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点击”修订后的专利法(论文文献综述)
孙超然[1](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杨曦[2](2020)在《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水平飞速提升与数字经济背景下信息交互的逐渐频繁,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与日常信息交流必不可少的工具。除了传统经济稳步发展之外,互联网经济市场迅猛突起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即是专门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制定的条款,不仅对该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还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权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文在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下来探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对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陆法系普遍采用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规制模式,然而从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专门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条款中可以看出,目前的互联网条款尚未达到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标准,存在两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方面是一般条款的具体化程度不足,具体表现为第12条尚未与第2条完全脱离,不能像其他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通过事实判断行为的不正当性,依然需要依托于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对“恶意”等价值范畴的要件进行认定,进而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另外一方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并未充分回应以往的司法实践,不仅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囊括不足,并且采取一刀切的“本身违法”规制模式,也不是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经验的充分体现。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从基本原则、模式选择、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五个方面展开了讨论。从理论分析层面探究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问题,首先需要回归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本源:即互联网竞争的整体语境、竞争涉及的主体、竞争模式和竞争利益诉求。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中,一方面带有技术性特点,另一方面由于多边市场的普遍存在,使得看待互联网的竞争利益诉求不能仅从竞争对手的角度考虑直接竞争得失,而是要综合分析同业的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非同业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互联网经营者与非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与互补,以及前述各个维度对消费者整体利益的影响。经过这样的梳理,就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初步廓清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中的竞争利益平衡路径。为了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实证的角度看待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本文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维度展开了讨论: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目前正处于转型期,从立法上来看,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的第12条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专门条款,改变了互联网领域竞争法律法律适用的逻辑;从执法上看,执法机构不仅首次获得了针对技术性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权,同时也获得了通过兜底条款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如此,竞争者在面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争议时,也从以往的单一民事诉讼救济,变为现在的举报与民事诉讼并行的“二元”模式,如何发挥好行政机关的作用,使得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发挥强化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与救济的指引和评价作用,成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面临的新命题;虽然司法与行政诉讼是二元并行的,但二者依然存在交叉,一方面是如果对行政执法的授权并无益于引导互联网领域的良性竞争,那么就可以说立法或者至少是对新法的执行是失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仅承担民事诉讼的职能,还承担着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职能,因此以往法院民事诉讼的标准和经验,也是很重要的资源。从以往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案件来看,法院注重裁判的长期激励效应,即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分析思路中,并不仅局限于个案的案情,而是努力地在探究更具普适性的竞争利益平衡标准。当前,我国该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都有所体现。在立法上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之后,不仅出现了多部法律同时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并且第12条本身引起的逻辑混乱,也是在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执法方面,县级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执法的层级多元,自然会导致执法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同时,由于首度获得执法权,执法机关也会表现出经验不足。在司法层面,虽然法院出现了很多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但是目前为止还没有在充分梳理案件的基础上形成司法解释,这就导致法律适用当中存在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世界上并没有普遍地针对互联网技术型不正当竞争进行专门立法,主要存在“权利主义”模式的狭窄式立法和“法益主义”模式的宽泛立法。“权利主义”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的立法只对版权、名称权这类带有权利属性的客体进行立法,如果将我国出现的“屏蔽”“跳转”等行为移植到美国,可以预见的是美国的立法对于这类行为的规制能力有限;“法益主义”模式的立法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从善良风俗和消费者整体利益的分析,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弹性调整,并通过司法经验的积累,将一般性的规则不断地具体化。此外还可以看到的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来源于法国侵权法,因此在许多法域被认为是私法的一部分,行政机关通常并不享有执法权。但是从部分国际组织推行的程序性多边协议可以看出,国际上存在着竞争机构需要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执法的共识。将域外经验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首先在立法上,互利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门条款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并没有采取没有采取“法益主义”的款范式立法;而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专门条款中的诸多概念存在的不确定性,可以看到我国也没有采取“权利主义”的狭窄式立法,即没有将互联网竞争中的要素和利益上升为权利,而是介于权利和法益之间的折中。因此,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如何弥合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中诸多概念存在的不确定性,对此,德国通过案例群的司法制度,对司法实践中反复被认定的行为进行归类,并且在判定行为损害方面,开创了“效能竞争”理论,不断地通过司法推动立法,形成制度构建、实施以及回应的闭环,这些都是有助于我国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实施完善的有益经验。综上所述,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引,因此在行为不正当性的判定方面依然需要从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展开,同时要注意实现规制的利益平衡与激励相容,以及要保持包容审慎与技术中立;在模式选择方面,要从一元规制走向多元规制,并且摒弃本身违法的规制思路;立法上在今后要做到行为类型化、要件类型化和标准的明确化;执法上要制定并落实有关重大政策,秉持中立的执法理念,强化多元规制背景下的机构间协调配合,引导行业自律等等;司法上要注意借鉴域外经验,形成稳定的裁判思路和标准,并通过实施案例群的司法政策,完善司法、推动立法,进而实现良性循环。最后,本文还希望去探究但力有不逮的问题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领域专门立法的普遍出现,执法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都存在着对接与协调的需要,例如当前正在发酵的“二选一”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都存在适用的空间,这不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是当事人对程序、救济与成本效率的选择问题。但是,对多头专门立法的执行协调与平衡的研究,还有待于更多实践研究资源的出现。
姚倩[3](2020)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源自于“通知-删除”规则。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构建了包含“通知-删除”规则的“避风港规则”,我国对该规则进行了移植和重构,不仅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民事权益,而且将“通知-删除”规则发展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造成正当经营者经济利益的损失。我国2018年出台《电子商务法》,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采用了法解释学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历史考察法就该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行全面研究。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导论、前言、正文及结语。其中正文部分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是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的概述,明确其主、客观要件以及行为类型,分析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行为的法律属性,并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进行总体上的概述,包括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概念、归责原则以及立法和司法现状;第三章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第四章对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及其计算进行探讨,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司法实践的研究,指出我国应当借鉴之处;第五章针对文章提出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赔偿范围的认定上,明确利润损失、流量损失、商誉损害各自的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提出我国应当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损害数额计算方法,明确合理开支的内容,增加交易费用合理倍数的计算方法,并加强酌定赔偿方法的适用,使得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更加合理;同时应当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对恶意侵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董凡[4](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陈子浩[5](2019)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知识产权法学与国际私法学的交叉问题历来是两大学科研究领域的重点和难点,这尤其体现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国际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国际私法公约制定方面最具影响力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一直致力于平衡和解决两大领域的矛盾和冲突,已于2005年通过《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且计划于2019年通过尚在制定中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但囿于两大领域的高度专业性,双方研究人员在主动了解对方领域和加强沟通以化解分歧方面似乎仍有相当大的改善空间。本文即以协议管辖问题为视角,以知识产权法学基本原理为基础,针对两大学科目前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为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签署《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以及完善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议管辖制度建议献策。本文立足于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基本理论,遵循知识产权法学基本原理,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性质,参考域外国家的立法规则和司法实践,分别探讨它们与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适用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知识产权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我国实施该公约提供符合我国国家利益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认为,基于知识产权自身特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普通涉外民事纠纷存在较大不同,而在知识产权内部,版权、邻接权与以专利、商标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在有效性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而言,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的,鉴于目前相关诉讼在我国仍属于行政诉讼,其如果是以主要问题出现在纠纷中的,均应由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或者登记国法院专属管辖,而排除协议管辖;如果是以先决问题出现在纠纷中的,原则上我国不应承认非授权或者登记国法院就有效性问题作出的裁决。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需区分不同类型纠纷,采取不同措施。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鉴于尊重和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应允许责任竞合情形下协议管辖的适用。而涉及版权、邻接权问题的,一般情况下不应否定协议管辖的适用,但需坚持现有的实际联系标准。因此,本文建议,我国应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纳入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此外,对于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可能引发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可以立法形式明确,基于协议管辖的外国知识产权判决应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该外国判决对我国民事主体依我国法律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权属和侵权问题作出的裁决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根本冲突。
刘天枪[6](2019)在《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图形用户界面(GUI)从产生到发展,对人类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GUI设计有着极高的保护价值。欧、美、日、韩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然而,我国对GUI设计的保护,无论是法律制度方面,还是司法实践方面,都还存在诸多问题。在法律制度上,缺失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产品对GUI的保护范围过于限制、审查制度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上,未建立相应的侵权判定规则、相关概念的司法解释过于保守。我国对GUI设计法律保护的滞后,已经严重阻碍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应该尽快对其进行完善。文章首先是GUI的整体概述。包括GUI的定义,特征及分类,让读者对GUI设计有一个从宏观到微观的认识,以此引出GUI设计具有保护价值。通过对GUI设计的本质特征进行定性,指出我国以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其进行保护的合理性。接着阐述了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我国,GUI设计的法律保护长期滞后,直到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六十八号令,才将GUI设计纳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015年《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我国正式将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提上日程。2017年12月,法院对被业界视为国内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首案的“奇虎诉江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这一案件的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反应了我国在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裁判制度下对GUI设计的保护所存在的保护客体认识错误、未建立相应的侵权裁判规则等问题。域外先进的国家和地区对GUI设计的保护具有更长的历史,其相关制度也更加完善,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因此,本文梳理了欧、美、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在GUI保护方面的历史经验,研究其相关制度的发展与演变,分析了其优点和不足,总结出各国在对GUI进行保护所存在的区别和共性。最后,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法律和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分别从法律解释和立法两个角度,提出:1,应该首先厘清GUI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与其载体之间的关系;2,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涌现出各种类型的GUI,所以应该对其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GUI在确权和侵权判定阶段对其进行差异化的对待,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突破传统观念的枷锁,直接将应用软件类GUI本身认定为产品;3,鉴于GUI本身的特性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契合,应从立法角度尽快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取消产品对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
芮锦绣[7](2019)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技术中立原则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技术中立原则是美国索尼案中为了解决版权法中生产商、销售商的辅助侵权责任而确立的原则,后在纳普斯特案和格罗斯特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该原则是指,在无明确证据证明销售商教唆、引诱他人侵权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产品可以被用于侵权用途,而推断销售商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辅助侵权责任。技术中立原则最初是版权法上的重要原则,对于平衡版权人专有权和技术创新之间的价值冲突发挥了重要作用。互联网技术的创新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造成了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了有效解决因技术创新而引发的利益冲突,需要将技术中立原则引入互联网市场竞争中。通过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版权法的理论基础,发现反二者在保护利益、方式、对象、行为和法律责任上存在关联。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存在立法规定不够严密、司法认定标准又过于严苛的现象,而技术行为作为互联网竞争的重要方式,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难以满足互联网市场对认定技术行为正当性的实际需求。将技术中立原则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解决目前互联网环境中的技术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必要性。同时,由于计算机软件具备“商品”和“作品”双重属性的特点,技术中立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具化和对竞争利益的衡量,使得技术中立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适用存在可行性。通过整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发现法院在对互联网环境的技术行为正当性进行判断的时候,对技术行为性质的认定、对商业模式的保护逻辑和对单一利益的侧重保护这三个方面上,都体现了保护在先经营者利益的倾向。在技术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法院倾向于认为主观恶意的技术行为就是技术使用行为,而主观恶意一旦确定便直接排除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如何认定技术行为的性质,可以采取用户选择权作为标准。在商业模式的保护上,法院采取了权利保护模式,但商业模式本身并非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法益,因而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于损害商业模式的技术行为,采取法益保护模式对行为正当性予以判断更为合适。在对技术行为正当性的认定过程中,过分强调对单一利益的保护,不契合利益衡量理念。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互联网条款的规定,可以从广义的竞争关系,行为外在表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障的三种利益受损害的客观结果综合认定技术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时所具备的要件。法院在审理互联网技术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时候,对于是否能够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进行判断时,需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需要对技术方身份进行认定,符合主体要件的时候,再对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予以认定,最后再考察行为的不正当性。一旦当行为主体构成对技术的使用或者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技术中立原则不适用。
李照东[8](2018)在《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专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已在本国构筑了相对完善的专利权保护体系。就专利权保护而言,这些国家既规定了传统的“专利直接侵权制度”,还构建了新兴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还不是很发达,或者说是尚处在起步阶段。首先,在专利立法方面,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已提上日程。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归责情形、归责要件以及责任承担方式。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解释(二)》)。根据《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能够直接援引该条款。其次,在理论研究方面,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日渐成为专利法的研究热点之一,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的关系、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都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最后,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立法的缺失,有关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由此引发了更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如何厘清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专利共同侵权之间的区别,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起源于美国1871年Wallace v.Holmes案,该案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如果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从事制造或销售专用品的行为将会被认为是专利侵权行为”。后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于1952年修订《专利法》将其正式写入立法,并建立了“教唆型专利间接侵权”和“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的二元间接侵权结构。随后德国、法国、冰岛、芬兰、挪威、日本、韩国、欧盟等国也相继在本国专利法中加入了规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则。关于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众多学者已经贡献了一定的理论研究基础,部分研究成果也反映在当前的立法文件或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我国《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亦有不同的定义,但比较明确的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之间有很大的差异。它们三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并不能彼此涵括。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独立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存在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应明确的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客观方面的产品要件应是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特征有关的产品。法律的构建需要坚实的理论基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也不例外。首先,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法哲学阐释。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保护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利。因为,在社会中有很多可以依据自然规律产生的潜在的方法发明或产品发明,这些人的创造性劳动经过国家相关机关的程序之后就取得了一个独占性的专利权。当然,这个专利权人在取得一个专利权之后还留下了足够好、同样多的东西给他人,毕竟这个专利权人在从公有领域取得一部分划归己有之后又把更大一个部分放进了公有领域之中。国家授予一个人专利权也毕竟是出于节约资源和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这个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以不造成浪费。其次,专利间接侵权的法经济学解读。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运行机理一般是这样的,即国家通过专利而授予一定时间和一定空间合法的垄断权,是一种必要的刺激,这种刺激对鼓励发明创造人的发明创造活动非常有必要;同时,具有国家通过对发明创造者发明创造的最终成果授予专有性的财产权,也可以激励发明创造活动者尽可能早地将其发明创造向社会公开,从而可以减少重复开发,对社去资源的节约也是必要的手段。可以说,专利法正是对技术方案公开“对价”的衡平机制。这种制度设计的最终目的也是在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者将其聪明才智贡献在对社会整体有更大帮助的先进科学技术之中。专利制度的设计也可以既可以让公众通过公开的途径尽早获悉这些发明的内容,也可是让专利在经过一定的独占期限之后进入到共有领域,进而公众可以自由地进行利用。最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民法学思考。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对专利间接侵权的一种基本定性。专利间接侵权的来源就是专利共同侵权理论。无论是在各种法律文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专利共同侵权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规则进行了适度突破。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上,美国、欧盟、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间接侵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产品。但是,在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模式和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上,各国有所差异。就专利间接侵权立法模式而言,《德国专利法》和《美国专利法》均采用二元立法模式,即具体规定了“教唆型专利间接侵权”和“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两种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型。而《日本专利法》则采用一元立法模式,即仅规定了“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这一类型,而将“引诱侵权”纳入到“共同侵权”的规制范畴中。我国台湾地区则一并将专利间接侵权纳入到“共同侵权”规制范围。就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而言,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需要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要件;日本专利法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需要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要件。德国专利法的司法实践亦未将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挂钩。我国目前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到第一百七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到第十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到第八十条;《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裁判案例也可划分为“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和“教唆型专利间接侵权”两种侵权行为类型。但是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司法裁判规则还不足以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存有诸多问题:第一,专利间接侵权并非一个法定概念。现有“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仅是学者们的一种理论概括,正式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无此概念。第二,我国立法文件中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则。现有调整专利间接侵权纠纷文件中,法律位阶最高的是《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共同侵权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专利间接侵权”纠纷。第四,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范围过大。第五,部分司法案例承认了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有域外适用的可能性。在专利法中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可谓意义重大,大致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述:其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更全面的保障。虽然已经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可是现实中更多的人通过绕开“全面覆盖原则”来实施侵权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由此,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可以弥补直接侵权制度的不足,更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兼顾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平衡了专利保护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现状而言,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专利保护的必然趋势。我国当前频繁的司法纠纷也反映了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客观需求。就具体的制度构建而言,大致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明确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第二、我国专利法应仅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本文认为,帮助侵权更符合主流语境下的专利间接侵权,仅采取帮助侵权的一元立法模式,更具备合理性和紧迫性。第三,我国专利法不应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具有域外效力。第四,关于互联网络空间中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的完善,针对“必要措施”不够明确和“通知——删除”规则不完善。本文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努力:在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之外明示其他必要措施;完善“通知——删除”规则。
田芬[9](2018)在《司法语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重点与难点在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针对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举证难、赔偿低等问题,构建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坚持实证主义,采用“提出问题—理论分析—实证分析—解决问题”的逻辑,初步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框架。结合司法实践中计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开展研究,为重构我国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中提供建议。首先,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界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内涵与特征,区别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相较于物权、债权等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比较,指出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并且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引入经济分析法,运用最小化事故的社会成本、汉德法则以及成本收益分析法等多种理论工具,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证据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第三,梳理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变迁进程,比较《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之间的立法特征。司法实践是检验立法构成合理与否的最佳标准。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分析,明确了司法适用中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计算方法的适用比例失衡”,“赔付率普遍偏低”以及“酌定因素不明确”。第四,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基本理念上存在的不足。通过研究,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坚持“全部赔偿原则”、“裁量赔偿原则”以及“衡平赔偿原则”三项原则,并体现“救济价值”、“预防价值”以及“制裁价值”三项基本价值。最后,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问题,为重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石。为了构建我国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在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上提出四项具体化路径:1.改进法定赔偿,取消《专利法》中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在司法解释中细化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探索“五级三步法”的适用,使法定赔偿的确定相对量化,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定赔偿认定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2.完善惩罚性赔偿,将三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统一为“故意”,惩罚比例统一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在司法解释中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3.调整计算方法,取消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4.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正确适用证据披露规则、证据保全规则,合理运用举证妨碍规则、优势证据标准,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综上所述,重构我国体现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应并驾齐驱。立法上完善规则设计,司法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统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裁判标准。从而解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举证难、赔偿低的现实难题,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适应,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与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占伟彬[10](2017)在《专利侵权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国内各项法律法规,尤其是专利侵权诉讼制度的日趋完善健全,专利权人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意识也愈来愈强,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侵权的一种抗辩手段,也越来越得到广大公众的极大关注。因此,在实际专利侵权诉讼中,确立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标准就具备了十分重要的法理意义及现实意义。不过,当前国内现行专利法就现有技术抗辩的规范和解释并不是非常完善,理论派及实务派关于就如何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存在蛮多争论的焦点。例如现有技术的范围边界、在相同侵权中能否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具体适用。以上均需要进行国内学者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主要介绍本文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研究背景和意义、涉及相应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内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现有技术抗辩的法理基础,首先介绍现有技术抗辩的概念、起源以及其现有技术的作用及抗辩功能。通过这一部分的系统介绍,从而为下述适用规则及侵权诉讼奠定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主要涉及现有技术抗辩适用存在的问题,主要就当前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比对顺序及判定标准做出了详细阐释。此外,补充介绍了本人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侵权纠纷案例,重点介绍案情事实、法院间的司法实践及本案各方的争论焦点内容。第四部分在通篇前文论述现有技术抗辩的前提上,重点介绍了本人对我国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浅显理解和粗陋建议。尤其包括对比对顺序的完善、判定标准的完善、抵触申请适用的完善、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等完善建议。综上所诉,关于本人就专利侵权诉讼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提出的相关观点,希望文章中的各项观点及主张可以作为学界未来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研究的有益参考内容。
二、“点击”修订后的专利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点击”修订后的专利法(论文提纲范文)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的相关理论 |
1.2.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门条款的规范研究 |
1.2.3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域外经验 |
1.2.4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规制的研究评价与展望 |
1.3 论文框架、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论文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3.3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界定 |
2.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
2.1.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
2.1.2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为的特征 |
2.2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
2.2.1 干扰、排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2.2.2 误导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2.2.3 数据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2.3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2.3.1 行为成本低影响大 |
2.3.2 规制目标多元 |
第3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
3.1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 |
3.1.1 法律修改与规则模式转换 |
3.1.2 竞争法律之间存在交叉 |
3.1.3 竞争规则与行业监管规则并行 |
3.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执法现状 |
3.2.1 执法机关首获执法权限 |
3.2.2 新条文目前已经得以适用 |
3.3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现状 |
3.3.1 案件覆盖面广 |
3.3.2 竞争利益维度多元 |
3.3.3 注重长期效应 |
3.3.4 存在技术中立的趋势 |
第4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
4.1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不足 |
4.1.1 立法多头 |
4.1.2 逻辑混乱 |
4.1.3 与实践经验匹配性不足 |
4.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执法不足 |
4.2.1 执法经验不足 |
4.2.2 执法水平参差不齐 |
4.3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不足 |
4.3.1 裁判思路不够稳定 |
4.3.2 对既有案件缺乏梳理 |
第5章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与借鉴 |
5.1 立法经验及其借鉴 |
5.1.1 “权利主义”的立法模式 |
5.1.2 “法益主义”的立法模式 |
5.2 执法经验及其借鉴 |
5.2.1 域外执法机构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保持高度关注 |
5.2.2 域外竞争机构遵循正当程序的执法理念 |
5.3 司法经验及其借鉴 |
5.3.1 类似行为基于不同价值观可产生不同判决结果 |
5.3.2 通过“效能竞争”理论认定不正当竞争损害 |
5.3.3 通过司法政策影响法律适用和立法 |
第6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
6.1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
6.1.1 秉持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 |
6.1.2 注重利益平衡和激励相容 |
6.1.3 保持技术中立和包容审慎 |
6.2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模式选择 |
6.2.1 从一元规制走向多元协调 |
6.2.2 摒弃“本身违法”的思维模式 |
6.3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 |
6.3.1 行为类型化 |
6.3.2 要件具体化 |
6.3.3 标准明确化 |
6.4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执法完善 |
6.4.1 制定落实不正当竞争政策 |
6.4.2 秉承技术中立的执法理念 |
6.4.3 强化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 |
6.5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司法完善 |
6.5.1 形成稳定裁判思路标准 |
6.5.2 实施案例群的司法政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目的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 |
问题的提出 |
第一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概述 |
第一节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
一、从“通知-删除”规则到“通知-必要措施”规则 |
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构成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行为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概述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行为类型 |
第三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法律属性 |
一、侵权行为说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说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性 |
第二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理论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归责原则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规定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规定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第三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的违法性 |
一、有关违法性认定的学说 |
二、对域外违法性认定学说的借鉴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违法性的认定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造成的损害结果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损害结果的特殊性 |
二、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造成损害的认定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造成损害的类型 |
第三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
一、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 |
二、对域外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
第四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行为人的过错 |
一、过错认定的一般理论 |
二、不同形态的过错之认定 |
三、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过错之认定 |
第四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 |
第一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 |
一、完全赔偿原则 |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
第二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
一、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域内外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借鉴之处 |
第三节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损害赔偿的计算 |
二、我国损害赔偿计算的立法及司法规定 |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借鉴之处 |
第五章 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损害赔偿的司法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 |
一、利润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计算 |
二、流量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三、商誉损害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完善 |
一、现有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完善 |
二、增加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计算方法 |
三、加强酌定赔偿的适用 |
第三节 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 |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 |
二、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
三、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议管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议管辖制度亟待完善 |
第一节 两大国际公约对我国的挑战 |
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 |
二、《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的影响 |
第二节 国外立法活动对我国的启示 |
一、美国《ALI原则》 |
二、欧洲《CLIP原则》 |
三、日韩《共同提案》 |
第三节 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没有明确哪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适用协议管辖 |
二、没有规定哪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
第二章 涉外版权和邻接权有效性、权属纠纷与协议管辖的适用 |
第一节 各国关于有效性、权属认定的主要差异 |
一、保护客体和保护条件 |
二、独创性标准 |
三、权属和存续 |
第二节 对此类纠纷能否适用协议管辖的探讨 |
一、可能的纠纷类型 |
二、对此类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探讨 |
三、对此类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探讨 |
第三章 涉外登记类知识产权有效性、权属纠纷与协议管辖的适用. |
第一节 登记类知识产权授权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 |
一、国内外商标和专利驳回复审诉讼 |
二、国内外商标异议复审诉讼 |
三、登记类知识产权授权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理由 |
第二节 登记类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
一、国内外商标和专利无效宣告诉讼 |
二、国内外商标撤销复审诉讼 |
三、登记类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 |
第三节 对登记类知识产权权属纠纷能否适用协议管辖的探讨 |
一、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的权属纠纷 |
二、涉及合同履行问题的权属纠纷 |
第四章 涉外版权和邻接权侵权纠纷与协议管辖的适用 |
第一节 各国关于侵权认定的主要差异 |
一、专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 |
二、专有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
第二节 此类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同观点 |
一、由被请求保护地法院专属管辖 |
二、由侵权行为地法院专属管辖 |
三、由权利来源地法院专属管辖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一、涉外版权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 |
二、坚持实际联系原则 |
第四节 基于《伯尔尼公约》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辨析 |
一、《伯尔尼公约》对版权地域性的影响 |
二、《伯尔尼公约》对于处理涉外版权侵权纠纷的意义 |
三、涉外版权侵权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问题 |
第五章 涉外登记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协议管辖的适用 |
第一节 此类纠纷能否适用协议管辖的不同观点 |
一、绝对排除观点 |
二、保守适用观点 |
三、区分适用观点 |
第二节 不同类型的此类纠纷与协议管辖的适用关系 |
一、不涉及合同关系的侵权纠纷 |
二、涉及合同关系的侵权纠纷 |
三、责任竞合情形下的侵权纠纷 |
第三节 对有效性作为先决问题出现时的管辖建议 |
一、对有效性作为先决问题出现的说明 |
二、基于国外司法实践的相关管辖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点和与不足 |
二 图形用户界面概述 |
(一)图形用户界面的定义 |
(二)图形用户界面的特征 |
(三)图形用户界面的分类 |
(四)图形用户界面法律保护现实意义 |
三 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现状 |
(一)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现行立法 |
(二)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司法实践 |
(三)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
四 域外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研究 |
(一)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
(二)欧盟:宽松的产品要求 |
(三)韩国:较广的保护范围 |
(四)日本:较多的限制条件 |
(五)我国台湾地区:严格的实质审查 |
(六)域外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研究总结 |
五 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法律完善 |
(一)厘清图形用户界面客体与载体关系 |
(二)将不同类别的图形用户界面差异化保护 |
(三)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 |
(四)取消产品对保护范围的限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类 |
二、外文类 |
三、案例类 |
附录 |
(7)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技术中立原则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技术中立原则的产生及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适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确立 |
二、技术中立原则的发展 |
(一) 2000年A & M唱片公司诉纳普斯特案排除“应当知道”情况下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
(二) 2005年米高梅电影公司诉格罗斯特案排除引诱侵权情况下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
三、技术中立原则的拓展适用: 从版权法到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一) 技术中立原则在版权法上的作用 |
(二) 版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联系 |
(三) 技术中立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适用的必要与可能 |
第二章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技术中立原则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
一、技术行为认定标准争议——以聚力传媒诉大摩科技案为例 |
(一) 技术行为认定标准与技术中立原则适用的关联性分析 |
(二) 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
(三) 技术行为的判定标准——兼对裁判观点的评析 |
二、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保护的界限——以优酷诉猎豹案为例 |
(一) 商业模式保护与技术中立原则适用的关联性分析 |
(二) 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
(三) 商业模式保护的限制——兼对裁判观点的评析 |
三、多元法益保护问题——以百度诉360案为例 |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保护与技术中立原则适用的关联性分析 |
(二) 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
(三) 单一法益保护反思——兼对裁判观点的评析 |
第三章 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中技术中立原则法律适用的标准完善 |
一、适用的前提: 互联网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 |
(一) 竞争关系从狭义到广义的拓展 |
(二) 互联网行业竞争关系的界定标准 |
二、适用的重心: 技术行为的不正当性 |
(一) 主观状态恶意的认定 |
(二) 客观结果损害的认定 |
三、适用的路径: 法院的裁判逻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已有文献的述评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目前研究中存在的矛盾与不足 |
第三节 总体思路、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总体思路 |
二、主体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难点和创新点 |
一、本文的难点 |
二、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 |
二、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1984年《专利法》及第一次修改:未涉及专利间接侵权 |
二、2000年《专利法》修改:专利间接侵权的首次热议 |
三、2008年《专利法》修改:专利间接侵权的讨论高潮 |
四、《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专利间接侵权纳入修正草案 |
第三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状况 |
一、作为专利间接侵权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 |
二、规范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 |
三、与专利间接侵权裁判有关的指导性文件 |
第四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类型梳理 |
一、太原重型机器厂案:生产或销售专用于产品专利的关键部件 |
二、高压电器案:分别实施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 |
三、嘧啶衍生物案:生产或销售专用于实施方法专利的材料 |
四、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案:生产专利产品的半成品 |
第五节 网络环境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
一、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的现状分析 |
二、《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间接侵权的首次回应 |
三、《送审稿》对网络间接侵权的持续关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法哲学阐释 |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存在的根基: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 |
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构建的准绳:利益平衡理论 |
第二节 专利间接侵权的法经济学解读 |
一、知识产权激励理论 |
二、专利制度层面激励理论的分析 |
三、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中的激励理论 |
第三节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民法学思考 |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性质 |
二、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的关系 |
三、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共同侵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相关概念的界定 |
二、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发展历程 |
三、美国辅助型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四、美国引诱型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五、美国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欧盟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欧盟专利间接侵权概况 |
二、《欧共体专利公约》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 |
三、欧盟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第三节 德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德国专利法》对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 |
二、德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发展 |
三、德国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
第四节 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发展概况 |
二、日本专利间接侵权典型案例 |
三、日本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
四、日本专利间接侵权的经验评析 |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 |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间接侵权理论研究 |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间接侵权实务 |
三、我国台湾地区专利间接侵权的经验评析 |
第六节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比较 |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类型 |
二、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 |
三、间接侵权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产品 |
四、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是故意 |
五、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法律适用的现状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利法》并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 |
一、《专利法》不能有效规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
二、《专利纠纷解释(二)》效力层次不如法律 |
三、《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
第二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概念不明确 |
一、法院的内部指导文件中的“专利间接侵权” |
二、法院的司法判决中的“专利间接侵权” |
第三节 专利间接侵权范围尚存争议 |
一、专利间接侵权范围之争议 |
二、《专利纠纷解释(二)》全面规定了“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 |
三、部分司法案例中承认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域外效力 |
第四节 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不明确而引发的裁判不一 |
一、标准并不统一:专利间接侵权是否需要有专利直接侵权 |
二、提供“专用部件”是否需要认定主观过错 |
第五节 “共同侵权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
一、共同侵权规则的变迁 |
二、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规则的不一致 |
第六节 网络专利间接侵权规则尚需细化 |
一、必要措施不够明确 |
二、未规定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 |
三、“反通知——恢复”规则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具有重要存在价值 |
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制度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
三、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契合司法实践需要 |
第二节 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 |
一、修订《专利法》: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专利间接侵权 |
二、类型选择:我国专利法应仅规定“帮助型间接侵权” |
三、效力范围:我国专利法不应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具有域外效力 |
四、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行为与对象 |
五、直接与间接的关系:原则上不以直接侵权为必要但有例外 |
六、网络环境下的专利间接侵权:细化《送审稿》的第六十三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1: 部分缩略语对照表 |
致谢 |
(9)司法语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目的与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篇章结构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贡献 |
第二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内涵与特征 |
(一)内涵界定 |
(二)特征辨析 |
二、归责原则比较 |
(一)过错责任原则 |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三、赔偿范围 |
(一)财产损害赔偿 |
(二)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三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经济学视角下的侵权责任理论 |
(一)最小化事故的社会成本 |
(二)汉德法则 |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学分析 |
(一)法律规定的抽象性 |
(二)证据交易成本的不确定性 |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厘定 |
(一)补偿性赔偿金 |
(二)惩罚性赔偿金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困境 |
一、法律渊源的追溯 |
(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 |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
(三)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 |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特点 |
二、典型案例的启迪 |
(一)“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二)“得力中性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三)“琼瑶诉于正”侵害着作权纠纷案 |
三、司法困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揭示的问题 |
(一)计算方法的适用比例失衡 |
(二)赔付率普遍偏低 |
(三)酌定因素不明确,法院自由裁量权大 |
第五章 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念 |
一、明晰性质 |
(一)补偿性 |
(二)惩罚性 |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确定基本原则 |
(一)全部赔偿原则 |
(二)裁量赔偿原则 |
(三)衡平赔偿原则 |
三、确立基本价值 |
(一)救济价值 |
(二)预防价值 |
(三)制裁价值 |
第六章 重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
一、改进法定赔偿 |
(一)取消最低限额 |
(二)细化适用规则 |
(三)探索“五级三步法” |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 |
(一)可行性的探讨 |
(二)适用规则的确立 |
三、调整计算方法 |
(一)比较法的启示:取消适用顺序 |
(二)调整的必要性 |
四、构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
(一)证据收集规则 |
(二)证明责任与标准 |
(三)证据认定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专利侵权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的主要方法 |
一、本文的研究方法 |
二、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现有技术抗辩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现有技术抗辩的概念及起源 |
一、现有技术抗辩概念 |
二、现有技术抗辩的起源 |
第二节 现有技术的功能及抗辩作用 |
一、现有技术的功能 |
二、现有技术的抗辩作用 |
第三章 现有技术抗辩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顺序问题 |
一、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规则 |
二、关于比对顺序的具体划分 |
第二节 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标准问题 |
一、单独技术抗辩和叠加技术抗辩 |
二、关于判定标准的具体划分 |
第三节 现有技术抗辩的抵触申请适用问题 |
一、案例介绍及裁判要点 |
二、关于法院之间的司法实践 |
第四章 我国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完善现有技术抗辩的实践探索 |
第二节 现有技术抗辩比对顺序的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现有技术抗辩判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现有技术抗辩抵触申请适用的完善建议 |
第五节 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点击”修订后的专利法(论文参考文献)
-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2]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D]. 杨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3]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姚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5]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陈子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保护研究[D]. 刘天枪.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
- [7]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技术中立原则的法律适用[D]. 芮锦绣.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8]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研究[D]. 李照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9]司法语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田芬. 北京理工大学, 2018(07)
- [10]专利侵权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研究[D]. 占伟彬. 华南理工大学, 20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