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放宽董事股票转让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牛喜堃[1](2021)在《合法激励与非法集资的边界——论员工持股计划排除二百人计算的例外规定》文中研究指明《证券法》第9条将依法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作为公开发行"二百人"标准的例外规定。法理逻辑在于其属补偿性而非筹资性证券交易,不符合证券监管的立法本意。具体适用中,依法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无须穿透计算,作为直接持股主体视为一名股东,且豁免范围不宜限于本公司员工,可放宽至关联实体范畴。科创板首次公开募股(IPO)审核问答需相应完善,建议取消"闭环原则",明确员工持股计划"依法实施"要素,通过负面清单设定要求,健全发行对象激励约束机制。
吕启民[2](2020)在《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文中认为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单条修改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引发外界关注。修正案对允许回购的合法事由设置、决议程序以及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了修改。法学界对于股份回购的讨论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且讨论多主张我国《公司法》向域外靠拢,对股份回购采取更宽松的态度。修正案颁布后,坊间认为其目的在于救市。本文选择股份回购条款修改为切入点,研究发现修改的背后实际上是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我国《公司法》正在发生从资本信用理念向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因为后者更具效率。股份回购立法禁止的缓和背后体现的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但相对于域外国家,我国对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的扩张又是小心翼翼的:仅增加了“安定操作”,而未引入美国市场上常见的防御性回购。因为股份回购本身所具有的双刃剑特征,对其监管应采取扬长避短的策略。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回购股份,由于信息不对称,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对其监管是世界范围的难题。现行比较有效的方法是设置“安全港”,从回购方式、数量、时间、价格四个方面规范股份回购。本文以“安全港”为中心,研究我国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监管措施,发现除了“安全港”包含的要素,我国证券交易所还设置了严格的披露制度、禁止期制度等保护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手段。本文还发现,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是一项合理和客观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在回购方案对债权人利益安排和不对回购资金来源作限制时,维护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本文为研究股份回购条款在司法领域的实践效果,从搜集所得的617份裁判文书中筛选整理出370份有效文书,并从中总结出三类典型案件。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案件中适用股份回购条款进行裁判。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文一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关于回购股权的错误。其二,“对赌协议”是否因违反股份回购条款而无效。本文联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审查外,还应使用“偿债能力测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三,员工脱离公司时,公司是否有权回购其股份。本文指出员工持股计划本身具有福利性,且依其设立的目的而言,也应当肯定公司的回购权。
刘辉[3](2019)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普遍运用的金融工具,其既能促进股价理性回归,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又能便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具有防御恶意收购和实施股权激励时代替新股发行等多项重要功能,从而以一种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身份促进公司金融创新。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也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挑战,因此,对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应当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和鼓励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份回购工具。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实施的基本特点来看,其主要是在造成股东与上市公司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等方面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挑战。现代公司证券法理论的发展使得这些理论挑战迎刃而解:股份回购与股份发行认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份回购并不必然造成公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如果限制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并不会威胁到法定资本法理的完整性,不会天然触犯债权人保护的底线;如果提供一套相对科学的回购机制和规范的回购程序,也能够为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实现回购中的机会公平;在破坏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可通过完善对虚假回购的防范机制和对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机制予以规避。第二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折中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折中立法模式竭力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二者之间的平衡,以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应当以“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为最终目标,而以折中立法模式为当前改革的重点目标。可进一步扩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并设立概括性目的回购,弘扬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应有价值。正文第三、四、五章分别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对具体的法律规制问题予以剖析。其中,第三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决议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回购数量与价格规制等内容。围绕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之争,公司法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争鸣。在回购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可分配盈余模式、可分配盈余+发新股融资模式、可分配盈余+资本公积金模式以及实质清偿能力模式四种模式。在回购数量与价格法律规制方面,有单设回购数量上限模式、将实质清偿能力与董事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相统合的模式以及既规制股份回购数量又赋予司法机关对争议中的回购价格予以裁定的模式。我国应设置与《公司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协调的差异化的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确立上市公司实质偿债能力规则,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份回购数量规制模式,并构建协议回购价格争议解决机制。第四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重点是防范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第三方主体规避回购限制等违法行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确立“二元”规制逻辑。一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不相竞合、后者利用前者带来的利好进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规制,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公开承诺制度及其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重点是完善敏感期交易禁止制度和内幕人员减持隔离期制度,并科学界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内幕人员的主体范围。对回购规避行为,应建立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适度监管规则。同时,加强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债权人。第五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展开:合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对该股份的事后处理机制;违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回购下,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合法回购下的股份权利状态应坚持股东权利(部分)休止说。应将库藏股法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提高回购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对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区分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差异化的效力认定。应建立董事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补充规定《公司法》中相关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同时,完善回购股份下的股东诉讼机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陈智明(CHEN Chih-ming)[4](2017)在《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世界经济快速发展促使台湾地区金融行业迈向混业经营之路,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因此而诞生。2003年后,台湾地区经过“三次金改”,金融控股集团已由单一的经营管理模式逐渐转换为混业的经营营管理模式。由于金融控股集团有经营管理很多的特别经营管理方式与繁复性的内部控制方式,公司治理自然成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重要内容,积极改革金融控股集团的经营管理模式,特别是防范金融行业的经营风险与道德风险,已成为台湾地区政府、金融行业与社会大众的共识。本文在选题背景下,首对国内外相关文献和理论进行论述,然而构建论文所做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奠定理论分析框架。界定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内涵、一般机理和相关理论,最主要内容是金融控股集团、股权结构、委托代理、内部人控制、搭便车与逆向选择、利益相关者和激励机制等理论分析;探讨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基本架构,其次要内容是金融控股集团的特点、法人治理、权力制衡、母子公司控制权和母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员工的激励机制等;研究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第三要点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架构、内部治理监督机制和内部治理的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财务控制与内部审计的有效性等;分析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第四要点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架构、外部治理对外营运的市场竞争机制、内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争夺与政府部门的外部接管机制、人力资源的竞争机制、外部治理的经济环境、信用环境、法律环境与社会文化环境生态和外部治理的利益冲突的多方共同治理与金融监管的有效等;研究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内外部治理的经验、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对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企业文化精神与社会责任、特别制度与规范的启示等;提出了完善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建议,第五要点是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治理控股股东行为、迈向集团控股联合经营、法人分业规避风险的改善建议,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治理股权交叉投资和业务交叉经营、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对外竞争力,政府针对公司治理未来的政策放宽金融市场准入管制、推进利率汇率更市场化、减少政府保护和行政干预和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等。
傅赵戎[5](2015)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提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三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骆增进[6](2014)在《两岸知识产权出资规定的比较研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与有体物不同,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时效性及价额易随技术、市场等客观环境变动的特点,使其在出资时与有体物的考虑不同,另外,知识产权本身又有不同的类别与各自的特性,知识产权的这些特性对于现物出资制度带来的挑战需要予以回应。文中通过比较的方法,同时参考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加以探索。全文共五章。第一章是出资资格。基于知识产权人身性、时效性的特性,公司的需要与筹资便利性及知识产权人取得的权利性质等角度分别探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非营利法人、认股人、先用权人、共有人、强制许可受益人及善意使用人等作为出资主体必要性、可能性与限制条件,同时比较台湾地区非营利法人出资及其他相应规定,最终确定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及非营利法人以其自行研发创作的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下可作为公司发起人,定向募集时认股人可成为知识产权出资主体,先用权人可作为出资主体,共有人、强制许可受益人及善意使用人可有条件作为出资主体。第二章是出资标的。逐个分析许可权、申请权、设有负担的知识产权、着作人身权、联合商标权及商誉等的权利性质、出资适格性及其限制条件。比较台湾地区允许许可权、联合商标及商誉出资等相应规定。确认独占许可及排他许可具有物权性质,申请权具有财产性是既得权可成为出资标的;联合商标权在各别商标出资时加注区别标示,着作人身权移转不违反公序良俗,设有负担的知识产权得到质权人同意,商誉权与相关营业一并移转等限制条件下可成为出资标的。第三章是知识产权价额确保机制。为使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内得到良好的实践,确保其价额,比较台湾地区的规定,论证在出资协议中对出资人进行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限制方法的适当性与公示方式。完善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审核作价金额的现行作法,比较台湾地区的规定,明确赋予两会选任检查人及裁减作价金额的权利、建立表决权利益回避规定。比较两岸资产评估及公示规定,确立逐步扩大无需强制评估的范围,扩大授权董事会决定作价金额的权利,建立章程详细记载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标的、出资型态及便利公众得以网络查询公司登记资料等规定。第四章,论述知识产权出资的履行。主要是依申请取得与事实取得两种不同知识产权类型,比较两岸规定,分析其履行内容及瑕疵履行判断标准的不同。明确申请取得知识产权的出资标的为排他权,原则上只须完成法律上的权利移转,不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嗣后无效产生向后终止的效力,不适用权利存在担保责任;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公信力外观,一般情形不适用权利无缺担保责任。事实取得的知识产权,则需同时完成事实上的交付等履行内容及瑕疵履行判断标准不同。第五章是关于出资相关人责任。主要在三方面进行比较: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与对第三人的责任。依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及责任范围逐次展开,分析违约责任及瑕疵担保责任理论在出资人对公司出资填补责任上的适用性;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填补责任为过失责任。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以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处理的妥适性。在发行市场中,第三人的范围仅限善意且为招股明书的要约相对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在交易市场中,第三人的范围仅限于善意的股票交易者,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过失责任。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为过失责任,责任性质为直接侵权责任,为避免其遭到滥诉,设置以不实审计金额为基数的责任上限。
陈杰[7](2014)在《商业信托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信托制度作为一种古老的制度,由于自身具有的在财产管理上的优势,在商业领域获得了广泛的运用。运用信托制度来组织商业投资和交易,最终推动了商业信托的诞生。作为一种利用信托制度进行资产管理和商业运营的工具,商业信托在美国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与公司制度类似但却更加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商业信托的兴起形成与公司竞争的格局。产生并壮大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也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与运用。我国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正式引入。从现实发展而言,我国主要将信托制度运用于商业领域,并初步构建起商业信托制度及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较之于美国成熟的商业信托制度,一方面,我国仅将商业信托的功能与架构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商业信托的组织地位;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信托立法对于商业信托的特殊之处未能给予足够重视,还不足以为商业信托的有效运作提供全面的法制保障。因此,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还存在不少困境。基于这一原因,本文通过相关问题的研究来更好地认识商业信托制度,从而为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商业信托制度基础的探讨。通过对信托的历史考察,本文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的信托来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英国衡平法对“用益”设计的干预和确认最终促成了信托制度的产生。信托的现代演进使信托实现了从移转保管型的传统信托到管理投资型的现代信托的转型,为信托在商业领域中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信托在商业领域中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体现出灵活性、破产隔离、信义义务、节税等多项技术优势,并衍生出多种类型。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商业信托对应的是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有着特定含义的具有商事组织地位的business trust。由于商业信托并非我国立法层面上的概念,而且我国对商业信托制度的引入仅停留在功能面和运作面,未涉及商业信托的组织地位,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美国商业信托在我国并不存在。为此,本文在定义商业信托概念时,从商业信托的学理特征出发,指出商业信托具有商业性、商品性、集团性等特征,并进一步指出是否运用了信托原理并以此为基础、是否具有商业投资目的、是否在运行过程中体现出商业性、商品性、集团性等特征这三个方面构成了商业信托的基本辨别要素,对这三个问题的肯定回答亦成为商业信托的基本构成要件。最后,本文指出商业信托具有资产管理、资金集合、资金调度、事业经营、商品多样化等功能,并且,商业信托作为一项有关财产管理和事业经营的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体现为安全和效率的追求。第二章是对商业信托法律性质的探讨。本章首先指出探究信托法律性质的意义在于信托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信托法的归属,信托法律性质的明确有助于补充规范的选择以及信托制度移植的效果。对于信托的法律性质,目前存在财产说、合同说、组织说三种主要观点。通过以信托历史演进的时间性为纵轴和以信托不同类型的差异性为横轴进行考察,本文认为应从组织的角度来认识商业信托所构建的法律关系。商业信托的组织属性问题,是本章重点论述的内容。一方面,本文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主要是对美国商业信托发展历程进行实证考察,以证明对商业信托组织属性的认可并非出自法律的特殊要求,而是信托制度在商业领域发展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本文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以证明商业信托具备作为企业组织的核心属性的资产分割功能——商业信托积极的资产分割体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的实现,商业信托消极的资产分割体现为受益人的有限责任。具有组织属性的商业信托一方面凭借自身灵活性的优势对公司的地位形成挑战,另一方面积极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推动自身的发展。现阶段,商业信托主要应用于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池的管理领域,较少像公司那样出现在企业经营领域。此外,商业信托组织属性的确立顺应了商事组织法致力于实现商事组织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第三章是对商业信托的运作机制的探讨。本章首先从商事组织的委托—代理问题入手,分析了商业信托的委托—代理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商业信托的委托—代理问题,可从受托人和受益人两个角度来进行约束。从受托人角度来看,可发挥信义义务在商业信托中所体现出来的制度基础性作用。从受益人角度来看,可通过受益人权利的保障来对商业受托人进行制度性的约束。现代信托在赋予受托人更多权力的同时,也对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以日益客观化、标准化、具体化的信义义务作为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机制。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的差异导致了在商业环境下适用普通信托法原则的不确定性,美国司法和立法上都确立了将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区别对待的规则。由于公司与信托在资本市场上的角色差异,两者的信义义务规则有所不同。注意义务上,公司遵循商业判断规则而信托采取理性人标准;忠实义务上,公司摒弃了信托采用的唯一利益规则。美国的判例法和制定法均确认商业信托受托人适用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则,加拿大和新加坡的商业信托立法也仿效公司法的信义义务规则来构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体系。在受托人的责任规则方面,普通信托中受托人违反信托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则承担无限责任。美国法上的商业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受托人如同公司董事那样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信托受益权的实现方式和具体内容均存在相当的局限性,明显体现为被动性和静态性。商业信托受益人享有管理参与权,美国法较少将受益人的管理参与权作为强制性规则加以规定,加拿大则是将其作为强制性规则进行规定的。商业信托受益人享有救济权,美国法上包括商业信托司法僵局的司法救济权利、商业信托受益人派生诉讼权利,加拿大立法则确立了压迫救济、代表诉讼、异议收购请求权等救济措施。受益人的对外规则上,普通信托中的受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业信托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本章最后是对商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探讨,指出商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均适用登记制度。第四章是对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与困境的探讨。本文认为,在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主要包括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特定目的信托。三者都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都具有商业性、商品性、集团性的特征。不同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属于投资型信托,特定目的信托是融资型信托。本章先是对我国这三种类型的商业信托的基本原理、立法规制、实践运用进行了考察,然后指出我国目前商业信托制度的发展困境。本文认为,我国商业信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商业信托主体性认识不足、信托财产归属错位与公示缺失、委托人权力过大、受托人规制失灵、受益人保护不足等诸多问题。第五章是对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立法完善的探讨。本章首先考察了加拿大和美国两国商业信托的法律进路,从立法视野、功能分析、规范评价三个维度对两国商业信托立法进行比较,两国立法体现出来的统一立法的趋势、治理机制的强调、信托优势的关注都值得我国作为借鉴。接着本章阐述了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立法完善的顶层设计,认为我国商业信托立法现阶段存在信托法既有规则难以适用、信托特别法缺乏统一规制、缺失信托业法等不足之处,建议通过转变立法模式、导入商业信托立法概念、统筹思考立法原则作为改革方向。最后本章论述了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立法完善的实现路径,具体可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明确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法律进路的选择上可考虑将其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人;淡化委托人在商业信托中的地位,将委托人定位为商业信托中的监督者和协调者;完善商业信托受托人的规制,从衡量标准和规范性质两方面来构建完整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体系,明确受托人的责任规则以及在厘清信托业的范围的基础上制定《信托业法》;加强商业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通过受益权性质的认定、受益权内容的充实、受益人大会制度的完善来加以实现。
朱亭亭[8](2013)在《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股票期权制度最初产生于金融领域,股票期权是金融衍生产品之一,由于其延期支付的特点,20世纪50年代,美国辉瑞制药公司为给公司高管人员避税提供途径,便将该制度引入公司薪酬制度之中。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该制度的不断完善,该制度的激励作用不断凸显,并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因其通过给予经营者股票期权来达到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统一,发挥了强大的利益捆绑功能。我国最早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非上市公司是艾通公司、上市公司是上海贝岭,两个公司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才引入该制度,因此该制度在我国的时间并不长,许多方面还存在着缺陷与不足。但是,在以人才和技术为主要竞争力的当今世界,能留住人才的股票期权制度对我国各上市公司的发展又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使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因此,完善股票期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着重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制度、股票期权授予制度、股票期权行权制度和股票期权税务处理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为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完善建议。在股票来源方面,应引入折中资本制,为预留股票提供途径,同时需完善增发新股和股份回购等相关规定;在授予方面建议适当放宽授予对象,实现《管理办法》和《境内试用办法》的统一,同时分情形明确授予数量;在行权方面,建议适当延长等待期,规定股票期权制度提前失效的情形和明确行权价格,对《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行权股票的流通作除外规定,同时重视薪酬委员会的建立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最后,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税收优惠。
刘志院[9](2012)在《公司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公司法的实施是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架构基础具有重大作用者,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中国公司法开始显示出很多不适的地方。中国公司法从1993年12月颁布、1994年7月实施至今,期间经过3次修订,分别于1999年12月、2004年8月、2005年10月。原中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事项仅仅规定只适用于公司减资的情形,2005年修订对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情形范围扩大。从经济意义上看,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是实质意义的减资,严格限制股份回购有利于公司资本维持,保证债权人利益。但是如果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只能注销,将造成股份回购制度的其他功能无法发挥,此外,股份回购程序缺乏公正性,将导致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损。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利弊共生。试举利弊如下——利益:1、股份回购是一种缓和限制转让严格性的调节器,公司现金流充足而公司股价因“投资者信心”意外受挫而被市场不合理低估,公司可以通过股份回购恢复投资者信心,中国“国有股减持”问题在未来相当时期还存在,股份回购制度将使得国有股减持增加途径。2、股份回购是股票期权制度和员工持股制度实施的前提,在充分研究国外公司法股份回购制度,妥善设置股份回购的前置条件和实施程序,放宽股份回购适用范围,使股份回购发挥其应有功能。3、有利于公司实施合并、重组,实现职工持股计划暨培养人才并调动职工积极性、控制自己公司在资本市场的价格和企业的资金使用。弊端:股份回购虽有其合理性,但就公司资本资产而言,回购是用公司具体财产购买本公司股份,形式上,抽象资本额没有减少,实际上可以运营的资产状态却发生重大变化,且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直接违反。并且回购可能导致:(1)实质形同对股东出资返还。(2)非因减资而持有,必然导致公司是公司自己的股东之悖论,造成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无法厘清,极易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3)如果股份回购可以随意进行,则意味公司更人为操纵股票市场,导致市场投机,扰乱证券市场,诱发内幕交易行为。早期大多数国家是全面禁止,除公司为减少资本外。然而,随着国际竞争激烈,20世纪后半叶,许多国家开始逐渐放宽股份回购范围。中国于2005年努力克服公司法的僵化修改相关条文。但时至今日,离上次修订已近7年时间,其中于2008年爆发了金融海啸,从美国、欧洲席卷至中国,其影响深远至今仍未完全消除。面对全球经济共同效应及高度接轨国际的市场经济,修订公司法就是增强本国公司的竞争力,也可以提高中国的国家竞争力。公司法学是与时俱进的,内容宽泛深奥,愿尽一己之力去研究加以结合企业经营实务经验,创造提供更多建言以完善公司法制。本研究旨在提供我国公司法人买回自己股份制度的革新建议,祈望我国法制与先进国家法制并驾齐驱,俾利企业经营的弹性与效率,发挥企业经营的最大经济效益,以助力我国经济发展。
胡杰武[10](2011)在《中国管理层收购市场及其环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上市公司私有化和杠杆收购相结合而产生了特殊的管理层收购方式以来,管理层收购已经走过了30余年的发展历程。由于它在激励内部人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因而目前它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经济现象,从早期的边缘性收购方式成为当今西方国家主流的收购方式之一,为这些国家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全民福利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还有三十七万多亿的国有资产,这些国有资产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与效率,还是从社会效益来看,都仍然不如民营企业。大量的国有企业的存在,造成了整个经济的体制性无效率。因此将绝大多数国有企业改造成为一般竞争性企业应是我国市场化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长期目标和战略任务。目前所倡导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经济绩效并没有显着改善。根源在于国有企业的改革不彻底,国家继续在股份公司中占有大股份,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进行干预和控制。因此从长期来看,非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的最终改革方向应是国家退出大股东地位,尤其是处在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而管理层收购,无论是从西方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来看,都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较好方式。本文收集整理了1997-2008年10余年来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全部案例,并在这些案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财富效应进行了实证研究。相比于同类研究,本文通过增加样本容量、扩大样本期间、拓宽业绩指标的覆盖面等途径,采用因子分析法与方差检验法,对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财富效应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包括股权出让方的财富效应,流通股股东的短期和长期财富效应等。本文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已有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每股收购价格并不显着低于每股净资产。因而如果说国有企业在管理层收购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那么流失并不发生在定价过程中,而是发生在价款支付过程中以及地方政府为了防止失业而给予管理层收购价格折扣方面,该结论显着不同于以往国有资产定价过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流行结论。本文的实证研究还表明,我国已有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没有产生财富效应。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市场环境不成熟,使得管理层收购财富效应的两个重要来源:降低代理成本和产生节税效应都不能发挥作用。但鉴于管理层收购在明晰国有企业产权、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应努力加强管理层收购的市场环境建设,目前因噎废食的做法是错误的。自2005年全面停止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后,经过6年的发展,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市场环境日趋成熟,影响管理层收购效益发挥的因素日渐消除,尤其是在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范和并购融资制度建设方面取得许多重大突破,因而我国应逐步放开国有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禁止向管理层转让的暂行规定,尤其是处于竞争领域的,非关系国计民生行业的国有企业,让各类主体在国有股权转让中平等竞买,使管理层收购这种西方主流的收购方式在我国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中发挥积极作用,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应放宽董事股票转让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应放宽董事股票转让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2)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一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主旨 |
第三节 本文的基本结构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公司股份回购静态理论研究 |
第一节 股份回购法律理论:概念与功能 |
一、基本概念 |
二、功能 |
第二节 股份回购法律规制之变:理念、逻辑与内容 |
一、股份回购立法禁止之缓和 |
二、信用与效率:资本理念的转变 |
三、堵或疏:规制的逻辑 |
第三节 “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而回购的法律内涵 |
第四节 合法事由应适度扩张 |
第三章 公司股份回购动态理论研究 |
第一节 回购前监管:决议、方案、资金 |
一、决议机关 |
二、回购方案 |
三、资金来源 |
第二节 回购期间监管:禁止期、爬行规则及专用账户、披露规则 |
一、禁止期 |
二、爬行规则及专用账户 |
三、披露规则 |
第三节 回购后监管:库藏股、减资、减持 |
一、库藏股制度 |
二、减资和减持 |
第四节 其他问题 |
第四章 股份回购司法实践研究 |
第一节 司法案例总览:分类和频数分析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问题 |
第三节 依协议而回购股份 |
一、“对赌协议” |
二、“名股实债” |
第四节 因职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而回购股份 |
第五章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评析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类别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及其积极作用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可能带来的挑战 |
一、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
二、危及资本维持原则 |
三、危及股权平等原则 |
四、破坏公平交易秩序 |
第四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理论回应 |
一、对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的理论回应 |
二、对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回应 |
三、对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回应 |
四、对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理论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 |
第一节 国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述评 |
一、“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 |
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 |
三、折中立法模式 |
四、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哲学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诉求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自由价值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公平价值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安全价值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优选方案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成因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三、《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影响 |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及其评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规制及其评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规制及其评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与价格规制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决议程序设置不合理 |
二、疏于债权人保护 |
三、忽视回购风险规制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分类设置股份回购决议程序 |
二、确立实质偿债能力规则 |
三、强化回购风险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范畴以及比较法分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内幕交易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权利状态及其处理机制 |
一、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的股份的权利状态 |
二、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处理机制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 |
二、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现有股东诉讼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立法的比较法分析及其启示 |
三、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4)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相关文献综述 |
(一) 国内文献 |
(二) 国外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与内容 |
(一) 论文结构 |
(二) 论文主要内容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可能的创新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理论分析框架 |
第一节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内涵 |
一、金融控股集团 |
二、案例分析 |
三、公司治理 |
四、案例分析 |
第二节 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的一般机理 |
一、股权结构 |
二、机构投资者 |
三、公司治理演变之机理 |
第三节 公司治理的相关理论 |
一、委托代理理论 |
二、内部人控制理论 |
三、道德风险、搭便车与逆向选择 |
四、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五、激励机制理论 |
第一章 小结 |
第二章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基本架构 |
第一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法人治理 |
一、公司治理的组织形式 |
二、案例分析 |
三、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特点 |
四、官有金融控股的法人治理 |
第二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权力制衡 |
一、实际控制人与小股东 |
二、董事会与经理层 |
三、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 |
第三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母子公司控制权 |
一、母子公司的界定 |
二、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 |
三、母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
四、案例分析 |
第四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激励机制 |
一、母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 |
二、子公司专业经理人的激励 |
三、员工的激励 |
第二章 小结 |
第三章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 |
第一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架构 |
一、内部治理和单一内部治理 |
二、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与执行 |
第二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机制 |
一、公司内部治理监事会的监督机制 |
二、公司内部治理董事会的监督机制 |
三、公司内部治理的激励机制 |
第三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有效性 |
一、内部治理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的有效性 |
二、内部治理财务控制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
第三章 小结 |
第四章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 |
第一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架构 |
一、政府部门规制的影响 |
二、政府部门道德风险 |
三、行政干预对所有权的影响 |
四、外部监管的影响 |
第二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机制 |
一、外部治理的市场竞争机制 |
二、控制权的争夺与外部接管机制 |
三、人才竞争机制 |
第三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生态 |
一、公司外部治理的经济环境 |
二、公司外部治理的信用环境 |
三、公司外部治理的法律环境 |
四、公司外部治理的社会文化环境 |
第四节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的外部治理关联性 |
一、利益冲突的多方共同治理 |
二、公众利益代言能力与金融监管 |
第四章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的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内外部治理经验 |
一、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治理的经验 |
二、中国大陆金融控股集团外部治理的经验 |
第二节 对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的启示 |
一、企业文化精神与社会责任的启示 |
二、金融控股集团特别制度和规范的启示 |
三、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经验与借鉴案例分析 |
四、金融控股集团母子公司经验与借鉴案例分析 |
第五章 小结 |
第六章 完善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建议 |
第一节 台湾地区内部治理的改善建议 |
一、控股股东行为的改善建议 |
二、迈向集团控股联合经营的建议 |
三、法人分业规避风险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外部治理的改善建议 |
一、股权交叉投资和业务交叉经营的建议 |
二、提高金融机构的对外竞争力的建议 |
第三节 政府对公司治理未来改善的建议 |
一、放松金融市场准入管制的建议 |
二、推进利率汇率更市场化的建议 |
三、减少政府保护和行政干预 |
四、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 |
第六章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英文文献 |
二、中文文献 |
附表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5)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暨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不足 |
四、研究思路 |
五、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要素考量 |
第一节 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法经济学视角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与委托—代理 |
二、委托—代理理论与道德风险 |
三、现代契约理论——完全契约与不完全契约 |
第二节 契约设计的关注要素——收益分配与控制权配置 |
一、关注要素与条款分类 |
二、收益分配条款设计分析 |
三、控制权配置条款设计分析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选择 |
第一节 优先股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的本土化路径 |
一、私募股权投资采用优先股的原因探析 |
二、私募股权投资采用优先股的现实意义 |
三、优先股现实适用中的法律障碍 |
四、优先股在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的本土化路径 |
第二节 可转债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的适用:一个忽略的投资工具 |
一、可转换公司债的概念和特征 |
二、私募股权投资适用可转债的必要性 |
三、我国可转债的简要发展史及特质 |
四、我国可转债发展的制度瓶颈:兼论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工具之法律障碍 |
五、对可转债未来立法的展望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 |
第一节 优先分红与优先清算条款 |
一、优先分红条款 |
二、优先清算条款 |
三、优先分红与优先清算条款适用的法律反思 |
第二节 对赌协议条款 |
一、对赌协议概述——内涵与外延 |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
三、对赌协议在我国公司法律语境中的适用 |
四、对赌协议效力的反思与重构 |
第三节 股份回购条款 |
一、股份回购条款概述 |
二、境外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定 |
三、股份回购条款在公司法语境中的效力判定 |
四、我国关于股份回购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
第四节 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 |
一、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的内涵 |
二、领售权与随售权的法律效力 |
第五节 保护性条款 |
一、保护性条款的法律构造 |
二、保护性条款在公司法语境下的合法性分析 |
第六节 董事会控制条款 |
一、董事选任条款 |
二、投资者董事“一票否决权”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以类别股为中心 |
一、以非类别股方式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弊端 |
二、利用类别股份构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优势 |
三、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法的变革:以类别股为中心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以公司法律形态调整为主线 |
一、现行公司法律形态划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带来的弊端 |
二、公司法律形态调整的标准 |
三、公司法律形态重构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意义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法改革:制度变迁的路径探讨 |
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现象的制度评判 |
二、公司法改革的路径探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两岸知识产权出资规定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出资资格的比较 |
第一节 公司法上出资资格条件的认定 |
一、发起人 |
二、认股人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上出资资格条件的认定 |
一、先用权人 |
二、合作成果共有人 |
三、强制许可受益人 |
四、善意使用人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出资标的适格性的比较 |
第一节 适格性要件 |
一、大陆地区适格性要件相关规定与学说 |
二、台湾地区适格性要件相关规定与学说 |
三、适格性要件比较与评论 |
第二节 出资标的适格性认定 |
一、许可权 |
二、申请权 |
三、设有负担的知识产权 |
四、着作人身权 |
五、联合商标、防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
六、商誉 |
第三章 知识产权价额确保机制的比较 |
第一节 出资协议确保价额之规制 |
一、出资人股权转让限制 |
二、知识产权出资后再移转限制 |
第二节 公司内部审核机制 |
一、创立大会 |
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 |
第三节 公司外部查核机制 |
一、资产评估机构 |
二、公司登记机关 |
第四章 知识产权出资履行的比较 |
第一节 出资履行的内容 |
一、大陆地区出资履行内容的有关规定与学说 |
二、台湾地区出资履行内容的有关规定与学说 |
三、出资履行内容规定的借鉴 |
第二节 出资履行瑕疵判定 |
一、权利存在担保责任的认定 |
二、权利无缺担保责任的判断 |
三、物的瑕庇担保责任适用性分析 |
第五章 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责任的比较 |
第一节 出资人的责任 |
一、对公司的责任 |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
第二节 发起人的责任 |
一、大陆地区发起人责任的有关规定与学说 |
二、台湾地区发起人责任的有关规定与学说 |
三、发起人责任立法方向的选择 |
第三节 董事的责任 |
一、对公司责任 |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
三、披露不实信息责任 |
第四节 鉴价机构的责任 |
一、大陆地区鉴价机构责任的有关规定与学说 |
二、台湾地区鉴价机构责任的有关规定与学说 |
三、鉴价机构责任规定的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商业信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目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创新 |
第一章 商业信托的制度基础 |
第一节 信托的历史考察 |
一、 信托的起源 |
二、 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
三、 信托的历史转型 |
第二节 信托在商业领域发展的制度空间 |
一、 信托在商业领域发展的技术优势 |
二、 信托在商业领域发展的类型盘点 |
第三节 商业信托概念的厘清 |
一、 两大法系商业信托概念的考察 |
二、 本文语境下商业信托的概念阐释 |
三、 商业信托与相似概念的比较 |
第四节 商业信托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 |
一、 商业信托的制度功能 |
二、 商业信托的价值取向 |
第二章 商业信托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信托的法律性质 |
一、 逻辑起点:信托法律性质的内涵和意义 |
二、 制度纠结:信托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
第二节 商业信托的组织属性 |
一、 实证分析:英美商业信托的发展历程 |
二、 规范分析: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商业信托 |
第三节 商业信托组织属性的制度价值 |
一、 商业信托与公司的交错互动 |
二、 商业信托在组织体系中的定位 |
三、 商事组织的多元化价值 |
第三章 商业信托的运作机制 |
第一节 商业信托的制度约束 |
一、 商事组织中的委托—代理问题 |
二、 商业信托受托人权力的扩张 |
三、 商业信托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 |
第二节 商业信托受托人行为的规制 |
一、 普通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
二、 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的区别对待 |
三、 商业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
四、 商业信托受托人的责任规则 |
第三节 商业信托受益人权益的保障 |
一、 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和特性 |
二、 商业信托受益人的管理参与权 |
三、 商业信托受益人的救济权 |
四、 商业信托受益人的对外责任规则 |
第四节 商业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
一、 商业信托的设立 |
二、 商业信托的变更 |
三、 商业信托的终止 |
第四章 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与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实践考察 |
一、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内在机理 |
二、 证券投资基金的内在机理 |
三、 特定目的信托的内在机理 |
第二节 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困境探析 |
一、 思维桎梏:商业信托性质认识的偏差 |
二、 弄巧成拙:信托财产独立性功能的消解 |
三、 配置失衡:信托委托人法定权力的越界 |
四、 行为失范:信托受托人立法规制的失灵 |
五、 自我围困:信托受益人权益实现的阻隔 |
第五章 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北美商业信托制度立法经验的考察与借鉴 |
一、 统一立法:北美商业信托制度的法律进路 |
二、 多维考量:北美商业信托制度的立法评判 |
三、 他山之石:北美商业信托立法的经验借鉴 |
第二节 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立法完善的顶层设计 |
一、 先天不足:我国商业信托立法现状的评析 |
二、 顶层设计:我国商业信托立法完善的改革方向 |
第三节 我国商业信托制度立法完善的实现路径 |
一、 我国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 |
二、 我国商业信托委托人地位的淡化 |
三、 我国商业信托受托人义务与责任的明确 |
四、 我国商业信托受益人权益实现的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三、论文主要创新 |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股票期权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性质与作用 |
一、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 |
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性质 |
三、股票期权制度的作用 |
第二节 股票期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委托代理理论 |
二、人力资本理论 |
第三节 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实践模式 |
一、上海仪电模式 |
二、武汉国资模式 |
三、北京模式 |
第二章 股票来源制度 |
第一节 股票来源制度的概念 |
第二节 我国股票来源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预留股票方式的缺失 |
二、增发新股存在的法律障碍 |
三、股份回购方式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股票来源制度的建议 |
一、引进折中资本制 |
二、完善增发新股的建议 |
三、完善股份回购方式的建议 |
第三章 股票期权授予制度 |
第一节 股票期权授予制度的概述 |
一、授予主体 |
二、授予对象 |
三、授予数量 |
第二节 我国股票期权授予制度中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
一、授予主体中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
二、授予对象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
三、授予数量中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
第四章 股票期权行权制度 |
第一节 股票期权行权制度的概述 |
第二节 我国股票期权行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行权时间中的问题 |
二、行权价格存在的问题 |
三、行权方式中的问题 |
四、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股票期权行权制度的建议 |
一、完善行权时间的建议 |
二、完善行权价格的建议 |
三、完善行权方式的建议 |
四、完善信息披露的建议 |
第五章 股票期权税收制度 |
第一节 美国股票期权税收制度 |
第二节 我国股票期权税收制度的问题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股票期权税收制度的建议 |
一、提高股票期权税收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 |
二、确立受益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
三、明确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公司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股份(股权)回购概述 |
第一节 股份(股权)回购的基本概念分析 |
一、 股份、股权的概念 |
二、 股份回购与股权回购的异同 |
第二节 股份(股权)回购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一、 股份(股权)回购与股份(股权)转让 |
二、 股份(股权)回购与强制解散公司中股份(股权)回购的区别 |
第三节 股份(股权)回购制度利弊分析 |
一、 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的变迁 |
二、 回购制度利弊分析 |
三、 结论 |
第二章 我国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研究分析 |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 |
一、 回购之法定条件分析 |
二、 其他可能的情况 |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 |
一、 原则禁止收购的原因分析 |
二、 例外允许的法定条件 |
三、 目前制度不明确之处 |
第三节 股份(股权)回购的其他相关问题 |
一、 防止内幕交易 |
二、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三、 回购决议方式 |
第三章 国外、台湾地区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的考察分析(一):允许回购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 允许回购的情形 |
一、 考察德、日、英、美与台湾地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的规定 |
二、 德、日、英、美与台湾地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的规定 |
三、 允许回购的可借鉴之处 |
小结 |
第二节 回购的方式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英国 |
四、 美国 |
五、 台湾地区 |
第四章 国外、台湾地区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的考察分析(二):股份(股权)回购的其他相关问题 |
第一节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
第二节 防止内幕交易 |
第三节 库藏股 |
第五章 我国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股份(股权)回购制度之不足 |
第二节 我国股份(股权)回购制度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中国管理层收购市场及其环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3 研究内容、方法及思路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思路 |
2 管理层收购概述 |
2.1 管理层收购的概念与特征 |
2.2 管理层收购在英美及东欧等国的发展 |
2.3 管理层收购在我国的发展 |
3 管理层收购国内外研究综述 |
3.1 管理层收购国外研究综述 |
3.1.1 国外管理层收购的理论研究 |
3.1.2 国外管理层收购的实证研究 |
3.1.3 国外管理层收购研究总评 |
3.2 国内管理层收购研究综述 |
3.2.1 国内管理层收购的理论研究 |
3.2.2 国内管理层收购的实证研究 |
3.2.3 国内管理层收购研究总评 |
3.3 本章小结 |
4 国有企业改革与管理层收购 |
4.1 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进程 |
4.1.1 所有者向经营者放权让利 |
4.1.2 业经济责任制与承包制 |
4.1.3 所有制层面的改革 |
4.1.4 改革重点从企业经营转向资产管理 |
4.2 我国国有企业目前的主要问题 |
4.2.1 国有企业的绩效问题 |
4.2.2 国有企业的所有者虚置问题 |
4.2.3 国有企业的政企不分与经营者缺乏充分自主权问题 |
4.2.4 国有企业的条块分割问题 |
4.2.5 国有企业的垄断问题 |
4.2.6 国有企业导致的其它问题 |
4.3 管理层收购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 |
4.3.1 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证研究 |
4.3.2 管理层收购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较好方式 |
5 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实证分析 |
5.1 实证方法及样本选择 |
5.1.1 实证方法 |
5.1.2 样本选择 |
5.2 股权出让方的财富变化 |
5.3 流通股股东的短期财富效应 |
5.4 流通股股东的长期财富效应 |
5.5 实证研究的结果分析 |
6 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环境建设 |
6.1 管理层收购的外部环境建设 |
6.1.1 经济环境 |
6.1.2 政策环境 |
6.1.3 法律环境 |
6.1.4 金融环境 |
6.1.5 社会文化环境建设 |
6.1.6 社会保障环境建设 |
6.2 管理层收购的内部环境建设 |
7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7.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应放宽董事股票转让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 [1]合法激励与非法集资的边界——论员工持股计划排除二百人计算的例外规定[J]. 牛喜堃. 证券法苑, 2021(02)
- [2]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D]. 吕启民. 山东大学, 2020(02)
- [3]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刘辉. 厦门大学, 2019(12)
- [4]台湾地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D]. 陈智明(CHEN Chih-ming). 南京大学, 2017(09)
- [5]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6]两岸知识产权出资规定的比较研究[D]. 骆增进. 武汉大学, 2014(06)
- [7]商业信托制度研究[D]. 陈杰.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8]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研究[D]. 朱亭亭. 湖南师范大学, 2013(S1)
- [9]公司股份(股权)回购制度研究[D]. 刘志院. 华东政法大学, 2012(02)
- [10]中国管理层收购市场及其环境研究[D]. 胡杰武. 北京交通大学, 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