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殴打、辱骂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孙晶玲[1](2021)在《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张》文中指出
张明楷[2](2020)在《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文中研究说明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善待讨债、自力救济、职业打假等维权行为,即使这些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当、越权等情形,也不能轻易追究刑事责任。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各种维权行为不仅能保护权利人与一般公众的正当利益,而且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维权人的利益优于相对方的利益,不当的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动辄将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必然助长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司法应当牢记并力求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得为了完成各种指标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助长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应支持"恶人先告状",否则必然侵害合法利益、助长违法犯罪。
周莉红[3](2018)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恶意的产品侵权行为频发,为严厉打击此类侵权行为,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因该制度是适应社会的现实发展需要而确立的,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导致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比较混乱。如何正确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焦点和难点。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其在具体的适用上提供法律保障。本文首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功能进行了分析,并厘清了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其次,对英国、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介绍,给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合理的借鉴。最后,通过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分析,指出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一一对应的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陈丽平[4](2017)在《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源起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主要以惩罚和吓阻为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制度则坚持“损害填补”和“得利禁止”原则,一直视“惩罚性赔偿”这一远超于损害填补功能的责任形式为“异类”。两大法系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法冲突,导致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长期在域外得不到承认与执行。晚近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发展,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执行难开始发生转变。在此背景下,本文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在研究内容上,以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问题探究开篇,结合公共秩序、分割方法、比例原则及法律冲突与法律趋同化等国际私法理论,继而对两大法系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践困境和理论争议进行对比分析,从而总结出两大法系的冲突与分歧,以及可能的融合与调和,进而研究了国际社会协调冲突的初步方案,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建议。本文亦主要围绕这四个问题进行系统性探讨;在研究思路上,论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传统思路;在研究方法上,论文综合采用比较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首先,论文研究了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问题。从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性出发,从宏观方面论证了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并阐释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理论争议。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是自成一类的特殊判决。高额的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兼具民事和刑事判决双重特征,区别于一般的损害填补制度。承认与执行此类判决除适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之外,还应重叠适用相关的特殊规则。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异常艰难。除了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本身的困难之外,公共秩序是最大的障碍,各国通常以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违背实体性或程序性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同时,也有少数国家以否定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民事性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争议包括,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宪性争议、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民刑法律性质之争,以及各国对待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立场的学说争议。其次,论文探讨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及相关理论问题。在拒绝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传统实践、向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转变的实践以及影响实践变迁中的相关理论评析三个层面,全面研究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及相关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主要持完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态度。日本、瑞士、法国否定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民事性;意大利和波兰以承认的结果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德国、意大利和日本均以认定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抵触损害填补原则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晚近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场逐步向有限认可转变。部分国家在人格权侵权、反雇佣歧视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始有限接纳惩罚性赔偿制度;德国和韩国以本国实体法为导向分割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瑞士和西班牙在处理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时,逐渐弱化对公共秩序的适用,法院甚至作出了完全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先例。法国在fountaine案中引入比例原则,突破了承认与执行的历史困境。追根溯源,研究大陆法系从完全拒绝到有限承认的实践变迁,可以发现相关理论生成与演化对其产生的影响。公共秩序内涵本身的不确定性,助长了承认国法院对公共秩序的过度依赖,但滥用公共秩序审查又会遭致各国的抵制;分割方法的适用虽然改变了承认与执行的传统方式,却与禁止实质审查原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协调;比例原则的运用在理念和方法上突破了历史困境,但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却是难以解决的新问题。再次,论文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及相关理论问题。通过对主要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之比较,分析了各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实践的差异,以及阐释了影响此类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理论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可适用的范围并不一致,各国确定或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互有异同,以及各国陪审团或法官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高低有别。其中尤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最广、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和频率最高,形成了美国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峙的局面。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持原则承认与执行的立场。在实践中,英国和美国适用分割方法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在个案中完全肯定了高额的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碰瓷式惩罚性赔偿诉讼”是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独有的现象,部分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为攫取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提起恶意诉讼,这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最终遭到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完全拒绝。基于英美法系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实践的考察,影响实践发展的理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趋同化推动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自由流动;二是程序正义原则对碰瓷式惩罚性赔偿诉讼行为之规制;三是分割方法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中的不足;四是公共秩序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赔偿判决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复次,论文考察了两大法系的冲突及国际社会协调的初步方案。通过对两大法系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践及相关理论的比较,考察了海牙公约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产生过程及主要内容,并对这些条款所涉的核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最后阐释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影响,以及针对现存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两大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同时存在有限的共识。在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性质认定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从否定逐步转为肯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持肯定的态度;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立场上,大陆法系国家从完全拒绝转为有限接纳,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持原则承认与执行的态度;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方式上,分割方法的具体操作不同、对公共秩序的依赖程度不同以及对比例原则的标准不同。国际社会为协调两大法系的冲突通过了初步解决方案。《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公约草案》第33条规定,承认国应至少在被申请国可能作出的类似或可比的赔偿范围内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1条规定适用分割方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第9条亦肯定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采取分割方法予以承认和执行。国际社会初步方案主要对补偿性赔偿部分、非补偿性赔偿部分和过度惩罚性赔偿部分的承认与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协调。各国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持一致认可的态度,但对非补偿性赔偿内容之界定仍存争议;对非补偿性赔偿部分的承认与执行的分歧最大,难以达成共识;对过度惩罚性赔偿金基本持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态度。国际社会的初步方案对各国的影响存在差异。美国开始通过设置最高限额或倍数法规等方式限制惩罚性赔偿,并寻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1条的修正案,而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相对较为“温和”。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冲突,可以通过合理借鉴欧盟判决自由流动机制和请求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加强限制等方式,突破惩罚性赔偿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困境。最后,论文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了展望。在前述研究之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可能的困境,并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提出我国将来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建议。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面临的困难有: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的国家极为有限,且事实互惠的要求难以达到,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本身就极为艰难,更重要的是,在范围、条件、地位、功能,以及判处数额和频率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英美法系相应制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加之我国缺乏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机制。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可谓举步艰难。在国内法建议方面,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经验,在实体法可以容忍的范围内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鉴于完全拒绝承认与执行模式在我国适用之不足、原则承认与执行模式适用时机不成熟,研究认为,分割承认与执行模式在我国适用虽存在困难,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具体实施路径上,建议结合分割方法和比例原则,有限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国际法建议方面,《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1条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9条与我国法律规定并无实质冲突,我国可以接受以分割方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我国以公共秩序作为安全阀,在加入条约时不必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基于前述“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之考察,可进一步形成如下基本认识:其一,各国趋于一致肯定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民事性;其二,以实体法为导向有限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具有合理性;其三,国际社会协调的初步方案有助于解决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律趋同化发展的当下,需要构建开放性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以促进判决的国际自由流动。各国应该在尊重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完善内国法层面的相关法律规制,在本国实体法所能容忍的范围内,有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
叶延玺[5](2016)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修复》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的特征,背离了损害填补的基本原理;同时,惩罚性赔偿又是现行法中被严重"软化"的制度,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威慑功能。造成惩罚性赔偿被"软化"的原因在于当前理论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不当得利"的结果。故此,应当分两步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重构性修复:其一,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执法落差"的情形,并解除其它不合理限制,以恢复其完整的威慑功能;其二,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分配机制,以化解受害人的"不当得利"。经重构的惩罚性赔偿实为补偿性赔偿的特殊安排,由此带来的上升行为风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进行分散。
黄娅琴[6](2016)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私罚在民法中独树一帜。我国民事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就适用对象而言,应逐渐扩大至环境、证券、保险中的某些欺诈行为;就适用条件而言,在涉及人身安全领域当事人重大过失应被归责的同时,实际损害的发生并不应作为必要条件之一;就判罚模式与数额而言,可以选择弹性模式或列举参考因素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赔偿范围,未来的判罚数额也应当适度提高。
叶延玺[7](2016)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研究》文中提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不统一,造成司法适用的困难。现行法存在的问题根本上源于目前的惩罚性赔偿理论背离了作为私法基础的矫正正义要求。当前的惩罚赔偿制度功能定位不明确,既与刑罚存在重叠,又不能真正实现其特殊威慑目标。从现实出发,应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于消除"执法落差",并据此进行制度重构。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一切存在执法落差的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条件应与其他补偿性赔偿无异,特殊构成条件应为存在执法落差的情形。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参照执法落差的倍数和系列侵权案中补偿性赔偿的平均值。
张鑫[8](2016)在《我国轻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制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分散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部分法之中,需要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将各法良好的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刑法、行政法、民法之间的分界模糊,制裁制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问题在于轻微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和处理,故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罪观及其犯罪论体系势在必行。关于犯罪的本质,无论是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都难以自圆其说。犯罪本质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多视域的问题——站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惩罚的那些行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建立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之上,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特征。立足于这样的轻罪本质观,应将轻罪的实质概念和规范概念融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轻罪的新概念: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惩罚的那些行为。这既是关于轻罪的概念,也是界定轻罪的标准。用该标准去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会发现我国的轻罪概念至少包含三大子部分,即刑事性行为的轻罪、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和民事侵权性行为的轻罪(以下简称“刑事类轻罪”、“行政类轻罪”、“民事类轻罪”)。在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主要有“合并模式”和“分立模式”,各有利弊。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因素主要有:法治建设情况的影响;我国刑法文化及犯罪观的影响;现行犯罪概念界定模式的影响、刑法发展及其稳定性的影响。因此,我国轻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相对独立的模式,即属于刑法制度,但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轻罪法”,将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收纳进来,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则,使之与重罪、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首先,我国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之中。刑法中共有132个罪名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刑事类轻罪。对于刑事类轻罪的政策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中的“轻轻”政策原则——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在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未遂犯不处罚制度,完善拘役刑、管制刑、资格刑以及非刑罚处置方法制度,对财产刑进行适当的改良,建立社区服务刑等。程序法上,建议刑事类轻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在基层司法机关,地域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轻罪法庭或由基层司法机关只处理轻罪案件;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树立羁押例外原则、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开放式的监狱处遇制度等。其次,行政类轻罪的论证和制度设计,应当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理论、保安处分理论为基础,将现行法律中可能处以长期人身自由权利剥夺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类轻罪处理。包括:(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的违法行为。(2)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等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3)现行劳动教育对象行为,这意味着要废除劳动教育制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司法化。(4)将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保安处分制度纳入轻罪司法体系。(5)强制戒毒对象行为,将其作为行政类轻罪予以司法化处理。此外,还可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行政机关直诉制度、治安法庭制度等特殊制度。行政类轻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在我国的应有之义,今后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大额罚款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有纳入行政类轻罪范畴的可能。再次,关于我国民事类轻罪的论证和构建。未来刑民交叉研究的重点是实体性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探究民法与刑法的根源。两大部门法经历了刑民不分,到两极分化,再到相互融合的过程。惩罚制度也随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演变而不断发展的,逐渐走向理性、成熟。近年来兴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的刑法化代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安抚、激励等公法功能,实际上更应当作为轻微违法犯罪(实质层面)的刑事处罚。由此得出,民事类轻罪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那些行为。通过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划定民事类轻罪的实际范围。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如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见死不救的(负有先行为义务)等,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民事类轻罪的范围,作为犯罪化的过渡阶段、试验阶段。民事类轻罪制度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建议与我国征信体系对接起来。民事类轻罪制度采取公民自诉主义。轻罪法院负责审理民事类轻罪案件,一律不得羁押,一律不登记前科。
贺国萃[9](2016)在《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立法中的确立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混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界限;其次,该制度也没有否认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性。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功能的有益发展和补充,民事责任的功能不仅仅是对损害的"恢复",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趋于成熟和完善,但其与惩罚性赔偿却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相较于传统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必须在适用范围、主观条件和赔偿数额上予以适当限制。
张灿[10](2015)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发端于英国法的一种法律制度,并在美国法中获得更为成熟和完善的发展。遵循公法和私法绝对性区分的大陆成文法系国家拒绝在私法体系中引入含有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近代以来,两大法系呈现出不断相互借鉴和渗透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公法与私法界限的逐渐模糊以及社会实质正义的追求,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惩罚不足、遏制与预防不力的缺陷,二者形成完美的互补,形成有效的社会治理模式。我国近年来,随着大量产品涌入人们的视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充斥着商品市场。恶意产品缺陷致害频发,对使用者的损害巨大。为了严厉制裁恶意不法行为和违法获益,有效的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双倍价款的赔偿,虽然学界对该条款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议,但是该规定超出一般民事责任制度以实际损害为限的赔偿范围,是立法的一次有深刻意义的大胆创新。随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和2014年新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步形成。但是,从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来看,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其立法目的和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具体表现为:缺乏统一的适用原则和目的,导致适用中出现思想混乱,惩罚性赔偿的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适用范围过于狭隘;适用条件过于严格;赔偿数额过于保守且过于刚性,缺乏指导性的判断标准。这些不足之处导致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发挥其在惩罚严重违法行为和预防和吓阻类似行为发生的社会功能和立法目的,在实践中的预期效果不明显。对此,通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和功能的剖析,在了解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与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反思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通过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有限的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完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规定的途径,进一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关于殴打、辱骂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殴打、辱骂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
(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
(三)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二、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及借鉴 |
(一)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加拿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五)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缺乏一般性的规定 |
(二)适用范围较为狭小 |
(三)构成要件有待完善 |
(四)赔偿数额标准欠合理 |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确立统一与分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
(二)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
(三)完善构成要件 |
(四)合理确立赔偿数额的标准及考量因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4)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重点、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的创新性 |
第一章 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特殊性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 |
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特殊性 |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规则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争议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宪性争议 |
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法律性质争议 |
三、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学说争议 |
第三节 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 |
一、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困难 |
二、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民事性之质疑 |
三、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共秩序障碍 |
第二章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践及理论 |
第一节 拒绝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传统实践 |
一、否定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民事性 |
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违反公共秩序 |
三、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抵触损害填补原则 |
第二节 向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转变的实践 |
一、特殊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有限接纳 |
二、以本国实体法为导向的分割方法之运用 |
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之弱化 |
四、比例原则的适用对历史困境之突破 |
第三节 影响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实践变迁的理论评析 |
一、公共秩序对排除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效力的局限性 |
二、适用分割方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不足 |
三、运用比例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困难 |
第三章 主要英美法系国家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践及理论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比较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 |
二、确定或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因素互有异同 |
三、判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高低有别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践 |
一、拒绝碰瓷式惩罚性赔偿判决执行诉讼 |
二、适用分割方法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 |
三、个案中完全认可外国高额惩罚性赔偿判决 |
第三节 影响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实践的理论评析 |
一、法律趋同化对于惩罚性赔偿判决自由流动之影响 |
二、程序正义对碰瓷式惩罚性赔偿诉讼行为之规制 |
三、分割方法在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中的利弊 |
四、公共秩序在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中的限制 |
第四章 两大法系的冲突及国际社会协调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两大法系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之比较 |
一、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法律性质认定的趋同 |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立场的分歧 |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方式的异同 |
第二节 国际社会初步方案的产生过程及主要内容 |
一、《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公约草案》第33条 |
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1条 |
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9条 |
第三节 国际社会初步方案协调的核心问题分析 |
一、补偿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二、非补偿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过度赔偿金的承认与执行 |
第四节 国际社会初步方案的影响及改进建议 |
一、对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 |
二、对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 |
三、国际社会初步方案的改进建议 |
第五章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机制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困境 |
一、外国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困难 |
二、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的实体法冲突 |
三、缺乏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专门机制 |
第二节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国内法建议 |
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实践经验 |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模式选择 |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施路径 |
第三节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国际法对策 |
一、接受《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1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参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9条谈判的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修复(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软化”现象 |
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演变 |
(一)早期英美法:损害补偿范围的扩展 |
(二)现当代美国法:一种“准刑罚”措施 |
(三)中国法的继受:矛盾心理下的折衷 |
三、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缺陷 |
(一)惩罚性赔偿金:受害人的“不当得利” |
(二)对受害人的奖励? |
(三)制度缺陷的根源:单向度思维 |
四、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修复 |
(一)修复的理由与思路 |
(二)修复第一步:解除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合理限制 |
1. 取消当前对适用范围的限制,将其限定为存在“执法落差”的情形。 |
2. 取消特殊构成条件的要求,与补偿性赔偿的构成条件保持一致。 |
3. 取消最高金额限制,以加害人造成的全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 |
(三)修复第二步: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分配 |
(四)重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 |
(6)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取舍有据 |
(一)检视既有范围 |
(二)抉择未来对象 |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宽严相济 |
(一)严格主观要素 |
(二)宽松损失要件 |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判罚标准:张弛有度 |
(一)评析判罚模式 |
(二)调整判罚数额 |
余论 |
(7)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以杭州法院相关判例为证 |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 |
(一)惩罚性赔偿对矫正正义的背离 |
(二)惩罚性赔偿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交错 |
(三)我国立法的折中态度 |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再定位 |
(一)功能定位的基础:侵权成本的内化与最佳威慑 |
(二)正确的功能定位:消除“执法落差” |
(三)“新”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归补偿体系 |
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思路 |
(一)适用范围 |
(二)构成条件 |
(三)赔偿金的确定 |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分配 |
五、结语 |
(8)我国轻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国内外轻罪制度的研究和实践 |
二、建立中国特色轻罪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轻罪本质探究——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本质论的发展与演进 |
一、西方国家的犯罪论 |
二、我国的犯罪本质论 |
第二节 多维度犯罪本质论之提倡 |
一、单维度犯罪本质论的弊端 |
二、多维度犯罪本质论下的轻罪观 |
第二章 中国特色轻罪概念及其制度体系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轻罪概念辨析 |
一、主流模式——规范意义的轻罪概念观 |
二、“朦胧的印象派”——实质意义上的轻罪概念观 |
第二节 轻罪规范概念与实质概念的关系 |
一、犯罪实质概念与规范概念关系的发展规律 |
二、有中国特色轻罪概念的建立 |
三、轻罪制度体系的初步设想 |
第三章 轻罪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域外轻罪立法模式比较分析 |
一、合并模式 |
二、分立模式 |
第二节 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思考 |
一、域外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各种因素 |
三、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轻罪法 |
第四章 刑事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刑事类轻罪的边界 |
一、犯罪分层的意义 |
二、刑事类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说 |
第二节 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和内容 |
一、刑事类轻罪的界定原则 |
二、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和内容 |
三、刑事类轻罪的内容 |
第三节 刑事类轻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轻轻”原则 |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与演化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类轻罪政策反思 |
三、以“轻轻”原则为刑事类轻罪的政策 |
第四节 刑事类轻罪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
一、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制度设想 |
二、刑事类轻罪的程序法制度设想 |
第五章 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理论根据 |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
二、保安处分制度性质的辨析 |
第二节 行政类轻罪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类轻罪概念释义 |
二、行政类轻罪的性质再审视 |
三、行政类轻罪制度的特点 |
第三节 行政类轻罪范围的甄别 |
一、行政处罚中部分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二、原劳动教养部分对象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三、收容教育部分对象行为的分类处理化 |
四、收容教养对象行为的刑事责任化 |
五、强制戒毒对象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第四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内容 |
一、行政类轻罪制度的总体设想 |
二、行政类轻罪的特殊制度 |
第五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延展性思考——行政犯罪理论的方向性探索 |
一、围绕行政犯罪概念的纠缠 |
二、发现问题:行政违法的模糊性 |
三、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之界定 |
四、行政犯罪与行政类轻罪的关系及其发展 |
第六章 民事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从现实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说起 |
一、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现状 |
二、本质意义上的分类——竞合型交叉案件和牵连型交叉案件 |
三、从理论意义上的分类——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 |
四、新的类型划分对未来研究的影响 |
第二节 “民”与“刑”的起源与演进考察 |
一、刑法与民法的历史演变 |
二、惩罚制度的历史嬗变 |
第三节 民事类轻罪制度的形成——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进路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 |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法价值及其功能 |
三、惩罚性赔偿与民事类轻罪 |
四、对民事类轻罪制度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本人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确立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 |
( 一) 惩罚性赔偿没有混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划分 |
( 二) 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法责任补偿性功能的有益发展和补充 |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与协调 |
三、《侵权责任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完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用 |
(10)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综述 |
(一) 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
1、以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为主要功能 |
2、特别考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
3、法定性与适用范围有限性 |
(三)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 |
1、惩罚功能 |
2、预防与吓阻功能 |
3、激励私人执法功能 |
(四)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
1、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成立为前提 |
2、须有惩罚和遏制之必要 |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
(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 |
1、出现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
2、产品侵权事件仍旧层出不穷 |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
(一) 缺乏统一的适用原则和目的 |
(二) 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
(三) 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
(四) 赔偿数额缺乏指导性的判断标准 |
四、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
(一) 确立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
(二) 有限的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1、侵权领域 |
2、合同领域 |
(三) 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1、放宽主观要件要求 |
2、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 |
3、放宽损害后果的客观条件要求 |
(四)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
1、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且下要保底上有封顶 |
2、允许例外以确保威慑力 |
3、规定相关参考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完成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关于殴打、辱骂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张[D]. 孙晶玲. 扬州大学, 2021
- [2]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J]. 张明楷.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0(05)
- [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周莉红. 长春理工大学, 2018(04)
- [4]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D]. 陈丽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7(07)
- [5]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修复[J]. 叶延玺.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06)
- [6]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 黄娅琴. 法学论坛, 2016(04)
- [7]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构研究[J]. 叶延玺.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03)
- [8]我国轻罪问题研究[D]. 张鑫. 苏州大学, 2016(09)
- [9]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J]. 贺国萃.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03)
- [10]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D]. 张灿. 云南大学, 201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