展基础及表现形式 |
一、我国“互联网+”时代融资变革 |
(一)金融抑制的缓和 |
(二)信用内涵的扩张 |
(三)“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品格 |
二、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发展现状 |
(一)股权众筹定位 |
(二)股权众筹发展趋势 |
第二章 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 |
第一节 《JOBS法案》与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 |
一、《JOBS法案》的二分法立法框架 |
(一)《JOBS法案》评述 |
(二)《JOBS法案》中的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 |
二、我国股权众筹二分法模式的立法态度 |
(一)官方态度变化 |
(二)学界讨论变化 |
第二节 两种模式的分野与立法逻辑比较 |
一、立法逻辑的共同点:解决信息不对称与代理成本困境 |
(一)信息不对称 |
(二)代理成本 |
二、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与立法逻辑 |
(一)核心困境:投资者的非理性决策行为 |
(二)公募股权众筹立法逻辑的争论 |
三、私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与立法逻辑 |
(一)核心困境:传统私募融资的线上运营 |
(二)私募股权众筹立法逻辑的经验 |
第三章 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 |
第一节 美国公募股权众筹的规则构成与分析 |
一、《JOBS法案》第三章与公募股权众筹 |
(一)Bradford教授与公募股权众筹 |
(二)《JOBS法案》第三章的规则构成 |
二、《众筹条例》的规则构成与分析 |
(一)关于豁免的规制 |
(二)关于发行的规制 |
(三)关于中介的规制 |
(四)集资门户的额外规制 |
(五)其他规定 |
(六)规则比较 |
第二节 公募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解释 |
一、公募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失败的原因 |
(一)信息披露制度 |
(二)信息披露制度失败的原因 |
二、公募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功能悖论 |
(一)公募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的悖论 |
(二)悖论的再思考:或许与披露无关? |
三、公募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反欺诈功能的回归 |
(一)发行人重大虚假陈述与遗漏的法律责任 |
(二)责任承担的基础:准确界定“重大性”信息 |
(三)公募股权众筹中“重大性”信息认定标准的修正 |
第三节 公募股权众筹群体智慧的功能解释 |
一、传统融资模式的制度无法承载公募股权众筹 |
(一)上市公司 |
(二)风险投资 |
(三)天使投资 |
二、群体智慧功能的理论基础 |
(一)群体智慧理论 |
(二)公募股权众筹中的群体智慧 |
(三)社交媒体、信誉评价与大数据 |
三、群体智慧功能之一:缓解信息不对称 |
(一)信息准确性 |
(二)交流渠道制度 |
四、群体智慧功能之二:降低代理成本 |
(一)公司融资与公司治理 |
(二)公募股权众筹公司治理 |
第四章 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 |
第一节 美国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构成与分析 |
一、美国私募发行制度演进 |
(一)私募发行豁免制度基础 |
(二)私募发行豁免判断标准变化 |
(三)私募发行豁免制度形成 |
二、《JOBS法案》第二章与私募股权众筹 |
(一)监管态度转变 |
(二)具体规则修订 |
(三)新旧规则比较 |
第二节 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功能解释 |
一、私募股权众筹公开宣传制度的功能解释 |
(一)私募股权众筹公开宣传解禁的理论基础 |
(二)禁止公开宣传的逻辑悖论 |
(三)《JOBS法案》解除禁止公开宣传的思路 |
二、私募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功能解释 |
(一)美国合格投资者立法 |
(二)私募股权众筹的合格投资者验证方法 |
(三)合格投资者制度的逻辑困境与反思 |
(四)投资者经验不足的应对:信用中介 |
第五章 我国股权众筹的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 |
第一节 股权众筹的立法框架:三分法的本土化需求 |
一、制度移植与路径依赖 |
(一)制度移植的必要性 |
(二)制度移植的路径依赖 |
二、三分法框架的解释 |
(一)三分法的框架 |
(二)理由与解释 |
第二节 股权众筹的规则构建与立法调整 |
一、立法原则的思考 |
(一)监管力度强与弱的选择 |
(二)制度创新与修正的选择 |
(三)效率与安全两难的选择 |
二、现有法律规则修正 |
(一)法律制度障碍 |
(二)相关立法修正 |
三、公募股权众筹规则 |
(一)整体思路 |
(二)豁免的规则 |
(三)发行的规则 |
(四)中介的规则 |
四、私募股权众筹规则 |
(一)《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整体评价 |
(二)私募股权众筹公开宣传规则 |
(三)私募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规则 |
(四)私募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规则 |
(五)私募股权众筹中介平台规则 |
五、股权众筹诉讼规则 |
(一)裁判逻辑:合同违约V.S.证券欺诈 |
(二)缺乏证券集团诉讼的应对措施 |
第三节 股权众筹监管制度完善:证券举报人制度 |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为何需要证券举报人制度? |
二、举报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扩大公众参与 |
(二)弥补监管缺口 |
(三)提升监管效率 |
三、举报人制度的构成及反思 |
(一)举报信息 |
(二)举报人保护制度 |
(三)奖励认定制度 |
四、金融创新与我国举报人制度审视 |
(一)我国举报人制度现实困境 |
(二)现行举报人制度的再审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基金销售:渠道困境及策略变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论文内容及研究方法 |
1.3.1 论文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主要创新点 |
第2章 基金行业现状 |
2.1 资管行业概览 |
2.2 基金公司概况 |
2.2.1 发展沿革 |
2.2.2 主要业务 |
2.2.3 财务情况 |
2.3 基金销售机构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销售渠道价值 |
3.1 资产规模增长对比 |
3.1.1 “百亿”门槛 |
3.1.2 逻辑假设 |
3.1.3 分析过程 |
3.2 产品费用价值链 |
3.2.1 列示费用 |
3.2.2 隐性费用 |
3.2.3 费用分配 |
3.2.4 尾随佣金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渠道困境成因 |
4.1 国际基金销售渠道 |
4.1.1 海外基金销售模式 |
4.1.2 普遍遭遇费用压力 |
4.2 销售日益强势的原因 |
4.2.1 行业步入成熟,新增价值有限 |
4.2.2 渠道直面客户,掌握客户网络 |
4.2.3 产品收益错位,银信监管套利 |
4.2.4 零售占比过高,缺乏长线机构 |
4.2.5 渠道数量有限,属经纪人模式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销售策略之变 |
5.1 关注塑造公司品牌 |
5.2 提升综合市场能力 |
5.3 延伸价值链的下端 |
5.4 专注经营细分市场 |
5.5 打造“自助型”产品线 |
5.6 拥抱移动互联网机遇 |
5.7 本章小结 |
第6章 监管导向之变 |
6.1 美国 |
6.2 欧洲 |
6.3 借鉴意义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论文总结 |
7.2 研究局限性 |
7.3 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1 :主要国家基金相对银行规模比较 |
(9)中国基金行业品牌传播与维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1. 导论 |
1.1 选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缘起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目标与研究内容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路径与方法 |
1.3.1 研究路径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创新与不足 |
1.4.1 创新之处 |
2 文献综述 |
2.1 组织传播理论文献综述 |
2.1.1 研究背景 |
2.1.2 研究现状 |
2.1.3 研究方法综述 |
2.1.4 研究成果与局限分析 |
2.2 声誉管理理论综述 |
2.2.1 企业声誉与品牌资产概念 |
2.2.2 声誉管理的特性 |
2.2.3 声誉管理的相关模型 |
2.2.4 声誉管理的评价方式 |
3 大众传播对基金品牌构建的影响 |
3.1 基金品牌框架与基金品牌要素 |
3.2 中国基金品牌传播发展历程 |
3.3 行业特性导致基金业对大众传播的依赖 |
3.3.1 影响因素单一,品牌传播高度依赖业绩信息 |
3.3.2 产品专业性强,品牌传播高度依赖大众化媒体 |
3.3.3 基金传播内容及方式受到监管方限制,自主发挥空间较小 |
4 基金品牌的组织内传播 |
4.1 组织传播理论概述 |
4.1.1 组织传播的发展 |
4.1.2 组织传播的学术传统 |
4.2 强化“联系”——基金品牌的组织网络传播 |
4.2.1 组织网络传播的内涵与特征 |
4.2.2 基金品牌的组织“联系”建构 |
4.2.3 基金行业的组织网络传播 |
4.3 提升“认同”——基金品牌的组织文化传播 |
4.3.1 组织文化传播的内涵与分类 |
4.3.2 基金品牌的文化“认同”建构 |
4.4 汇添富基金组织内传播的案例分析 |
4.4.1 利用组织内传播强化汇添富文化 |
4.4.2 适度的仪式提升组织内传播的深度 |
4.4.3 强化群体意识和整体规范 |
5 基金品牌的组织外传播 |
5.1 精准定位——基金品牌的媒体投放 |
5.1.1 基金品牌的消费者分析 |
5.1.2 基金品牌媒体策略 |
5.1.3 基金媒体投放方案分析 |
5.2 凸显个性——基金品牌的跨界传播 |
5.2.1 跨界传播思潮 |
5.2.2 鹏华基金的跨界活动创新传播 |
5.3 弘扬公益——社会责任传播 |
5.3.1 公益营销思潮 |
5.3.2 基金品牌社会责任管理 |
5.3.3 兴业全球基金的社会责任实践案例分析 |
6 基金品牌传播效果评估的解析 |
6.1 研究方法与指标说明 |
6.1.1 研究原则与对象 |
6.1.2 研究方法与指标 |
6.1.3 统计说明 |
6.1.4 计算公式 |
6.2 2012中国基金品牌传播研究结果 |
6.2.1 2012年全景品牌评估体系基金品牌综合评价评级结果 |
6.2.2 2012年基金公司营销绩效结果 |
6.2.3 2012年基金公司股权价值统计结果 |
6.3 2012中国基金品牌研究结果分析 |
6.3.1 基金品牌量化分析总结 |
6.3.2 基金品牌传播与维护的可行性思路 |
7 声誉管理框架下的基金品牌危机应对 |
7.1 声誉管理模型对基金品牌维护的启发 |
7.1.1 平稳度过危机是企业实现有效声誉管理的重要环 |
7.1.2 声誉管理模型下如何应对危机 |
7.2 基金业品牌传播危机分析 |
7.2.1 基金行业负面信息传播概况 |
7.2.2 基金行业负面信息传播月度数据分析 |
7.2.3 媒体发布基金负面信息排序分析 |
7.2.4 基金公司敏感信息传播量排序 |
7.2.5 敏感信息传播主题方向 |
7.2.6 敏感信息传播涉及媒体报道篇数 |
7.2.7 敏感信息传播媒体报道特征 |
7.2.8 基金经理敏感事件是基金品牌传播核心危机 |
7.3 基金品牌传播危机应对 |
7.3.1 危机应对方式 |
7.3.2 基金品牌传播危机事件案例分析 |
7.3.3 基金品牌传播危机事件应对 |
8 新传播趋势下的基金品牌建设与维护思考 |
8.1 媒介融合趋势下的整合传播 |
8.1.1 传播缔造基金品牌全息化传播攻势 |
8.1.2 基金品牌的整合传播策略 |
8.1.3 天弘基金整合传播案例分析 |
8.2 整合传播促进基金品牌建设 |
8.2.1 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营销与传播 |
8.2.2 积极寻找跨界巨头联手推动业务新模式 |
8.3 基于批判传播的基金品牌反思 |
8.3.1 “内爆”之下的声誉探寻 |
8.3.2 从“符号价值”到“服务价值”的蜕变 |
结语及不足之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报酬激励与持基激励对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治理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现实意义 |
1.1.3 理论价值 |
1.2 研究问题、方法及研究路线 |
1.2.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1.2.2 基本概念 |
1.2.3 研究路线 |
1.3 拟采取的研究方法及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样本及数据 |
1.3.3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研究现状与评述 |
2.1 基金委托代理关系与治理问题研究 |
2.1.1 委托代理理论与公司治理问题提出 |
2.1.2 国外对基金委托代理关系的研究 |
2.1.3 国内对基金委托代理关系的研究 |
2.1.4 研究评价 |
2.2 基金治理状况研究 |
2.2.1 公司型基金治理状况的研究 |
2.2.2 契约型基金治理状况的研究 |
2.2.3 研究评价 |
2.3 基金投资行为研究 |
2.3.1 基金投资运作的理论基础 |
2.3.2 国外对基金投资行为的研究 |
2.3.3 国内对基金投资行为的研究 |
2.3.4 研究评价 |
2.4 基金治理与行为关系研究 |
2.4.1 国外基金治理与行为关系研究 |
2.4.2 国内基金治理与行为关系研究 |
2.4.3 研究评价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及法律责任 |
3.1 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界定 |
3.1.1 法学界对不当行为的解释 |
3.1.2 证券市场中的“不当行为” |
3.1.3 基金投资中的“不当行为” |
3.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主要表现 |
3.2.1 基金在投资活动中管理人的不当行为 |
3.2.2 基金管理人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
3.2.3 基金发行中管理人的不当行为 |
3.3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
3.3.1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与违法行为 |
3.3.2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
3.4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与危害 |
4.1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产生根源的研究背景 |
4.2 三方动态博弈模型分析 |
4.2.1 问题假设 |
4.2.2 模型建立 |
4.2.3 求模型均衡解 |
4.2.4 均衡结果分析 |
4.3 基金管理人持基状态下的三方动态博弈分析 |
4.4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产生原因 |
4.5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危害 |
4.6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治理难点与方式 |
5.1 基金治理的特殊性 |
5.2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难点分析 |
5.2.1 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 |
5.2.2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承受能力低 |
5.2.3 基金管理公司自我监督机制羸弱 |
5.2.4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 |
5.2.5 基金管理费率提取方式缺乏有效激励 |
5.3 对基金由契约型向公司型转变的思考 |
5.3.1 改善契约型基金治理的观点 |
5.3.2 设立公司型基金的设想 |
5.3.3 公司型基金治理有效性分析 |
5.4 治理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方式 |
5.4.1 实行有效的基金管理人报酬激励方案 |
5.4.2 建立基金管理人持基激励机制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基金管理人报酬激励的研究 |
6.1 中国基金管理费与业绩之间的关系 |
6.2 基金管理费计提方式的实践与讨论 |
6.3 基金管理人报酬激励方案比较 |
6.3.1 模型设计 |
6.3.2 绝对绩效方案 |
6.3.3 相对绩效方案 |
6.3.4 比较两种方案最优激励强度下的持有人期望收益 |
6.3.5 模型结果分析 |
6.4 相对绩效方案激励效果评价 |
6.5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基金管理人持基激励的研究 |
7.1 基金管理人持基激励的研究背景 |
7.2 持基激励效应的理论分析 |
7.2.1 变量及参数假设 |
7.2.2 没有持基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效用分析 |
7.2.3 持基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效用分析 |
7.2.4 基金管理者不持基与持基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效用比较 |
7.2.5 基金管理人持基的影响因素分析 |
7.3 中国基金管理人持基效果的实证分析 |
7.3.1 变量的选择与测度 |
7.3.2 实证模型的设计及测量结果 |
7.3.3 实证结果评价 |
7.4 管理人持基激励与基金管理人报酬激励的关系 |
7.4.1 两种激励方式关系概述 |
7.4.2 实证模型设计与分析 |
7.4.3 结论与建议 |
7.5 本章小结 |
结论 |
1. 研究结论 |
2. 创新和启示 |
3. 不足之处 |
4.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中国基金业发展应重新审视的若干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刚性兑付”的抑制与金融产品投资者权益保护[D]. 聂露.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7)
- [2]私募基金保底条款效力研究[D]. 段胡安儿.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2)
-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D]. 李艳. 天津工业大学, 2020(02)
- [4]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5]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D]. 朱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中国金融压力指数的测度、甄别以及对基金收益的影响[D]. 朱莎.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7]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01)
- [8]基金销售:渠道困境及策略变革[D]. 孙菁.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8)
- [9]中国基金行业品牌传播与维护研究[D]. 于凌波. 武汉大学, 2013(12)
- [10]报酬激励与持基激励对基金管理人不当行为治理的研究[D]. 滕莉莉. 华南理工大学, 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