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论文文献综述)
李晓雯[1](2021)在《论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合法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步入“5G+人工智能”的信息时代,社会对人脸识别信息的渴求急速上升。这种渴求在有助于发展社会信息化的同时,也会带来信息收集不合理的问题。目前,我国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就存在此种问题,高校未经合理且完整质证的人脸识别信息收集行为的合法性也因此遭受质疑。我国立法规制过度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但同样保护合理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因而高校若是未超过限度收集人脸识别信息,就符合法律规定,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所以说,只有经过合理论证,我们才能判断高校是否在限度内收集人脸识别信息,该收集行为是否合法。文章开头引入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以表明高校过度收集人脸识别信息也将会面临收集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另一方面,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时,违背“同意授权”原则,也将使得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其次分析高校在违背“同意授权”原则的前提下,并非必然违法。我们若要使收集行为合法,需要满足一定的标准。本文对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合法性的认定,主要从高校收集时的主体资格、收集目的以及收集必要性三个层面具体分析。第一,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收集人脸识别信息时,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禁止。第二,收集目的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或人脸识别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才具有正当性。第三,高校没有其他手段可以帮助完成高校的目的,或者相对于其他手段,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侵害权利人权益最小时,高校的人脸识别信息收集行为就符合必要性原则。经过上述三个步骤之后,若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内容,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最后结合以上分析内容,以判断在实际情形中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行为是否合法。在常态下的具体场景中,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标准,因而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不具有合法性。在非常态下的具体场景中,如疫情防控期间,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符合上述标准,因而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邱浩毓[2](2021)在《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具体责任形态,未作出明确规定,责任形态的模糊性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困境。因此,应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在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第三人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而具有更高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确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和第三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前提下,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可以衔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即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单独侵权的情形下,其应承担自己责任;在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需要区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分别适用连带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中,当电商平台经营者与第三人分别侵权时,其应承担与损害原因力或者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有权向故意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朱雅萌[3](2021)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极限网红坠亡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平台应运而生。“极限运动”直播作为真人秀直播的一种,因其刺激性和新奇性,引发了众多网友围观。然而,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因极限运动失误而死亡的主播不在少数。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应该对极限运动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死亡承担责任,是否对平台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类似问题相继引发人们的关注与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场所、人群以及第三人侵权的责任。针对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适用于网络空间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仍然未明确提到网络空间和安全保障义务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见,我国相关立法对于网络空间能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类似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鉴于此,本文试图以“极限网红坠亡”案为例,运用案例分析法、中外比较分析法和理论联系实际研究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展开系统阐述。除引言与结论外,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极限网红坠亡”案的基本案情及争议的焦点。在简要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概括出了本案中存在的三个争议焦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对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和被告民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第二部分主要就案件中的三个争议焦点进行法律层面的论述。首先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和基本内容,从对“公共场所”的概念理解和社会实践的角度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并从诚实信用原则、危险控制理论、获益风险理论、现代民商法精神的要求四个理论层面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其次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标准。最后从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第三部分探讨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和完善建议。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目前网络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存在的立法缺陷和配套制度不完善等两个方面,然后针对以上不足论证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加强公权力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业自律等四点建议。
宋子昕[4](2021)在《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研究(1900-1952)》文中提出所谓浴堂是指供人洁身沐浴之场所。浴堂的发展在古时与宗教仪式及庶民文化联系颇深。进入20世纪,北京的公共浴堂发生了重大变革,其社会功能、经营模式、行业组织、使用设备、顾客群体与以往相比截然相异。这一时期,北京代浴堂的发展沿革可以简单划分为五个阶段:1900——1911年,北京浴堂快速发展阶段;1912——1927,北京浴堂繁盛阶段;1927——1937,北京浴堂沉浮阶段;1937——1949,北京浴堂衰落阶段;1949——1952,北京浴堂回暖恢复阶段。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行业的演变与城市现代化进程推进、社会经济起伏、卫生观念普及、民众生活习惯变迁联系紧密,浴堂在这一时期可以被视为这样一个空间——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并存于其中,国家、政府、社会进步人士、浴堂从业者、浴堂消费者皆对其有着基于自身需求的建构。因此研究北京浴堂可以管窥20世纪上半叶北京城市中公共场所及小商业的发展模式及行业依托。对北京浴堂进行自下而上的微观考察能够从另一个维度上理解20世纪上半叶的北京社会,获知近代北京的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及文化环境。以浴堂这一社会基层单位为切入点,分析其中不同群体的活动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微观层面的个体经验、实践与宏观社会进程的关系及相互作用。浴堂行业的发展得益于城市的现代化进程,20世纪以来,自来水、电气设备、日化产品等现代产物在北京的浴堂中普及开来,现代技术改变了浴堂的生产方式,与此同时浴堂的资本组织形式、产权结构、经营手段也相应调整。在浴堂广泛使用现代设施的时候,其运营成本也会相应提高,因此各浴堂不得不开源节流,甚至无视政府颁布的诸项规定。浴堂与政府不断地协调互动又常发生冲突,这点在社会经济困难时期体现的尤为明显。二者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对浴堂不同功能的侧重:政府注重浴堂的卫生功能,浴堂则偏重于追求更多的利润。现代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的调整,雇佣制度的变化、顾客消费核心需求的转移,社会价值观念的变革,这些变化改变了浴堂业的生产体系,亦影响了浴堂伙计的生存实践。具体而言,社会结构的调整改变了浴堂的消费群体与消费需求,这直接导致浴堂经营模式的变化——服务质量成为决定浴堂收益的重要指征。为了保证服务质量,浴堂行业构建了工资制度,以行业内伙计的生存为条件,强迫他们提高服务水准。在此约束之下,伙计为了生存,不得不市侩殷勤以赚取更多小费,形成了浴堂业独有的服务方式、工作态度与营生技巧,他们的生存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浴堂的行业体制。浴堂经营者为了逐利,浴堂伙计为了生存,出于维护各自利益,浴堂同业公会与浴堂职业工会便应运而生。不同于传统的行会,北京浴堂同业公会是在行业资本化的趋势之下,以各店家共同的经济利益为基础而设立,其主体是各店铺的经营者,为了保障自身的经济收益,他们尽可能地降低伙计数量,延长其工作时间。因此同业公会的存在使得浴堂内部劳资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在此情形下,浴堂伙计为了生存,便合力抵抗资方压迫,开始组建浴堂职业工会。职业工会的出现增强了工人店伙群体在浴堂行业中的地位,改善了工人的生活待遇,平衡了资方与工人之间的矛盾。城市公共卫生事业的开展,市民卫生意识的提高使得浴堂成为20世纪上半叶北京市重要的公共场所。与此同时,国家也试图凭借对城市的卫生改良将自己的权力传达到基层,浴堂既是政府施政的对象,又是政策实施的场所。但国家权力通过城市改良、卫生行政来介入城市基层事务的意图并非顺水推舟,政府虽然针对浴堂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着力建设平民及女性浴所,但效果均不尽如人意,这些政策及规定常受到来自浴堂经营者、从业者及顾客的巨大阻力。浴堂的卫生改良并不单纯是公共健康问题,浴堂并非像政府想象的那样,能够顺利成为既卫生廉价,又能“批量生产”干净整洁、遵纪守法市民的公共场所,其中还包含有浴堂经营状况、民众消费观念、行政机关经费等诸多变量。在推行现代化政策、改良城市面貌的过程中,城市移民人口大量增加,居民成分复杂,这使得城市肮脏、拥挤、贫困,充斥着犯罪、不良行为。暗娼、偷窃、赌博、毒品等问题同样在浴堂中滋生。对这些社会问题的治理力度不可谓不大,甚至还常会有矫枉过正的现象发生,但北京浴堂盗窃、嫖娼等案件依旧频频发生。社会问题屡禁不止的根源在于社会环境而非问题本身。现代社会意识、公共道德、现代劳动薪酬制度与时人传统惯习之间的矛盾是社会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殖民者的文化介入等因素对其亦有影响。近代中国社会变革之际,作为社会体制得以存续的介质,日常生活逐渐受到国家、政府及社会进步人士的关注,成为推进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场域,以及国家权力支配、组织的重要对象。对人们沐浴经验的改造是这一趋势的范例,改造方式是将沐浴行为与现代的社会价值观念关联,将浴堂、浴室及沐浴行为赋予平等、自由、健美、文明等现代意义,并通过重复单调的日常生活内化于人们的意识中,以为世人所接受。其实现途径是制造闲暇时间与构建消费观念,前者意图将沐浴规律化、惯习化、日常生活化,后者旨在通过引导人们对沐浴的需求来传递现代日常生活的价值观。但这种尝试在实施层面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和分歧。浴堂中并非自由平等,其中阶级分明,闲暇会带来如“有闲阶级”、“不劳而获”等不被时人称道的世风,消费则培养起人们崇奢心理。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非政府、社会进步人士本意与预期的情形,这些歧义自然也会体现在浴堂中。浴堂中充斥着政府与浴堂店家、资方与劳方、店伙与顾客、国家权力与个体实践之间的对抗,不过这些对抗并非总是发挥着消极作用,其也会改变执政者们的政策,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形成人们对社会的认知。政府所制定的每一个政策,浴堂店家、伙计、顾客对政策的每一次回应,政府与社会进步人士对这些回应的反思与治理,都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经环节。中国的现代化并非是单方面受西方经验的影响,其自身亦有腾挪的空间。
杨秋[5](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研究 ——以何某某诉北京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达8.88亿。网络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如网络人身侵权的发生。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及学术研究中,认为网络侵权一般发生在名誉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相关领域,不会发生人身损害侵权,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研究甚少。网络人身侵权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及学术研究中存在争议。由于虚拟空间的特殊性,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着实困难。我们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引导广大网民不断提高网络素养,增加辨别是非和网络安全意识。基于上述原因,笔者拟通过2019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的“挑战高空极限坠亡案”为例,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利用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进行评析,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且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危险控制论、陈本控制论等理论,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的外在表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由于死者的行为不符合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利用自甘风险免除其责任。
姚杰[6](2021)在《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文中指出目前,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网络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认定缺乏科学的举证责任标准,以及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缺乏明确界定等,成为需要明确的核心问题。对此,可从明确商业性网络平台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属性、设立对明知或应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以及制定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相关细则规定等层面进行优化与构建。
林洹民[7](2020)在《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文中提出与《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确立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特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的作为义务,而是旨在一般性地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尽最大努力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保护其免受不明显的不法行为的危害。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解读为"最大努力义务"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范目的,也有助于协调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关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非事后侵权和事前侵权之关系,实为"明显侵权"与"非明显侵权"以及"红旗标准"和"最大努力义务"的区别。在现行法解释下,"最大努力义务"意味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诉讼中承担次级举证义务。但更为理想的安排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规则,以此督促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最大努力义务。
田桐[8](2020)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文中指出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了高空抛坠物案件的频繁发生,面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应当如何救济受害者?《侵权责任法》第87条做出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在其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延伸,完善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治理规则。(2)《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其中,最主要的修改亮点是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然而,该条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弱,学术界与实务界对高空抛坠物致人受损时,物业是否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时的适用条件,一直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实务中的适用困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对以上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提出妥当的解决方案,才能在高空抛坠物致损发生时,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实现多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立法的规范意旨。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物业安保义务的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进行剖析,进而以危险控制理论、合理信赖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为切入点为物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正当性进行证成。之后本部分对物业安保义务的相关学说进行综合论述,进而论证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兼具约定和法定性质的竞合义务。上述论述皆是为后文相关责任要件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本部分重点讨论《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与《民法典》第1198条(1)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关系。通过将上述条文进行比较,本文明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1198条规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根本上的差异,这种差异是由实践需要决定的。因此二者虽然同属安全保障义务,却分属不同的机理,在实践中应用时适用规则也不应互相套用,这样才能在高空抛坠物案件发生时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更加公平地分担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三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首先,这一部分论述了为何要为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设置限定标准,明确对其作出限定的理论基础是法经济学原理和公平原则。其次,本部分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试图提出一个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进行具体的判断?标准应设置到什么地方?这些问题依次做出分析。本文认为需要综合适用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官综合裁量标准,并在综合裁量过程中适用“善良管理人”及获利情况等判断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作出较为清晰的界定。第四部分,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本部分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与抛坠物侵权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做以探讨,明确物业和抛坠物侵权人按照比例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但是该责任承担比例只在二者的内部有效,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无法或暂时找不到抛坠物侵权人或抛坠物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抛坠物侵权人追偿。本部分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其与抛坠物侵权人之间进行比较合理的责任分担,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救济。
王雪菲[9](2020)在《论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互联网+”经济背景之下,网约车平台迅速发展壮大,日常出行越来越依赖于手机打车软件,人们在享受网约车服务带来的便捷舒适的同时,各种安全风险逐渐显露,尤其是因司机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与日俱增,交通事故频发,暴力安全事件也经常出现。平台在获得网约车运营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时,是否需要因该运营活动中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法院裁判多从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角度判定平台的责任承担,但新兴交易模式使得法律关系出现不确定性,责任承担往往大相径庭,这种关于平台责任承担的认定路径无法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也无法凸显责任对应义务的法理基础。平台对司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平台构成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的一般性义务来源,因此本文将从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探索解决司机致害时平台责任承担的新路径。本文去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正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和依据。首先,归纳实践中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并界定其概念,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快车专车与顺风车模式下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其次,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符合危险责任理论、获利报偿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和节约社会总成本理论。另外,法律中明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有《电子商务法》第3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明确不同情形下平台责任的法律适用。第二部分为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兼采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说,本文结合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及现有39个城市关于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11个城市的实施细则,归纳整理出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内容,即车辆、驾驶员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乘客安全保障义务,服务质量保证义务,报备备份义务,乘客投诉反馈义务,以用户服务协议中平台的更有利承诺为约定内容,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义务内容作出补充。第三部分为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权利主体和不同责任形态对应的责任基础决定平台责任的法律适用,其中《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适用对象限于乘客,在乘客以外的第三人因司机驾驶行为遭受损害时,平台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民法典》生效后则为该法第1198条第2款)。随平台主观可归责性或原因共同性增加,平台责任可能超越补充责任的界限,构成狭义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需进行目的性限缩,限于直接侵权人故意侵权而义务人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司机和平台的主观状态都为过失,满足部分因果关系型分别侵权责任基础的,平台与司机承担按份责任。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需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适应,结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平台担责后享有对司机的全额追偿权。第四部分为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司法实务考察及存在问题。首先,通过系统整理分析关于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案例,发现平台责任承担现有裁判路径的问题。其次,从法院裁判理由中筛选出与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或审查义务相关的案例,发现实践中关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责任认定的倾向和不足。再次,鉴于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案例较少,笔者同时分析整理与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案例,以扩展研究样本,分析出法院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并发现法院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认定不全面、对责任基础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为提出平台侵权责任配置路径奠定实践基础。第五部分结合上文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提出了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配置路径,即按照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及责任的认定路径判定平台责任,并对其中最重要的如何衡量平台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动态配置平台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平台责任不能无限化,本文根据平台的具体情况以区别性原则、期待可能性原则、运行支配程度和获利程度、受害人过错、特殊标准作为其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很复杂,无法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类型区分不同的责任形态,需结合平台在具体案件中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多数人侵权责任理论基础动态配置平台责任形态。
夏碧莹[10](2020)在《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与建构》文中研究指明电子商务法首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立法上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虚拟空间,而司法裁判对虚拟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争议,为解决学界对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分歧,亟需从法理上论证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空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是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社会交往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以控制危险,其法理基础超越了物理空间的介质;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同于web1.0时代的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存在限制,有必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以重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网络侵权责任。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可按时间点划分为事前风险防范义务、危险排除义务、事后救助义务。
二、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1)论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合法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问题 |
第一节 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面临的合法性质疑 |
一、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引发的争议 |
二、人脸识别技术在高校的过度运用 |
第二节 高校对人脸识别信息收集原则的违背 |
一、“同意授权”的规范表达与解释 |
二、“同意授权”的理论基础 |
三、“同意授权”的具体内容 |
四、“同意授权”原则的虚置 |
第二章 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
第一节 高校主体适格的认定 |
一、以教育合同为依据 |
二、以租赁合同为依据 |
三、以聘用合同为依据 |
四、以安全保障义务为依据 |
第二节 收集目的正当性的认定 |
一、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
二、维护人脸识别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
第三节 收集必要性的认定 |
一、比例原则在私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
二、遵循必要性原则 |
第三章 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具体情形判断 |
第一节 具体情形的分类 |
第二节 常态下具体场景中收集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
一、校园门禁 |
二、宿舍门禁 |
三、图书馆门禁 |
第三节 非常态下具体场景中收集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
一、校园门禁 |
二、宿舍门禁 |
三、图书馆门禁 |
第四节 对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行为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
二、理论中的争议 |
第二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界定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及范围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概念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范围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学说评析 |
第三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
(一)法定义务说 |
(二)合同义务说 |
(三)竞合说 |
(四)相关学说评析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一)危险预防义务 |
(二)危险消除义务 |
(三)补救义务 |
第四章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和责任形态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过错责任原则说 |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说 |
(三)本文观点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加害行为 |
(二)过错认定 |
(三)损害事实 |
(四)因果关系 |
三、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单独侵权时责任形态 |
(二)第三人侵权时责任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极限网红坠亡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难点及创新点 |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基本案情及裁决结果 |
1.基本案情 |
2.裁决结果 |
(二)争议焦点 |
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有无安全保障义务 |
2.被告网络运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
3.被告网络运营公司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
二、争议焦点问题的法律分析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及理论依据 |
1.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
2.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 |
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判定 |
1.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2.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
3.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
1.归责原则分析 |
2.构成要件分析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存在的不足 |
1.网络服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
2.网络服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健全 |
(二)完善我国网络服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的建议 |
1.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
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 |
3.加强公权力等相关部门的监管 |
4.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业自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4)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研究(1900-1952)(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和旨趣 |
二、学术回顾 |
三、概念界定与文献来源 |
四、研究方法与文章框架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城市空间与浴堂生态 |
第一节 北京浴堂的发展概述 |
一、元明清时期的北京浴堂 |
二、新式浴堂的发展及繁荣(1900——1926) |
三、北京浴堂行业的由盛及衰(1926——1952) |
第二节 20 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行业兴起的社会条件 |
一、沐浴的文明化 |
二、沐浴的知识化 |
第三节 浴堂与北京城区商业格局 |
小结 |
第二章 浴堂的经营与管理 |
第一节 浴堂的资本与流水 |
一、浴堂的资本模式 |
二、浴堂的产权结构 |
三、浴堂的营业流水 |
第二节 浴堂的日常开支 |
一、电力与通讯 |
二、毛巾与肥皂 |
三、燃料 |
四、自来水 |
五、铺底与房租 |
六、纳税与认捐 |
第三节 收费标准与价格起伏 |
一、价格的分化与浮动 |
二、影响价格的因素 |
三、恶性通胀时代的澡价调控 |
第四节 浴堂经营与管理策略 |
一、浴堂的管理体制 |
二、浴堂的营业方式 |
三、浴堂的经营之道 |
小结 |
第三章 浴堂的从业者及社会团体 |
第一节 浴堂从业者的工作与生活 |
一、浴堂从业者的工作职责 |
二、浴堂从业者的身份与社会来源 |
三、北京浴堂伙计的工作日常 |
四、北京浴堂伙计的收入与生活状况 |
第二节 北京浴堂伙计的价值观念及社会形象 |
第三节 北京浴堂同业公会 |
一、北京浴堂同业公会的成立始末及历史沿革 |
二、北京浴堂同业公会的组织情况 |
三、浴堂同业公会的功能 |
四、政府在浴堂同业公会中的权力渗透 |
第四节 北京浴堂职业工会 |
一、浴堂职业工会产生的社会要素 |
二、浴堂职业工会成立风波 |
三、浴堂职业工会成立后的劳资纠纷 |
第五节 浴堂中的地下活动 |
一、浴堂中开展地下工作的优势 |
二、北平市和平解放之际浴堂业的地下工作 |
小结 |
第四章 公共卫生、卫生行政与北京浴堂业 |
第一节 公共卫生与城市改良 |
一、北京的卫生环境与市民沐浴观念 |
二、浴堂卫生规章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国民政府对北平浴堂业的管理 |
一、北平市政府对浴堂卫生的监督与稽查 |
二、北平市政府对违章浴堂的惩处 |
三、政府对浴堂卫生管理不力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市政体系中的浴堂 |
一、浴堂与城市沟渠排水系统 |
二、防疫、公共卫生与浴堂 |
第四节 女性及平民浴堂 |
一、女性浴所的设立 |
二、平民浴堂的创办 |
小结 |
第五章 浴堂中的社会问题 |
第一节 浴堂的公共安全 |
一、晕堂 |
二、火灾与触电 |
三、建筑安全 |
第二节 浴堂中的盗窃犯罪 |
一、盗窃案件频发的社会背景 |
二、浴堂中偷窃案件的地缘因素 |
三、浴堂中偷窃案件的犯罪方式与窃贼身份 |
四、浴堂中偷窃犯罪的治理 |
第三节 浴堂中的风化问题 |
一、浴堂中的混浴现象 |
二、女浴堂中的男性工役 |
三、政府对浴堂社会风化问题的治理 |
小结 |
第六章 浴堂与日常生活 |
第一节 沐浴社会价值的重塑 |
一、沐浴内涵的转释 |
二、沐浴的日常生活化过程 |
第二节 沐浴的日常生活化建构 |
一、作为惠工设施的职工浴堂 |
二、作为规训手段的学生浴间 |
三、作为现代日常生活基本单元的家庭浴室 |
四、以消费构建现代生活的公共浴堂 |
第三节 公共浴堂与沐浴之现代释义的争论 |
一、浴堂消费模式与平等观念的矛盾 |
二、日常生活构建过程中的分歧 |
三、闲暇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抵牾 |
小结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网络服务提供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研究 ——以何某某诉北京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选题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
(一)基本案情 |
(二)本案争议焦点 |
二、案件评析 |
(一)北京A公司应当对吴某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
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
2、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分析 |
3、本案中被告北京A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
4、北京A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
(二)北京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1、被告北京A公司的过错认定 |
2、北京A公司行为与吴某某坠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三)北京A公司不能依据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其责任 |
1、自甘风险基本概述 |
2、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辨析 |
3、死者吴某某行为不是自甘风险行为 |
三、思考与建议 |
(一)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立法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方式 |
(三)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突破和完善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6)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本考察 |
1.《民法典》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组织者和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
2.《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
二、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的问题表现 |
1.网络视频平台是否属于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 |
2.网络视频平台明知或应知的认定缺乏科学的举证责任标准 |
3.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缺乏明确界定 |
三、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的机制构建 |
1.明确商业性网络平台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属性 |
2.设立对明知或应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标准 |
3.制定网络视频平台主动审核义务的细则规定 |
(7)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一、司法机关的两种解读及其不足 |
(一)《电子商务法》明确列举之义务 |
(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特别条款 |
(三)评析: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提供义务内容而是提供义务标准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义务标准 |
(一)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 |
1.从规范目的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
2.从体系关联看,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标准应当与审核义务一致。 |
3.从利益关联看,安全保障义务的解读应顺应平台经济的时代潮流。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最大努力义务 |
三、最大努力义务之下的体系协调 |
(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既有解释方案 |
(二)最大努力义务理解下的两款关系 |
1.《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采用“红旗标准”,针对“明显侵权”行为。 |
2.《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采用“最大努力义务”,针对“非明显侵权”。 |
四、最大努力义务之制度实现 |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次级举证义务 |
(二)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
五、结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系定位 |
(8)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 |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
(三)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承担 |
(四)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 |
(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
(六)追偿权的享有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一)法解释论的方法 |
(二)案例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一、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
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 |
(一)合理信赖理论 |
(二)危险控制理论 |
(三)获利报偿理论 |
三、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
(一)约定义务说 |
(二)法定义务说 |
(三)竞合义务说 |
(四)本文观点 |
第二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 |
一、物业服务企业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几类主体 |
(一)物业服务的小区不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二、《民法典》第1254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的关系 |
(一)《民法典》第1254条与第1198条规定的机理存在根本差异 |
(二)《民法典》第1254条应独立适用 |
第三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物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
一、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基本原则 |
(一)“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
(二)“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 |
二、“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思路 |
(一)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 |
(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各标准之间的关系 |
三、对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完善 |
四、对法官综合衡量规则的完善 |
(一)法官综合衡量需要考虑的因素 |
(二)法官综合衡量的具体标准 |
五、公平确立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四章 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
一、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责任与抛坠物侵权人责任之间的关系 |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责任不因抛坠物侵权人责任的存在而消灭 |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与抛坠物侵权人责任的性质 |
(三)物业服务企业与抛坠物侵权人的责任分配 |
二、高空抛坠物中物业服务企业赔偿责任履行的规则 |
(一)外部关系即履行顺序的问题 |
(二)内部关系即追偿的问题 |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与其他可能加害人的责任之间的关系 |
(一)《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人责任 |
(二)《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 |
一、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和依据 |
(一) 网约车平台的现状 |
1、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模式 |
2 、网约车平台的概念 |
(二) 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
1、危险责任理论 |
2、获利报偿理论 |
3、诚实信用原则 |
4、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 |
(三) 网约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
1、《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
3、《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
4、法律衔接 |
二、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一) 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
1、法定义务说 |
2、合同义务说 |
3、兼采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说 |
(二) 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1、法定内容 |
2、约定内容 |
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 |
三、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
(一) 责任形态 |
1、补充责任 |
2、连带责任 |
3、按份责任 |
(二) 补充责任争议的问题 |
1、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范围 |
2、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追偿权 |
四、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司法实务考察及存在问题 |
(一) 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实证研究 |
1、案例选取 |
2、存在的问题 |
(二) 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实证研究 |
1、案例选取 |
2、存在的问题 |
五、关于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思考 |
(一) 平台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因素 |
1、区别性原则 |
2、期待可能性原则 |
3、运行支配程度和获利程度 |
4、受害人过错 |
5、特殊标准 |
(二) 结合多数人侵权责任理论动态配置平台责任形态 |
1、连带责任 |
2、补充责任 |
3、按份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与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进入网络空间的适用争议 |
(一)案件事实和法院裁判 |
(二)争议内容 |
二、电子商务法第38条安全保障义务之检视 |
三、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发展 |
(一)理论来源 |
(二)我国安保义务的发展 |
四、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电商平台的合理性分析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介质 |
(二)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限制 |
五、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构建 |
结论 |
四、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论文参考文献)
- [1]论高校收集人脸识别信息的合法性[D]. 李晓雯.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D]. 邱浩毓. 烟台大学, 2021(12)
- [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极限网红坠亡案”为例[D]. 朱雅萌.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4]20世纪上半叶北京浴堂研究(1900-1952)[D]. 宋子昕. 河北师范大学, 2021(09)
- [5]网络服务提供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研究 ——以何某某诉北京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D]. 杨秋.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6]论网络视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J]. 姚杰. 出版广角, 2021(02)
- [7]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J]. 林洹民. 现代法学, 2020(06)
- [8]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D]. 田桐.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9]论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D]. 王雪菲. 山东大学, 2020(02)
- [10]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与建构[A]. 夏碧莹.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1卷 总第35卷)——民法典文集,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