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论文文献综述)
王葆莳[1](2021)在《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文中研究表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基于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否则会引起亲权冲突和法律适用矛盾。《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本意是维护既定的社会家庭关系,为此目的,只需为继父母设立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弱式监护权即可,无需强行构建拟制血亲关系。该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超越了核心文义的射程范围和边缘区域,应进行缩限解释。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消除的,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在判定扶养关系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认可程度、家庭生活的融入度、对子女的抚养支出等因素。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配遗产,以达到缩限解释原则下的个案平衡。
田莉[2](2021)在《发生赡养纠纷,老年人如何维权》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赡养人互相推卸责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等现象。那么,发生了赡养纠纷,老年人如何维权?可以要求哪些人承担赡养义务?笔者分析如下。
李琦[3](2021)在《论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及其当代启示》文中认为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一直受到法学专家、学者的重视,这源自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体制、伦理道德、私有财产能够长久传承与其关系紧密。作为一个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国各朝各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均有不同,就制度本身而言朝代之间也存在继承、发展和变革。清朝的财产继承制度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收官之作,继承了前朝成熟的立法经验,制度构建已相当完善。同时清朝作为中国古代社会为数不多的少数民族大一统政权,其财产继承制度具有鲜明的少数民族特点。本文以清朝的财产继承制度为主要内容,采用价值判断分析、逻辑和语义分析、社会实证分析等方法,从宏观和微观角度出发、以动态和静态相结合对清朝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深入探究。这其中包括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和变革;制度的具体内容、特点和总结;由制度本身引发的思考以及对现代的启示。通过对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探索,认识其在中国封建社会的重要作用,了解这一制度体系对后世社会的长远影响,结合当代社会现实情况探究其所能带来的有益启示。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导论部分,主要内容为选题来源、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和研究方法。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其财产继承制度具有高度的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它所特有的阶段性和民族性特点,因其距离现代社会并不久远,仍存有大量可考档案资料研究。通过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可以较为真实的还原制度原貌,从而全面研究其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成就,总结利弊,才能获得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对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有益启示。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清朝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概述。首先对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由来做简要介绍。然后针对清朝三个不同时期的财产继承制度变革进行分阶段研究:第一时期,努尔哈赤统一女真部族建立“后金国”时期的氏族继承习惯;第二时期,清军入关,顺治帝开始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到乾隆年间《大清律例》颁布,财产继承制度随之形成;第三时期,清末修律,《大清民律草案》因清朝灭亡未能颁布施行。第二部分,对清朝的财产继承制度各项规定进行总结整理,继而对其主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了解,共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户绝”家庭的财产继承和女性的财产继承五个章节。“户绝”家庭的财产继承是这一部分的研究重点,对后续“独子兼祧”合法化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三部分,对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进行总结。清朝以“参汉酌金”为立法思想,其法律构建在继承前朝成熟立法的基础上注重对满族社会习惯的保护,这在《大清律例》的体例结构和内容中均有体现。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存在“满汉异法”现象,“旗人”“民人”的财产继承纠纷从审理机构到裁决依据的差异化研究。清朝时期的民族立法成就达到封建社会巅峰,这在财产继承制度立法中的表现,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中的具体内容等。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将“兼祧”合法化的原因、过程、结果以及影响。第四部分,对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评价,主要分析其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和进步性。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女性地位的下降,其与历朝历代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对比和分析以及中国共产党对这一不利影响的处理与改变。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进步性主要在通过立法保护少数民族特有的继承习惯中的表现。第五部分,通过前文对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分析,探索其对现代中国社会的启示。从尊重少数民族继承习惯、明确继承权和扶养行为的直接联系、善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继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通过继承制度探索以家族为单位的养老模式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潘家永[4](2020)在《赡养老人的认知误区》文中研究表明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晚辈应尽的责任和法定义务。然而,由于认识上的种种误区,以致"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还不尽如人意。以物质赡养为由替代"常回家看看"一天,满脸愁容的胡大爷到法院状告自己的儿子小胡,不是为赡养费,而是因为儿子没有常回家看他。法官经询问得知,胡
徐瑞杰[5](2020)在《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之限制 ——以《继承意见》第46条为中心》文中认为放弃继承制度是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囿于《继承法》制定之际的时代背景和立法技术等,我国放弃继承制度过于笼统,缺乏系统性,放弃继承权之限制被轻视了。我国法律仅用一个条文,即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继承意见》第46条规定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尊重继承人意思自治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了司法实务对第46条的适用发生争议。为了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之边界,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本文拟以《继承意见》第46条为中心,研究我国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因素,探究我国放弃继承权之限制路径的合理性。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四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针对我国限制放弃继承权规范,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分析,得出《继承意见》第46条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其他权益限制放弃继承权,且第46条原本仅适用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使其不能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场合。但通过审判实务梳理发现,第46条有被扩大适用的情形,也出现了债权人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来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判决。由此引起本文思考,第46条缘何会被扩张适用?此扩张是否是必要的?由此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合理呢?第二章针对第46条被扩张适用于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诉累,防止放弃继承人为不当行为损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通过研究放弃继承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的关系发现,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法定的遗产管理义务消失,但是基于先前的占有或管理,在下一继承人未接管前,放弃人仍有遗产管理义务。且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引进后,放弃继承更不会影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在放弃继承人为不当行为时,即使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囿于我国的限定继承主义,制裁不当行为人的立法意旨不能得到实现,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力保障,甚至还违背了放弃继承的制度目的。因此得出结论:没有必要为了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而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扩张适用第46条不是保护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最佳途径。第三章针对债权人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提起撤销放弃继承权的判决,通过研究放弃继承权和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的关系发现,在我国放弃继承法效果下,放弃继承行为是单纯拒绝利得行为,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也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即便是,依据较激进的民法撤销权原理而言,放弃继承也不能适用撤销权。而瑞士法和日本法也例证了放弃继承不适用撤销权。因此得出结论:在放弃继承权的场合下,撤销权不能保障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第四章针对第46条被扩张适用于保护继承人之债权人,通过分析放弃继承权的合理性和保护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必要性发现,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极为迫切地需要保护。而通过限制放弃继承权来保护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方式具有合理性。比照域外经验发现,我国大陆限制放弃继承权的方式,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方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得出结论:扩张第46条是保护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最佳路径。
张鑫[6](2019)在《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以来,随着全世界范围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巨大变化,女性的政治、经济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诸多国家都积极地推进离婚制度变革,普遍确立了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以无过错离婚主义为基础修订离婚立法。但是在平等婚姻主体的离婚自由得以实现的同时,却也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最集中的表现是离婚女性的经济贫困化和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足。国内诸多学者开展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证调查都显示,我国存在着离婚主体间权利义务分配不公正,离婚妇女权益保障不足等问题。近年来,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在针对实现离婚自由与公平分担因离婚而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方面,积极地、持续性地推进相关制度之变革。西方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分析是把社会性别作为分析的关系范畴的理论框架或科研方法,能够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提供独特的研究视角。本文考察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视角及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性别分析成果,对离婚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完善进行理论探讨。目前,中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正在编撰之中,本文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构成离婚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机制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救济制度,并落脚于中国的实际,运用女性主义的社会性别研究视角与方法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对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提出立法建议,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除引言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约18万字。第一章“社会性别视角与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考察西方女性主义理论主要流派的重要观点以及社会性别分析的主要内容与方法,然后概述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最后明晰在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中适用社会性别分析的意义。其中围绕研究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问题的需要,梳理女性主义诸思想流派的主要观点时,既需要避免女性主义理论的局限之处,又要借鉴女性主义理论的积极价值,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和方法依据:自由主义女性主义主张男女同样理性,有利于女性平等主体地位确立的研究;文化女性主义主张实施满足女性特殊需求的保护措施,有利于促进男女实质平等的实现;激进女性主义揭示了父权宰制是男女不平等的深刻根源,有利于促进婚姻关系中权利平等分配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对劳动分工的分析,有利于开展家务劳动分工机制的研究;后现代女性主义关注女性内部差异的视角,有利于促进对弱者利益的关注。第二章为“夫妻主体地位与家庭分工的社会性别理论研究”。本文重点选取了女性主义理论对夫妻关系立法与司法影响较大的三个问题作为阐释和分析对象,即夫妻主体地位、家庭劳动分工模式、平等与差异保护方法。具体而言:其一,对夫妻主体地位以及婚姻关系的认识决定着婚姻财产制度的设计。本文通过对现代婚姻关系模式的社会性别视角考察,主张借鉴女权主义理论的伙伴关系婚姻模式建构夫妻双方的平等关系。其二,本文在研究社会性别理论对家庭性别劳动分工问题剖析、批判的基础上,主张以夫妻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分工机制与家务劳动补偿机制解决夫妻间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其三,本文梳理和评析女性主义的男女平等观,主张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原则指导离婚夫妻财产衡平机制的构建。第三章为“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制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划定共同财产的界限,是夫妻双方财产权益分配的基础。本章首先考察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和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范围的立法演变,从社会性别视角反思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限的规则,审视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关于共同财产类型与个人财产类型划分存在的性别盲点,从伙伴婚姻模式的家庭劳动分工提出如下主张:其一,主张在婚姻家庭领域重新界定“贡献价值”一词的内涵,承认家务劳动贡献价值,将贡献规则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规则体系。其二,综合运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对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两种财产的权属做出修改,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主张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后所得共同保持一致。二是,主张将“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及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划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对夫妻一方照顾老人付出较多的情形,通过家务劳动贡献补偿原则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给予离婚经济补偿。第四章为“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本章第一部分是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研究我国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具体包括相关立法之概述,司法适用状况之实证调查,经过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提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以均等原则为一般原则不利于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权利保护。本章的第二部分是在借鉴公平原则的域外立法经验和女性主义者的公平正义家庭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以公平原则作为统领原则建构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体系,并论证其正当性。由于公平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本章的第三部分重点研究离婚财产分割公平原则的考量因素,提出从过错、贡献、需要等方面设立具体的考量因素并论证其正当性,其中在贡献因素中强调家务劳动贡献价值;在需要因素研究中,引入女性主义者的能力方法,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在于实现能力提升。本章提出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的立法建议,人民法院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家务贡献补偿、照顾弱者利益以及照顾无过错方予以公平处理。第五章“我国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对离婚经济弱势方的权利缺损予以救济,是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重要一环。本章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简要阐述了两项制度的立法沿革和制度内容,对两项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进行实证调查与社会性别分析。通过比较域外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从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体系化结构出发,明晰两项制度的救济功能与适用范围,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从社会性别视角审视,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要适用群体是女性,但是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低适用”、“低救济”的问题,没有充分发挥两项制度的救济功效,从实质上说,不利于对家务贡献的补偿和对经济弱势方利益的救济,我国离婚经济弱势女性的财产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两项制度的桎梏都在于适用条件的苛刻,本文建议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条件地扩展适用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即适用于如果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数量很少不能得到适当补偿的情形。本文建议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升至离婚时一方生活“相对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按照满足该方“合理生活”需要的标准给予帮助的情形。在制度功能的界分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强调对家务贡献方利益损失的补偿功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强调对生活困难方提供最后救助的保障功能。秉承贡献与需求相结合,经济自立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公平地分担因离婚产生的不利经济后果,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中发挥补救功能。
董丹[7](2019)在《放弃继承反悔的类型及期限探讨》文中指出放弃继承之反悔,又叫“放弃继承之翻悔”、“放弃继承之撤销”、“抛弃之撤销”,是指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后,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予以反悔的制度,是对放弃继承一方之权利的极大保障。目前世界部分国家对放弃继承反悔制度加以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为了平衡各继承人间、继承人和债权人间的利益。放弃继承反悔制度主要包含两部分,第一,放弃继承反悔之理由;第二,放弃继承反悔之期限,第一部分是该制度的重点。立法例上,对放弃继承反悔理由之规定大多集中在意思表示部分,各国又各有侧重(本文根据放弃继承反悔之理由将其归纳为四种类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也对反悔加以规定,但只规定了放弃继承后可以反悔和反悔的时间限制,对于最重要的部分——反悔的理由并未明确规定,而仅表述为“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此种规定引起了实务界案件处理的不统一。在我国,放弃继承的标的额较大,切关各继承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但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对于放弃继承的反悔制度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也没有系统的理论。判别是否为放弃继承反悔之理由仅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一方面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对放弃继承反悔理由和期限之探讨实有必要。本文在整理了大量的放弃继承反悔案件后,首先对实务界出现的大量任意反悔案件予以梳理。笔者认为,中国不应当承认“任意反悔”,即反悔的理由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一部分,笔者通过案例引入以说明实务中存在大量无合理理由,仅以反悔的时间在《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的“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为由提起的放弃继承反悔案件,并且其反悔得到法院之承认。笔者对其持反对态度。原因在于,其一,由于民法虽规定了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其二,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赋予其任意反悔会使得放弃继承人权利之滥用。其三,赋予放弃继承人一个任意反悔的权利会使得放弃继承制度的目的落空,也不符合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类型二是违约型。如果双方对放弃继承以合同方式予以规定,自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型下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遗产分割协议下的违约是否可以作为反悔制度下的反悔理由。这取决于双方约定的补偿款与应继份额价值大小的比较,但补偿款的价值高低并不当然的反映出双方是对放弃继承之约定抑或是对接受继承后遗产分配形式的约定,而只是对其定性的依据之一,还需探讨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其次,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对价和附条件之混淆,法院误以附条件之条件不成立为由承认放弃继承人的反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在违约型中还存在一类特殊的反悔类型,即附义务之赠与,其与一般违约不同,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类型三是意思表示瑕疵型。意思表示不一致下的一般动机错误不可撤销,对于动机错误之例外,即性质错误、动机表现于外、动机为相对人所知和双方动机错误,该动机错误可能会影响放弃继承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认为,对放弃继承后遗产的归属认识错误不属于性质错误,其不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不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下的意思表示错误。而遗产价值对于放弃继承有交易上之重大性,属于重大误解范畴,又根据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等”字解释,笔者认为放弃继承人对遗产价值的认识错误可以撤销。对于其他继承人的认识错误,其不属于“重大”,不可撤销,对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人认识错误具有交易上之重大性,该类错误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不自由下的放弃继承自可依照民法一般理论进行撤销,无异议。类型四是公证瑕疵型。公证瑕疵作为一种程序性瑕疵,不是反悔之理由。论述反悔理由后,有必要对反悔之时间期限进行讨论,因《继承法意见》第50条只规定了“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如果反悔基于违约或意思表示瑕疵上的理由,但是期限已过“遗产处理前”,应认为《继承法意见》第50条是对时间期限的特殊规定。本文还探讨了何为“遗产处理前”,特别是在不动产的处理上,应如何判定该遗产已经处理完毕的问题。
李子亚[8](2019)在《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文中提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放弃继承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继承人人格独立及意志自由的制度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当夫妻一方同时作为继承人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常常受到来自配偶的质疑,继承人配偶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将婚内继承所得原则上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认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因侵害其共有财产权利而无效。学界对此亦形成了“有效说”与“无效说”的两方阵营。在我国继承法所采的当然继承主义下,依据现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精神,遗产物权自继承开始之时转移由继承人取得。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继承所得”应当解释为继承人接受继承(未表示放弃继承),然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遗产自始未对该放弃继承人发生归属,亦无从侵害继承人配偶的共有财产权利。加之放弃继承不容忽视的人身专属性质,以及所蕴含的尊重、保障继承人人格独立与意志自由的制度价值,配偶作为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干涉其放弃继承的行为自由而强制赋予其利益,否则将与放弃继承的立法宗旨相悖。《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法定义务”的范畴应限定为“基于人身继承关系产生的抚养、赡养义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不会导致法定义务无法履行,属正当有效。夫妻一方有权单独表示放弃继承,其行为效力不因配偶的主张而归于无效。为解决认定夫妻一方放弃继承行为效力所产生的现实争议,应将《婚姻法》中关于婚内继承所得采夫妻共有立场的规定,修改为原则上归属夫妻个人所有。出于稳定继承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目的,应对放弃继承制度中的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配偶)的不明确之处予以完善:明确放弃继承不得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严格以书面形式向相对人作出,行使期限应规定为在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为继承人且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应当赋予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放弃继承人配偶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分得遗产的具体数额应当在考察放弃继承人配偶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的赡养义务程度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确定。
胡萧晴[9](2019)在《遗产酌分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遗产酌分权是以扶养事实为基础,赋予实际继承人以外的法定主体请求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14条将其权利主体分为两类,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遗产酌分权将与被继承人存在扶养关系的非继承人纳入遗产分配的范围,且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无疑是对家庭财产在血亲、姻亲关系内部流转继承方式的巨大突破,使遗产获取方式更加多样化,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效结合。该权利的存在基础是死后扶养思想、被继承人的意思推定理论、保护弱者及鼓励、报偿扶养行为的立法导向,对于解决新型家庭结构和家庭形态所产生的权益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酌分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将分与不分、多分或少分的权力完全给予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法官对法条的解释适用存在一定分歧,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诉讼程序混乱,导致该权利的设立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学界的探讨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针对取得和行使遗产酌分权方面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从立法现状、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三个维度进行分析,结合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发现我国目前立法存在以下亟待解释和完善之处:第一,未明确遗产酌分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继承权说、法定遗赠说、特殊权利说和债权说,不同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了遗产酌分权的法律效力;第二,遗产酌分权的主体范围不清晰,譬如权利主体中是否包括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扶养人和受扶养人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何判断,义务主体中是否包括遗嘱继承人;第三,遗产酌分的限制和数额考量因素不健全,何谓“适当”,如何确定具体酌分数额以及是否应当设定酌分数额的上限;第四,遗产酌分权的行使和保护规则不完善,遗产酌分权的放弃和丧失规定存缺漏,权利的行使对象不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有争议。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适用混乱,判决结果有失妥当。破解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遗产酌分权的“扶养”特点和设置理念,注重继承人和遗产酌分权人的利益平衡。首先,明确遗产酌分权的债权性质,由此可进一步论证其法律效力优先于遗赠而后于普通债权。同时,论证遗产酌分权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得限制遗嘱自由,这一点区别于必留份制度,据此可知遗产酌分权的义务主体自然不包括遗嘱继承人;其次,解释遗产酌分权的两类主体的认定条件,从“动态视角”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扶养较多”的内涵进行界定,明确遗产酌分权和继承权的区别和联系,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纳入遗产酌分权的主体范围;再次,明确遗产酌分数额的考量因素,并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之人”的酌分数额设定上限,使其不得超过任何继承人实际所得之数额。最后,健全遗产酌分权的行使和消灭规则。具体包括,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遗产酌分权的义务主体;参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构建遗产酌分权的放弃和丧失制度;根据遗产酌分权的本质特征,明确其诉讼时效起算点。
卢富林[10](2019)在《继承协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遗产处理方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民间逐渐出现了使用继承协议来处理遗产的方式。但继承协议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继承协议纠纷日趋增多,涉诉案件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文通过厘清继承协议的概念、特征、性质,分析并解决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阻碍,就立法与目前实践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能对继承协议制度在我国的引入与完善有所裨益。本文的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继承协议制度的研究背景和国内外立法现状等内容,并以此来说明该课题的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为继承协议制度的概述。通过明确其涵义、特征来说明其是一项突破了传统单方行为的继承方式。通过将其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辨析,厘清其法律性质。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了我国继承协议制度所面临的立法和司法困境。通过搜集、分析、总结相关案例的方法找出其所面临的主要法律困境。并以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基础,以域外法律理论为借鉴,解决赡养义务是否能协议放弃与继承开始前是否能放弃继承这两个核心理论问题。第四部分讨论了我国确立继承协议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从满足社会需求、规范协议要式、弥补法律缺失这三方面说明了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并从理论、社会、域外层面说明引入该制度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就继承协议制度的构建提供建议。主要采用比较法的方式,将域外成熟立法与我国现状相结合。在宏观方面,立法模式借鉴德国、瑞典的经验,以我国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为基础构建继承协议制度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设计包括继承协议的主体、内容、效力以及协议的解除、撤销、废止。
二、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1)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
1. 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要式性 |
2. 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 |
3.“适用相关规定”不等于“拟制血亲” |
4. 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
5. 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比较法基础 |
(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
(三)解决之道: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缩限解释 |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 |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以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条件 |
(一)相关理论分歧 |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判断因素 |
1. 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
2. 存在扶养行为 |
3. 扶养关系持续一定期间 |
4. 扶养关系在成立后持续存在 |
(三)扶养关系的解除 |
四、通过遗产酌给制度的公平矫正 |
五、结论 |
(2)发生赡养纠纷,老年人如何维权(论文提纲范文)
常见推卸赡养义务的现象 |
赡养方式 |
老年人如何维权 |
(3)论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及其当代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来源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清朝财产继承制度概述 |
(一)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由来 |
(二)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 |
1.清入关前时期 |
2.清入关后至鸦片战争前时期 |
3.清末修律 |
二、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表现形式 |
(一)法定继承 |
(二)遗嘱继承 |
(三)代位继承 |
(四)“户绝”家庭的财产继承 |
1.“户绝”家庭的认定 |
2.继子的财产继承 |
3.祧子的财产继承 |
(五)女性的财产继承 |
1.孀妇的财产继承 |
2.女儿的财产继承 |
三、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
(一)“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 |
(二)法律实践中的“满汉异法” |
(三)注重民族立法 |
(四)“独子兼祧”合法化 |
四、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评价 |
(一)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具有局限性 |
1.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局限性的主要表现 |
2.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局限性的重要影响 |
(二)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具有进步性 |
1.重视法制建设 |
2.推动少数民族国家认同感 |
五、清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当代启示 |
(一)尊重少数民族继承习惯 |
(二)明确继承权和扶养责任的直接联系 |
(三)善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继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
(四)通过继承制度探索以家族为中心的养老模式 |
六、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之限制 ——以《继承意见》第46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限制放弃继承权之现行法及适用情况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中的限制放弃继承权规范 |
第二节 现行法限制放弃继承权的规范目的 |
一、文义解释 |
二、体系解释 |
三、历史解释 |
四、目的解释 |
第三节 我国“限制放弃继承权规范”的适用现状 |
一、审判实践梳理 |
二、审判实践总结 |
第二章 放弃继承权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的关系 |
第一节 扩张适用的理由 |
一、解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诉累 |
二、防止继承人隐匿遗产或隐瞒遗产状况 |
第二节 放弃继承权不影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 |
一、放弃继承权不影响遗产管理义务的履行 |
二、限制放弃继承权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并无增益 |
第三章 放弃继承权与继承人之债权人保护的关系 |
第一节 债权人能否撤销放弃继承行为 |
一、争议观点 |
二、学说分歧之剖析 |
第二节 我国放弃继承权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余地 |
一、我国放弃继承权的法效果具有双重属性 |
二、放弃继承权是单纯拒绝利得行为 |
三、放弃继承行为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
第三节 民法撤销权不能保护放弃继承权人之债权人利益 |
一、放弃继承权不是民法撤销权的对象 |
二、瑞士法和日本法的例证 |
第四章 限制放弃继承权的方式暨债权人保护路径之选择 |
第一节 限制放弃继承权之合理性及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
一、限制放弃继承权的合理性 |
二、保护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大陆限制放弃继承权路径之选择 |
一、比较法之镜鉴 |
二、我国大陆限制放弃继承权路径之余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社会性别视角与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女性主义理论之社会性别视角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之源——女性主义理论思想流派主要观点的考察与评析 |
二、女性主义理论之“社会性别”视角 |
第二节 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基本理论考察 |
一、离婚妇女生活状况恶化的社会问题 |
二、离婚夫妻财产权益衡平机制的基本制度构成 |
第三节 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意义 |
一、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的积极意义 |
二、引入社会性别分析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章 夫妻主体地位与家庭分工的社会性别理论研究 |
第一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主体地位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西方社会从夫权统治地位走向夫妻平等地位的历史考察 |
二、社会性别理论对两性主体地位平等问题的研究 |
三、现行婚姻家庭制度中男女平等主体关系的立法 |
第二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家庭分工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理论对家庭分工模式的批判与平等路径的研究 |
二、现代婚姻家庭制度对家庭分工的立法 |
第三节 社会性别理论之夫妻平等原则问题研究的考察与评析 |
一、社会性别理论的性别平等观 |
二、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男女平等原则 |
第三章 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制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立法演变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代夫妻共同财产制类型立法演变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立法变化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二节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规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基本规则 |
二、我国适用贡献规则界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论争 |
三、美国适用贡献规则界分财产范围的立法考察 |
四、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夫妻财产范围界分适用规则的立法建议 |
第三节 我国特殊财产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权属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二、夫妻一方继承、受赠财产权属界定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四章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之立法概述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司法适用状况之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二节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女性主义学者坚持公平正义的家庭美德观 |
二、离婚夫妻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域外立法实践考察 |
三、以公平原则构建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体系的正当性 |
四、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贡献 |
一、女性主义学者对劳动贡献平等原则的审视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考量贡献因素的立法建议 |
第四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考量因素——需要 |
一、女性主义学者以满足能力需要实现性别平等的路径选择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考量需要因素之立法建议 |
第五节 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适用与立法建议 |
一、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立法建议 |
二、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原则之适用建议 |
第五章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第一节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现状之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状况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四、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立法完善建议 |
第二节 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立法发展考察 |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实证调查 |
三、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司法适用状况之社会性别视角审视 |
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立法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7)放弃继承反悔的类型及期限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放弃继承反悔之概述 |
第一节 放弃继承反悔制度之合理性 |
一、立法潮流 |
二、民法的一般规定 |
三、意思自治与人格权的保护 |
四、反悔并非毫无限制 |
第二节 我国规定及存留争议 |
第三节 审判实践梳理 |
第二章 放弃继承反悔类型之探讨 |
第一节 “任意反悔”型? |
一、案例引入及观点 |
二、不可“任意反悔”之合理性 |
三、从立法例上看 |
四、小结 |
第二节 违约型 |
一、案例引入 |
二、因违约而行使解除权 |
三、因违约而行使撤销权 |
四、小结 |
第三节 意思表示瑕疵型 |
一、案例引入及不同立法例 |
二、动机错误 |
三、内容错误 |
四、对错误的产生有过失是否会丧失撤销权 |
五、小结 |
第四节 公证瑕疵型? |
第三章 放弃继承反悔期限之探讨 |
第一节 反悔的开始时间 |
第二节 反悔的截止时间 |
一、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
二、因违约而撤销合同 |
三、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反悔 |
第三节 “遗产分割前”的认定 |
一、案例引入及认定标准 |
二、应将登记作为处理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8)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文章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效力的争议问题审视 |
第一节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效力认定的实践分歧 |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立场 |
二、司法审判呈现的问题 |
第二节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效力认定的立法现状 |
一、现行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制度 |
二、婚内继承所得属夫妻共有的规定 |
三、不同规范下效力认定无所适从 |
第三节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效力认定的学说争鸣 |
一、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无效说 |
二、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有效说 |
三、学说围绕的争议焦点问题 |
第二章 放弃继承的效力意涵与物权状态分析 |
第一节 放弃继承的效力意涵 |
一、放弃继承的有效要件阐释 |
二、放弃继承的溯及效力释明 |
三、放弃继承应继份的归属效力 |
第二节 放弃继承下遗产物权状态之剖析 |
一、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过程 |
二、放弃继承行为标的之明确 |
三、放弃继承下遗产权属状态 |
第三章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有效性论证 |
第一节 有效性基础:放弃继承的行为性质与立法宗旨 |
一、放弃继承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 |
二、放弃继承宗旨为保障人格自由 |
三、法定要件完备的放弃继承有效 |
第二节 有效性主因:夫妻一方放弃继承并非处分共有财产 |
一、《婚姻法》第十七条“继承所得”之解释 |
二、继承所得转化为夫妻共有的现实条件 |
三、放弃继承与夫妻共有制之间不存在冲突 |
第三节 有效性再证: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未违反法定义务 |
一、“法定义务”范畴的司法认定 |
二、“法定义务”内涵的法律解释 |
三、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正当有效 |
第四章 解决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效力争议的对策 |
第一节 放弃继承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放弃继承的权利主体 |
二、规范放弃继承的行为方式 |
三、限制放弃继承的行使期限 |
第二节 婚内继承所得归属之立法前瞻 |
一、继承所得属夫妻共有立场之反思 |
二、比较法与立法建议稿的精神借鉴 |
三、《婚姻法》第十七条之修改建议 |
第三节 放弃继承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 |
一、保护放弃继承人配偶利益的必要性 |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护方式与认定条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遗产酌分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遗产酌分权的确立及性质 |
第一节 遗产酌分权的确立 |
一、遗产酌分权的存在基础 |
二、遗产酌分权的存在价值 |
第二节 遗产酌分权的性质 |
一、遗产酌分权的性质辨析 |
二、遗产酌分权的债权定性 |
第二章 遗产酌分权的权利主体 |
第一节 动态视角认定权利主体 |
一、“动态视角”的内涵 |
二、动态视角认定权利主体的合理性 |
第二节 权利主体认定标准的明确 |
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明确 |
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明确 |
第三章 遗产酌分的数额 |
第一节 确定遗产酌分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一、有人承受遗产时的酌分数额 |
二、无人承受遗产时的酌分数额 |
第二节 遗产酌分的限制 |
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之人”的酌分数额限制 |
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的酌分数额限制 |
第四章 遗产酌分权的行使与消灭 |
第一节 遗产酌分权的行使 |
一、遗产酌分权的行使对象 |
二、遗产酌分权的行使顺位 |
第二节 遗产酌分权的消灭 |
一、遗产酌分权的时效消灭 |
二、遗产酌分权的放弃和丧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继承协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思路 |
1.4 本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继承协议的概述 |
2.1 继承协议的内涵与特征 |
2.1.1 继承协议的内涵 |
2.1.2 继承协议的特征 |
2.2 继承协议制度的历史沿革 |
2.3 继承协议与相关概念辨析 |
2.3.1 继承协议与一般民事协议 |
2.3.2 继承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 |
2.3.3 继承协议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遗赠 |
2.3.4 继承协议与共同遗嘱 |
2.4 继承协议的法律性质 |
第3章 我国继承协议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
3.1 立法现状 |
3.2 司法困境 |
3.2.1 法定赡养义务是否可以协议“放弃” |
3.2.2 继承开始前是否可以放弃继承 |
第4章 我国确立继承协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4.1 我国确立继承协议制度的必要性 |
4.1.1 有利于更充分地满足公民自由处分遗产的需求 |
4.1.2 有利于更有效地规范现有民间“继承协议” |
4.1.3 有利于更好地弥补法律缺失的制度价值 |
4.2 我国确立继承协议制度的可行性 |
4.2.1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
4.2.2 我国一直存在着使用继承协议的继承习惯 |
4.2.3 域外立法可为我国确立继承协议制度提供借鉴 |
第5章 我国继承协议制度的构建思考 |
5.1 立法模式的选择 |
5.2 基本原则的确立 |
5.3 具体制度的设计 |
5.3.1 继承协议的主体 |
5.3.2 继承协议的内容 |
5.3.3 继承协议的效力 |
5.3.4 继承协议的解除 |
5.3.5 继承协议的撤销 |
5.3.6 继承协议的废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四、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J]. 王葆莳. 法学, 2021(09)
- [2]发生赡养纠纷,老年人如何维权[J]. 田莉. 晚晴, 2021(06)
- [3]论清朝财产继承制度及其当代启示[D]. 李琦.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赡养老人的认知误区[J]. 潘家永. 致富天地, 2020(07)
- [5]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之限制 ——以《继承意见》第46条为中心[D]. 徐瑞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社会性别视角下我国离婚夫妻财产权益平衡机制研究[D]. 张鑫.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放弃继承反悔的类型及期限探讨[D]. 董丹.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8]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D]. 李子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遗产酌分权问题研究[D]. 胡萧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10]继承协议法律问题研究[D]. 卢富林. 天津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