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理论体系的思考

对犯罪理论体系的思考

一、犯罪论体系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沙涛[1](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指出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陈劲阳[2](2021)在《实体与程序二元维度构建犯罪论体系的考察——以铃木茂嗣“二元的犯罪论”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日本学者铃木茂嗣在对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批判的基础之上,提出二元的犯罪论,既实现刑法学上构成要件向犯罪类型的话语转换,又强调构成要件的概念复归刑事诉讼法范畴。铃木茂嗣将犯罪的评价要件事实与认定要件事实加以区分,立足于实体与程序,即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二元维度建构犯罪论体系,给人以深刻启示。

彭瑞楠[3](2019)在《犯罪实质判断论》文中研究表明存在于事实之中的行为与依据刑法规范而得出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相符合便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但这一认知过程,却应当包含着解释、判断、论证三个前后相依的过程。因此,依据现行刑法规范针对特定行为进行是否为犯罪的判断,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工作之一。故而,确保犯罪判断的正确进行,应当成为刑法解释学的目标之一。犯罪实质判断论,是从犯罪判断角度对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进行再次解读的理论探索。具体而言,本文所关注的是,犯罪论中有关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模式,即犯罪实质判断的具体功能和体系化运用。犯罪判断所依据的刑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而需要被判定的行为却存在于事实中。因此,刑法解释成为了犯罪判断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判断解构为两个层面:其一,基于刑法文义针对相关行为(事实)进行的普通逻辑判断,此即构成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其二,基于相关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对相关行为(事实)进行的价值评判,此即构成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笔者认为形式法治是实质正义的基础,极端的实质解释论者主张突破普通逻辑形式进行犯罪判断,显然会造成以扩张为名行类推之实的违背法规范之举。刑法解释以及犯罪判断都要做到,即尊重形式法治又兼顾实质正义。因此,在刑法解释环节针对犯罪实质的讨论应当建立在刑法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而犯罪判断则应当先进行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进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本文认为,犯罪实质属性是对应于犯罪规制形式(即违反刑法规范)特征的内容属性,其等同于实质处罚必要性。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此处的犯罪概念仍被限定在刑法解释学框架下,而在这个框架中违反刑法规范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也是判定犯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其等同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因而,犯罪实质属性作为针对犯罪概念的法哲学思考,其本身不能否定上述基本特征,并且不能顶替成为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其二,形式与实质作为一对相辅相成又相互对立的概念,明确其内涵需要指明其所结合的范畴。显然,我们所说的犯罪实质属性是一种“特指”,而并非犯罪所具有一切内容属性。即犯罪实质属性概念应当有别于犯罪判断所运用到的实质属性概念。而从外延关系上把握,前者被后者所包涵。因此,可以说犯罪实质属性是对应于违反刑法规范的犯罪形式特征,而对犯罪内容属性的进一步思考后的填充,并将此作为犯罪判断的依据之一。由犯罪法定概念可知,犯罪具有应受惩罚性、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等属性特征。而依据以上结论可知,其中只有社会危害性被称为犯罪实质属性。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以及规范违反性等理论学说均为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其中,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而法益侵害性则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性。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虽然指明了犯罪本质是对客观的、历史的、与人相关的,且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但却缺乏体现进一步进行描述的规范性,且存在内涵空洞的理论瑕疵。而虽然规范违反说体现了犯罪本质的规范性,但不论将规范违反性理论视为,为犯罪形式特征(违反刑法规范)寻求其他社会规范的背书,还是将规范违反性依据视为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不法”的体现,即将犯罪视为对代表绝对精神的“法秩序”的违反。前者并没有对规范本身的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因此颇具同义反复的意味,而后者却不可避免的将犯罪实质精神化,甚至可以说是玄幻化。由此可见,以规范违反性对犯罪本质进行解说,具有相应的理论缺陷。而法益侵害性理论指明了犯罪本质是对刑法保护的客观社会存在的侵害性,并且结合相关法规范进行描述而具有规范性。因此,本文认为,法益侵害性理论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替代(或者说赋予社会危害性以法益侵害性的内涵)成为主要的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当然,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法益概念本身也需要进行具体化的填充。对于刑法目的以及刑罚目的的探讨以及刑法规范中本身存在的事实和价值因素(包含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都使得针对犯罪实质属性的把握,成为了无可争议的评判标准。但这绝不意味着,诸如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成为了犯罪判断的基准。犯罪判断虽然应当兼顾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但事实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保障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所争议的真正焦点,在于某行为已被判定具有犯罪实质属性时,是否允许超越刑法用语含义边界的扩大解释,并基于此进行入罪判定。这事实上是对于犯罪实质属性在犯罪判断中的功能所进行探讨产生的争议。这样的争议则源自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刑法文本形式表达功能优缺点的不同理解。具体而言,前者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关系。而后者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如何处理刑法文义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以“解释说明”为内涵的刑法解释,而是要禁止导致罪刑擅断的类推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对犯罪判断而言,均为指导原则。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属于并列且相互独立自洽的两个层面。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指明了刑法解释需要尊重刑法文本文义,而据此进行的犯罪判断还需要尊重普通逻辑。基于我们对犯罪判断进行的解构,可知依据刑法文义作为普通逻辑判断的犯罪判断居于基础地位。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居于相关概念的基础地位,而实质侧面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必须建立在尊重此基础之上。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并不能修正其形式侧面。而刑法文本文义明确性与模糊性具有相对性。因此,承认刑法文义的模糊性也并不意味着否定刑法文义的明确性,事实上刑法文义具有边框般的限制作用。基于上述论据以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保障形式法治的基础上的理念。我们得出结论: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对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结论仅具有验证功能,且仅具有出罪功能。犯罪判断需借助成熟的犯罪论体系,毕竟法学体系对法律适用者约束可以起到排除恣意的作用。对于犯罪论体系的选择,决定了构成完整犯罪判断所有之“子证明”的排列组合。针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审查,即为犯罪判断具体“子证明”的展开。以构成要件理论看待犯罪,犯罪的成立对于每个构成要件要素的需要是缺一不可的,同理以犯罪判断的角度看待,行为被判定为犯罪,则意味着其通过了所有应被证明的“子证明”。当然,缺一不可并不意味着不分主次和没有先后。通过批判实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及客观评价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最终确立了犯罪实质判断论体系将依据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其主要原因便在于其含有狭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概念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概念不同,本文认为前者为指导形象,而后者为犯罪类型。因此,狭义构成要件可承接单纯的依据刑法文义以及普通逻辑的犯罪判断,譬如对行为人要素的判断审核便是狭义构成要件要素判断。本文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由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分别构成。而“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思路,要求我们优先判断以行为要素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对相关要素该当性的判断又应当遵循“先形式处罚必要性再实质处罚必要性”的顺序。譬如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符合某具体罪名下故意作为犯罪。我们首先,应当先对该行为要素进行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对该行为要素进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其次,同样依照上述顺序对故意要素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先进行故意要素认知层面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进行故意要素认知层面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当通过以上故意认知层面判断之后,再先进行故意要素意志层面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又再进行故意要素意志层面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笔者认为在这个判断过程中,犯罪实质判断作为相关独立评判(程序),通过对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结论进行验证发挥了相关出罪之功能。犯罪实质判断在违法性阶层中的功用,主要针对违法性排除事由“必要限度”的量化判定而言。以正当防卫为例,遵循“正对不正”、实属“情况紧急”的判断属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的管辖,而针对维持“必要限度”的判断则属于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的管辖。罪责是针对行为人本身的评价标准,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则是针对行为本身的评价标准,这就决定了犯罪实质判断在有责性阶层中的功用只能间接进行。此即需要结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性审查而发挥,譬如主观构成要件故意要素是否具有实质处罚必要性,便可以作为罪责要素的违法性认识要素的重要依据。

胡冬阳[4](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朱奇伟[5](2018)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故意的体系性地位》文中指出犯罪论的功能是为犯罪的认定提供一个科学的认定标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犯罪论体系上采取了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被认为不能处理好犯罪积极成立要件和排除行为犯罪性要件的关系,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另一方面,混淆了责任和不法的关系,不能合理解决共犯处罚范围的问题。存在以上缺陷的症结在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平面的耦合构造,而人的认识过程存在先后顺序,作为认定犯罪标准的犯罪论也应当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最近,坚持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者也支持构成犯罪论的各个要素存在阶层关系的见解,平面犯罪论体系向阶层犯罪论体系转型势在必行。但是如何进行阶层构建,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围绕,在不法的构造问题上究竟应坚持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展开,并进行了持续深入的讨论,但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就问题的解决而言,在承认区分不法和责任这一逻辑前提下,“故意”在犯罪论中的体系地位是解决该问题的逻辑支点。我国刑法学界对阶层犯罪论体系已经有了非常深入的研究,对于客观决定不法的观点已经不存在疑问,但是主观是否能够决定不法呢?当然也就是故意是否能够影响不法的问题,换句话说,我们亟待解决的是故意的体系地位问题。国内有学者开始探讨关于故意的体系地位问题,如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但是两者都是本体论上的循环论证,而没有厘清,为什么结果无价值强调客观,而行为无价值强调主观。理论的生成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过程,我们只有深入理论展开的脉络才能知其然知其所然。因此,非常有必要研究故意体系地位变化的原因。(第一章:故意体系地位的问题意识——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选择)教会法下刑法成为了法官独断专行的工具。为了限制法官的恣意性,形式法治国的思想开始盛行。形式法治国的思想是以当时主流的哲学思想为基础,在刑法理论中也主张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应当的区分。用事实与价值的区分来构建犯罪论体系就形成了构成要件作为纯粹事实的客观的内容,与责任作为价值判断、主观的内容的区分。此外,在这一时期,自然实证主义的盛行也影响到了法学理论的发展,因果行为论因此成为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根基。因此,这一时期的教义学的成果主要在塑造构成要件这一新的阶层,并且在构成要件产生之后,强调构成要件的客观性。故意作为主观的要素,只能从属于责任。“客观不法,主观责任”作为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信条,一直决定着两个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归属。随着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主观违法要素的出现使得构成要件阶层不再是纯粹客观的,也例外地承认了主观违法要素。在坚持客观不法主观责任的前提下,例外地承认主观违法要素,这种体系被称为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梅茨格等新古典犯罪论体系者仍然坚持既遂故意属于责任。如果贯彻因果行为论,那梦游中的举止也是刑法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因为梦游也是人的身体动作。因果行为论的僵硬使学界开始反思,自然科学上的实证主义是否真的能够应用到法学上来。行为论的僵硬导致学界对犯罪论体系做出反思,这首先就体现在故意的体系地位上。但是形式法治国弊端丛生;故意放到责任阶层,未遂故意与既遂故意的矛盾不可调和;而且还有严重的社会功能缺陷,因此逐渐被目的行为论所取代。(第二章: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在目的行为论体系之前,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其实相当于其理论上已经做出了折中,提出了价值相对主义和规范主义。但是依然不能解释清楚刑法结构的事实符合性。韦尔策尔因此提出将物本逻辑运用到法学上来,把事实与价值结合起来。人的行为不再是单纯的因果引起,而是有目的性的活动。比如盗窃罪,如果只是拿走陌生人财物,还不能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行为人还必须具有占有的目的。因此,目的行为论认为,因果行为论不再适合犯罪论体系的需要。目的行为论把故意前置到构成要件阶层的理由主要在于批判古典犯罪论体系的观点,认为古典犯罪论体系把故意困在责任阶层是没有道理的,构成犯罪的要素处于哪个阶层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因为故意就应当属于责任阶层;而且目的行为论比因果行为概念更能契合当时的实体法,因为,从法条和司法实践中都可以肯定主观不法要素和主观违法阻却要素的存在,即便是不真正不作为犯,也不能抛开人的要素做纯粹客观的判断。而且构成要件的前置也不能导致古典犯罪论所指出的那些问题,比如故意属于构成要件阶层会导致有罪推定等。但是目的行为论体系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作为其哲学基础的本体论也被批判为一种谬论,而且,目的行为论体系为了维持体系的统一性,其在正当化前提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甚至有学者批判说,目的行为概念就没有办法发挥行为的功能。(第三章:目的行为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的弊端让学界开始思考,是否还有必要强调一个统一的行为概念。当代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抛弃了一个统一的行为概念,对旧有犯罪论体系做出了修改,加拉斯提出了新古典暨目的论结合的犯罪论体系,成为了德国的通说。新古典暨目的论结合的犯罪论体系主要对故意的体系地位问题做了论证,故意从属于一个阶层并不代表其必须排除出另外一个阶层。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的犯罪论体系在对单一体系地位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了故意双重的体系地位,故意既存在于构成要件当中,作为行为无价值的载体,又存在于责任阶层当中,表达行为人的思想无价值。这样既能够满足体系自洽性的需要,又能够解决单一体系地位所面临的问题。(第四章:当代德国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故意的双重体系地位,其对我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借鉴意义在理论上,带给我们的是一种更完美的阶层性思考,因为故意双重体系地位最为注重的就是体系逻辑的顺序性、自洽性和开放性;在理论上的借鉴意义,最重要的还是能够帮助我国转变对现有学说争议的考察视角;并且能够帮助我国犯罪论体系由入罪走向出罪化的功能转化。在实践上,故意双重体系的逻辑性更能纠正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偏差,以违法性认识为例,可以纠正司法实践中那些违背普通民众的法感情,但是按照法律又不得不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形;这其实不是司法实践所应当存在的问题,因为,问题的源头在于立法,因此,故意双重所带来的思考也在于能够帮助纠正部分罪名的立法偏差。(第五章:故意双重体系性地位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车浩[6](2017)在《阶层犯罪论的中国命运》文中提出"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黑格尔语)本文也是如此。它是被努力把握在这数页文字中的它的时代。任何一个经历过晚近二十年的刑法学者,都会深切地感受到,这是一个刑法知识剧烈转型、"向死而生"的时代。它构成了学者及其作品无法摆脱的约束性条件。而犯罪论体系的变革,是这场知识转型中最引人注目的学术焦点。围绕着犯罪论体系展开的一系列争论,呈现出学术开放、学术自由与学术自主的多重意蕴,也构成了笔者写作的背景。本文旨在对阶层犯罪

周光权[7](2017)在《阶层犯罪论及其实践展开》文中研究说明如果单纯看结局,三阶层犯罪论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大量案件的处理都是相同的。但是,对某些疑难案件的定性,按照四要件说得出不当结论的可能性增大,且其无法体系性地解决好共犯论、刑罚论的相关问题,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因此实务上必须采用阶层论。三阶层和二阶层的差别仅仅在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处理上具有教义学意义,对实践的影响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但是,采用三阶层论在我国当下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务上将三阶层论作为分析工具,并不意味着必须使用其术语,只要在处理案件时先审查犯罪客观要件等违法要件,再判断责任要件;先对犯罪的一般条件进行分析,再例外地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确保一般判断、事实判断、违法判断在前,例外判断、规范判断、责任判断在后,就是坚持了阶层论。阶层论不仅科学合理,而且简便易学,实务上没有理由排斥阶层犯罪论。

周光权[8](2017)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论争及其长远影响》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触及了方法论上的体系思考这一关键问题,必将对我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产生长远的积极影响,值得认真回顾总结。四要件说整体观察、全体性思考的方法将违法和责任混同,难以突出分析重点,且在共同犯罪、正当化事由的处理上存在明显"硬伤"。在我国刑法学中,立足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为降低"改革成本",防止理论建构在技术上过于繁琐,建构超越四要件、三阶层的争论且顾及实务操作便利的犯罪论体系是完全可行的,多种犯罪论体系并存的格局也属正常。无论犯罪论体系如何建构,都必须将违法和责任清晰分开,确保对客观面的判断在前,并一体地解决共犯论等其他关联问题,至于是否采用阶层论的术语则并非关键。目前国内有影响的几种主要改造方案基本上都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认识到这一点,我国刑法学者今后就不再需要有"择边站队"的潜意识,从而减少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抽象争论,转向思考具体问题的解释妥当性。

温登平[9](2014)在《论刑法上的体系性思维与问题性思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引言体系性思维的功能不可忽视,但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作为刑法上体系性思维的最典型的体现的犯罪论体系,也概莫能外。就此问题,学界提出用问题性思维替代体系性思维的建议,国内外立法与司法实务也有此倾向。是否赞同此种建议或者顺从此种倾向,成为确立刑法发展方向的第一要务。厘清问题性思维

邹兵建[10](2014)在《跨越李斯特鸿沟:一场误会》文中认为所谓跨越李斯特鸿沟,其实是一场学术误会。它只不过是罗克辛为论证其重构刑法体系的正当性而选择的一个口号。真正的李斯特鸿沟,旨在坚守形式理性、恪守罪刑法定,不能也不应被跨越;而罗克辛所谓的跨越李斯特鸿沟,实际上是致力于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规范化,这一主张与李斯特本人在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上的立场并不相悖。虽然罗克辛以跨越李斯特鸿沟为口号所建构的初创期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并不成功,但这并不意味着讨论李斯特鸿沟问题没有意义。中国刑法学正浸淫于浓厚的实质理性色彩之中。为了坚守形式理性,实现罪刑法定,需要积极推动中国刑法学向刑法教义学转型,努力建构起一个可以接受刑事政策的引导但同时又能对刑事政策的考量进行有效约束的刑法体系。

二、犯罪论体系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犯罪论体系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研究意义
    二、研究综述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三、研究方法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四、论文框架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2)实体与程序二元维度构建犯罪论体系的考察——以铃木茂嗣“二元的犯罪论”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二元犯罪论提出的理论史背景
二、 从构成要件到犯罪类型:二元犯罪论的话语转换
三、 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分野:二元犯罪论的关键性区分
四、评价要件事实与认定要件事实的区分:二元犯罪论的层阶性
五、二元的犯罪论之评价与启示

(3)犯罪实质判断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前言
第一章 犯罪判断概述
    第一节 犯罪判断相关概念辨析
        一、犯罪判断相关概念界定
        二、刑法解释与犯罪判断的关系
        三、犯罪判断与犯罪论证的关系
    第二节 普通逻辑在犯罪判断中的作用
        一、规范范畴下的犯罪判断与普通逻辑范畴下的犯罪判断
        二、犯罪判断中普通逻辑运用的方式
        三、犯罪判断与词项逻辑
        四、犯罪判断与命题逻辑
        五、犯罪判断与推理
        六、法律语言和法律逻辑趋势
    第三节 法定概念下犯罪判断的展开——基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议焦点
        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并不优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
    第四节 犯罪判断与犯罪论体系
        一、犯罪论体系对犯罪判断的指导意义
        二、形式犯罪论体系
        三、犯罪判断体系的选择标准
第二章 犯罪实质判断的标准
    第一节 犯罪实质判断相关概念界定
        一、犯罪概念界定
        二、实质与形式概念对比
        三、犯罪实质属性——实质处罚必要性
    第二节 诸犯罪本质理论概述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
        二、规范违反性理论
        三、法益侵害性理论
    第三节 法益侵害性理论的抽象具体化——以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为例
        一、环保法益何以被刑法保护
        二、保护视角下的环境法益
        三、环保法益内涵揭示
        四、刑法对于环保法益的保护方式
    第四节 犯罪概念与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
        一、法定犯罪概念中的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
        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
    第五节 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的意义
        一、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与刑法目的
        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与刑法规范的不纯粹性
        三、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的基本价值——正义
    第六节 形式法治规制下的犯罪实质判断
        一、犯罪实质判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意义
        二、对刑法实质解释论的误读与反思
        三、理清犯罪判断中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关系
第三章 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
    第一节 决定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之理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理解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二、形式与实质侧面下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之形式侧面
        一、法律主义
        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三、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第三节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
        一、刑法文本的明确性原则
        二、禁止处罚不当罚原则
        三、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第四节 决定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之现实依据——刑法文本形式以及刑法文义解释
        一、何谓“刑法漏洞”
        二、刑法成文形式的认识论依据
        三、刑法成文形式下语义的明确性与模糊性
        四、刑法用语含义明确性与有权解释的应然、实然区分
        五、文义优先原则
    第五节 刑法文义表达层次
        一、关于“刑法概念”“刑法用语”“刑法术语”概念的辨析
        二、刑法言词
        三、刑法条款
        四、刑法文本
    第六节 犯罪实质判断的具体功能
        一、犯罪实质判断的出罪功能
        二、犯罪实质判断对犯罪形式判断的验证功能
        三、犯罪实质判断对于刑法文义解释的验证功能
第四章 犯罪实质判断体系化运用
    第一节 犯罪判断与犯罪论体系
        一、对实质犯罪论体系的评价与批判
        二、犯罪实质判断论对犯罪论体系的选择
        三、针对犯罪构成体系的评价
    第二节 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一、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理论
        二、李斯特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
        三、贝林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
        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体组装模式
    第三节 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解
        一、构成要件的通说
        二、赋予构成要件“指导形象”内涵
    第四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的功用
        一、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
        三、行为
        四、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
        五、过失
    第五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违法性阶层的功用
        一、违法性概述
        二、犯罪实质评判在认定违法阻却事由中的功用——以正当防卫为例
    第六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有责性阶层的功用
        一、有责性概述
        二、犯罪实质判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验证功用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4)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一、定量基准概念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一、问题的提出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参考文献
后记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5)德国刑法理论中故意的体系性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创新之处
    五、不足之处
第一章 故意体系地位的问题意识——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选择
    第一节 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阶层化转向
        一、平面犯罪论体系向阶层犯罪论体系转向的必要性
        二、阶层论转向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故意体系地位是解决理论阶层争议的关键所在
        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的实质
        二、故意体系地位变化的原因
第二章 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
    第一节 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整体构造
        一、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哲学基础及法学方法论
        二、因果行为论的行为概念
        三、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体系构造
    第二节 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
        一、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的故意的体系地位
        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
    第三节 古典犯罪论体系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危机
        一、形式法治国思想弊端丛生
        二、未遂故意与既遂故意的两难矛盾难以调和
        三、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社会功能缺陷明显
第三章 目的行为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
    第一节 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的整体构造
        一、目的行为论的哲学基础及其构想
        二、目的行为论的体系的构造
        三、评判
    第二节 目的行为论体系中的故意
        一、对古典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体系地位的批判
        二、目的行为论体系中故意属于责任的理由
    第三节 目的行为论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目的行为概念中存在的问题
        二、目的行为论的哲学基础本体论存在的问题
        三、目的行为论下责任存在的问题
        四、目的行为论体系中错误论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当代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中故意的体系地位
    第一节 行为论的清算
    第二节 当代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暨新古典与目的论结合的犯罪论体系
        一、加拉斯的犯罪论体系
        二、耶塞克的犯罪论体系
    第三节 故意单一体系性地位之批判
        一、故意视为责任要件的学说存在的问题
        二、将故意仅视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存在的问题
    第四节 故意双重体系性地位之证立
        一、双重体系性地位构造上进行区分的该当性
        二、故意双重体系性地位在体系中的具体应用中的该当性
第五章 故意双重体系性地位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第一节 故意双重体系性地位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意义
        一、方法论上的启示:阶层性思考
        二、转变现有学说争议的考察视角: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为例
        三、加速犯罪论体系由入罪向出罪化的功能转化
    第二节 故意双重体系性地位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一、为纠正我国部分罪名的司法偏差说明理由
        二、有利于修正部分罪名的立法缺陷
结语
主要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6)阶层犯罪论的中国命运(论文提纲范文)

一、阶层犯罪论的引入与争鸣
二、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深远意义
三、阶层犯罪论的本土化探索
四、阶层犯罪论的内部深耕

(7)阶层犯罪论及其实践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一、实务上为什么需要阶层论
    (一)只有阶层论才能确保司法上的体系性思考
        1. 只有阶层论才能顾及共犯论
        2. 只有阶层犯罪论才能与刑罚论相照应
    (二)阶层论能够为防止错案提供实体法上的支撑
二、实务上需要哪一种阶层论
    (一)三阶层论与二阶层论的各自主张
        1. 二阶层论(不法、责任)
        2. 三阶层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
    (二)采用三阶层论还是二阶层论对实务几乎没有影响
    (三)以三阶层论作为思考模型在实务上有特殊意义
    (四)对三阶层论的话语体系需要进行中国转换
三、实务上如何运用阶层论
    (一)阶层论与我国当下的司法实务现状
        1. 实践中,已经出现明确根据阶层论认定行为性质的判决
        2. 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深受阶层论影响的裁判
        3. 实践中,已经出现根据阶层论裁量刑罚的情形
        4. 实务上贯彻阶层论还很不够
    (二)阶层论实务操作的指导原则:主客观相统一
    (三)司法实务中阶层论的运作步骤
        1. 进路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2. 进路之二: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

(8)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论争及其长远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一、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批评及其回应
    (一)论争过程的简要回顾
        1. 四要件说内部的争论阶段
        2. 阶层论对四要件说的尝试性挑战阶段
        3. 阶层论对四要件说的真正挑战阶段
    (二)四要件说赞成者的回应
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硬伤”在哪里
    (一)四要件说的不足:一般性讨论
    (二)四要件说的“硬伤”
        1. 不能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由此产生一系列难题
        2. 不能确保客观判断优先
三、争论的遗产
    (一)方法论上的启示:必须进行体系性、阶层式思考
    (二)实际成果:出现多种改造犯罪论体系的方案
    (三)犯罪论体系建构的最大公约数
四、阶层体系的司法运作
    (一)阶层理论转换为司法逻辑
    (二)司法实务中如何按照阶层理论进行操作
        1. 阶层理论的司法运作:范例
        2. 阶层理论的司法运作:步骤
五、结语

四、犯罪论体系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2]实体与程序二元维度构建犯罪论体系的考察——以铃木茂嗣“二元的犯罪论”为中心[J]. 陈劲阳. 社会科学战线, 2021(09)
  • [3]犯罪实质判断论[D]. 彭瑞楠.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7)
  • [4]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德国刑法理论中故意的体系性地位[D]. 朱奇伟. 山东大学, 2018(07)
  • [6]阶层犯罪论的中国命运[J]. 车浩. 中国法律评论, 2017(06)
  • [7]阶层犯罪论及其实践展开[J]. 周光权. 清华法学, 2017(05)
  • [8]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论争及其长远影响[J]. 周光权. 政治与法律, 2017(03)
  • [9]论刑法上的体系性思维与问题性思维[J]. 温登平. 司法改革论评, 2014(02)
  • [10]跨越李斯特鸿沟:一场误会[J]. 邹兵建. 环球法律评论, 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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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理论体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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