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苏锡江[1](2020)在《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内地香港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文中研究表明内地与香港的平行诉讼问题阻碍两地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区际平行诉讼是两地管辖权冲突的结果,要解决该问题,首先需认识到协调两地管辖权时存在三个障碍因素:两地的管辖权制度不同、两地的管辖权协调方法不同及两地的互信不足。诚然,统一管辖权制度可一劳永逸地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但短期内该方法不可行,因此有必要设计区际管辖权协调方法。从司法效率、互信、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及立法技术角度看,先受理法院规则有其优越性,而且两地的判决认可与执行安排已间接承认该规则,该规则具可行性。但先受理法院规则有其缺陷,一是未考虑后受理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的情形,二是未考虑先受理法院所作判决得到后受理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因此还需规定规则适用的例外和限制。国际社会上先受理法院规则的立法模式有布鲁塞尔公约模式和海牙公约模式。对于缺陷一,两种模式都规定当后受理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时,不适用该规则。对于缺陷二,由于欧盟已实现判决的自由流动,布鲁塞尔公约模式未关注该缺陷;海牙公约模式面向司法合作薄弱的国际社会,所以其规定受预期承认规则限制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结合内地与香港的实际情况,可遵循个案——粤港澳大湾区管辖权协调协议——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协调安排的路径实施,在个案阶段,由于两地未实现判决的自由流动,可采用海牙公约模式,注重增强两地的互信;在后两个阶段,两地的判决认可与执行制度理应运转顺畅,可采用布鲁塞尔公约模式,提高司法效率。制度设计方面,从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受理、适用结果及规则适用的例外五个角度,设计两地管辖权协调安排中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具体条文。
宫慧雪[2](2020)在《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再思考》文中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国法院在确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后出于保护个案正义的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司法管辖权的“微调”手段,该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平衡内国管辖权依据的过分扩张。在过去近30年的研究中,学者们多采用比较法方法,试图从英美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沿革中探求该规则的价值取向,继而以规则自身价值取向为视角研究其具体的适用标准,少有学者从国际视角研究该规则在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中的应然状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新近谈判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此国际视角提供研究契机。《公约》间接管辖权依据的限缩性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权依据的扩张性存在协调冲突,依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作出的判决存在因不符合间接管辖规范的要求而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资格的理论可能性。这一协调困境极有可能阻碍我国加入《公约》的进程,延缓《公约》为我所用的进度。因而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寻找缓解困境之法,以回应国际司法合作的新要求。基于前述研究现状,本文采用政策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及比较法方法,以缓解《公约》间接管辖规范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协调困境为视角,从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角度重新审视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选择,探讨其作为平衡过度管辖的有力司法调控工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然状态可否满足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之功用,为平衡过度管辖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思路。第一章首先明确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与《公约》间接管辖规范协调困境的表征及困境生成的深层诱因,为下文探讨缓解困境之策奠定基础。相较于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管辖权依据,《公约》间接管辖规范的管辖权依据更重视案件与受案法院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其不考虑管辖权依据是否全面,仅关注管辖权依据是否合理。追溯《公约》的立法过程,1999年会议拟定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曾就建立国际统一的直接管辖规范作出努力,若《公约》最终延用《公约(草案)》的双重公约模式,理论上该协调困境便不会出现。但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制度所根植的法律文化及法律传统的差异性使统一直接管辖规范的构建难以实现,各主权国家过度管辖的壁垒难以根除,在此前提下各主权国家不会主动让渡司法主权,因此过度管辖壁垒无法根除是产生协调困境的深层诱因,而缓解困境的关键在于平衡因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扩张性而导致的过度管辖。第二章主要是对缓解管辖权协调困境的路径进行探索,从立法限制及司法调控两个角度展开讨论,以阐明通过立法排除我国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是否成熟,继而讨论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目前通过立法排除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一方面,《公约》间接管辖规范并非为了消除过度管辖,而是为了让缔约国不再受制于互惠标准的羁绊,其对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的参考意义不大。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未放弃过度管辖的规定,在民族国家主权壁垒依旧存在的客观事实面前,放弃过度管辖规则即是放弃参与国际司法竞争的机会;另一方面过度管辖规则除了具有维护国家主权及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外,还对保护整个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的开放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纠纷类型需要管辖权规则扩张部分及时补位。考虑到立法排除我国过度管辖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本文便继而讨论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在美国,为平衡管辖权的过分扩张,“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判例法中发展起来。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虽该制度需经当事人申请启用,但不可否认其对过度管辖的反向平衡功用,对该制度的讨论同样可为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供新的思路。第三章主要结合该规则的司法实践现状考察其可有缓解困境之用,探讨该制度平衡我国过度管辖功用的实然状态。从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法官在论证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时大多选择逆向推理的思路,通过论证案件事实不符合法条规定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来推翻其适用,该规则仅在极少数与我国无任何联系的涉外案件中才能发挥限制过度管辖的作用,在大多情况下并无适用空间,其限制过度管辖的功能被大大弱化。第四章着重探讨公共政策及司法政策对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功能选择之影响,明确该规则的发展前景,讨论该规则功能弱化之症结并提出可实现该规则功能转变的可行修法建议。本章首先通过分析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在判例中的演变,发现公共政策及司法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选择。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在经历公共政策与司法政策的重大革新时期,“一带一路”倡议要求建立开放性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在提升司法的国际竞争力的同时注重竞争中的合作性,在竞争中回应他国关切。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不仅需要过度管辖规则实现体系的开放性与包容性,还需要合理机制对过度管辖进行反向平衡,如此才可形成良性循环。因此,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之功用需被强化。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能被弱化是该条文的立法设计与条文内容不合理共同作用之结果,强化该规则限制过度管辖功用的关键在于保证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不论是采用正向推理还是逆向推理,均需进行“方便法院”的判断,如此该规则的核心要义才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用。本文提出在保留原法条条文设计的基础上,删除原法条的第四项及第五项中的“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的修法建议。修改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强化了其限制过度管辖的功能,而且也能使法官将重心转移到“方便”与否的判断上。同时,我们需要深思的还有制度未变的部分,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发展,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框架得以维持,影响其是否可以适用的各种因素的权重也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调整。
周星辰[3](2020)在《民事诉讼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系一种规避法律的不正当行为。原告将没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是混淆第三人地位,或是以次法律关系人的住所地为管辖联结点,以达到规避不利管辖,选择有利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原本有审判权的法院丧失审判权,而没有审判权的法院却获得审判权。通过分析关于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893份裁判文书,归纳出原告虚列被告逃避管辖行为的五类具体表现形式:包括非适格被告型、边缘关系型、缺乏具体请求型、无证据证明型以及地位错误型。而造成虚列行为频发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两大因素之上:一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驱动,二是立法层面相关规定的缺失以及现有制度的漏洞。鉴于行为人故意逃避法院正当管辖的行为,可能会带来负面效果、造成不良影响,加之法院应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疲软,宜进行制度方面的构建。以此为法院能够有效识别、制止该行为,破解难以识别、难以处理的困境提供行之有效的方法。立法层面首先应该对虚列行为予以分类,即区分可容忍的虚列行为与必归责的虚列行为。其次明确规避管辖虚列被告的法律地位,适当调整特殊管辖规则。在司法层面,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结合不同类型的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设计出不同的应对措施,制定相应的识别步骤与处理方法。首先,立案阶段的适当有限识别。若起诉人对被告没有任何具体诉讼请求,或者请求明显无法得到支持,则显然该被告系原告虚列以规避管辖。其次,立案后的识别,宜逐渐扩大审查范围与程度,只要关乎管辖权的合法确定,则必然进行相关的实质审查。再者,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宜采用有限实质审查模式,并在充分考虑被告的异议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的前提下,对是否有虚列逃避行为进行研判。最后,在实体审理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提倡刻意的审查。若对被告适格地位存疑,则有必要进行相关调查。对该行为的处理,不仅要采不同程序中裁定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直接移送等方式,更要对恶意的当事人以妨碍民事强制措施予以惩罚。
李基省[4](2020)在《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源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同时兼顾保障当事人信赖利益以及限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等行为的需要,可通过失权制度对当事人管辖利益进行合理分配,使其朝着高效的公正方向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内容,其表现为“法院不予审查”的结果,在内容上主要包含“管辖权异议”和“失权”两个部分,其中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失权是指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但是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从未对失权制度的概念做出明文规定,理论界对其认识也是争论不定。从整体观察可知管辖权异议失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结果。虽然立法上对管辖权异议失权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失权的例外情形,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第56号指导案例的再次确认,使得管辖权异议失权成为绝对失权的类型。从理论以及实际运行来看,管辖权异议失权存在着以下缺陷:失权主体范围模糊、客体范围狭窄、提出期限不合理、应诉管辖理论缺陷、缺乏失权例外情形等。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具体规定不够完备、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以及专业代理制度的阙如等。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特别是在缓和其绝对性问题上,显得尤为必要。在通过观察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后,收获一些对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失权的良性参考依据,比如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具体规定、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以及设置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等。通过上述措施方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利益,逐步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快速化解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而实现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公正。
张昱昂[5](2020)在《信息化、智能化背景下的民事立案制度改革》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民事案件的逐年攀升,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也与日俱增,法院在保障公平实现司法为民的同时也要注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实现诉讼过程高效便民,是今后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方向。伴随着科技革命的进一步发展,司法信息化、智能化是不可避免的,严肃的司法活动也应当顺应信息化发展的潮流,在智能领域优化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路径。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制度的发展现状进行研究,倡导通过现有改革继续推进再改革,探索以网上立案、跨域立案制度、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制度以及法院收案后的电脑随机分案制度为典型的信息化、智能化立案制度改革途径,以切实提升诉讼的程序正义。当然,并不是所有当事人和法官都认同诉讼行为电子化的发展。因此要充分地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根据不同地区民事诉讼发展的进程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通过域外成熟经验的借鉴来合理有序地推进我国的立案制度向纵深发展。建立并完善相关改革配套体制,最终落脚于信息化、智能化的立案制度改革。本文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由四章内容组成:第1章主要分析了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转化进程、法律适用和现状等问题,并阐述了社会信息化、智能化给当前民事立案制度提出的挑战,以此为切入点分析民事立案制度在我国的改革背景。第2章指出以信息化、智能化为特点的新型民事立案领域的各项制度的推行意义,并且以试点典型法院的数据为切入点分析司法实践中民事立案制度的创新实践现状。第3章具体分析当前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信息化、智能化创新在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进一步探索我国民事立案制度推进改革的方向。第4章指出民事立案制度信息化、智能化改革应坚持的三个基本原则。针对立案各阶段的具体制度面临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倡导建立健全相关配套体制以适应改革的进程。同时探讨民事立案程序各具体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以更好地发挥立案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功能,从而推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
赵钰菲[6](2020)在《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现代工业化进程加剧,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由于环境的整体性特征,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常出现跨行政区划的情况,为了应对这种跨行政区划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建立完善的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制度至关重要。目前,传统的管辖方式在应对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时存在诸多不足,虽然理论界和实务中都对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进行了各种有效的研究和探索,如指定管辖、专门法院、集中管辖等,但仍存在分歧,且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缺乏立法上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统一的管辖标准,存在管辖的分散性和环境整体性之间的冲突,不利于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解决,因此,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的研究,不仅有理论意义,也存在现实的需求。完善管辖制度对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的概述,梳理了相关概念,分析出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必要性。并且进一步对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现状和域外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进行分析,发现我国管辖方式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管辖方式的经验,并对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建议,使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机制能够对区际之间的生态环境保护起到更好的作用,利于环境权的维护。
王婧雁[7](2020)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管辖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进入诉讼的第一个关卡,管辖的正确与否对于实现整个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意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监督法院管辖权正确行使、纠正法院管辖权错误的一项权利保障与救济措施。我国最早的民事诉讼法是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该部试行法律之中并未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为保证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我国于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全面修订时新增设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我国对管辖权异议制度在设立之初并不完备,之后我国通过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改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相继出台了多部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该制度进行了不断修改、补充,欲使该制度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趋于完善。然而,随着国家、社会各个方面的飞速发展,由于国家在立法层面的滞后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疏漏,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至今仍存在着缺陷与空白,无法与我国社会及司法发展完全相适应,其存在的缺陷与漏洞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规范行使管辖异议权的现象,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偏离了制度设立之初的救济与保障功能。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用该制度的漏洞,滥用法律赋予其的管辖异议权,通过对该权利的不规范行使,恶意拖延诉讼审理时间,从而达到获取有利于其自身的诉讼利益,损害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倾斜了民事诉讼中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打破了诉讼中双方利益对抗的平衡,从而使该制度偏离了其本应发挥的价值与功能。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普遍存在,该制度亟待改革,以恢复其应有的价值与功能。因此,本文拟在前辈、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已有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全面分析,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总结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设计与规定,同时,结合笔者的亲身经历与体验、数据统计分析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揭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旨在针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相适应的制度优化构想,从而促进该制度的完善与优化,真正实现管辖权异议制度保障与救济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价值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公正。
杨晓月[8](2020)在《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文中认为当代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乘着“一带一路”和“互联网+”发展的东风,中国逐渐走向了世界政治经济舞台的中心,成为了时代的引路人和风向标。“足不出户一键搞定”的消费方式成为了越来越多人的选择。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我国的网络购物用户截止到2018年12月就达到了6.1亿多。网上购物领域呈现出基数大、发展快等特点,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备受瞩目。随着网上购物(特别是跨境网上购物领域)群体数量的增加,由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迅速增长。便捷的网络购物有其自身的独特性,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存在很大的差异,特别是涉及到跨境网络购物的时候,其中需要解决的国际私法问题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挑战。国家通常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取得对该类纠纷的管辖权,一般是依据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取得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就是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查阅我国的国际私法亦或是与之有关的相关法条,会发现关于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确立规则方面的规定寥寥无几。近些年来,我国在互联网空间管辖理论等方面作了相应的探索,但是现有的立法和制度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国际间尚无一套统一且获得各国承认的规则,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争议适用中不可避免出现各种问题。跨境互联网购物数量的增加引发了相关争议案件的激增,当此类案件进入法院以后,首先必须解决的是管辖权确立和法律适用这些国际私法问题。然而,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纠纷案件在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互联网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到不法互联网经营者的侵害。因此,在解决管辖权问题的同时,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话题。文章在结构上主要分为四部分:本文第一章是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的概述。首先介绍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分析B2C电子商务模式的特点。其次,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进行定性,通过拆解各个法律词汇进行定义,将其与传统的买卖合同进行比较,从而总结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特征,并通过它的特征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本文第二章是采用比较法学,对美国、欧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立法进行域外立法分析,如探讨在长臂管辖权的基础上滑动标尺分析方法的不足,提出了进一步活动方法,总结借鉴国外优秀的确立管辖权依据的方法。本文第三章主要是分析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判断协议管辖规则的有效性、分析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这种特殊合同对传统的管辖权规则造成的冲击和探讨针对此类特殊合同的新型管辖权理论。本文第四章承接第三章提出的问题,总结了我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立法现状和缺陷,并借鉴第二章国外科学的管辖权标准经验,提出了立法管理上的建议,以便此类特殊合同的管辖权确立能更加明确合理。
何伟[9](2020)在《保理合同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理业务是一种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账户管理、坏账担保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能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以及信用风险问题,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在我国一直保持着发展势头,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如今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拥有全球第一大保理市场。然而在看到保理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由于其在国内发展较晚,规范力度不够,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作为保理业务基础的保理合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保理合同做专门规定,法律规范缺位,使得我们难以掌握这种新型而复杂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提高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各地、各部门针对保理合同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办法及规范性文件等,由于都是对各自办案经验进行的归纳,在同一个问题上的认识难免存在差异,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效力,不利于维护司法活动的稳定性,一定程度上也会制约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伴随着纠纷的不断增加,我国立法界、学界也逐渐对保理合同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重视,明确了保理合同性质上的特殊性,认识到了立法的重要性,在《民法典(草案)》中将保理合同列为典型合同加以规范,迈出了保理合同立法的第一步。因此本文将从保理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活动入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提炼保理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活动中反映出的典型问题以及相关制度缺陷,并运用民法基本理论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从现行立法、规范角度予以回应,有针对性的提出保理合同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引言,介绍了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章是保理合同法律结构概述,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明晰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第三章从保理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相关案例出发,对案例数据、审理概况以及裁判焦点等内容进行总结,提炼民事诉讼中典型问题,反映出目前保理合同相关制度存在的缺陷。第四章对前文反映出的典型问题和制度缺陷进行分析,根据现行立法和规范情况给予回应。第五章就前文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先进经验,提出解决保理合同民事诉讼相关问题、完善保理合同相关制度的个人建议。
吴俊[10](2020)在《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涉外协议管辖被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的自然延伸,集中反映了国际私法中国家主权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角力与协调。当今世界欧美国家和主要国际条约在协议管辖的立法方面大都采取宽松做法,在维护司法主权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利益衡量上已越来越侧重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我国的涉外协议管辖自确立以来虽几经修订,但一直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且立法多有互相矛盾和缺漏之处。本文从梳理和分析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现状和立法缺陷入手,通过借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进步做法,从而为完善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提供相应建议。本文首先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提出了我国立法上的三个一般性问题,即涉外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性问题、准据法问题和被选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的实际联系问题。接下来总结了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立法上三个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并详细梳理了现行立法中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其次本文深入分析了涉外协议管辖在适用范围、形式要求、排他性判断标准、准据法确定和效力限制方面的缺陷,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过严,同时一些重要规则缺失,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最后通过借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管辖权规则,提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建议。本文指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现行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过严,不利于充分发挥协议管辖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积极作用;二是诸如涉外管辖权协议排他性和准据法判断标准等重要规则的立法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当明晰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将涉外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排除在外,并将“财产权益纠纷”扩大解释为“除身份关系纠纷以外的一切纠纷。”涉外协议管辖的形式也不应局限在书面形式,可作适当拓宽。在涉外管辖权协议排他性和准据法的判断标准方面,可以借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做法,推定管辖权协议具有排他性,采用以被选法院地法为主,以受案法院地法为辅的准据法规则,增强这一规则的灵活性。调整专属管辖的不适当内容,在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的同时增加法律联系标准,以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内地香港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逻辑结构、研究难点与创新之处 |
2 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协调的障碍因素 |
2.1 两地的管辖权制度不同 |
2.2 两地的管辖权协调方法不同 |
2.3 两地的互信不足 |
3 引入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3.1 引入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必要性 |
3.2 引入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可行性 |
4 先受理法院规则解决平行诉讼的模式及比较 |
4.1 布鲁塞尔公约模式 |
4.2 海牙公约模式 |
4.3 比较与借鉴 |
5 先受理法院规则的实施路径与具体制度设计 |
5.1 实施路径 |
5.2 具体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致谢 |
(2)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外文献综述 |
(二) 国内文献综述 |
三、创新之处 |
四、研究方法 |
(一) 政策分析方法 |
(二) 实证分析方法 |
(三) 比较法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涉外直接管辖规范与《公约》间接管辖规范之协调困境 |
第一节 管辖权协调困境之表征 |
第二节 困境生成之深层诱因 |
第二章 缓解困境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立法排除过度管辖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平衡过度管辖的司法调控手段 |
第三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缓解困境之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能被弱化 |
第四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检视与完善 |
第一节 “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涉外管辖权体系的新要求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过度管辖功用被弱化之症结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完善之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民事诉讼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0.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0.2 研究方法 |
0.3 结构安排 |
0.4 现阶段研究与文献梳理 |
0.5 创新点 |
第1章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
1.1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表现形式 |
1.1.1 非适格被告型 |
1.1.2 边缘关系型 |
1.1.3 无具体请求型 |
1.1.4 无证据证明型 |
1.1.5 地位错误型 |
1.2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成因 |
1.2.1 当事人层面的利益驱动 |
1.2.2 法律层面的阙如 |
第2章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概念厘定与构成要件 |
2.1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概念厘定与特点 |
2.1.1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定义 |
2.1.2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基本特点 |
2.2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构成要件 |
2.2.1 原告具有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的主观故意 |
2.2.2 所虚列的被告地位不适格 |
2.2.3 原告实施了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的客观行为 |
2.2.4 虚列被告的目的系为规避管辖 |
第3章 司法实践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应对与面临的困境 |
3.1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应对 |
3.1.1 立案后管辖异议期间的不予受理或直接移送 |
3.1.2 二审裁定程序中的驳回居多 |
3.1.3 实体审理阶段的直接忽略 |
3.1.4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巧妙识别 |
3.2 司法层面所面临的困境 |
3.2.1 理论上的认识不够清晰与准确 |
3.2.2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与被告管辖异议权滥用之间的界限模糊 |
3.2.3 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与程度不一致 |
3.2.4 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难以甚至无法识别 |
3.2.5 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难以处理 |
第4章 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困境破解 |
4.1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类型划分 |
4.1.1 可容忍的虚列行为 |
4.1.2 必须追责的虚列行为 |
4.2 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立法规制 |
4.2.1 明确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法律地位 |
4.2.2 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的调整 |
4.3 司法层面对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识别与处理 |
4.3.1 立案阶段的有限识别并直接移送 |
4.3.2 立案后的适当审查与适宜移送 |
4.3.3 管辖异议期间的全面识别与部分驳回 |
4.3.4 实体审查阶段的恰当识别与惩罚措施 |
4.3.5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救济识别并指定管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概述 |
第一节 管辖权异议失权的概念 |
第二节 管辖权异议失权的相关特征 |
一、失权主体的特殊性 |
二、提出时间的限定性 |
三、失权效力的特定性 |
第三节 管辖权异议失权的构成要素 |
一、主体类型 |
二、主体行为 |
三、主观方面 |
四、失权客体 |
五、失权后果 |
六、因果关系 |
第四节 管辖权异议失权的正当性基础 |
一、诉讼效率 |
二、诉讼公正 |
三、诉讼诚信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问题展开 |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相关立法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之缺陷 |
一、主体范围模糊 |
二、客体范围狭窄 |
三、时间限制不合理 |
四、制度衔接出现错位 |
五、缺乏认定失权的例外情形 |
第三节 管辖权异议失权问题的成因 |
一、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具体规定不够完备 |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 |
三、专业代理制度的阙如 |
第三章 域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设计借鉴 |
第一节 域外管辖权异议失权的设计 |
一、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限 |
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模式 |
三、管辖权异议失权后的制度衔接 |
第二节 域外管辖权异议失权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 |
二、管辖权异议附带诉讼模式 |
第四章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的具体规定 |
一、明确异议失权主体范围 |
二、拓宽异议失权客体范围 |
三、配置合理异议时间限制 |
四、设置管辖权异议失权的例外 |
第二节 完善管辖权异议失权的相关配套制度 |
一、以无异议管辖制度弥补应诉管辖制度 |
二、确立诉讼促进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信息化、智能化背景下的民事立案制度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背景 |
1.1 民事立案审查制度与立案难 |
1.1.1 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 |
1.1.2 引发立案难问题 |
1.2 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提出 |
1.2.1 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成效 |
1.2.2 立案登记制未改变民事立案的基本秩序 |
1.3 信息化、智能化背景下民事立案制度面临的挑战 |
第2章 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实践状况 |
2.1 国内试点法院关于民事立案制度的创新 |
2.2 网上立案制度 |
2.2.1 网上立案制度的价值 |
2.2.2 网上立案制度的实践考察 |
2.3 跨域立案制度 |
2.3.1 跨域立案制度的价值 |
2.3.2 跨域立案制度的实践考察 |
2.4 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制度 |
2.4.1 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制度的价值 |
2.4.2 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制度的实践考察 |
2.5 电脑随机分案制度 |
2.5.1 电脑随机分案制度的价值 |
2.5.2 电脑随机分案制度的实践考察 |
第3章 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困惑与问题 |
3.1 网上立案制度的桎梏 |
3.1.1 缺失法律依据 |
3.1.2 受案范围受限 |
3.1.3 网上直接立案未全面普及 |
3.1.4 法律效力不明确 |
3.1.5 未合理调整起诉条件 |
3.1.6 适用率不高 |
3.1.7 当事人诉权行使合理性存疑 |
3.2 跨域立案制度的缺陷 |
3.2.1 诉累消灭不彻底 |
3.2.2 硬件设施欠缺 |
3.2.3 未明确法院受理权能否从管辖权中独立 |
3.3 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制度的弊端 |
3.3.1 未转变应用理念 |
3.3.2 欠缺深度应用 |
3.3.3 面临技术难题 |
3.4 电脑随机分案制度的漏洞 |
3.4.1 分案结果不均 |
3.4.2 信息化程度不高 |
3.5 制度价值定位模糊且缺乏有机衔接 |
第4章 民事立案制度信息化、智能化的再改革 |
4.1 构建新型民事立案制度的原则 |
4.1.1 保障当事人诉权原则 |
4.1.2 提高法院审判质效原则 |
4.1.3 循序渐进原则 |
4.2 改进网上立案制度 |
4.2.1 完善法律依据 |
4.2.2 拓宽受案范围 |
4.2.3 推广网上直接立案制度 |
4.2.4 明确网上立案的法律效力 |
4.2.5 适当调整起诉条件 |
4.2.6 落实制度便民 |
4.2.7 建立并完善诉权行使监督体系 |
4.3 推广跨域立案制度 |
4.3.1 创新法院工作模式 |
4.3.2 优化法院的硬件设备 |
4.3.3 跨域立案中管辖权和受理权的分立和统一 |
4.4 深化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制度 |
4.4.1 转变思维方式 |
4.4.2 建立深度应用监督机制 |
4.4.3 完善技术支持 |
4.5 健全智能分案制度 |
4.6 厘清制度价值定位并构建统一体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内容 |
第1章 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概述 |
1.1 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相关概念的界定 |
1.1.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
1.1.2 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1.1.3 管辖制度的意义 |
1.2 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必要性 |
1.2.1 规避地方保护之有效途径 |
1.2.2 提高审判效率之重要保障 |
1.2.3 完善司法制度之必然要求 |
第2章 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管辖分析 |
2.1 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传统类别 |
2.1.1 级别管辖 |
2.1.2 地域管辖 |
2.1.3 指定管辖 |
2.2 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创新探索 |
2.2.1 根据生态环境的属性实行跨区划专门管辖 |
2.2.2 开设巡回法庭进行跨区划管辖 |
2.2.3 采取集中管辖方式实行跨区划管辖 |
第3章 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实证分析 |
3.1 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
3.1.1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许某污染环境案 |
3.1.2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案 |
3.1.3 益阳市环保志愿者协会诉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案 |
3.2 从以上案例看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困境 |
3.2.1 管辖制度立法缺失 |
3.2.2 管辖分散性与环境整体性之间的冲突 |
3.2.3 管辖标准混乱 |
3.2.4 与诉讼便民原则相悖 |
第4章 域外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经验 |
4.1 域外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分析 |
4.1.1 美国 |
4.1.2 印度 |
4.1.3 日本 |
4.2 域外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经验 |
4.2.1 设立专门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
4.2.2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
4.2.3 有高素质环境专业审判队伍 |
第5章 完善我国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之建议 |
5.1 健全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立法之构想 |
5.1.1 实现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集中管辖法定化 |
5.1.2 明确集中管辖为主与指定管辖为辅的管辖规则 |
5.2 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司法运作之构想 |
5.2.1 设立专门审判机构 |
5.2.2 建立专业司法团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概述 |
第一节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涵及特点 |
第二节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分析 |
第三节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实证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构想 |
第一节 从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
第二节 从司法实践层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的困境 |
第一节 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 |
一、B2C电子商务的特点 |
二、两种履行模式 |
第二节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的界定 |
一、跨境的定义 |
二、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定性 |
三、传统的管辖权 |
第三节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
一、合同主体的虚拟性 |
二、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效力不确定性 |
三、意思表示的即时性 |
第二章 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域外立法分析 |
第一节 美国的长臂管辖与“最低限度联系” |
一、长臂管辖规则 |
二、滑动标尺方法 |
三、进一步活动说 |
第二节 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 |
一、消费者住所地管辖 |
二、补充定向行为 |
第三节 海牙公约体系 |
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
第三章 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实施问题 |
第一节 传统管辖因素的实施适用问题 |
一、被告住所地确定困难的问题 |
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确定困难的问题 |
三、消费者跨境诉讼的高成本问题 |
第二节 协议管辖规则的实施适用问题 |
一、协议管辖的作用 |
二、协议管辖在跨境电商买卖合同中面临的困境 |
第三节 新的管辖因素适用问题 |
一、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理论适用 |
二、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理论适用 |
第四章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现状 |
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相关规定 |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缺陷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建议 |
一、引入并完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 |
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
三、重视加强国际合作立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保理合同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 |
第2章 保理合同法律结构概述 |
2.1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
2.1.1 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 |
2.1.2 客体是一类行为 |
2.1.3 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独特性 |
2.2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
2.2.1 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须经依法批准 |
2.2.2 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 |
2.2.3 保理合同真实有效 |
2.2.4 保理合同服务内容特定化 |
2.3 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
第3章 民事诉讼中反映出的保理合同相关制度缺陷 |
3.1 保理合同民事诉讼审理概况 |
3.2 案由缺失问题 |
3.3 管辖权冲突问题 |
3.4 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 |
3.5 案件审理范围问题 |
3.6 应收账款转让争议问题 |
3.6.1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问题 |
3.6.2 应收账款权利瑕疵问题 |
3.6.3 未来应收账款效力认定问题 |
第4章 保理合同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缺陷的立法回应 |
4.1 案由缺失的立法回应 |
4.2 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回应 |
4.3 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立法回应 |
4.4 案件审理范围的立法回应 |
4.5 应收账款转让争议的立法回应 |
第5章 保理合同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
5.1 案由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
5.2 管辖权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
5.3 诉讼当事人地位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
5.4 应收账款转让争议相关制度完善建议 |
5.4.1 对应收账款转让制度进行完善 |
5.4.2 对转让登记和质押登记进行统一 |
5.5 立法阶段司法适用规则完善建议 |
5.5.1 颁布司法解释统一司法适用规则 |
5.5.2 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适用规则 |
第6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10)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立法的一般问题与现状 |
(一)问题的提出:轩辉物流公司诉南美轮船公司案 |
(二)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
二、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缺陷 |
(一)涉外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明 |
(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过于单一 |
(三)实际联系的要求对可选法院范围的限制过严 |
(四)专属管辖的限制不尽合理 |
(五)涉外管辖权协议排他性的判断标准缺乏明确规定 |
(六)涉外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立法缺位 |
三、完善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立法的路径 |
(一)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
(二)完善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立法的具体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先受理法院规则与内地香港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D]. 苏锡江. 暨南大学, 2020(09)
- [2]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再思考[D]. 宫慧雪. 山东大学, 2020(02)
- [3]民事诉讼虚列被告规避管辖行为的实证分析[D]. 周星辰. 湘潭大学, 2020(02)
- [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失权问题研究[D]. 李基省. 华侨大学, 2020(01)
- [5]信息化、智能化背景下的民事立案制度改革[D]. 张昱昂. 南昌大学, 2020(01)
- [6]跨行政区划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研究[D]. 赵钰菲. 兰州理工大学, 2020(01)
- [7]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D]. 王婧雁.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8]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D]. 杨晓月.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保理合同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D]. 何伟.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10]我国涉外协议管辖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路径研究[D]. 吴俊.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