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文献综述)
武西锋[1](2021)在《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同案同判是一项重大法理学命题,与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终极价值遥相呼应,在统一法律适用等司法改革背景下,研究同案同判对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前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哲学框架内证成同案同判,赞成者与否定者各执己见,总体而言属于“形而上”的研究进路。这些研究虽然深化了理论认识,但是存在一些弊端,不仅日渐陷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争执乃至质疑之中,而且无力刻画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面貌,对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提供了极其受限的解释,进而也极大削弱了同案同判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本文采取了“第三条道路”,将同案同判放置在真实的司法诉讼场景中,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展开实证研究,采用定量实证研究方法检验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在研究推进上,首先,同案同判具有深刻的理论意蕴和极其丰富的内涵,因此必须为实证检验确定合理路径。采取拆分策略将“同案”拆分为多个可检验可测定的单一概念,形成了诸多待检验的相同事实维度。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理由、司法实践中判决说理和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合理确定观察维度,即自变项。通过随机抽样获取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的数据,建立了由1680个有效案例组成的数据库,形成了实证研究的数据基础。其次,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对同案同判展开多维度的实证检验。实证研究发现,在所确定的大部分观察维度上同判得以成立。再次,差异是社会的本质存在,对没有实现“同判”的少数观察维度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解释和评价。接着,探讨实证研究发现的政策启示和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在于,通过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主要原则、数额酌定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中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理论意义在于,实证研究发现不仅回应了当今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同时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理论。最后,还尝试从制度主义视角探寻同案同判得以成立的原因。研究发现,在受害者年龄、性别、赔偿标准、原(被)告是否聘请律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被告赔偿能力(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为替代变量)等事实维度以及历时态上,因变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显着差异。换言之,在这些观察维度上同案同判得以成立。但与此同时,地域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差异程度与各省市国民经济总量和居民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异基本吻合。可以说,同一省市内同案同判普遍成立,但在全国范围内呈“省差”格局。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极为敏感,不同伤残等级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显着。但是这种差异是一种合理性存在,是“不等者不等之”的表现,实质上另外一种平等,不同的精神痛苦就应当得到不同的赔偿数额。还发现,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正向“锚定”效应,即如果原告获赔的伤残赔偿金较高,相应的他(她)很可能获得较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研究发现反映出我国法官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的尴尬处境。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直接测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种“酌定”因素,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制度设计,不断要求同案同判。两难处境之下的法官自发地诉诸于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文件,以身体伤害严重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评估精神损害的有效替代,从而尽量客观地维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这些研究发现有力地支持了同案同判,说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回应了各种“怀疑论”,扞卫了法律原则。事实制造差异,差异确实存在,但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差异?正确的立场是,应当以原则来看待差异。当前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都存在单一线性思维的问题,要么只坚持法律原则而止步于事实差异,要么因过分注重事实差异而放弃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只有以法律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才能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正视了事实差异,且在正视中发展同案同判理论。就实证检验结果而言,这些差异并未对检验产生实质性的显着影响,这表明同案同判仍是一项值得维护的法律原则。这些差异不仅没有动摇同案同判的根基,反而在概率论意义上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并不排斥个案的事实差异,但是对个案差异具有消融性。对法律事实相同的案件,只要裁判结果没有显着差异,同案同判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即可现实成立。我们既不能因为对同案同判的价值认同而对事实差异视而不见,也不能因为事实差异而否认同案同判这一重大法律原则,而应当始终从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唯有如此,方可协调理论和实践之张力,也才能有效回应各种争议乃至怀疑。实证研究已表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其原因何在?回到同案同判的价值命题来看,首先是同案同判所蕴含的丰富道德价值为其提供了正当性辩护,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是同案同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的制度所规范。当前,我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引领,以重要的纲领性法治文件为统帅,由大量的司法文件建立起来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案检索制度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等制度体系,蕴含了积极的有为司法理念,极大压缩了法官在类案审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共同释放的制度合力不断塑造和维系着同案同判。
徐恋[2](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提出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靳陈鹏[3](2021)在《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与西方外来性文化的影响,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与非婚同居等现象亦大量出现,此种背景下女方同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产子亦属可能。但因该行为有悖于一般伦理道德,故过错方往往希冀于“纸包住火”,采取隐瞒真相甚而虚构事实的方法,使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非血缘关系子女产生误认而履行抚养义务,遂发生此种真实血缘关系与现实身份关系错位的欺诈性抚养。欺诈性抚养,既导致了基于血缘联结的亲子关系的紊乱,也在真相揭晓后严重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这不仅涉及到男方同该子女之间亲子身份关系的变动问题,还产生因欺诈性抚养而涉及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以及是否得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出于维护其中最无辜的子女利益的考虑,且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欺诈性抚养案件数量及同案不同判现象均意味着需从立法及司法角度对其妥善处理为宜。故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3条有关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对欺诈性抚养进行较为完整的阐述与分析,借鉴域外科学的立法经验及司法裁判,为我国处理欺诈性抚养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希冀对处理我国欺诈性抚养问题有所裨益。除引言与结语外,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欺诈性抚养的基础理论,通过对学界前辈提出的不同抚养概念进行归纳总结,明确本文所研究的欺诈性抚养定义。之后对学界当前针对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为行为无效、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抑或侵权作评述辨析,认定欺诈性抚养应属侵权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其构成要件,分析其侵害何种民事权利。第二部分是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分析。首先,在具体分析了我国针对欺诈性抚养的立法规制现状后,得出当前立法对于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的结论;其次,在统计、总结并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三个典型案例分析后,得出司法实践对欺诈性抚养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对于抚养费的返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均认定不一,为下文的完善法律规制作铺垫。第三部分是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笔者选取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针对欺诈性抚养问题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判例作简要介绍,通过总结其优势与不足,认为我国可借鉴域外配套且完善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的立法规定,得出欺诈性抚养应为侵权性质及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等先进立法与司法启示。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的建议。笔者通过借鉴域外法律规制,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并结合自身认真思索,首先是完善欺诈性抚养问题中亲子身份变动制度,包括亲子否认制度与亲子认领制度;其次是明确欺诈性抚养具备侵权性质后对其所涉抚养费用的返还,精神损害的确定与赔偿数额考虑因素的建议;最后则是提出司法建议,由最高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是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实践对欺诈性抚养案件更为妥善的处理。自《民法典》颁行后,我国对于欺诈性抚养所致问题的处理绝非无法可依,不但亲子关系身份变动制度已有总则性规定,其所涉及的财产变动问题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亦可通过解释加以适用。故笔者希望本文在立足于现有法律得以寻求充分救济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就欺诈性抚养问题厘清相关法理依据,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为欺诈性抚养问题的解决略尽绵薄。
闫双巧[4](2021)在《我国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指经生物识别技术处理产生的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具有专属性、唯一性、稳定性。在现有技术下,生物识别信息包括步态信息等行为类信息,人脸信息、耳廓信息、声纹信息等形象类信息,以及虹膜信息、指纹信息、掌纹信息、静脉信息等隐私类信息。此类信息若被滥用轻则导致隐私泄露、财产损失,对少数群体的歧视,重则诱发身份盗窃、身份诈骗等犯罪活动。此外,生物识别信息一旦被泄露则无法追索,届时真正的信息权人将被迫退出所有的生物信息认证活动。相对于一般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更具特殊性,需要通过个人信息权益予以保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包括非法收集、使用、传输、提供、公开信息等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对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与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应适用不同的侵权归责原则,对规模性侵权与针对性侵权适用不同种类的损害赔偿。将生物识别信息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社会歧视、数据泄露等无形损害纳入可救济的损害范围,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有益于充分保障生物识别信息主体的权益。在生物识别信息侵权中,一元归责原则或二元归责原则无法平衡信息控制者与信息主体间不同的利益诉求。根据侵权主体的身份与掌握技术能力应采取多元归责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者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当侵权者为掌握自动化信息处理技术的公务机关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侵权者是掌握技术的非公务机关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保障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责任的实现,对恶意较大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参照侵权者的财产状况与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对于规模性侵权行为实施获利返还规则,返还数额即为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润。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全程中,受害者皆享有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型责任。
刘奇英[5](2021)在《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着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三位一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着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尽管着作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侵害发表权的行为必将会给作者的隐私权造成侵害,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使作者的姓名权遭受侵害,而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难免会给作者的名誉权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在立法未能明文规定侵害着作人格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着作人格权,既有正当性,又有合法性。既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也为这一结论提供了基础。
熊璨琳[6](2020)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研究》文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其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制度。研究该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于探究其能够适用的范围。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调查,是涉及被害者遭受的侵犯以及可能受到侵犯的权利而寻求赔偿和补偿。这不但有利于人格权的实现,也与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日益重视的趋势相符。近年来,我国民法领域对各类司法实务与理论调查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深度研究。在理论研究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改进,在相关司法审判中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相比于世界上法律制度较为健全和先进的其他国家,我国现有的研究成果还不是十分完善和成熟,仍然有许多工作需要去做。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对于有关难题的妥善处理发生了很大的差异。综上所述,本文秉承着具体分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细节为根本,通过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有关法案,连同当下社会的研究结论,就相关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讨论并发表浅薄的意见。全文内容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引言、正文及结论,其中正文分成四章。在第一章中,首先分析了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等基本概念,并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功能与作用和发展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以及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本章主要学术观点:1、侵权责任法之上损害的涵义,包含广义与狭义之分,笔者比较支持广义之上的涵义,即损害应是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应是由加害行为或是准犯罪行为造成。2、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对我国来说暂时没有清晰的概念,而全球所有国家中也只有1978年南斯拉夫提出的《债务法》中阐述了明确的内涵,也就是说,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身心恐惧所引发的损害结果。《菲律宾民法典》第2217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151条中仅仅有所涉及。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即对受害者精神损害的物质补偿。它只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民法固有的非物质救济的一种,根据受害程度,加害者给予被害者一定的金额,救济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害。4.定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性如下:(1)避免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之间的混乱。(2)促进相关立法目的的实现。(3)优化司法机关办公效率,缩减成本。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定义应该基于民法原则的基本价值,即“有侵害便有赔偿”、“损害的严重性”。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找出其优势与先进之处,以供我国立法之参考。本章主要观点: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在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有许多进步理念,是需要我国学习的。第三章中对当前我国的实践试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主要分为三个时间段,新中国成立之前、《民法典》颁布之前与《民法典》颁布之后,更细致的剖析该制度存在的优点与不足。本章主要观点:1、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中有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2、我国《民法典》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有重要改变。3、我国有关对应法律遗留的主要问题包括,没有完全肯定财产权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违反合同问题引起的精神损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第四章是对前面三章进行整体的思考,找出我国目前搭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所面临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之处,给予一些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本章主要观点:1、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应当认定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可以执行,对于财产权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额也必须遵循三大主要原则:处罚、慰藉与训诫原则。2、违反合同,需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可以执行。对《民法典》中有关涉及到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评析,对现行赔偿制度表示认同,但是还应当再次细化,以避免实践中出现争议。
朱晓艳[7](2020)在《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和医疗美容技术的成熟,医疗美容行业快速发展,医疗美容纠纷数量也随之增加。医疗美容是指运用药物、手术、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不可逆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美容方式。医疗美容手术失败,一般都会对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很多受害人都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专门针对医疗美容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相关研究并不集中,多散见于相关医疗美容损害方面的整体研究中,对这一细分领域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本文从专门研究的角度对医疗美容侵权形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展开论述,以期可以为该领域相应理论作出一定贡献。本文结构从五个方面论述:第一部分是文章的绪论部分,通过介绍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初步对论文的主题医疗美容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基础讲解,介绍了该主题出现的时代及实践方面的背景,进而展示本主题研究的理论及实践意义。接着在绪论部分介绍了与本主题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域外相关理论研究、我国相关理论研究。通过研究这些相应理论经验,得出研究本文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的最基本理论,为本文的后续研究打下良好基础。而后对本文的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进行论述,提出本文的创新点。第二部分是对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概述,具体论述了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的概念及理论基础。首先明确了医疗美容的概念,并对医疗服务合同进行界定,而后对医疗损害及医疗侵权的具体区分与内容进行明确。然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概述,解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第三部分是对现阶段的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文章中通过相关司法判例对现阶段医疗美容侵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被侵权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尚存疑问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及标准并不一致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通过对这方面的案例介绍,对相应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其主要从医疗美容侵权的鉴定制度标准不一、医疗美容机构的自甘风险抗辩存在和医疗美容与精神损害的天然联系性三个方面角度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五部分是提出解决方案,建立针对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制度的标准及范围,进而形成适用于我国实际的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拓宽医疗美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建立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制度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形成解决现阶段中存在的各种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建议。
陈彩云[8](2020)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权利就会产生救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中国的民主制度建设也是不断发展和改进。现时代,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重要课题。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会产生因权利遭受侵害而引起的救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国家机关因其权力活动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表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行政司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时对公民精神利益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方式。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它明确了中国对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体现了中国人权损害的救济途径。同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司法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是中国现代化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体现。但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方面依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相矛盾之处。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赔偿范围狭窄,仅仅是包括了生命权自由权等,没有将其他人格权纳入赔偿范围。第二,申请赔偿的主体范围非常有限,没有赋予法人、受害者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以及受害者配偶申请赔偿的权利。第三,赔偿标准十分模糊,计算方法不统一,授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判空间,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第四,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十分模糊,对于“严重后果”的定义缺乏官方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采用分析文献法、比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通过阐述刘忠林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同时以刘忠林案例引导出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研究,梳理了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最后再依据中国国情针对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提出自己的重构建议。
王珺[9](2020)在《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赔偿 ——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未就业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减损赔偿,即在事故发生时未就业的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未成年人、无业人员等,是否可主张劳动能力减损赔偿。该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子问题,其一,上述受害人群体,是否受有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其二,如遭受如此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并按该两项子问题安排论文结构。本文一共有四章,第一章首先分析现行法和司法实务,并从中提出本文的研究问题,第二章对未就业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减损本身构成损害进行论证,第三章对劳动能力减损的金钱评价问题进行论证,第四章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争议作出回应。第一章对现行法和司法实务中的劳动能力减损进行了分析。现行法上无统一的损害赔偿法,亦无统一的损害概念。就具体的劳动能力减损赔偿而言,现行法采取区分赔偿项目的城乡二元制定型化赔偿方式,即劳动能力减损的赔偿被区分为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并以定型化赔偿方式作为金钱评价的方法,现行法的以上特征引起司法实务上同案不同判以及学说上的争议。第二章首先论证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应采取差额说的损害概念,其次论证如何在未就业受害者劳动能力减损案型中适用差额说,最后对特殊情形下,即当未就业受害者遭受的残疾未影响劳动能力时,讨论是否构成损害。第三章讨论了如何赔偿劳动能力减损,从现行法的角度,分别分析区分项目赔偿与定型化赔偿。关于区分项目赔偿,应明确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是针对不同赔偿对象的赔偿项目,故司法实务中“无业人员或家庭主妇可主张误工费”的判决观点不可取。其次,为避免重复赔偿和不公平的赔偿结果,应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并存的模式。第四章对司法实务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争议作出回应,主要论证了“同案不同判”的合理性,即不同受害人遭受了相同的身体上的伤害时,可能获得不同数额的残疾赔偿金,该等差异处理是合理的。基于前文分析,现行法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二是对残疾本身的赔偿,并且残疾赔偿金的学理基础也相应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差额说,二是规范损害说,上述残疾赔偿金在赔偿内容与学理基础上的双重性质导致了对同案不同价或同价现象的争议不断,为避免如此的局面,应拆解上述两个部分的内容,重构残疾赔偿金制度,同时,技术层面上,目前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是在同样的基础和内涵上构建的,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与残疾鉴定混同,因此存在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必要性。而坚持理清残疾赔偿金内涵的出发点是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立场,即当确定受害人除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外,仍遭受了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最后,本文的结语部分总结了所研究问题的基本观点和论据,并阐述结论。劳动能力减损本身构成一种损害,由于该损害的特殊性,应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而现行法上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其具有双重内涵和性质,产生了适用混乱和舆论争议,为优化劳动能力减损赔偿制度,应解构残疾赔偿金。
柴爱萍[10](2020)在《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确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践中给予了法院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本文通过对2014年7月29日《意见》颁布后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论文的基本思路是,以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100份赔偿决定书及15个典型案例剖析的基础上,梳理出目前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的适用现状。现状主要是从样本中的案件总体情况、案件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案件申诉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根据现状发掘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举证责任偏于严格及救助措施缺失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增加救助措施等。论文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特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分析,归纳出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现状发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六部分主要说明了本文的结论、不足及展望。
二、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1)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
1.同案同判的语义分析 |
2.同案同判的理论证成 |
3.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
4.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法实证研究的总体定位 |
(二)法实证研究的基本格局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创新 |
(一)论文的框架结构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与检验路径 |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
一、挑战的两个命题 |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
三、基于拆分的检验策略 |
第二节 实证检验的方法路径 |
一、实证研究方法的基本界定 |
二、实证研究的科学哲学基础 |
三、定量实证分析的基本概念 |
第三节 实证检验的法律事实路径 |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践性理由 |
二、数据来源 |
三、作为相同法律事实的“同案” |
第二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 |
第一节 检验指标的数据分布 |
一、年度分布和审理法院覆盖 |
二、原告方检验指标分布 |
三、原被告共有的检验指标分布 |
四、描述性分析的基本原理 |
第二节 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
一、历时性同判 |
二、受害者男女性别同判 |
三、受害者年龄同判 |
四、当事人责任同判 |
五、被告赔偿能力同判 |
第三节 未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
一、地域差异较大 |
二、伤残赔偿金对抚慰金有锚定效应 |
三、不同伤残等级的抚慰金存在显着差别 |
三、赔偿标准与抚慰金的特殊关系 |
第三章 同案同判差异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因果统计原理 |
一、回归分析的概念和步骤 |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回归分析 |
三、回归方程的检验 |
第二节 差异的主要原因 |
一、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是内在决定性原因 |
二、省际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是重要的外部原因 |
三、伤残赔偿金是补充性原因 |
四、对其他未形成原因事实维度的补充说明 |
第四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对策和理论发展 |
第一节 明定权利性质与赔偿原则 |
一、明定抚慰金的权利独立性 |
二、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原则 |
第二节 抚慰金同案同判的酌定标准体系 |
一、酌定基准制度 |
二、累加递增制度 |
三、原告过错递减制度 |
第三节 以原则看待事实差异 |
一、同案同判的原则立场 |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发展 |
第五章 同案同判实现的原因 |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内在正当性 |
一、法律原则的道德维度 |
二、道德为法律提供正当性辩护 |
第二节 同案同判的制度规范 |
一、制度主义的基本框架 |
二、公平正义为内核的制度规范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译着类 |
(三)中文论文类 |
二、外文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一、作者简介 |
二、科研成果 |
(一)论文成果 |
(二)参与课题 |
后记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3)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 |
(一)欺诈性抚养界定与特征 |
1.欺诈性抚养界定 |
2.欺诈性抚养的特征 |
(二)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 |
1.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争议 |
2.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3.本文支持侵权说 |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现状 |
(一)我国欺诈性抚养之立法现状 |
(二)我国欺诈性抚养之司法现状 |
1.欺诈性抚养案例简介 |
2.欺诈性抚养案例的法院判决 |
(三)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存在问题 |
1.亲子身份变动制度规定不完善 |
2.抚养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清 |
3.精神损害认定与赔偿数额不明 |
三、欺诈性抚养民法规制之域外考察 |
(一)大陆法系 |
1.德国 |
2.日本 |
3.中国台湾地区 |
(二)英美法系 |
1.英国 |
2.美国 |
(三)欺诈性抚养之域外规制的启示 |
1.配套且完善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2.明确欺诈性抚养具备侵权性质 |
3.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
四、完善我国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的建议 |
(一)完善亲子身份变动制度 |
1.亲子否认制度的完善 |
2.亲子认领制度的完善 |
(二)明确抚养费的返还 |
1.明确抚养费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
2.抚养费返还规则的建议 |
(三)明确精神损害认定及赔偿数额 |
1.精神损害的确定 |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考量因素 |
(四)最高法院发布欺诈性抚养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概述 |
(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法理分析 |
1.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定义 |
2.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特征 |
3.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类型 |
(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法律属性之争 |
1.学说争论 |
2.理论评述 |
(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法律属性之证 |
1.信息权益对象说之合理性 |
2.信息权益对象说之必要性 |
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侵权行为类型与损害结果 |
(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
1.非法收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
2.非法使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
3.非法传输、提供、公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 |
(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行为的分类 |
1.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侵权与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侵权 |
2.规模性侵权与针对性侵权 |
(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的损害结果 |
1.造成财产损失 |
2.损害精神利益 |
3.加重对少数群体的歧视与偏见 |
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
(一)一元归责原则:分析与评述 |
1.过错责任原则 |
2.无过错责任原则 |
(二)二元归责原则:分析与评述 |
(三)多元归责原则:应然的选择 |
1.适用多元归责原则的理论依据 |
2.适用多元归责原则的现实基础 |
四、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责任的实现方式 |
(一)对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者予以惩罚性赔偿 |
1.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理依据 |
2.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域外经验 |
3.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 |
(二)剥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者的获利 |
1.剥夺性赔偿在人格权侵权中的适用 |
2.剥夺性赔偿的制度优势 |
3.剥夺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
(三)要求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者承担非财产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致谢 |
(5)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着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着作人格权的正当性 |
(一)着作人格权的概念界定 |
(二)着作人格权与民法上人格权的区别 |
(三)着作人格权与民法上人格权之间的“血缘”关系 |
1.发表权:隐私权的延伸 |
2.署名权:姓名权的延伸 |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名誉权的延伸 |
二、《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着作人格权的立法基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
(四)《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三、《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着作人格权的实践基础 |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
(二)北京市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 |
(三)相关的判例 |
四、着作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几点建议 |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建议 |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建议 |
(三)对“严重精神损害”界定的建议 |
(四)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 |
1.对法人享有着作人格权的质疑——立法论的视角 |
2.法人为作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解释论视角 |
(五)对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建议 |
五、结论 |
(6)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1.1 基本含义 |
1.1.1 损害之内涵 |
1.1.2 精神损害之内涵 |
1.1.3 精神损害赔偿之内涵 |
1.2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 |
1.2.1 界定的重要性 |
1.2.2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依据的准则 |
第二章 国外相关立法与启示 |
2.1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域外考察 |
2.1.1 法国立法实践 |
2.1.2 德国立法实践 |
2.1.3 瑞士立法实践 |
2.2 国外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相关立法 |
3.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演进 |
3.1.1 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相关立法 |
3.1.2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相关立法 |
3.2 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
3.3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现行立法中的问题 |
3.3.1 未全面承认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
3.3.2 需进一步补充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构想 |
4.1 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
4.1.1 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
4.1.2 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4.1.3 赔偿数额的构想 |
4.2 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
4.2.1 必要性 |
4.2.2 可行性 |
4.2.3 对民法典中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评析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2.2 台湾地区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2.3 我国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2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2.1 医疗美容侵权概述 |
2.1.1 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 |
2.1.2 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特点 |
2.1.3 医疗美容损害侵权与一般医疗损害侵权的区别 |
2.2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
2.2.1 损害与精神损害 |
2.2.2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
2.2.3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3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3.1 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
3.2 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人是否是消费者 |
3.3 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不一 |
3.3.1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差距大 |
3.3.2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划分 |
4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原因 |
4.1 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鉴定标准不一 |
4.2 共同过错抗辩的存在 |
4.3 医疗美容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关联性 |
5 完善我国医疗美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 |
5.1 拓宽医疗美容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5.1.1 扩大医疗美容侵权的赔偿适用 |
5.1.2 扩宽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 |
5.2 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
5.2.1 明确医疗美容侵权损失参考因素 |
5.2.2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案情介绍 |
1.2 案情分析 |
1.3 案例意义 |
第二章 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
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析 |
2.2.1 立法背景 |
2.2.2 立法目的 |
2.2.3 立法发展进程 |
2.2.4 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
2.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的必要性 |
2.3.1 限制公权力 |
2.3.2 保障公民权利 |
2.3.3 有利于体现私法精神 |
2.3.4 体现中国宪法原则 |
2.3.5 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
2.4 中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
2.4.1 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 |
2.4.2 精神损害赔偿覆盖面狭窄 |
2.4.3 缺乏追责、追偿机制 |
2.4.4 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清晰 |
第三章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
3.1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
3.1.1 英美法系 |
3.1.2 大陆法系 |
3.2 国外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借鉴 |
3.2.1 酌定赔偿原则 |
3.2.2 限额赔偿原则 |
3.2.3 固定赔偿原则 |
3.2.4 比例赔偿原则 |
3.3 国内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借鉴 |
第四章 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 |
4.1 完善并落实责任追偿规定 |
4.2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4.3 合理界定“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 |
4.4 细化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标准 |
4.5 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赔偿 ——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的问题概述 |
第一节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之现行法分析 |
一、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的财产损害赔偿 |
二、无统一的损害概念 |
三、定型化赔偿与区分赔偿项目 |
第二节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之司法实务分析 |
一、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可主张误工费 |
二、不构成劳动能力减损的残疾 |
三、受害者劳动能力减损程度 |
四、残疾赔偿金调整条款适用保守 |
第三节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之问题概述 |
一、未就业受害者可否主张劳动能力减损赔偿 |
二、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
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
第二章 未就业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减损赔偿 |
第一节 劳动能力减损构成损害 |
一、损害概念的分析 |
二、损害概念的取舍 |
第二节 未就业受害人可主张劳动能力减损赔偿 |
一、差额说的适用 |
二、不以意图从事劳动为前提 |
第三节 不构成劳动能力减损的残疾 |
一、残疾赔偿金的双重性质 |
二、残疾赔偿金的双重学理基础 |
第三章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的金钱评价 |
第一节 定型化赔偿之再观察 |
一、区分赔偿项目 |
二、区分城乡或将统一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金钱评价之区分项目赔偿 |
一、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 |
二、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 |
第三节 金钱评价之个别化与定额化赔偿 |
一、个别化赔偿 |
二、定额化、定型化赔偿 |
三、个别化赔偿与定额化、定型化赔偿的取舍 |
第四章 劳动能力减损赔偿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同案不同判的回应 |
一、人身利益包含财产利益 |
二、财产利益减损以差额说为基础 |
第二节 重构残疾赔偿金 |
一、残疾赔偿金的应有之义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一致体现 |
第三节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 |
一、人身损害鉴定制度再审视 |
二、重构人身损害鉴定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现状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2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
2.1 精神损害 |
2.2 精神损害赔偿 |
2.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2.3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 |
2.3.1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否定说 |
2.3.2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肯定说 |
3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实践 |
3.1 规范依据 |
3.2 司法实践 |
3.2.1 总体情况 |
3.2.2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 |
3.2.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 |
3.2.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
3.2.5 案件申诉情况 |
4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4.1 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 |
4.2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 |
4.3 举证责任偏于严格 |
4.4 救助措施缺失 |
5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5.1 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 |
5.2 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 |
5.3 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
5.4 增加救助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四、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参考文献)
- [1]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D]. 武西锋.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3]欺诈性抚养之民法规制研究[D]. 靳陈鹏.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我国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侵权责任研究[D]. 闫双巧. 海南大学, 2021(02)
- [5]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着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J]. 刘奇英. 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1)
- [6]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研究[D]. 熊璨琳. 河北大学, 2020(03)
- [7]医疗美容侵权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朱晓艳.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6)
- [8]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刘忠林案为切入点[D]. 陈彩云. 山东大学, 2020(02)
- [9]劳动能力减损的损害赔偿 ——以残疾赔偿金为中心[D]. 王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柴爱萍.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