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法的意义与中国问题意识——简评于安:《德国行政法》(论文文献综述)
郭阳明[1](2021)在《民初平政院人事类行政裁决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郭志博[2](2021)在《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文中提出就大陆法系各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发展经验来看,两大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其一是行政组织法基本概念及理论的源流问题。组织法的基础概念从何而来,存在哪些概念群,构成形成怎样的体系,如何加以理论化,能够各自为本国行政组织实践提供哪些理论支撑,发挥哪些机能,其演进与变迁的进路呈现出怎样的状态,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二是在上述理论与机能变迁过程中所遭遇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问题。在行政任务日益多元化,行政需要日益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行政组织如何逐步适应任务导向,调和其与科层官僚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行政组织法理论与机能的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问题,这一转变的过程、方式、进路,不但会深刻型塑行政组织法理论本身,也会为行政组织改革实践带来重要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以日本行政组织法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其近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经验进行梳理归纳与概括总结。立足于该国对于行政组织法学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对该国狭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上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三大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进行溯源,并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体系建构,及其机能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过程方面进行剖析。就行政组织权论由民主控制和严格法定向放松管制与组织弹性设置,行政主体论由明确责任向组织形态多元化,行政机关论由建立具备权限与决策机能的组织结构向行政任务分配的变迁过程进行了全面解析。文章以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为研究内容与资源,以其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作为线索与脉络,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最为核心的三大理论发展脉络作出通盘分析,以及机能变迁作出通盘分析,兼顾中日两国行政法学的表述差异,对机能的语义及内涵在第一章中做出了相应解释。文章行文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历史主义基础之上,试图通过对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以及行政机关论的学说史演变进行介绍展开全文分析与论述。因而在行文中所应用到的最主要方法在于对文献资料进行“史的考证”的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力求还原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此外文章还对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概括其内在特征并与我国当代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进行了比较,应用了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行政组织内部科层制与行政任务导向衍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倾向,分别代表了传统型与现代型行政组织的区分,投射到行政组织法理论中可以以“组织结构”与“组织形态”明确与二者的对应关系。与各发达国家一样,近代以来日本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行政需求和行政机能的扩张,其在行政主体论和行政机关论上都为化解该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探索。相较而言,该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形成了在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框架下,“行政官厅—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行政主体”并行发展的特点,在学理上则实现了从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民主控制、对国家责任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体系、决策过程的重视,向现代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弹性设置、组织形态以及任务分解等机能的演进与变迁,行政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以最适形态、最小成本和最大效果完成因福利国家、行政国家到来而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寻求“组织形态开放化”而带来的“行政主体多元化”,以及行政部门组织结构的自我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理论演进及机能变迁问题的内在动因。文章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三大发展脉络,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对行政机关论中的行政官署与行政官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并通过考证提出日本近代行政官署与当代事务分配型行政机关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主义与事实主义方法的区分与融合问题。以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为视角,以学说史演进为线索,较之过往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文章核心观点在于提出日本行政组织法上的传统型理论机能与现代型理论机能处于并存关系,展示了较强的折衷色彩。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论与行政主体论并行发展,并就各自领域在不同时期形成了“组织法”与“作用法”上的两套概念体系,使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概念群得以二元共生,其所形成的“道具概念”属性与工具性价值,除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一般性解释外,还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改革与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其理论发展演进及机能变迁情况来看,其经验、道程与我国面临的同类问题相比照,具有较强的理论参考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沈广明[3](2020)在《比较法研究的理想范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述评》文中研究指明一、引言:行政行为理论的引入与迷失行政行为理论滥觞于法国,系因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产生。自1810年起,行政行为(Acte Administratif)一词便为法国学界所认同,用以表示行政机关采取的具有行政法效果的法律行为。1826年,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将行政行为概念引入德国,并将其界定为"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中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1]。由于该定义不甚明了,之后德国学者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亦大相径庭。
宋华琳[4](2020)在《中国的比较行政法研究:回顾与展望》文中提出比较行政法的研究中,观察不同国家行政法理论与制度的演进,就各国行政法律的规范结构、行政法解释、行政审判的不同技术、行政管理方式和实效进行比较,有助于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利弊得失,使学说更趋精良,并有助于反思我国的法律继受,改进我国的行政审判质量。在这个意义上,比较行政法应选取更为翔实可靠的研究资料。在既往的研究中,我国相对更关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法,但比较行政法目的还在于,加深对不同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文化背景下行政法治的理解,并吸取一些国家行政法治发展的教训,因此,应拓宽比较行政法研究的视界,开展行政法结构改革、政府规制、行政过程、全球行政、风险规制以及学说史等比较研究。
徐刚[5](2020)在《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文中认为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及其思想渊源,丰富中国法律思想史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中国现代法律教育起源于近代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性变革,初步形成于国民政府制定法体系完善后的30年代末期。孙晓楼是中国第一位系统研究近代法律教育,并出版国内第一本法律教育专着《法律教育》的法学家,被吴经熊誉为“研究法律教育的开路先锋”,被美国学者康雅信(Alison W.Conner)誉为“出色的法律教育家”。《法律教育》涵盖了法律教育领域里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法律教育之意义和目的、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之比较、师资队伍与设施保障、入学条件与课程设置、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实践教学、法律夜校与法律研究院等。因而,有学者认为孙晓楼是民国时期“专门法学教育体系”的建构者,并在“中国法学史上具有开创性地位”。研究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形成背景、理论体系、实践过程、作用发挥、历史价值等方面,对于当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具有较强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国法学教育正面临新的历史机遇与挑战:如何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如何走以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如何创新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廓清跨学科知识体系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影响等。孙晓楼正是在类似的时代更迭、论争不断的历史背景下,建构出全面系统的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其探讨和论证过的内容有:法律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的政治责任;在法律国际化过程中如何保持好本国法律教育的民族性、社会性;法律人才应当时刻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张从最开始的提高入学资格入手,到培养环节中以高水平教授、完善的教学设施条件,来共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等。论文综合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法律社会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系统探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包括法制环境、地域背景、学术氛围以及个人因素。“自主性”特征明显的国民政府法制建设,在建成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具有中国品质的近代法律体系后,更加需要一批既深谙西方法律文明,又从小熏陶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本土法学家来深入推进法制建设。他们不但能更好地适应法律自主性变革,而且能更加有力地强化法律变革的自主性。阻碍民国司法独立的掣肘性因素在于法律人才的匮乏,此外,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需要更多的法律人才充实进新式司法机构和运转司法。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吸引了大批法科留学生留沪工作和优秀律师执业团体的形成。他们共同成为私立法政院校的优质师资,客观上促进了上海法律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接受过西式法律教育并于20年代崭露头角的第二代法学家,不但能够运用西方法律去改造中国传统法律,将汉语语境下的中国法律推向一个新高度,而且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思想大讨论和多领域的法律实践活动。孙晓楼长时间倾注于东吴法学院教书育人,精心编纂两期法律教育专号,也深受东吴师生法律教育思想的启发和影响,通过自己的精深研究,系统化的法律教育思想得以最终形成。深刻阐释了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任何理论体系必然都有其独有的思想理念作为指引,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自不例外。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源自于对民国大学教育存在的空谈式的理论教育、士大夫式的绅士教育、功利式的个人主义教育、盲从式的洋化教育等问题的关注和改进。关于法律教育的意义,他认为关系到国家法治的前途,并希望办理中国高等教育的人能特别注意到,因不切国情而妨害国家民族性发展的大学教育中的问题;希望办理法律教育的人能将法律教育当作一项事业,杜绝短期功利思想和行为;希望法学界注意到法律教育研究的重要意义,尽心竭力地研究法律教育。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他认为是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关于什么是法律人才,他认为要具备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针对当时人才培养中存在的重知识轻实践、对外国理论缺乏甄别、对德育重视不够、对社会科学研究不足等问题,提出了推行理实并重制、改革课程体系、编写优质教材、改变讲授方式、加强品行培养、增强对理论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研究等具体举措,对于当今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依然具有较多启示意义。重点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孙晓楼从法律国际化进程中的民族化、理实并重制、法律研究方法、法律课程编制等四个方面,对民国法律教育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法律国际化进程中,法律教育要立足本民族文化和本国社会实际,为本民族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在比较借鉴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优点的基础上,来改善中国法律教育。理实并重制,既有法律人才培养不适应废除领事裁判权需要和为缓解法律张力而培养具有较高司法智慧、司法技巧的法律人才等历史背景,又有以例案研究等四点关键之举来实现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等系统内涵,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性。偏于理论的、狭义的、分析的研究方法存在通病,而在社会法学派崛起之后,法律的研究方法出现倾向于实际的、广义的、功用的研究之趋势。在详细考察12所国内外着名大学法律课程的基础上,不但研究得出沿用至今的课程编制五项原则,而且提出应添设法律伦理学、会计学、理论法学等三门课程的观点,切实针对时弊,符合当时历史阶段要求,至今仍具颇多启发意义。深入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孙晓楼从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初始环节的入学门槛把控、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关键的高水平教授、作为人才培养质量支撑保障的设施设备等三个方面对法律人才培养进行质量控制。受美国和东吴法学院“精英化”法律教育的影响,针对不合格学生充斥法律学校的时弊,提出一方面要限制学生人数,来达到以重质不重量的原则去选择人才和方便教师集中培养学生的效果;另一方面以提高入学资格来代替延长学习年限,保证学生在学习法律前应当修完9门基本科目。主张教育部限制学生人数的整顿措施,应当考虑各个学校的历史、已往的成绩、不同学科的强弱程度、学校本身经济情况等因素,避免一刀切。针对位置不稳、四处兼职的教授现状,主张以身许学的专任教授是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要通过俸给的提高、位置的保障、课目的限制、时间的限制和生活的改善,来崇养“国士式”教授。法学图书馆、模型法庭、讨论室、法律救助社是保障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必要设备支撑。着重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孙晓楼在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朝阳学院院长时期的法律实践,既是其法律教育思想的折射与印证,又是其实践智慧的充分展现。以论着的形式阐释比较法研究令人信服的理由,试图说服政府减少对东吴法学院比较法教学的干预,并指出比较法研究之根本目的在于改善中国法。特色鲜明的比较法教学给东吴法学院带来了充足的生源、良好的就业、星光闪耀的律师群体和司法官群体等巨大实际效益。长期在一批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教师群体指导下的东吴模型法庭课程,克服了长期理论灌输之弊病,训练了学生法律推理、法律论辩等方面的实践能力,对东吴法学院法律教学提供了莫大的帮助。担任朝阳学院院长期间,积极推行理实并重制,聘请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学家组成司法组教务委员会,引进模型法庭并适当增加比较法课程,补强了朝阳学生短于法律实践的弱项。孙晓楼是在中国添设法律研究院的最早极力主张者之一,也阐释了法律夜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存在的理由及改进对策。全面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具有深厚的学术价值、深刻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当代价值。与同时代主要法学家相比,孙晓楼从推动和实现国家法治的高度出发,以更加宏大的系统性思维站在理论建构者的视角,综合运用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全面建构民国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参加国民政府教育部修订法律学系科目表工作,对在全国范围开设法学基本科目必修课、比较法课程以及遵循其主张的课程编制五大原则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法律教育思想对朱家骅任教育部长时期的宏观法律教育政策产生了不少启发和影响。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时期,始终坚守比较法教学,积极推动模型法庭和图书馆建设。抗战期间担任朝阳学院院长,克服筚路蓝缕的办学困境,竭尽所能地四处聘来阵容齐整的高水平教授队伍,实行严格的学分制度、考试制度和奖惩制度,取得了招收法科研究生的新突破,取得了丰硕的办学治校成果。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进一步明确当今法学教育宗旨和定位,如何建立健全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构建法学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如何建设高水平师资队伍,如何开展好跨学科教育,如何将法律伦理学有机融入课程体系,如何改进法学研究方法和实践性教学等方面,都具有较多的经验启示和较强的借鉴意义。
许春晖[6](2020)在《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文中研究指明我国行政诉讼中对正当程序的适用可追溯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田永案、刘燕文案和张成银案等,且后经最高法院的二审、再审、公报或指导案例等体现了最高法院的倡导性态度。正当程序在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为了实现依法审判,在案件审理中都将正当程序与《行政诉讼法》相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条款予以对接,把正当程序作为判断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这样,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也就是合法性审查标准,而并非法律依据。有关正当程序的案例较多,所体现的法院态度成碎片化状态。正当程序与《行政诉讼法》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条款的对接,具有必备性和唯一性。以此为标准是进行类型化的科学态度。从类型化观察发现,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分别发挥着“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功能。其中,正当程序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标准,适用于缺乏程序法规范的情形,要求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作为“滥用职权”的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裁量。与正当程序有关的行政裁量有两类:一是基于程序法规范缺失的程序裁量,二是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实体裁量。正当程序作为程序裁量的审查标准,适用情形和要求与“违反法定程序”审查标准的适用情形和要求相同。正当程序作为实体裁量即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裁量的标准,却有着很大的发展,从听取相对人意见到相对人同意,到反对偏私,以及到公众是否可忍受,已接近美国的“剥夺甲而授予乙”实体正当程序范式。司法实践表明,正当程序经历了从对国外知识的学说借鉴,到政策回应、司法实践和法律确认的发展过程。这一制度生成路径也许具有普遍性意义。
曾心良[7](2019)在《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国时期,人民因官署之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得依法向特定官署提起诉愿以请求救济。综观既有研究,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关文献整体数量十分匮乏,呈现出明显的研究断层;另一方面,民国时期的专门研究也是残缺的,主要集中于1930年国民政府诉愿法出台至1935年诉愿法第一次修正的时间段内,没有完整地展示出前段的形成过程及后续十几年的诸多变化。并且,从研究范式上看,重实用、轻理论,深度和精度明显不足。关于民国时期诉愿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也欠缺具备足够数据支持的宏观判断。正是基于这些事实,本文确定了涵盖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在内的较为全面的研究范围,以及以法解释学和实证分析为主的研究方法。为了全方位呈现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除引言部分外,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六章,采用总分结构,先探寻诉愿之由来、阐释诉愿之涵义、梳理诉愿之法律依据及主要特点,再依序详细分析诉愿制度过程的各个环节。具体如下:第一章,何谓诉愿。经考证,“诉愿”一词并非渊源于古代汉语,而是日本明治维新后为构建行政救济制度专门创造的制度名称,于清末修律过程中译校得来。梳理和总结日本早期诉愿学说和民国时期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可知,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诉愿之性质为公民的行政申诉权,行使诉愿权必须坚持依法诉愿原则;诉愿之功能为救济人民受行政处分损害的权利或利益;诉愿之对象为一般为原处分官署之上级官署;诉愿之内容,为要求特定官署依行政程序对原处分的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民国时期,诉愿不仅有明确的宪法层面的依据,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更相继出台专门的诉愿法予以规范和保障。相比于同时期功能相近的其他救济制度或程序,诉愿具有门槛低、成本低、效率高、有程序保障的优势,也更符合人民于历史中养成的申诉习惯,因而为民国时期最有效、最简捷之行政救济方法。第二章,诉愿事项。不同于日本行政诉愿法对诉愿事项的列举规定,民国时期两部诉愿法都旗帜鲜明地确立了概括主义的规范模式,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敞开诉愿渠道以吸纳行政争议。与此同时,诉愿法中的管辖条款又对处分官署加以限缩,这种复合规范模式体现出了一定的立法技术。依诉愿法之正面规定,判断诉愿事项之抽象标准可厘定为违法或不当、且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的行政处分。实践中,诉愿事项范围又通过司法院解释、“行政法院”判例以及各级行政官署公文加以反向廓清,将行政规章、内部行政行为、自治机关之处分、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司法裁判、劳资争议仲裁、官吏个人违法以及国家与公民间私权争执等九类事项的排除在外。为了直观呈现当时诉愿事项的实际分布情况,基于1288份诉愿、再诉愿决定书,依现在的分类标准,对诉愿案件涉及的领域和诉愿案件涉及的事项进行了统计。第三章,人民呈诉。诉愿人为权利或利益受违法或不当行政处分直接损害之人民,不限于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公民个人、外国人可以单独提起诉愿;公民多人可以基于同一处分提起共同诉愿,但须选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并提出代表委任书;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工商会等提起诉愿的,实践中也屡见不鲜。诉愿人依法享有呈诉权、知情权、委托代理权和撤销诉愿等权利。诉愿法对人民呈诉的程序要求,仅限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诉愿书。呈诉期限方面,北洋政府时期诉愿法规定为六十日,国民政府时期诉愿法缩短为三十日,诉愿期限应自官署处分书或决定书到达之次日起算,并得扣除诉愿人在途期间,期限末日为休息日时毋庸算入,其他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诉愿人因事变或故障致逾期限的,只要向受理诉愿官署声明理由并获准许可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院解释还确定了广泛的变通规则,人民误向非主管官署呈诉,或者向原处分官署呈诉,甚至仅仅声明异议,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有不服之表示,呈诉都被认为合法有效。这表明诉愿制度在初创期具备宽容的精神,而诉愿的行政救济属性为这些变通规则提供了的可能性和法理基础。诉愿书是人民呈诉的核心要件,作为要式文书,诉愿书之程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合法定程式的诉愿书,受理诉愿官署有权发还并要求改正。人民呈诉会产生三重法律效果,一是行政处分可以突破实质确定力,恢复或赋予特定官署的取消或变更权;二是对受理诉愿官署施加必为审查决定之拘束力;三是受理诉愿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原处分之执行。第四章,诉愿管辖。民国时期,诉愿等级奉行二级制,即人民不服处分得提起诉愿,不服诉愿决定得提起再诉愿,经再诉愿决定,则诉愿程序宣告终止。诉愿管辖以隶属管辖为原则,即依循上级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挥监督权来确定诉愿管辖官署。人民对于诉愿法列举之外的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诉愿时,应按其管辖等级比照隶属关系为之。依特别法规成立,专门掌管一类行政事件或仅于特殊时期存在之特种官署,如征收审查委员会、西南政务委员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烟酒事务局、田赋管理处、卫生署、地政署等,依司法院解释及行政命令,可适用比照管辖规则受理诉愿案件。对于诉愿法列举之外的其他官署所为处分之诉愿以及对于特种官署受理诉愿所适用之比照管辖规则仍未脱逸隶属管辖原则,但比照管辖虽以行政系统之隶属关系为标准,然究以事务有无主管性质为前提。诉愿起因于官署之行政处分,一般由直接上级官署管辖,行政组织系统条块分明、职责法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很难发生诉愿管辖争议的情况。唯独一般地方官署与中央直辖之特种官署间,可能为处理某一类特别行政事务而出现权限重叠,此时并非以权限争议提交国民政府裁决,而是基于诉愿法之管辖规定,将其转化为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司法院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五章,案件处理。中央及地方官署中具体负责处理诉愿案件之部门,尽数协助长官日常处理行政事务之一部,与下级官署及其对口部门业务往来频繁、联系密切,为维系关系,其在裁判诉愿案件时,难免因顾及情面而影响公正判断。为了从根本上谋求改变,工商部率先公布《诉愿审理委员会规则》,成立诉审会,专司处理诉愿案件。诉审会之独立性和专业化,对于提升诉愿案件审理之规范化和公正性,加快官署办理诉愿案件效率,提高诉愿决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得于全国范围推广。官署对诉愿案件所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以前,应先移付具体处理之部门或机构进行管辖权调查,继而决定是否受理。同时,原处分或决定官署收到诉愿人缮具的诉愿书副本后,也应积极履行答辩、送卷义务。诉愿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成立诉审会的官署,一般由诉审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受理诉愿官署应奉行全面审查原则,坚持事实审与法律审相结合,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得依一切材料而为判断,诉愿决定之范围不受诉愿人之要求所拘束,但应以救济为宗旨,不得为不利益变更。第六章,诉愿决定。诉愿决定是受理诉愿官署对诉愿人声请有无理由,以及原处分或决定是否违法或不当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断。诉愿决定具有必为性,除原处分官署自动撤销原处分或诉愿人撤回诉愿外,受理诉愿官署必须作出决定。若官署认为诉愿不应受理,则决定驳回诉愿;若受理诉愿官署审查后,认为诉愿或再诉愿为无理由,原处分或决定合法且适当,则决定维持;若受理诉愿官署审查后,认为诉愿或再诉愿有理由,则决定撤销原处分或决定;若受理诉愿官署审查后,认为诉愿或再诉愿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原处分或决定部分违法或不当,则决定予以变更。经实证分析,诉愿纠错率一般为二成,经济部再诉愿纠错率更是高达近四成,这表明民国时期诉愿制度能够事实上发挥救济作用。诉愿决定为要式行为,依法应制作决定书并作成正本送达诉愿人及原处分官署。非当然无效之诉愿决定,原处分及原决定官署不得依职权改变或撤销;诉愿决定官署也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自己已作出的诉愿决定;决定官署之上级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诉愿外,亦不得本其监督权作用令决定官署更为决定;其他官署、普通法院,非有法规依据,亦莫能违反。例外的情形有二,一是原处分、原决定或再诉愿官署于诉愿、再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发现错误,或因有他种情形而撤销原处分另为新处分,倘于诉愿人、再诉愿人之权利或利益并不因之而受任何损害,自可本其行政权或监督之作用另为处置;二是若另发生新事实,即再诉愿决定确定后另行发生与原处分原因不同之事实,与原决定之效力并无干系,当然得由该管官署另为处分。诉愿决定在性质上仍为行政处分,诉愿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诉愿决定,可以提起再诉愿;不服不当处分者,再诉愿决定为最终之决定;不服违法处分之再诉愿决定,或受理再诉愿官署久拖不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李稷民[8](2019)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文中指出在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更多学者的重视,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也显露出了诸多问题。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相关的研究已经囊括了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审查的方式与审查深度问题、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审查的标准问题等等。但目前的理论研究中普遍忽略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中实际存在着两种交错在一起的审查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本文中简称为“规范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14年《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权力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这种合法性审查权仍然无法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框架。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政策的推动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已经显现出了逐步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倾向性。然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仍然在形式上被“锁定”在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境之中,与域外规范审查的构造相比,我国的规范审查并不是“完整”的行政规范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审查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合法性审查权”,另一部分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查依据的“法律选择适用权”,以往的研究对此实定法现象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状态所引发的一系列审查实践难题(在后文中笔者将此问题简称为“权力交错”问题)。只有以此问题为核心,明晰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和界限,才能逐步将这种复杂的审查构造梳理清晰,从而构建符合我国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方式与方法,也能为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进一步发展明确路径。本文在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下采取“实定法描述——问题析出——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的论证思路,综合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描述我国规范审查的实定法现状,在借鉴与比较外国法的基础上析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运用理论法学中规范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等知识对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依据我国规范审查的构造提出审查方法上的建议。本文从架构上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进行总结与分析,描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规范审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析出我国行政规范审查在构造上的核心问题: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问题。第二章对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存在的两种审查进行界分,指明以法律选择适用权为基础的“依据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区别。第三章依据两种审查的区别,对“权力交错”造成的审查方式上的混乱进行疏解,分析两种审查在逻辑上的关系与顺序,指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审查顺序倒置的问题,并提出在这种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第四章以我国审查构造的特点为基础探讨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最后一章依据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关系、顺序与界限,提出审查标准与审查方法上的建议。
张佐国[9](2019)在《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基本权利限制既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又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和核心范畴。学界以往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研究较多的是从特定角度研究具体理论或是研究某个具体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既缺乏对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体系化思考,也较少回应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践问题。虽然目前已有的研究理论价值很大,但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始终要回归现实并接受实践的检验。因此,从经验和逻辑两个角度出发构建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十分必要。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更好保障基本权利”这一理论命题之下,笔者在研究中力图构建整体性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体系,并通过回溯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生成和制度逻辑,在对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基础反思的基础上,去建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并回应基本权利限制的社会实践。与此同时,笔者强调研究进路中的中国语境,直面基本权利限制中的“中国问题”,并从中国的社会背景和制度实际出发,形成解决基本权利限制制度问题的“中国方案”。第一章论述了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前提。界定概念是理性思考法律问题的前提,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是基本权利的概念。基于学界在基本权利限制研究领域欠缺基本学术共识和学术积累的理论现实,笔者首先从基本权利概念的形成展开研究。通过对权利概念和本质的分析,及对基本权利概念的源起与生成的研究,揭示了基本权利概念和制度在西方和中国的两种不同形成路径,并从“宪法确认”和“基本性”两个方面去界定基本权利的概念。在与基本权利形成、基本权利救济等概念的对比中,厘清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内涵和外延。另外,基于基本权利限制与基本权利保障的逻辑关联,本章还理清了基本权利的分类、结构及功能等概念。第二章论述了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基本权利本身的正当性不证自明,但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则需要从逻辑予以论证。笔者从正当性这一法哲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概念出发,分析和比较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概念和内涵上的异同,认为正当性是实质的合法性,而离开正当性去谈合法性就会偏离实质正义。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建构首先要关注人性和基本权利本身,对人性的适度怀疑以及基本权利本身的可限制性是基本权利限制制度正当性的根源。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理由包括秩序价值的有条件优先、基于正义价值的利益均衡以及对法律父爱主义理念的有限承认。但与此同时,人性尊严是适用法律父爱主义和限制基本权利的底线,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无论如何也不能损害人的尊严。第三章论证了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原理与立法模式。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理论包括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理由、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及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在确立了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之后,对基本权利限制理由的证成更多的是一种正当化的过程。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包括宪法限制、法律限制,以及在紧急状态下的特殊限制。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构建与制度实践关系密切,因此必须将此二者放在同一层面去思考和研究。因此,笔者分析研究了世界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体例,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基本权利)克减制度以及中国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模式,尤其是重点分析了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模式和基于法律保留的区分式限制体例的融合问题。第四章论证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虽然基本权利是可限制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已经得到论证,但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理由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而是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也要进行限制,这就是基于合宪性审查基础上的“限制的限制”之制度逻辑。笔者从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研究着手,论证了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关系,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角度研究了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路径。同时,对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关联进行了论证,提出了我国基本权利限制与合宪性审查均与西方国家处于不同的阶段,也面临着不同的问题。第五章对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与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通过研究基本权利的制度生成和基本权利限制制度在中国的形成过程,提炼出基本权利限制的“中国问题”,并深入分析了形成该问题背后的主要原因和影响因素。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将基本权利限制问题放入中国语境下进行思考,提出在当前合宪性审查工作稳中推进的背景下,应该重新发现宪法第51条的理论及制度价值,激活法律保留原则,从立法体例、宪法解释、行政诉讼尤其是合宪性审查角度出发去解决中国自身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
孔祥稳[10](2017)在《部门行政法研究的范本:《药品行政法专论》评介》文中研究表明一、引言一般认为,行政法总论研究各个行政领域的共性问题,是对存在于各具体行政领域一般现象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其功能旨在形塑行政所需遵循的法治国原理的基本内涵,为行政活动提供合法性的指引。①而行政法的分论也可称为部门行政法,指行政法的规则和原理在各个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和实施。由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多以实用主义为基
二、外国法的意义与中国问题意识——简评于安:《德国行政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外国法的意义与中国问题意识——简评于安:《德国行政法》(论文提纲范文)
(2)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与基本问题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源起 |
(二)日本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分化 |
(三)广义与狭义的日本行政组织法学 |
二、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有机体学说 |
(二)国家法人学说 |
三、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 |
(二)行政主体问题 |
(三)行政机关问题 |
(四)三大问题的基本关系 |
四、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与现代型机能 |
(一)机能的语义 |
(二)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机能及其特征 |
(三)日本行政组织的现代型机能及其特征 |
第二章 行政组织权论:从“民主控制”到“弹性设置” |
一、行政组织权论及民主控制机能的出现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的产生 |
(二)官制问题与行政保留 |
(三)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确立 |
(四)行政组织民主控制机能的实现 |
二、组织权放松管制及行政组织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一)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缓和 |
(二)本质性理论的导入 |
(三)行政组织权论的发展 |
(四)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第三章 行政主体论:从“确定责任归属”到“建构多元组织形态” |
一、行政主体论及其责任归属机能 |
(一)公法人论的产生与发展 |
(二)从公法人论到行政主体论 |
(三)责任归属机能的实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出现及其组织形态机能 |
(一)行政主体二元论的出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形成 |
(三)组织形态多元化机能的发展 |
第四章 行政机关论:从“建立组织结构”到“实施任务分配” |
一、日本行政机关论的主要线索 |
(一)行政官署论线索 |
(二)行政官厅论线索 |
(三)行政机关论的二元化 |
二、行政官厅论的产生与结构 |
(一)行政官厅论的产生 |
(二)行政官厅论的发展 |
(三)行政官厅论的基本结构 |
(四)传统行政机关论的组织结构机能 |
三、行政官署论的演进与变迁 |
(一)行政官署论的发端 |
(二)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立法体系 |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与新型行政机关概念 |
(四)事务分配行政机关论的形成 |
(五)新型行政机关论的任务分配机能 |
第五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及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议题及问题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产生动因与主要议题 |
(二)我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对我国行政组织法定问题的启示 |
三、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启示 |
(一)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中日两国行政组织法学的可比性基础 |
(三)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主要问题 |
(四)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改造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中国的比较行政法研究:回顾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比较行政法研究的学术立场 |
(一)比较行政法在学说构建中的作用 |
(二)比较行政法在制度建构中的作用 |
(三)比较行政法研究资料的选取 |
二、比较行政法研究的实践意义 |
(一)比较行政法与行政法律制度的继受 |
(二)比较行政法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
三、比较行政法与行政法释义学的构建 |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嬗变 |
1.依法行政原则 |
2.比例原则 |
3.信赖保护原则 |
4.正当程序原则 |
(二)行政组织法疆域的拓展 |
(三)行政行为理论的比较 |
(四)行政程序法的比较 |
(五)行政救济法的比较 |
1.行政诉讼 |
2.替代纠纷解决 |
3.国家责任 |
四、拓宽比较行政法研究的视界 |
(一)行政法结构改革的比较研究 |
第一,开展政府规制与行政法的比较研究。 |
第二,开展行政过程与行政法的比较研究。 |
第三,开展全球行政法的比较研究。 |
第四,开展风险规制与行政法的比较研究。 |
(二)对行政法史的比较 |
(三)对行政法实施效果的比较 |
(5)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 |
第一节 法制环境: 制定法体系的完备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一、制定法体系的完备 |
二、司法改革的推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地域背景: 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 |
一、近代上海与法学留学生 |
二、近代上海与私立法政院校的发展 |
三、近代上海与律师职业团体的形成 |
第三节 学术氛围: 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与法律教育思想讨论的兴起 |
一、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 |
二、法律教育思想大讨论的兴起 |
第四节 个人因素: 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与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一、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 |
二、孙晓楼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第二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 |
第一节 对民国大学教育批评及改进意见 |
第二节法律教育之意义: “有关于国家法治的前途” |
一、中国古代法律教育: 现代法治的缄默之地 |
二、乱象丛生的民国法律教育呼唤系统的法律教育研究 |
三、办出高水平的法学教育: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由之路 |
第三节 法律教育之目的: “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 |
一、法治意识与法律人才: 实现国家法治的基础和关键 |
二、法律人才之要件: 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 |
三、改进和完善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人才培养 |
第三章 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改善中国的法律教育: 借他山之石以自立 |
一、法律民族化的检讨 |
二、大陆英美法律教育之比较借鉴 |
第二节 法律教育的一个新制度: “理实并重制” |
一、“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
二、“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系统内涵 |
三、“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
四、小结 |
第三节 法律研究方法之转变趋势 |
一、各法学派研究方法的不同 |
二、从理论的研究到实际的研究 |
三、从狭义的研究到广义的研究 |
四、从分析的研究到功用的研究 |
第四节 法律课程编制之研究 |
一、法律课程编制应遵循之原则 |
二、法律学校应添设之三门学课 |
三、一份理想的法律课程表的出炉 |
第四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 |
第一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初始环节: 从把控入学门槛开始 |
一、未进法律学校之前应修习之基本科目 |
二、限制学生人数、提高入学资格以“培植完善的法律人才” |
第二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 高水平的专任教授 |
一、难以以身许学的教授充斥社会 |
二、“崇养国士式的教授以做青年的矜式” |
第三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支撑保障: 法律学校应有之设备 |
一、法学图书馆 |
二、模型法庭 |
三、讨论室 |
四、法律救助社 |
第五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东吴法学院鲜明的教学特色 |
一、比较法教学 |
二、常态化开设模型法庭 |
第二节 法律夜校人才培养和东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 |
一、法律夜校人才培养之改进 |
二、法律研究院之添设 |
三、开创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先河的东吴法学院 |
第六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 |
第一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学术价值: 与同时期主要法学家比较 |
一、关于法律教育目的的探讨 |
二、关于法律人才观的探讨 |
三、关于法律课程编制的探讨 |
四、关于法律学校教授的探讨 |
五、关于法律学校设备的探讨 |
六、对待比较法的态度 |
第二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价值 |
一、继承与革新: 对第一代法学家的法律教育思想 |
二、启发与采纳: 对国民政府法律教育政策的作用和影响 |
三、执教与执掌: 在“南东吴,北朝阳”的法律教育实践 |
第三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及其局限性 |
一、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 |
二、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局限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方法、结构和意义 |
一、本研究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本文的结构安排 |
四、本文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有关正当程序的研究状况 |
一、我国对正当程序的研究 |
二、英、美的正当程序研究 |
第二章 作为最低限度程序要求的正当程序 |
第一节 裁判背后的价值 |
一、程序的独立性 |
二、程序的正义性 |
三、正义兼顾效率 |
第二节 程序价值的选择 |
一、程序价值选择的前提 |
二、程序正义的最高标准 |
三、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 |
第三节 正当程序的证成和释明 |
一、我国正当程序的证成 |
二、正当程序的规则释明 |
第三章 作为滥用职权判断标准的正当程序 |
第一节 实体裁量和程序裁量 |
一、行政裁量的发展 |
二、实体裁量的内涵 |
三、程序裁量的提出 |
第二节 滥用程序裁量权的判断标准 |
一、 “没有法律依据”下的程序裁量 |
二、应当以正当程序作为判断标准 |
第三节 判断标准的矛盾和弥合 |
一、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 |
二、正当程序和实体合理性 |
三、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 |
第四章 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标准的正当程序 |
第一节 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裁量 |
一、不确定法律概念 |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 |
三、依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裁量 |
第二节 正当程序作为判断解释的程序标准 |
一、说明理由 |
二、听取意见 |
第三节 正当程序作为判断解释的实体标准 |
一、剥夺甲授予乙 |
二、公平行政原则 |
结语 |
案例索引 |
一、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
二、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
三、最高法院参考案例 |
四、人民法院案例选 |
五、最高法院终审案例 |
六、地方法院案例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对象与范围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何谓诉愿 |
第一节 “诉愿”一词的由来 |
一、古代汉语中的“诉”和“愿” |
二、词源:日本行政诉愿法 |
三、传入:清末修律过程中引进 |
第二节 诉愿的涵义 |
一、早期日本行政诉愿学说之奠基 |
二、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学说的发展 |
三、小结 |
第三节 诉愿的法律依据 |
一、诉愿权的宪法表达 |
二、《诉愿法》之递嬗 |
第四节 诉愿之辨析 |
一、诉愿与行政诉讼 |
二、诉愿与请愿 |
三、诉愿与声明异议、呈请再审查 |
第二章 诉愿事项 |
第一节 诉愿事项之规定 |
一、概括主义的规范模式 |
二、管辖规定的限制 |
第二节 法定构成要件 |
一、行政处分 |
二、违法或不当 |
三、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 |
第三节 非诉愿事项之排除 |
一、行政规章 |
二、内部行政行为 |
三、自治机关之处分 |
四、行政不作为 |
五、行政事实行为 |
六、司法裁判 |
七、劳资争议仲裁 |
八、官吏个人违法 |
九、国家与公民之私权争执 |
第四节 实际诉愿事项分布情况 |
一、诉愿案件涉及的领域 |
二、诉愿案件涉及的事项 |
第三章 人民呈诉 |
第一节 诉愿人 |
一、诉愿人资格 |
二、诉愿人类型 |
三、诉愿人权利 |
第二节 提起诉愿之期限 |
一、期限之日数 |
二、期限之起算 |
三、在途期间之扣除 |
四、期限末日为休息日毋庸算入 |
五、逾期限之救济 |
第三节 诉愿书 |
一、诉愿书之程式 |
二、诉愿书之呈递 |
三、附送及分报 |
第四节 提起诉愿之效力 |
一、恢复或赋予特定官署取消或变更权 |
二、受理诉愿官署必为决定 |
三、原处分得依场合停止执行 |
第四章 诉愿管辖 |
第一节 管辖要素 |
一、诉愿等级 |
二、原处分官署 |
三、受理诉愿官署 |
第二节 一般管辖规则及其变迁 |
一、规范模式:由概括主义到列举主义 |
二、隶属管辖原则的确立 |
三、选择管辖改革 |
四、余论:隶属管辖与诉愿公正 |
第三节 比照管辖规则 |
一、其他官署诉愿管辖之比照 |
二、特种官署受理诉愿之比照 |
第四节 管辖争议及其处理 |
第五章 案件处理 |
第一节 承办机构 |
一、主管部门 |
二、诉愿审理委员会 |
第二节 审前程序 |
一、移付 |
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
三、原官署答辩、送卷 |
第三节 案件审理方式及范围 |
一、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
二、以言辞辩论为例外 |
三、坚持全面审查 |
第四节 审理程序 |
一、事实调查 |
二、适用依据 |
三、审理期限 |
第五节 其他程序 |
一、停止执行原处分 |
二、中止审理 |
第六章 诉愿决定 |
第一节 诉愿决定类型 |
一、驳回 |
二、维持原处分或决定 |
三、撤销原处分或决定 |
四、变更原处分或决定 |
五、诉愿实际纠错率 |
第二节 诉愿决定书 |
一、决定书之程式 |
二、决定书之送达 |
第三节 诉愿决定之结果 |
一、诉愿决定之拘束力 |
二、不法官吏之处置 |
第四节 诉愿决定之救济 |
一、提起再诉愿 |
二、提起行政诉讼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与基本立场 |
三、本文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 “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我国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与发展 |
(一)“附带审查”:由法官的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的规范审查制度 |
(二)“一并审查”制度的确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立法确认 |
(三)一并审查的进一步发展: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分离 |
二、规范审查实践中的难题 |
(一)“不予适用”的范围问题 |
(二)合法性判定面临的效力困境 |
(三)审查方式上的难题:审查是否应围绕案件的基本争议展开 |
(四)审查深度不足 |
(五)合法性审查的界限问题: |
三、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一)现行理论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对实践难题的支撑不足 |
(二)我国行政规范审查构造的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三)对于行政规范审查权力交错问题的解决思路 |
第二章 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 |
一、行政规范的“依据审查” |
(一)行政规范与行政行为的界分: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
(二)行政规范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两种情形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两种依据关系 |
(四)依据审查的任务:判定行政规范的法律依据地位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 |
(一)“合法性审查”的性质 |
(二)由行政规范不确定的效力状态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形式 |
(三)合法性审查权在形式上的限制 |
(四)作为依据审查前提的合法性审查 |
三、两种审查间的本质区别:决疑式审查逻辑与演绎式审查逻辑 |
(一)两种审查在审查逻辑上的差异 |
(二)“依据审查”中决疑式审查逻辑对“个案情境”的依赖性 |
(三)演绎逻辑下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抽象性与局限性 |
四、“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形式上的区别 |
(一)与行政诉讼案件核心争议间的附属关系 |
(二)审查深度上向合理性问题的延伸程度 |
(三)审查态度上的积极程度 |
五、小结 |
第三章 符合现行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路径:两种审查的关系与排序问题 |
一、权力的交错状态造成的审查顺序倒置 |
(一)规范审查中合法性审查与依据审查的逻辑顺序 |
(二)权力交错状态下两种审查的顺序“倒置” |
(三)现有审查理论在解决审查顺序问题上的局限性 |
(四)决疑式审查的层次:审查顺序“倒置”中的决疑式逻辑 |
二、审查方式:围绕基本争议展开审查依问题需要向抽象层面延伸 |
(一)围绕个案争点展开的审查方式 |
(二)抽象层面审查与具体层面审查的顺序问题 |
(三)必须先行的抽象审查:脱离个案争点的合法性问题 |
三、审查密度:以“可废止性”审查为任务依论证需要向“合法性”审查延伸 |
(一)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与可废止性的区别 |
(三)可废止性审查无法满足论证需要而应向合法性问题延伸的情形 |
四、小结: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 |
第四章 现行法下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 |
一、规范审查对象范围上的限制 |
(一)审查对象的规范性 |
(二)审查对象中行政行为的排除 |
(三)审查对象中纯粹政策声明的排除 |
二、司法权在审查形式上的限制 |
(一)审查发起条件上的限制:与行政行为间的“关联性” |
(二)审查发起方式上的限制:法官能否主动发起规范审查的问题 |
(三)审查结论上的限制 |
三、司法权在审查内容上的限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政策内容 |
(二)规范与政策在适用过程中的区别 |
(三)法律留给政策的空间 |
(四)行政空间内司法审查的限度 |
四、小结 |
第五章 审查的标准与论证方法:一种符合现行审查路径与限制的方法论建议 |
一、抽象层面的形式审查中行政规范的不合法情形 |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最基础情形 |
(二)形式上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法的类型与识别方法 |
(三)超越制定机关管辖权的情形 |
(四)程序不合法的情形 |
二、法院在个案中对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论证 |
(一)后果论证 |
(二)价值衡量 |
(三)类比论证 |
三、实质性审查中行政规范“不合法”的判定标准 |
(一)实质性审查:证成行政规范脱离个案情境在抽象层面体现出的不合法性 |
(二)相抵触情形实质性判断中的概念解释问题 |
(三)“缺乏上位法依据”中的侵权要件与上位法的明确性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前提 |
第一节 基本权利的源起与生成 |
一、基本权利概念在西方的逻辑演进 |
二、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生成路径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范畴 |
一、基本权利限制的两种理论及评析 |
二、基本权利界限理论的引入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特征 |
四、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衔接 |
第三节 基本权利的结构、功能及分类 |
一、基本权利的逻辑构成 |
二、基本权利的功能面向 |
三、基本权利的理论分类 |
小结 |
第二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正当性的概念与范畴 |
一、正当性的法哲学内涵 |
二、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预设 |
一、对人性的适度怀疑和警惕 |
二、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相关理论 |
第三节 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理由 |
一、秩序价值的有条件优先 |
二、利益均衡过程中对公益的倾斜 |
三、对法律父爱主义的有限承认 |
小结 |
第三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原理与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理论 |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主要方式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及底线 |
第二节 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实践 |
一、典型国家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体例 |
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实践 |
三、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 |
小结 |
第四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 |
第一节 合宪性审查的理论范畴与制度定位 |
一、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辨析 |
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构成 |
三、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保障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内在逻辑与模式选择 |
一、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逻辑 |
二、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法律保留 |
三、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审查 |
第三节 我国基本权利限制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关联 |
一、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性缺失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反思与理论构建 |
第一节 近代以来我国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回顾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生成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成立后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中的“中国问题”再思考 |
一、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存在的理论沉疴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面临的制度困惑 |
第三节 解决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中国进路 |
一、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理论共识凝聚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制度的具体拓展 |
第四节 基本权利限制制度中不同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 |
一、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与立法机关的消极义务 |
二、基本权利限制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外国法的意义与中国问题意识——简评于安:《德国行政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民初平政院人事类行政裁决研究[D]. 郭阳明.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D]. 郭志博. 吉林大学, 2021(01)
- [3]比较法研究的理想范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述评[J]. 沈广明. 公法研究, 2020(01)
- [4]中国的比较行政法研究:回顾与展望[J]. 宋华琳. 中国社会科学评价, 2020(03)
- [5]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D]. 徐刚. 扬州大学, 2020(04)
- [6]正当程序在司法审查中的功能[D]. 许春晖.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7]民国时期行政诉愿制度研究[D]. 曾心良.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8]《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D]. 李稷民.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9]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D]. 张佐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部门行政法研究的范本:《药品行政法专论》评介[J]. 孔祥稳. 行政法论丛, 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