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子女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薛杨[1](2021)在《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发展,未成年人独立持有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问题时有发生。我国法律承认未成年人财产权,同时未成年人财产又具备一定的特殊性,管理权和所有权分离,易遭受父母的不当处分。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中涉及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父母的财产监护权、相对人利益等多方利益关系,必须对处分行为加以界定,特别是在《民法典》语境下作出准确理解,梳理分析实践中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具体情形。目前对于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认定,立法相对较为宏观,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需要综合处分目的和处分结果,对不当处分行为进行认定。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民法典》颁布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更趋于完备,但仍存在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不明确、财产处分规则不细致、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突出问题,必须明确未成年人财产范围、明确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构成要件、完善监督和救济机制,通过引入实质性判断标准,强化不当处分行为的认定,严密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法律规制,解决不当处分问题,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杜昱萱[2](2020)在《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管理其财产的义务与自由,包括将自己财产移转至未成年人名下、变卖未成年人财产供家庭消费等。由于司法实践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管理行为性质、《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不同认识,未成年子女财产管理的效力认定成为困扰实务甚久的一项难题,尤其在未成年人财产与亲子关系外部主体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实践中的法院往往就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持难于抉择,在管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呈现出不同的立场。本文立足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背后的原因对这类财产管理行为进行研究。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判观点探索管理行为背后的原因。财产管理的效力认定之所以成为困扰实务的难题,除了管理行为背后未成年人利益、交易安全与监护自由的冲突外,未成年人财产认定与管理行为的定性的差异、对于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解读都是重要的原因。在第二部分中,本文主要针对原因之一——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进行分析。该部分着眼于管理行为的客体即未成年人的财产的认定,从取得途径、财产特性等方面入手,认为除自他人处接收的财产之外,未成年人在父母允许下自己经营所得亦属管理行为客体的范畴。除此之外,未成年人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仅独立于父母财产,更不应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而第三部分则主要围绕管理行为的性质进行研究。根据第一章中呈现的裁判观点,父母管理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三种,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父母的处分行为与父母的代理行为。在这三种性质中,第一种与第三种在本质上并无区别,由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仍要受到父母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而处分行为与代理行为之间则存在“以何者名义”进行的认定。本文认为,管理行为被认定为代理的,不应以合同内容表述或签名为限,当管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亲子关系且对财产权利状态存在认知的,亦得推定其明知代理事实而认为管理行为构成代理。当管理行为构成处分时,即使父母并无处分权,善意的相对人仍然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相应权利。而对于父母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实务中的一些观点认为,应以共同行使作为有效前提,单方行使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并未就监护权或法定代理权行使的主体做特殊要求,不妨认为财产管理权的行使并不以双方为限,或推定父母之间存在授权。最后一部分则旨在解决法律规范适用的问题,《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者说,该规范的违反并不必然发生行为或合同无效的结果,根据条文的表述即规范目的,该规范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划分标准,规范所保护的对象既非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条文本身亦未就无效结果进行明确的规定,此外,即使按照其他的规范划分标准,该规范亦无法归入“违反即无效”的一类。对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本文引入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将管理自由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作为天平的两边,分别就该原则中的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依序进行分析。至于规范违反的法律效果,既然规范本身无法提供明确指引,不妨自相关制度入手,对于构成代理的管理行为,除因亲子间财产流转而构成自己代理之外,学说判例存在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法定代理的特殊性排除了表见代理的适用,利益性要求的违反应属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1款中代理职责的“不完全履行”,并不必然发生《民法总则》第171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存在外部第三人的管理行为,本文参照比较法上代理权滥用之制度,依据我国《民法总则》代理一章的规定,第三人不同的主观状态分为明知、应知与不知三种,其中前两种状态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故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或164条恶意串通的规定而无效。而为第三种状态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管理行为仍因有权代理而有效,受有损害的未成年人可依《民法总则》第34条第4款的规定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等。
廖颖恺[3](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张慧[4](2019)在《婚姻关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住房是民众安身立命之本,在房价畸高的当下,离婚过程中,因房屋权属问题引发诸多争议,尤其是在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在处理离婚过程中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的分割要区分父母出全资和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又要区分房屋权属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登记在非出资方子女名下和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三种情况。因情况复杂多样,在具体分割时要充分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区别对待,分别考量。在离婚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分割原则,综合考量多方影响分割的因素,以期协调好出资父母和离婚夫妻之间的利益均衡。
龙御天[5](2019)在《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对我国“同居共财”之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延续,也符合绝大多数民众对婚姻共同体的理解。但近年来,由于个人财富的急剧增加所带来的私权利意识的扩张,以及西方婚姻观念的影响,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当事人自由处理婚姻财产关系的模式,在强调相互独立的年轻一辈夫妻中,备受推崇。一面,是约定财产制度的快速普及和其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另一面,则是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的简陋现状,加之目前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尚有很多不足,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催生出本文对约定财产制的核心——即夫妻财产制协议相关问题的研究。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是既紧密相关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学概念。确切的讲,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与适用依据,并约束着前者的具体内容;而前者则是后者的实现形式,没有前者的订立,后者的效用也就无从谈起。那么具体而言,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协议?这牵扯到财产制协议的基础理论,也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主要又包括协议的定义、性质和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在定义上,所谓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婚姻财产效力以外的婚姻财产关系所订立的,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协议。这意味着,婚姻效力所衍生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扶养义务或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非婚姻特殊性所引发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间的借贷或赠与,不能成为此种协议的标的。在性质上,财产制协议较为特殊。它从属于夫妻身份却以财产关系为内容,此双重属性决定了它既非单纯的身份行为抑或是财产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行为。学界历来对此种协议的性质争论不休,学者们的着眼点实际还是在于此种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此种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都不应导致其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即应当优先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在亲属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一般财产法的规则可以替补适用。在适用范围上,财产制协议的具体表现类型,取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从理论上讲,在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下,财产制协议的内容只能在法律所设置的几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而在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下,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可以随意创设,只要内容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的变更。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是一种封闭式的立法,即采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但笔者以为,从该条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体例来看,实际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即采用的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申言之,在我国,只要夫妻间的财产性约定涉及到对法定财产制之法律效果的变动,则该约定就属于财产制协议的范畴。尤其要指出的是,夫妻就特定财产(包括部分财产和个别财产)的归属所做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都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而非赠与合同,这一点需要澄清。目前,我国就约定财产制包括财产制协议的相关立法,尚且十分简陋。除了《婚姻法》第19条以外,几乎找不到与之直接相关的其它法律条款。结合对我国2010年至2017年间夫妻财产制协议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现阶段的立法缺陷,除了该种协议的适用范围不明,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协议的效力层面。具体又包括协议效力认定部分的立法缺失以及效力结果部分的立法不足两方面的问题。细言之:一方面,在效力认定的部分,由于《婚姻法》就此种协议缺乏明确的效力要件,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具体的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变更、可撤销时,只能依据法律行为或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但财产制协议的身份属性,或者说当事人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又使得《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原则性规范,很多时候不能合理的认定此种协议的效力。比如,夫妻间的“胁迫”通常是以离婚为要挟,但此种要挟不在民法所说的胁迫范畴以内;又比如,财产制协议中的“重大误解”,通常是法律认识或动机上的错误,虽然这些错误具有普遍性,但这些错误依《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得到保护;再比如,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规则不适用于财产制协议的纠纷,因为夫妻身份的伦理性和利他性使得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其公平与否不能用等价有偿来衡量,但婚姻法比一般财产法更加强调公平,协议内容上的公平与否又该如何判断。另一方面,在效力结果的部分,《婚姻法》第19条虽以第2、第3两款分别规定了此种协议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但对内效力之“约束力”的含义不明,使得实践中法官们就此种协议会在夫妻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出现了“赠与效力”、“债的效力”以及“物权效力”三种截然不同的判断。同时,第19条原则上将协议的效力限制在夫妻内部,除非协议能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对抗要件。这种立法精神是可取的,也符合国际的立法惯例。但第19条以“第三人”明知作为协议产生对外效力的条件,对协议当事人尤其是非举债配偶的保护明显不周,不仅使得对外效力的规定渐沦为具文,实践中也出现了裁判结果明显有违公平的极端个案。如果说,司法实践在财产制协议效力认定上的难题,是就此种协议的效力要件或者说效力认定标准进行特别规制的现实需要,那么在笔者看来,较之商业合同,此种协议所蕴含的潜在不公,则是特别规制的理论基础与根本动因。这些潜在不公由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所引起,比如,协议的缔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滥用信赖关系的结果;又比如,家务分工或对婚姻的感情投入不同,会导致协议当事人议价能力的严重差别;再比如,婚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婚姻环境的变化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造成消极影响。也就是说,和商业合同相比,财产制协议更容易是一个有失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至少要对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修改,或者构建一套不同的规则,去针对性的处理这些潜在不公。实际上,鉴于上述问题,传统上大陆法系立法也会对财产制协议进行特别规制,但规制的侧重点不在于特殊效力要件的构建,而是在协议的订立时间、形式和内容的层面,对此种协议的缔结或有效性提出额外的要求。立法希望通过这样的形式,限缩当事人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自治权利,以降低不公的协议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治标不治本”处理方式,一方面,过度干涉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诸如限制协议订立时间的立法理由,甚至具有明显的法理漏洞;另一方面,实践效果也并不理想,法官们对具有合法形式却又明显不公的财产制协议,控制力不足。就我国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该如何构建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效力要件的层面,美国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指引。虽然美国的婚姻协议与大陆法系的财产制协议有所不同,但二者相同的主体要求,决定了二者在订立时的局限性因素或者说潜在不公是相似的,故美国法在处理此问题时先进的立法经验,同样值得我们借鉴。为了统一婚姻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联邦先后颁布过两部法案,即1983年的《统一婚前协议法案》和2012年的《统一婚前和婚后协议法案》。从两部法案的内容上看,新法案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提高了有效婚姻协议的程序审查标准,不仅将财产信息的披露义务和所放弃权利告知义务作为独立的效力要件,也要求当事人应平等的享有聘请独立律师代表的可能。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协议的缔结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经过审慎思考的结果。同时,在实体审查方面,新法案就如何把握协议内容的公平问题,也提供了自己的思路。基于对上述两部法案立法演进的细致分析,以及背后的立法缘由和先进经验总结,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制协议效力标准的构建应参照美国的做法,从后果性逻辑向程序性逻辑转变。一方面,提高对有效财产制协议的程序性要求,通过程序强制的手段在协议的制定过程中即剔除潜在的意思表示瑕疵,保证协议的内容及后果能被当事人理解,且是其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认可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谨慎态度,尊重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自由,但同时引入“情势变更”规则,以避免当事人不能或难以预见之婚姻环境的变化使协议的执行对弱势一方造成极端不利的后果,甚至影响该方的生存利益。同时,在效力结果的层面:首先,在对内效力的部分,此种协议在夫妻内部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婚姻法》第19条的“约束力”实际是指它能直接引发财产权利的转移。笔者原则上同意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种“约束力”系“物权效力”的解释。但一方面,就此种物权效力的发生原因,在本文看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论”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论”解释上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由于物不是财产的全部表现类型,因此以“物权效力”尚不能全面的概括此种协议特殊的“约束力”,因此在理论上称之为“婚姻财产法的效力”,似乎更为合理。此处需要指明的一点是,由于股权或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类型自身的特殊性,财产制协议的“约束力”在这些财产转移上的具体表现,也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更改。其次,在对外效力的部分,立法应在明确“第三人”具体范围的同时,对财产制协议的对抗要件进行重构,即增设此种协议的公示制度,以实现第三人利益和夫妻利益的均衡保护。
张耀方[6](2018)在《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未成年人财产权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对该权利的保护关系到我国的人权建设与法治进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40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财产来源的丰富及其所获财产数量与价值的激增对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未成年人受其体能、智力和社会经验的影响,尚无管理其财产的能力,因此民法上设立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以期能够妥善保护其财产,当前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也主要依赖于民法中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该制度在我国产生较晚,被学者讨论较多的宋朝的检校制度与明清时期的托孤习惯,也难言之为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监护制度,其皆属于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萌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其内容与现代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内容大体相当。我国现行的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规定不仅条文数量少,且规定抽象,可操作性不强,通过大量的司法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不难发现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立法理念尚存偏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过于笼统;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及财产监护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和行为代理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缺乏有效的监督及责任追究体系;对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救济机制不完善等。当前我国《民法总则》将监护制度置于“民事主体”部分进行规定,监护制度之所以能够出于构建体系的内部整体性而设置在《民法总则》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目前对监护制度的立法规定不似德国、法国那般详细、完善,特别是在财产监护以及监护监督方面。未来监护制度似乎也较难在民法分则中做进一步的细化。因此,基于建立一个合理、完善的监护制度立法体系的考虑,结合我国立法模式和渐进式、审慎性立法的经验性逻辑,未来以单行法对监护进行立法将是一个合理的选择。考诸当前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瑞士以及台湾在内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皆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法律条文数量较多、内容丰富、规定具体。基于域外法律规定,再结合当前域内外学者对财产监护制度丰富的研究,重点针对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建构相对完善的规范结构和内容体系,主要包括:调整和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立法理念,树立未成年人财产独立性和平等保障的观念,通过单行法加强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立法;明确财产监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财产的管理及收益以“未成年人财产安全与保值增值”为目的,财产的使用与处分以“为未成年人利益”为衡量标准,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及“与年龄、智力和判断力等相当”的一定限度的财产支配权;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以及财产监护的主体;细化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和行为代理权的规定;健全财产监护监督制度及监护人责任追究体系;完善未成年人财产侵害的救济制度。
黄若娜[7](2018)在《借名购房行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大热,房产新政频频推出,借名购房应运而生。借名购房行为内容混合,可以从借名购房行为中的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两个角度进行问题检索和探讨。然而,借名购房行为在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中的规范内容中并无相应规制,时至今日,大量因借名购房引起的房屋纠纷日益增多,我国司法实践处于法律适用紊乱的困境,借名购房行为中关于借名购房合同的性质、效力、借名购房行为涉及的房产归属问题一直是学者和审判人员争议不断的焦点。因此,有必要从理论角度对借名购房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予以进一步研究。本文引入近五年数据资料和法院案例,采取案例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立法研究方法,通过对台湾借名行为的法律制度介绍与借鉴,立足于当下借名购房法律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着眼于当下的借名购房行为研究和实际情况,对借名购房行为进行整体的概述,论述了借名购房行为的内涵、类型、法律关系和成因四个方面。第二部分,通过对当下的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评析,提出了我国借名购房行为中司法审判适用现状及其出现的四个焦点问题,即借名购房合同性质界定混乱、借名购房合同的效力认定偏差、借名购房中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买受人与借名人所有权归属不明。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相关立法、司法实践的考察,结合我国借名购房现状,研究分析认为:借名购房合同应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和房屋类型化角度出发,明晰借名购房合同的效力,明确不同阶段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第四部分,提出解决借名购房行为法律问题的建议。第一,明确借名购房行为产生的借名购房关系,准用委托合同规定处理借名购房行为。第二,在房屋类型化的视角下认定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在区分借名购房合同有效和无效的视角下,连结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第四,在房屋转让后,提出放宽买受人的善意认定标准和强化借名人的过失责任,认为应在保护信赖公信登记的基础上,确认善意第三受让人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李绍兰[8](2018)在《论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文中研究说明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两个方面。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是指监护人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内容应包括开具财产清单,对被监护人享有所有权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管理,代理被监护人订立契约等。在监护人行使财产管理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最佳利益原则。所谓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即在监护人的选任和重大事项的决定上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所谓必要性原则,即“将监护人的权限限制在必要限度内,进而达成对被监护人最少限制的目标”;所谓最佳利益原则,是指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按照本人的愿望生活的可能性。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民法总则》的第35条第1款对监护人财产管理职责进行了限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对于监护人这一概括性的权利是以“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权限边界,同时也无任何有效的法律监督程序。一方面,给监护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监护人也可能因侵吞财产而侵犯本就脆弱的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存在潜在的道德风险。本文认为应当对监护人广泛的财产管理权进行限制。在实体法上,从正面的角度,在“被监护人利益”的考量标准上应明确以形式基准为原则,以实质基准为例外,从反面的角度来看,当监护人为不当财产管理行为时,应当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的自由裁量权和交易安全三者的价值平衡。若是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事实性的加害,则适用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在这一点上并无争议。但是如果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的,在实务中的适用确实五花八门,有主张一律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也有主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还有主张适用代理关系。唯一形成共识的是在于认定违背该条规定的标准,即采用一元化的判断标准——被监护人的不利益。本文参考德国、日本、台湾关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标准,着重分析了日本民法第826条特别代理人制度的演变历程,主张引入日本法上的利益相反规则,采用二元化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基准为原则,在为亲权人之利益而为子女不利益的情形下,适用无权代理;对于为第三人之利益而为子女不利益的情形下,采实质基准说,适用代理权滥用。在程序法上,首先是撤销监护人制度。我国撤销监护人制度为全部撤销,而因监护人的不当财产行为即撤销全部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过于苛刻,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全面撤销监护与我国对监护人的一揽子授权模式有关,在制度上并未明晰监护人职责的具体内容,因此法院这处理这类案件时,基本都是全部撤销监护资格。纵观各国立法,都有采取部分撤销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次是登记制度。我国监护制度重心在于身上监护,而忽视了财产管理。然而,公示制度作为一种公法行为,应在必要范围内进行以达到协调保护本人和交易安全两种利益。同时,也能督促监护人在其监护职责范围内履行监护职责。最后是法院介入监护制度的必要性。一方面,监护制度是一把双刃剑,监护人在支援被监护人的同时很有可能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因此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介入;另一方面传统的家庭关系日益松弛,需要国家介入对弱势家庭成员加以保护。作为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制度上需要法院从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走向积极的监督者,以维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张莹莹[9](2017)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离婚率也不断攀升,离婚程序也经历了由繁至简的变革,人们对于离婚的态度也逐渐发生改变,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来的便是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地位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被忽视转变为受重视的变革。本文将结合前人理论研究基础、社会热点及司法实务中涌现出的问题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性质、效力、域外立法例及完善建议几个方面展开论述。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关的基本概念及内涵,通过与相关协议(包括普通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以及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比,总结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征:法定生效要件的特殊民事合同。第二部分主要研究离婚财产协议的法律性质,笔者分别评析了现阶段的三种主流观点:单一身份契约说、混合型民事合同说以及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各说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而笔者更倾向于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附法定生效要件的特殊民事合同,在理解上更近似乎附条件的民事合同。第三部分的内容围绕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展开,分别探讨了协议生效时点、可撤销及部分无效的情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时,对于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若存在欺诈、胁迫而签订协议的情形,对协议可以进行撤销或变更,同时,笔者认为协议中规定的不利于子女利益的条款亦应作为可变更协议的条件;之于协议的无效自然仅针对财产分割部分的无效,该协议部分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时而致使违反部分无效。第四部分主要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进行了纵向的比较及分析,指出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局限。第五部分为域外立法经验的介绍,结合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对协议离婚的限制条件及规定,同时重点从形式、内容限制及内外效力三方面介绍了其中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关的规定,分析该规定对于我国现阶段国情社情的适用性与价值,当然笔者并非空谈引入,而是对我国对该项制度的接受条件进行了剖析与一定调整,主要将于第七部分予以展开。第六部分主要引入了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包括不动产权属之争中法律的适用问题、第三人债权与公证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系问题以及夫妻约定赠与子女财产的性质问题,笔者结合前文理论基础与民法学说对上述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见解。最后一部是对前文内容的总结与升华,结合现有规定及国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笔者提出了完善协议离婚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建议,分为以建立见证人与公证前置制度为核心的事前干预制度、突出保护弱势方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事中控制手段及离婚补助、帮助及重新分割财产为导向的事后救济三个方面内容展开,以期为学理及实践的紧密结合尽绵薄之力。
魏建国,谢蕊娜[10](2014)在《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文中研究说明【案情】2012年,李某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王某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取,李某夫妇拒不归还。2013年9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李某夫妇立即归还王某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李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未成年的孩子李甲银行账户上有20万元。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账户系母亲张某代为开设。自2011年10
二、以子女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以子女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1)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主要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理论概述 |
第一节 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和特征 |
一、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
二、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 |
三、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特殊性 |
第二节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中的法律关系 |
一、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
二、父母的财产管理及处分权 |
三、相对人的利益 |
四、三方利益冲突 |
第三节 对“处分”的解读 |
一、“处分”的含义 |
二、《民法典》语境下“处分”的解释 |
三、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认定 |
第一节 立法与司法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
第二节 处分结果的认定 |
一、法律利益维度 |
二、经济利益维度 |
第三节 处分目的考量 |
一、处分目的直接指向未成年子女 |
二、处分目的直接指向父母的处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完善思考 |
第一节 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存在的问题 |
一、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不明确 |
二、财产处分规则不细致 |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
第二节 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法律规制 |
一、明确未成年人财产范围 |
二、明确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构成要件 |
三、完善监督和救济机制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对“不当”的认定建议 |
一、“被监护人之不利益”认定之必要 |
二、实质性判断标准的引入 |
三、实质性判断标准下“不当”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及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一)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 |
(二)管理行为的性质 |
1.被监护人行为说 |
2.处分行为说 |
3.代理行为说 |
(三)法律规范的解释 |
1.“处分”的定义 |
2.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实务困境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限定 |
第二节 实务困境的发生原因 |
一、管理行为客体认定的分歧 |
二、管理行为性质认定的差异 |
三、法律规范的不同解读 |
(一)法律规范适用情形 |
(二)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 |
(三)规范违反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财产管理中的利益冲突 |
第二章 管理行为客体的认定 |
第一节 未成年人财产的取得 |
第二节 未成年人财产的独立性 |
一、未成年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 |
二、未成年人的财产独立于父母财产 |
小结 |
第三章 管理行为的性质认定 |
第一节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 |
第二节 处分行为 |
一、监护人的“处分”行为 |
(一)“处分”行为的两种解释 |
(二)监护人的“处分”权 |
二、共有人的处分行为 |
三.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一)合同效力的判断 |
(二)善意取得的认定 |
第三节 代理行为 |
一、代理行为的认定 |
二、共同代理 |
小结 |
第四章 相关法律规范解读 |
第一节 《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适用情形 |
第二节 规范性质与行为效力 |
第三节 《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在代理制度中的定位 |
一、法定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
二、规范违反不构成无权代理 |
三、代理权滥用之证成 |
小结 |
第四节 “被监护人利益”之认定 |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
二、利益判断应遵循的规则 |
(一)主观因素的排除 |
(二)比例原则的应用 |
三、比例原则的阶段分析 |
(一)目的之正当性 |
(二)适当性原则 |
(三)必要性原则 |
(四)狭义的比例原则(利益均衡原则) |
第五章 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对外法律效果 |
一、作为概念工具的代理权滥用 |
二、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 |
(一)代理独立性的突破 |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认定 |
(三)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 |
(四)未成年人无追认权 |
三、特殊的滥用情形——自己代理 |
第二节 对内法律效果 |
一、监护权的撤销 |
二、其他救济途径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4)婚姻关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父母出资行为的定性 |
一、赠与行为 |
(一)对子女个人的赠与 |
(二)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二、借贷行为 |
(一)对子女个人的借贷 |
(二)对夫妻双方的借贷 |
第二章 父母出资所购房屋的归属 |
一、房屋权属的认定 |
(一)一方父母出全资情形下的房屋归属认定 |
(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情形下的房屋权属认定 |
(三)双方父母出全资情形下的房屋权属认定 |
(四)双方父母部分出资情形下的房屋权属认定 |
二、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认定 |
(一)房屋增值部分归属的域外立法例 |
(二)我国有关房屋增值部分归属的争议 |
(三)房屋增值部分的定性及应有归属 |
第三章 父母出资所购房屋的离婚分割 |
一、离婚分割原则和分割方式 |
(一)离婚分割原则 |
(二)离婚分割方式 |
二、离婚房屋分割时的应考量因素 |
(一)购房资金的来源及偿还问题 |
(二)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及家务劳动的价值问题 |
(三)贬值房屋的分割 |
(四)尚未取得房产证房屋的分割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四、预期贡献和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个基本问题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界定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内涵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性质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一)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立法源流 |
三、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适用范围 |
(一) 影响夫妻财产制协议适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约定财产制 |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可约定事项 |
(三) 实践中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几种情形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 美国法对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形式要求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二) 美国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实质要件 |
三、域外立法的经验启示 |
(一) 追求公平、平等及保障弱者利益的价值理念 |
(二) 公共政策是审查夫妻财产制协议的重中之重 |
第三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实证研究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立法实践 |
(一)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立法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立法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规则之司法实践 |
(一) 样本选择 |
(二) 样本概述 |
(三) 样本分析 |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要件的逻辑推演 |
(二) 适用困境之一:“胁迫”的认定障碍 |
(三) 适用困境之二:“重大误解”认定的被动克制 |
(四) 适用困境之三:“显失公平”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空间问题 |
(五) 适用困境之四: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理解问题 |
四、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效力结果规则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 “对内效力”的含义不明所导致的问题 |
(二) “对外效力”渐沦为具文 |
第四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之完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特别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 夫妻身份对契约公平的消极影响 |
(二) 动态的婚姻关系和婚姻中的有限理性 |
(三) 国家在契约公平上的特殊利益诉求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要件规则的设计 |
(一)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强制“书面性” |
(二) 明确夫妻财产制协议的主体资格 |
(三) 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认定标准 |
(四) 明确内容“合法有效”的具体内涵 |
(五) 引入“情势变更”规则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结果规则之重构 |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内效力 |
(一) 对“约束力”的理解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物权上的效力 |
(三)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股权上的效力 |
(四)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知识产权上的效力 |
(五) 夫妻财产制协议内部效力:债权和债务上的效力 |
二、夫妻财产制协议的对外效力 |
(一) “第三人”的含义 |
(二) 夫妻财产制协议对抗要件的重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着作类 |
论文类 |
外文类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现有研究综述 |
1. 国内研究情况 |
2. 国外研究情况 |
3. 评析 |
(三) 研究内容、方法与创新点 |
1. 研究内容 |
2. 研究方法 |
3. 本文的创新点 |
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界定与制度沿革 |
(一)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界定 |
1.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概念 |
2.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与人身监护的比较 |
3.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理论阐释 |
(二)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
1. 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
2. 域外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立法理念尚存偏差 |
1. 未成年人财产独立性和平等保障观念缺失 |
2. “重人身监护,轻财产监护”的立法观念 |
3.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立法未能“法与时转” |
(二)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过于笼统 |
1.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现有原则规定过于抽象 |
2. 未对不同管理行为应遵循的原则进行区分 |
(三) 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及财产监护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 |
1. 未成年人财产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
2.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 |
(四)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和行为代理权的规定不够具体 |
1.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规定不够具体 |
2. 监护人财产行为代理权的规定不够具体 |
(五) 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缺乏有效的监督及责任追究体系 |
1.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缺乏有效的监督体系 |
2. 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体系 |
(六) 对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救济机制尚不完善 |
四、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完善 |
(一) 调整和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立法理念 |
1. 树立未成年人财产独立性和平等保障的观念 |
2. 通过单行法加强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立法 |
(二) 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1. 财产的管理及收益以“未成年人财产的安全与保值增值”为目的 |
2. 财产的使用与处分以“为未成年人利益”为衡量标准 |
3. 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及一定限度的财产支配权 |
(三) 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以及财产监护的主体 |
1. 明确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 |
2. 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主体 |
(四) 细化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和行为代理权的规定 |
1. 细化财产监护人的日常管理职责 |
2. 明确财产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使用权限 |
3. 明确财产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收益方式 |
4. 细化财产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权限 |
5. 明确对监护人财产行为代理权的限制 |
(五) 健全财产监护监督制度及监护人责任追究体系 |
1. 健全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监督制度 |
2. 完善财产监护人责任追究体系 |
(六) 完善未成年人财产侵害的救济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7)借名购房行为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借名购房行为的概述 |
第一节 借名购房行为的界定 |
一、借名购房行为的概念 |
二、借名购房行为的特征 |
三、借名购房行为的性质 |
第二节 借名购房行为中的房屋类型 |
一、经济适用房 |
二、普通商品房 |
三、拆迁安置房 |
第三节 借名购房行为中的法律关系 |
一、借名购房行为中的债权法律关系 |
二、借名购房行为中的物权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借名购房行为产生的原因 |
一、规避房产管理办法和政策 |
二、规避税收政策 |
三、隐匿财产目的 |
四、房产投机获利目的 |
第二章 借名购房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借名购房行为法律规制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现状 |
第二节 借名购房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 |
一、债权法律问题 |
(一)借名购房合同性质认定混乱 |
(二)借名购房合同效力认定偏差 |
二、物权法律问题 |
(一)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 |
(二)房屋转让后借名人和受让人间所有权归属不明 |
第三章 台湾地区借名行为的法律制度介绍与借鉴 |
第一节 台湾地区借名行为的法律制度考察 |
一、关于借名合同性质的考察 |
二、关于借名合同效力的考察 |
三、借名行为双方之间不动产归属的考察 |
四、不动产转让后所有权归属的考察 |
第二节 台湾地区借名行为对我国的借鉴 |
一、借名购房合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 |
二、在公序良俗范围内确定借名购房合同效力 |
三、明确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
四、明确买受人和借名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
第四章 解决借名购房行为法律问题的建议 |
第一节 明晰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 |
一、明确借名购房关系 |
二、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定 |
第二节 明晰借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
一、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
二、借名购房普通商品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
三、借名购买拆迁安置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
第三节 确定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房屋所有权归属 |
一、合同无效时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
二、合同有效时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
三、出名人和借名人间房屋归属认定标准的例外 |
第四节 明确房屋转让后借名人和买受人的所有权归属 |
一、明确出名人处分不动产的法律效力 |
二、放宽买受人善意认定标准 |
三、强化借名人的过失责任 |
四、确认信赖公信登记的善意买受人的房产所有权归属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论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财产管理权 |
第一节 财产管理 |
一、财产管理的内涵与外延 |
二、财产管理权的性质 |
第二节 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的概念及内容 |
一、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的概念 |
二、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内容 |
三、成年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 |
第二章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取得 |
第一节 法定监护 |
一、“法律父爱主义”理念 |
二、法定监护程序的启动 |
三、法定监护下财产管理权的行使 |
第二节 意定监护 |
一、尊重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 |
二、意定监护程序的启动 |
三、意定监护下财产管理权的行使 |
第三节 中国现行制度下的监护人财产管理权 |
一、《民法总则》和《合同法》 |
二、《信托法》 |
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精神卫生法》 |
第三章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实践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台湾 |
第二节 英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 |
一、美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DurablePowersofAttorney,简称DPOA) |
二、英国《意思能力法》 |
第三节 对我国现行制度的反思 |
一、“被监护人利益”之考量标准 |
二、不当财产管理行为的救济 |
三、现存困境之撤销监护人制度 |
四、现行公示制度的缺陷 |
第四章 我国监护人财产管理权之限制 |
第一节 我国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法释和立法选择 |
一、我国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法释 |
二、我国在监护人财产管理上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监护人行使财产管理权的原则 |
一、尊重自我决定原则 |
二、必要性原则 |
三、最佳利益原则 |
第三节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在实体法上的限制 |
一、以“形式基准”为原则,以“实质基准”为例外 |
二、“利益相反”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节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在程序法上的限制 |
一、部分撤销监护人制度 |
二、公示登记制度 |
三、法院介入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概述 |
1.1 离婚协议的内涵及特征 |
1.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 |
1.3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1.3.1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 |
1.3.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契约 |
1.3.3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协议 |
第二章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 |
2.1 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性质的学说评析 |
2.1.1 单一身份契约说 |
2.1.2 混合型民事合同说 |
2.1.3 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说 |
2.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 |
第三章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 |
3.1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 |
3.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 |
3.3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
第四章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相关规定 |
4.1 法规发展历程 |
4.1.1 1950年《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
4.1.2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
4.1.3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
4.2《合同法》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
4.3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
4.3.1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九条 |
4.3.2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与第九条 |
4.3.3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
第五章 域外立法中有关协议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规定 |
5.1 协议离婚的条件与限制 |
5.1.1 离婚理由——感情破裂 |
5.1.2 主管部门审批 |
5.1.3 离婚合意 |
5.1.4 分居 |
5.1.5 考虑期 |
5.1.6 第三方介入 |
5.2 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殊规定 |
5.2.1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形式要求 |
5.2.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限制 |
5.2.3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外效力 |
第六章 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有关的疑难问题 |
6.1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不动产权属变更问题 |
6.2 第三人债权与公证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关系问题 |
6.3 夫妻约定赠与子女财产的性质问题 |
第七章 完善我国协议离婚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建议 |
7.1 建立健全协议离婚事前干预制度 |
7.1.1 推行第三方介入的见证人制度及公证前置制度 |
7.1.2 协议离婚形式要件的强化 |
7.1.3 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生效时点 |
7.2 重视对弱势方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
7.3 完善与离婚财产分割相关的协议离婚事后救济制度 |
7.3.1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的局限与问题 |
7.3.2 完善协议离婚事后救济制度及措施的法律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的学术论文 |
作者及导师简介 |
附件 |
(10)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论文提纲范文)
【案情】 |
【评析】 |
一、从财产来源上看, 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 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
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认定问题 |
三、在举证上, 案外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存款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 |
四、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 |
四、以子女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 [1]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问题研究[D]. 薛杨.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研究[D]. 杜昱萱.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
- [4]婚姻关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研究[D]. 张慧. 烟台大学, 2019(09)
- [5]夫妻财产制协议及其效力研究[D]. 龙御天. 安徽大学, 2019(07)
- [6]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研究[D]. 张耀方. 湖北大学, 2018(02)
- [7]借名购房行为法律问题研究[D]. 黄若娜. 广东财经大学, 2018(04)
- [8]论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D]. 李绍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9]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研究[D]. 张莹莹. 北京化工大学, 2017(03)
- [10]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存款[J]. 魏建国,谢蕊娜. 人民司法, 20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