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美国有关网络管辖权的判例及其发展(论文文献综述)
邵怿[1](2021)在《网络数据长臂管辖权——从“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到“全球共管”模式》文中研究说明长臂管辖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管辖权,其与网络数据的结合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数据只是进一步确定"最低限度联系"存在的连接点之一,其独立价值并未被重视。这一状况自2018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生效以来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代表的部分专门性数据立法参考保护管辖原则的意涵,极端扩张了国内立法的域外适用,并通过设立具有司法职能的监督机构,为司法管辖权的单方域外行使提供了替代路径。这一架构摒弃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使用,转而以"全球共管"模式来指导管辖规则的设计,赋予本国法院"对起诉时与管辖区域有联系的非居民被告的管辖权",具备了长臂管辖的外观要件。这一长臂管辖权扩张的新模式对于我们而言既是挑战亦是机遇。挑战在于:单方司法管辖权的域外扩张会导致国家间管辖权冲突与争诉的常态化,无疑将对各国司法主权造成极大的冲击;机遇在于:不同于"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全新司法管辖规则的适用具有"保护管辖"的意涵,其与网络主权并非天然地对立。辩证地研究美欧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能为构建网络数据长臂管辖权的中国模式提供有益的参考与经验。
苏煜[2](2020)在《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技术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爆发了以网络为媒介的新型犯罪。网络犯罪是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施危害国家、社会或公民权益的非法行为,可细分为新技术犯罪与传统犯罪网络化两种类型。大量网络犯罪具有跨国属性,犯罪要素或实质影响常常发生于另一国。另外,网络犯罪的虚拟性与规模化特征亟需各国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跨国网络犯罪给国家管辖权带来挑战,有学者提出虚拟世界主权独立学说与管辖权相对理论,质疑基于领土主权的网络管辖规则。网络主权是领土主权的自然延伸,国家管辖权及于网络空间。各国刑事立法纷纷肯定这种观点,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辅的物理空间管辖规则仍然能够应用于跨国网络犯罪。当网络犯罪行为与多个国家发生联系时,就意味着存在管辖权冲突。基于现实管辖规则,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冲突表现为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之间冲突和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三种类型。发生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的犯罪情形主要集中于网络黑客活动和网络散布行为。犯罪行为人非法远程访问计算机系统,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往往位落于不同管辖区域。犯罪操作指令及数据信息会出现抽象过境现象。以网络为工具散布不良或非法信息,连接网络的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用户均可以获取。导致不同国家管辖权冲突不断的原因是属地管辖权的扩张:从网络犯罪角度来看,行为地与结果地分离,犯罪结果可同时存在多个国家;立法上,各国普遍应对跨国网络犯罪建立起最广泛的属地管辖规则,同时吸收行为地、服务器所在地与数据流通地为属地管辖连系因素;扩张的司法权建立了最低程度的属地原则,将能够获取电子信息地视为结果地。解决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关键在于对属地原则设定足够高的标准,国内外学者就此提出不同理论,均具有借鉴意义。有学者提出附加主观层面要件,要求管辖权必须以行为人主观目的性为判断依据。有观点主张增加客观要素,以国籍为标准确定行为与内国存有地域关系。对于获取特定内容的犯罪行为,有学者从数据或网络性质界定犯罪行为与法院地之间联系程度。我国学者借鉴最低联系标准提出实害或影响关联性管辖标准,要求境内存在实害结果与行为人直接故意的主客观统一。但是上述观点均有不足之处:主观目的性难以直接证明;客观层面增加国籍标准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结论;从技术角度认定行为与法院地的联系缺乏稳定性;借鉴最低联系标准提出的实害或影响关联性标准内容模糊,尚需进一步细化。属地与属人管辖权冲突具体包括网络诈骗犯罪和网络赌博犯罪类型。犯罪行为人立足境外,利用网络媒介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行为人将赌博网站合法设置在境外管辖区,向全球用户提供跨国网络赌博服务。此类跨国网络犯罪出现属地与属人管辖权冲突,是行为人跨越国境实施犯罪直接造成;同时,行为人有目的选择实施犯罪的管辖区,充分考虑了不同国家实体法之间的差异。引渡是实践中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常用手段,但条约前置、双重犯罪和执法效率等问题限制引渡效果。相较之下,非法移民遣返等措施是更加灵活的选择。磋商协调管辖是国家当局之间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另一种方式,《网络犯罪公约》只设定原则性磋商规则。相比之下,欧盟法更加具体要求成员国就可能存在的平行管辖交换信息、磋商确定诉讼集中于一个成员国,磋商未达成一致时可交由欧洲司法组织调解,对于建立磋商协调管辖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对于境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犯罪建立保护性管辖权意味着一国保护性管辖权与他国属地管辖权存在重合。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存在一定交叉,依据保护原则管辖的网络犯罪同样满足属地原则要求。实践中绝大多数网络犯罪可以落入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管辖范围,保护性管辖权的功能可以由属地管辖权代替。《塔林手册2.0版》国际专家组提出依据合理性原则协调管辖权冲突,这种理论存在诸多不足:合理性原则定性具有争议;适用缺乏具体标准;依据该原则得出结论不唯一。总而言之,解决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应遵循国家主权和程序正当原则,行使国家管辖不得成为干涉他国事务或侵犯犯罪嫌疑人法律权利的借口。在此基础上,倡导国际社会形成管辖网络犯罪的优先顺序,具体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优于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犯罪目标国或实际受害国优先;同一顺位国家之间依照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协调;优先管辖国放弃追诉时,其他国家依次序获得管辖权。联合国层面可出台优先管辖规则的示范法,提供国际交流与协调平台,为国家协调管辖提供指导。各国应积极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及时交流犯罪信息,依照优先管辖顺序磋商确定管辖。国内层面上,我国应当依照实害联系标准重构网络犯罪属地原则的适用规则,客观实害结果要求符合刑法构成要件规定;主观故意依据网络语言与点击来源等客观表现综合判断。在国际层面,我国应依托现有刑事合作法律体系,构建符合现实需求的区域性合作机制。
余平[3](2019)在《美国广告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美国是目前世界广告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自近代以来对广告产业进行有效规制的典范国家之一。美国政府对广告的早期规制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其邮政署对邮件广告进行的直接和间接监管;之后在19世纪80年代的海报广告时代,美国国内也开始陆续出现广告行业自律组织。现代美国广告规制体系是以1911年“广告诚信运动”的兴起为开端,并以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成立为标志所全面建构起来的。时至今日,美国广告规制体系已经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史。在经过漫长的制度发展和实践经验的积淀后,美国广告规制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已经赢得政府和产业利益相关者的接受和认同,亦成为世界广告产业监管和规制的典型与样板之一。规制主要分为他律和自律,两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美国广告规制是在以国会、白宫、法院(分别代表立法、行政和司法)为主导的他律规制体系下,辅以广告产业参与者的自我约束而逐渐形成的规制模式。在这个体系中,国会和政府负责立法和行政(政府也有部分立法权),法院负责司法并同时形成案例法,成为规制体系的主体;而广告产业参与者参照法律法规形成自身的行业标准和自律纲领。在广告产业的规制机体中,他律就像是“生命机体”中的“中枢神经”,而自律则像是机体中的“神经末梢”。在政府规制失灵的领域,自我规制往往具备更强的适应力和有效性。美国广告规制是在宪政制度下运行的,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政制度的民主基石,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成为了广告表达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也成为了政府广告规制违宪审查的主要法理争议。从权利性质角度来看,广告作为商业言论,理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但由于其具有“逐利”性质,被认为无法提升社会福祉而被长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宪政理念的发展、商业文明价值的提升,加上消费者知情权的日益被重视,使得广告言论逐渐有限制地纳入到了言论自由保护的范畴之内。这就使得广告权利具有“竞合性”的特征,并对现有权利分类理论体系构成了挑战,也使得政府广告规制必须放弃原先的单一标准而参照多标准体系。这就给广告规制的判例援引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大的弹性空间。媒介的发展是完善广告规制体系的又一重要参照。印刷广告技术比较简单,影响也很有限,广告规制只需对内容底线和事后救济进行限制,仅以宪法和普通法律即可基本建构。广播、影视为主的电子媒介则极大地拓宽了传播的空间,基于纸媒的规制体系已无法适应广电广告的现实需求,电子传媒法规开始颁布,广告规制也进入分类管理的时代。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规制理念,开始加大对广电广告的规制。而20世纪末新媒体的兴起,使得原先泾渭分明的传统分类监管机制不得不又重新解构。加之西方放松管制的思想思潮的影响,媒介融合势在必行。在媒介汇流的新媒体时代,广告规制进入了全新的调适期,传统广告规制体系依然适用,并积极纳入新媒体广告。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等独立监管机构将管理范围扩大至新媒体广告,在无法适用的领域通过新的成文法另行规制。广告形式的多样化、媒体的再升级、理念的多维度使得新媒体时代的广告规制体系更富张力和弹性。本论文共分为九个部分,由绪论、总结和七章主体部分组成。第一章主要梳理广告规制的历史源起与流变;第二章重点阐述广告规制的理论动因和现实依据;第三章试图解构广告规制主体和框架;第四章全面分析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第五章主要解析重点监管广告领域的规制;第六章力求阐述广告自律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第七章尝试探究新媒体广告带来的规制挑战与调适。本论文试图从广告他律和自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以广告他律为重点,兼顾广告自律。同时,希望能够从广告规制的体系、要素、内容、渠道等角度展开分析,结合纵向的历史分析方法,展现美国广告规制的理念、框架、内容、方式等,最终归纳出美国广告规制体系的规律和特征。本研究的主要发现包括:美国广告规制嬗变的内在动因主要在于规制理念的转变。在法律规制上体现的是法理的转变,从最初的尊重财产权到后期的注重个人权利;在商业关系理念中体现的是从纯粹地“保护竞争者”到既“保护消费者”又“保护竞争者”;在规制上体现出来的是从注重“经济性规制”到更注重“社会性规制”;在公平导向上从强调“过程公平”到“结果公平”。另一方面,社会动因体现出的则是规制主体和反规制力量的反复博弈,这当中包含了两个规制维度:商业言论自由、市场竞争博弈;并且涵盖了众多价值导向:如言论自由、公平、促进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公共利益、健康权、隐私权等,这些都为规制的冲突和调适提供了理论和现实依据。由于美国广告规制体系过于庞杂和细密,本研究难免挂一漏万,文中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论文将在今后进一步的研究中深入和细化。
余建川[4](2019)在《国际法上的网络主权及其边界 ——以数据主权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我们通常理解的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是胡伯法官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指明的那样:“主权在国与国的关系中意味着独立。针对地球上某一土地的独立是指在这块土地上,不受任何他国任何干涉地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活动空间已经从传统的陆地、海洋、空气空间、外层空间扩展到了网络空间,由此出现了网络空间中的主权问题。我们现在所说的网络主权,不是传统主权简单的线上延伸,而是经由一个独立的法律形成过程而形成的主权形式。这个法律形成过程包括条约,国际习惯,同时也吸收了一些一般性法律原则的启示。就网络主权的基本问题来看,网络主权的基本性质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性和对外独立性;其基本要素包含空间、网民、数据与政府;网络主权的基本权利内容包括网络独立权、网络平等权、网络自卫权和网络管辖权;在网络主权问题上适用互相尊重网络主权、互不侵犯网络空间、互不干涉各国网络事务、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网络空间中的争端等原则。主权原则及于网络空间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因此尊重他国网络主权是当今主权国家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但网络空间毕竟不同于传统的陆地、海洋等物理空间,它的物理层、逻辑层和行为层的三层级结构使得网络空间拥有不同于传统的物理空间的特征,由此带来了主权划界的适用性问题: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得传统的法律意义上的领土主权完整理论和划界理论均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空间;它的开放性也不同于传统领土的封闭连续性;它的多元参与性更使得传统的物理社会的主权权威受到挑战。因此,主权原则在网络空间中能够多大范围、多大程度适用,当前国际社会还未达成一致。进一步地,本文探讨了与网络主权密切相关的两个核心问题:网络攻击行为和数据主权问题。“网络攻击行为是对一国网络主权的侵犯”以及“自卫行为不排斥网络技术手段,但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同时不得影响安全理事会采取其必要行动,同时还应该满足武装冲突中适用的法律,尤其是人道主义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的结论符合当今国际法相关规范以及习惯国际法规则,具有正当的国际法基础。在数据主权的问题上,中国、俄罗斯、美国、法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基本上代表了全球对“数据主权是否构成一国网络主权的内容”问题的立场,这一问题与这些国家和地区息息相关,因而满足“适当重视习惯国际法中深受影响的国家的行动”。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现有国际法规范,以及相关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数据主权构成一国网络主权的内容。在厘清网络主权概念及与之相关的网络攻击行为与自卫行为、数据主权行为的国际法基础之后,本文试图以数据主权为例对网络主权的划界问题提出原则性的建议:一是要重视深受影响的国家行为的代表性;二是在具体的实现路径上,既要国际间协商一致,也需要领袖型国家;三是于我国而言,要掌握网络空间的关键技术这个“命门”,提升国际话语权。
姜帅合[5](2018)在《美国对人管辖权之“效果”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效果”标准是美国对人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之一,它由“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发展而来,兼具“实际控制”原则思想内涵,主要用以解决“效果”类型案件的对人管辖权判断。美国法院在适用“效果”标准时对“被告行为须针对法院地”这一要件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在实际运用中出现分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统一标准适用条件作出积极努力。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效果”标准在美国法院如何适用的问题。绪论部分说明了选题背景、选题意义、研究方法和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第一章介绍了“效果”标准的产生背景。彭诺耶案确定了“出现”为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依据,国际鞋业公司案提出“最低限度联系”作为法院管辖权依据,而“效果”标准理论兼具彭诺耶案所确立的“实际控制”思想与国际鞋业公司案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并为各州长臂管辖法或美国冲突法重述所确认。第二章介绍了“效果”标准的适用情况。“效果”标准适用“效果”类型案件,具体表现在诽谤类型和知识产权侵权类型案件中。判断依据包括被告为非法院地居民、被告实施了故意侵权行为、原告在法院地感受到“效果”及被告行为针对法院地四个要件。美国法院在第四个要件判断标准上出现宽松适用标准和严格适用标准两种分歧。第三章介绍了“效果”标准的厘清尝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瓦尔登案中再次强调法院适用“效果”标准须明确确定被告行为是针对法院地本身而为。但对被告行为指向性和管辖权依据判断,却依旧采用传统分析方法,稍显不足。而互联网这一新要素的加入,也使得美国法院在判断该要件时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第四章讲述了“效果”标准的启示意义。通过对比中美两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相似与不同,找到美国“效果”标准对中国法律的启示,即应将涉外侵权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区分直接效果和间接效果判断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结语部分总结全文内容并再一次提出本文的中心论点:“效果”标准考察非法院地的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效果”对法院地产生了行使管辖权不致违反公平理念的影响。探究被告意图比探究被告行为指向性更具有可操作性。
覃斌武[6](2017)在《McIntyre案之后的美国商业流案件管辖权规则》文中认为McIntyre案是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审理的涉商业流管辖权案件,美国法律界本来期望McIntyre案澄清最低限度的联系原则在商业流案件中的适用标准,以消弭司法分歧,结果最高法院再次形成三派观点,肯尼迪采用奥康纳标准,要求在外国被告在商业流行为之外有额外行为;布莱耶认为常规商业流规则可以解决本案,因此无须确立奥康纳标准;金斯伯格认为应当将全美国视为整体市场来确定外国生产商与各州的联系。分歧存在于判例法历史发展的根源,根本原因是最低限度的联系原则中权力要件非常主观,不具可操作性。从趋势上看,金斯伯格的全美市场标准将会在州法院占据主流,因此,我国企业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销往美国市场必须做好法律风险预判。
耿华[7](2017)在《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文中研究说明从冲突法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是涉外民商事法律的特例,传统观念中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强调使得这个领域成为并不存在法律冲突的一隅,各个国家仅仅受理各自授予的知识产权产生的纠纷,并且适用内国法律予以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多年来一直遵循国际公约保护的路径,而这种保护使得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在全球化语境和互联网语境之下遭遇尴尬。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系统分析发现,地域性不能构成知识产权受冲突法保护的障碍,知识产权长期与冲突法无缘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涉的公共利益性、主权观念、实践因素、人们的态度等多种因素互相结合共同导致,而所有这些因素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偏见。知识产权私权性质的确立、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新情势、冲突法自身的优势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使得知识产权和冲突法存在连接的基础。由于各个国家知识产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无论是着作权,还是商标权和专利权,都会出现很多法律冲突,具体表现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产生、效力、范围、转让、保护、终止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在国际民商事实践日益紧密的今天,面临着新的语境,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争端解决模式、创制方式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适当论由于丰富的内涵应当作为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指导理论,适当论不仅可以适用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领域,还应适用在知识产权的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逐渐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各国开始着手对知识产权冲突法保护的研究和立法,历经多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令人欣喜的成果,一些国家相继在立法中制定了冲突法规则;各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也逐渐在判例中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有所转变;国际组织通过一系列国际性公约协调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各国民间法律团体对知识产权的冲突法保护也给予持续的关注,取得了以ALI原则和CLIP原则和日韩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为代表的较为优秀的研究成果,这几个研究成果以软法的形式出现,不具有强制的适用效力。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缺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高度一体化,一些国家普遍混淆了管辖权的选择和法律适用,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被专属管辖权同化。管辖权方面,一些国家基于先进的理论研究成果和丰富的司法实践逐渐突破了专属管辖的限制,而另外一些国家固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然坚持专属管辖,这些国家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将会出现跛脚法律冲突,无法调和;国际社会不存在协调一致的管辖权规则以及国际协调的不足导致了管辖权方面的混乱,由此引发了诸多判决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而另外一些国家坚持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还有一些国家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等法律适用规则与方法,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导致了各个国家按照各自的偏好创制规则,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国家审理将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无论案件在哪个国家审理、判决结果都具有一致性的目标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无法达到。寻找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是国际私法的两大关怀。首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当分别来对待,以适当的理念确定适当的管辖法院和适当法。在管辖权方面,应当遵循适当的方式选择适当管辖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管辖,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议由知识产权的实施地行使管辖权。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应当用来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但是在侵权领域,还应当划清当事人自治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与国家主权应起决定性作用领域之间的界限;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应当对传统的侵权管辖规则进行改良,使之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纠纷的管辖要区分两种情况,单纯的所有权纠纷,不应该实行专属管辖,此时应当适用其他的管辖规则;如果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诉讼和知识产权的注册、效力诉讼密不可分,那么基于合并管辖的优势,所有权诉讼与注册、效力诉讼均应当由知识产权注册国法院专属管辖。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以及效力上,要区分注册性权利和非注册性权利,对于注册性权利,注册地法院应为适当的管辖法院;知识产权的效力作为侵权案件的先决案件,应突破专属管辖,适用侵权等其他的管辖规则。对于非注册性权利,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院应作为首要的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协议,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是适当的管辖法院。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将协议管辖作为首要的管辖方式,但是要对单边选择法院的标准予以明确。针对网络无所不在之侵权的特殊情况,采取CLIP中的集中管辖,由与侵权行为有实质影响的一国法院行使全部管辖权的重任是对互联网模式下产生新问题的及时规制。而规则之外,应当建立适当—协调的模式,加强国际协调,走多元化的路径。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最初的讨论围绕着权利来源国法律和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后发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等多个法律适用规则。涉外知识产权的适当法要尽最大可能保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同样的维护,制定的规则要有利于平衡多方的利益,要注意考虑知识产权自身的特征和性质对规则的影响,应当坚持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规则的多元化,采用法律适用的分割论。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适当法应该确认意思自治原则的首要地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选择协议或者协议无效,那么应当适用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式,但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适当法同样是在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方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没有意思自治的,应当以被保护国法为基本原则,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样,知识产权的本体区分为所有权和产生、效力。对于着作权的所有权纠纷,应该适用单一的作品创作时作者的住所地法,如果作者的住所地法与案件没有密切的联系,那么应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而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的权利,应该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涉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本体关系应当适用保护国法。互联网模式之下,应当综合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结果选择方法等多种方式。适当法之外,同时要加强国际协调,建立适当—协调的多边路径。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结合了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和属性,权衡了所有法律参与人的得失,实现了国际私法正义效率的价值,在全球不同的法律体系、复杂的国际实践中进行总结和归纳,在中立的角度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的适度和正当。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上的适当,还包括管辖权的适当,适当论跃出法律适用领域,适用在管辖权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是根据涉外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秉承适当的理念解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冲突法的适当论必定不同于一般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根据客观实际的变化而调整规则的适用、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实践的变迁不断向前发展,这是适当论存在的客观现实基础;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由于“适度”、“正当”的属性使得其规则契合了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适当论不仅包括冲突法,还应该推进统一实体法的发展,统一实体法由于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是调整涉外知识产权最适当的法。
刘义军[8](2016)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域外管辖权的若干思考》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遵循地域性管辖原则,但该原则在实践中日益显示出其弊端,导致我国法院在管辖权行使问题上缺乏弹性应对能力,不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竞争中的知识产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我国法院借鉴美国等国家做法,适度扩张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本文尝试提出我国法院在审理不同类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突破地域性管辖的司法管辖规则,并对"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探讨。
李笑颖[9](2015)在《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管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蜂窝移动通信及无线技术的使用日益增长,数据在“云”中的传输和存储超过以往任何时候。作为一种主流模式的代表,云计算谱写了计算史上的新篇章。像任何其他重大的技术剧变一样,云计算为经济、社会以及人们的生活带来契机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困扰。以“云”为基础的互动所引发的法律争端在隐私、信息安全、反垄断、知识产权及其他大量的领域不断蔓延,涉及电子证据的发现、管辖、信息保护、侵权等诸多问题。其中,管辖权问题是当事人起诉以及法院裁决纠纷时最先面对的基本程序问题。然而,云计算的位置独立性、“云”中数据的分散性和流动性等特点使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规则面临巨大的挑战。如何合理分配“云”中的管辖权已经成为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面前的时代性难题。本文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对云计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管辖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证,主要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以地域性为主线,将传统知识产权管辖规则划分为地域性束缚下的知识产权管辖规则和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管辖规则。第二部分从云计算的特殊架构入手,对传统知识产权管辖规则在“云”中的适用困境进行了全面的探讨。第三部分从国外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国际社会对“云”中的知识产权管辖问题所做出的努力和尝试,包括最新的几个立法建议、国际学者的新主张——“警惕的违法者”方法以及域外部分国家对此类问题的回应如美国的滑尺标准和效果标准、欧盟的“权利人利益中心地”规则和加拿大的“归责原则方法”等。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云计算的特点,对这些探索成果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评价。第四部分立足于内国国情,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了云计算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管辖体系的冲击,进而揭示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管辖框架的主要问题。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和创新点。在此,笔者试图为云计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管辖问题寻找相对合理的路径和方法。一方面,明确了云计算知识产权管辖依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我国管辖体系的确立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笔者将“云”中的管辖线索分为最佳管辖依据、可行管辖规则和禁止管辖权三类,在对现有规则进行改良的基础上,纳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增加服务商所在地和权利来源地规则,同时限制单点要素作为管辖依据。在文章的结语部分,笔者对前文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同时还针对“云”中管辖问题提出了几点要求和期望。
魏健[10](2009)在《互联网环境下美国法院“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确定》文中提出“最低限度联系”标准(the“minimum contacts”doctrine)是美国特殊属人管辖权确定的一项重要标准。在1945年国际鞋业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位于法院地外的被告与法院地形成某种“最低限度联系”,并且管辖权的行使不违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特殊属人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主要从“可预见性”、“有目的利用”、“相关性”与“合理性”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行为的跨国界性以及网络参与者身份的虚拟性无疑给“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考察带来了困惑和挑战。美国法院在面对这种挑战和困惑时做出了积极有效的创新成果。本文主要研究和讨论的是“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在涉网案件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是对“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总体介绍和分析,以明确法院在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制约下,如何依据“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对非法院地的被告行使特殊属人管辖权。第二章介绍和评析了美国法院针对涉网案件属人管辖权确定问题而创立的规则,其中重点分析的是“滑动标尺规则”。第三章以前文的研究为依据,通过对纽约州两起最新案例的分析,指出近期美国法院在考量涉网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过程中,不再将努力的目标放在适用何种特定规则,而是有回归到传统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确定规则的趋势。
二、“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美国有关网络管辖权的判例及其发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美国有关网络管辖权的判例及其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2)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概述 |
第一节 跨国网络犯罪概念 |
一、跨国网络犯罪的定义 |
二、跨国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三、跨国网络犯罪的特征 |
第二节 跨国网络犯罪对管辖权的挑战 |
一、以网络自治取代国家管辖 |
二、针对跨国网络犯罪建构新管辖权规则 |
第三节 跨国网络犯罪管辖原则及冲突类型 |
一、跨国网络犯罪以属地管辖为主 |
二、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冲突组合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家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 |
第一节 国家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的主要情形 |
一、网络黑客活动 |
二、网络散布型行为 |
第二节 跨国网络犯罪属地管辖权的扩张 |
一、网络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分离 |
二、过分包容的属地管辖立法 |
三、结合网络特性扩张属地管辖的适用 |
第三节 限定跨国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范围 |
一、增加连接点限制犯罪地认定 |
二、借鉴最低联系标准构建属地管辖适用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冲突 |
第一节 发生属地与属人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情形 |
一、跨国网络诈骗犯罪 |
二、跨国网络赌博活动 |
第二节 产生属地与属人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
一、为逃避侦查在境外实施网络行为 |
二、行为人利用国家实体法差异 |
第三节 国际执法合作解决属地与属人管辖权冲突 |
一、开展引渡与遣返等刑事司法合作 |
二、磋商协调管辖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之间冲突 |
第一节 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冲突的情形 |
一、依保护原则建立对网络犯罪的管辖权 |
二、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冲突情形 |
第二节 网络犯罪适用保护性管辖权的质疑 |
一、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存在交叉 |
二、依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足以建立对网络犯罪管辖 |
第三节 依合理性原则协调保护性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 |
一、依据合理性原则协调管辖权的构想 |
二、依据合理性原则协调管辖权冲突的不足之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
第一节 解决管辖权冲突应遵守的原则 |
一、国家主权原则 |
二、程序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际合作解决管辖权冲突 |
一、倡导跨国网络犯罪的优先管辖规则 |
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解决管辖权冲突 |
第三节 我国应对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冲突的制度准备 |
一、重构以实害联系为标准的属地管辖 |
二、构建打击跨国网络犯罪的国际协作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美国广告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重要概念的厘清 |
一、广告的概念与厘定 |
二、规制的内涵与适用 |
三、广告规制的界定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与结构框架 |
二、理论模型和研究方法 |
三、创新点和难点 |
第一章 探究与溯源:美国广告规制的源起与流变 |
第一节 广告规制的“前制度化”时期(1776-1911) |
一、殖民地阶段美国的广告规制萌芽 |
二、美国初期的广告规制初建 |
第二节 广告规制体系全面建构时期(1911-1946) |
一、广告规制框架初现 |
二、规制向保护消费者倾斜 |
三、媒体规则(Media regulation)开始建立 |
第三节 广告规制的持续繁荣时期(1946-1980) |
一、政府部门监管全面升级 |
二、加速监管的1970年代 |
第四节 去规制和调整时期(1980年后) |
一、全面放松管制的时代 |
二、现代广告法规的大量涌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效率与公平:规制理论与美国广告规制的依据 |
第一节 传统规制理论的运用 |
一、公共利益规制理论 |
二、利益集团规制理论 |
第二节 现代规制理论的发展 |
一、激励性规制理论 |
二、规制框架下的竞争理论 |
第三节 表达与约束的博弈 |
一、商业言论权的全面限制 |
二、商业言论表达自由的法理之争 |
三、商业言论自由的全面保护 |
第四节 效率与公平的衡平 |
一、早期规制中的“效率优先” |
二、规制转型后的“公平导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主导与制衡:美国广告规制的主体与框架 |
第一节 美国广告的规制者 |
一、规制主体身份的界定 |
二、FTC的机构与职能 |
三、FCC的职能与履行 |
四、其他的广告规制部门 |
五、规制者的主要法律依据 |
第二节 广告规制模式的建构 |
一、广告规制动因解析 |
二、广告规制的理念诉求 |
三、广告管制模式解析 |
第三节 广告规制的运行路径 |
一、广告规制运行的法律渊源 |
二、主要规制部门的运行和手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碰撞与规范:美国政府对不正当竞争广告的监管 |
第一节 法理向伦理的转变——对于虚假广告的规制 |
一、广告欺骗行为的认定扩张 |
二、从“理性”到“无知”的消费者标准——规制立场的转变 |
三、网状表达(Net impression)原则 |
第二节 规制与反规制之争——不公平广告的规制尺度 |
一、“公共利益”标准取代传统“公平”标准 |
二、矫正广告的“矫枉过正”? |
三、广告主和行业的“反规制”与“再反制” |
第三节 监管宽松与自律审慎的互补——比较广告的规制模式 |
一、“肯定模式”下的规制标准 |
二、比较广告“正当性”的法理之争 |
三、媒体的行业规制平衡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责任与担当:美国广告重点监管领域的规制 |
第一节 儿童广告的规制 |
一、广播电视时期的儿童广告规制 |
二、互联网时代的儿童广告规制 |
三、儿童保护和言论自由的冲突与妥协 |
第二节 烟草广告的规制 |
一、烟草广告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 |
二、公共健康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和利益表达 |
三、烟草利益集团对广告规制的限制 |
第三节 酒类广告的规制 |
一、宪法框架下的分类规制与平衡 |
二、酒类广告政府管控和行业自律 |
三、对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 |
第四节 药品广告的规制 |
一、药品广告规制的流变 |
二、多头管理与分工协作——FTC与 FDA的广告管辖权之争 |
三、新型药品广告DTC的争议与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自省与协同:美国广告行业的自我规制 |
第一节 广告行业自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
一、行业自律的理论依据 |
二、行业自律的现实依据 |
第二节 广告行业自律的发展历程 |
一、工业革命中的自发觉醒时期 |
二、舆论推动下的建章立制时期 |
三、体系完备中的成熟理性时期 |
第三节 广告行业自我规制结构与流程 |
一、行业自律组织系统的结构 |
二、行业自律系统的操作流程 |
三、行业自律体系流程的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失范与调适:美国新媒体广告规制面临的时代挑战 |
第一节 数字化带来的规制挑战 |
一、网络空间是否需要规制的学术争辩 |
二、新媒体广告的监管困境 |
三、新媒体广告他律的规制梳理 |
第二节 网络中立框架下的规制传承与融合 |
一、“网络中立”原则的确立 |
二、网络广告规制的传承与调适 |
三、广告媒介规制融合 |
第三节 垃圾电子邮件的规制 |
一、择入模式和择出模式的选择 |
二、反垃圾邮件规制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
三、反垃圾邮件规制的经验与不足 |
第四节 在线行为广告和隐私权保护 |
一、FTC的自我规制导向 |
二、OBA行业的自我规制 |
三、在线行为广告规制的框架及举措 |
四、在线行为广告自律体制的特点 |
本章小结 |
结语 美国广告规制:宪政体制下产业的必然选择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他成果 |
后记 |
(4)国际法上的网络主权及其边界 ——以数据主权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依据及意义 |
一、选题依据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思路及创新点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网络主权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空间主权和网络主权 |
一、基本性质 |
二、基本要素 |
三、基本内容 |
四、基本原则 |
第二节 数据主权 |
第三节 网络主权与数据主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网络主权 |
第一节 主权原则是否及于网络空间 |
第二节 网络主权原则下的网络攻击及自卫行为 |
第三节 数据主权是否构成一国网络主权的内容 |
第三章 网络主权的边界——以数据主权为例 |
第一节 网络主权的边界:深受影响国家的实践 |
第二节 网络主权划界原则:协商一致与领袖型国家 |
第三节 网络主权划界核心:把握以数据主权为核心的关键技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美国对人管辖权之“效果”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意义 |
三、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趋势 |
四、研究计划 |
五、研究方法 |
六、研究框架 |
第一章 “效果”标准的起源 |
第一节 “效果”标准产生背景 |
一、“效果”标准理论基础 |
二、“效果”标准法律渊源 |
第二节 “效果”标准雏形诞生 |
一、“考尔德案”案情概要 |
二、与其他标准的区别 |
第二章 “效果”标准的适用 |
第一节 案件类型 |
一、诽谤侵权 |
二、商标侵权 |
三、版权侵权 |
第二节 适用条件 |
一、构成要件 |
二、关键要件的不足 |
第三节 实际运用 |
一、严格“效果”标准 |
二、宽松“效果”标准 |
第三章 “效果”标准适用的厘清 |
第一节 “效果”标准的重新界定 |
一、瓦尔登案情概要及审理过程 |
二、法院判决 |
三、瓦尔登案的局限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的“效果”标准 |
一、早期涉网案件管辖权判断标准 |
二、“效果”标准适用尝试 |
第四章 “效果”标准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中国涉外侵权管辖权 |
一、法律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三、存在问题 |
第二节 借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及论文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
一、知识产权及其地域性解读 |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界定 |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发展历程 |
(三)地域性的含义及相关概念 |
(四)地域性的具体表现形式 |
二、知识产权长期与冲突法无缘的根本原因透视 |
(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一物多权” |
(二)知识产权所涉的公共利益性 |
(三)主权至上、绝对的观念 |
(四)国际公约的理解 |
(五)知识产权国际交往实践的稀少 |
(六)人们对于地域性原则的认同与习惯 |
三、知识产权与冲突法连结的基础 |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新情势 |
(三)国际公约的局限及冲突法的优势 |
(四)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
四、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新语境及新发展 |
(一)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新语境 |
(二)知识产权冲突法的新发展 |
五、本文的立论基础:适当论 |
(一)国际私法适当论的提出和发展 |
(二)以适当论观照知识产权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实证研究 |
一、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 |
(一)各国国内立法实践 |
(二)各国国内司法实践 |
二、国际公约及软法的探索 |
(一)国际公约的实践 |
(二)国际软法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冲突法的缺陷分析 |
一、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一致与“国内化” |
二、管辖权的缺陷 |
(一)专属管辖——非专属管辖 |
(二)全球国际协调的缺失 |
(三)互联网模式下管辖权的缺陷 |
三、法律适用的缺陷 |
(一)法律适用规则的适当性缺失 |
(二)法律适用的目的导向严重 |
(三)全球性国际协调的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适当法院体系 |
一、寻找适当管辖法院——国际私法的关怀之一 |
(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国际私法价值的彰显 |
二、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适当管辖权 |
(一)合同管辖的理论解析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其他规则的适当性考量 |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适当管辖权 |
(一)侵权案件管辖的理论和实践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其他规则的适当性考量 |
四、涉外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适当管辖权 |
(一)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的适当管辖权 |
(二)涉外知识产权产生及效力的适当管辖权 |
五、互联网模式下的适当管辖权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其他管辖规则的改良 |
(三)适当——协调——确定管辖的多元模式 |
六、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管辖规则的适当性考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适当法体系 |
一、寻找适当法——国际私法的关怀之二 |
(一)知识产权适当法的理论解析 |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述评 |
(三)寻找适当法的指导思想 |
二、涉外知识产权合同关系的适当法 |
(一)合同适当法的理论解析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方法 |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适当法 |
(一)知识产权侵权适当法的理论解析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三)被请求保护国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
四、涉外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适当法 |
(一)涉外知识产权所有权的适当法 |
(二)涉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本体关系的适当法 |
五、互联网模式下的适当法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互联网模式下的首要规则 |
(二)最密切联原则——互联网模式下的核心规则 |
(三)结果选择——互联网模式下的补充方法 |
(四)其他方法的适当性考量 |
(五)适当——协调——法律适用的多边路径 |
六、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适当性考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域外管辖权的若干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一、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664 |
二、严格遵循地域性管辖原则的弊端665 |
三、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我国法院适度扩张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667 |
四、突破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的司法管辖规则670 |
五、“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674 |
一、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 |
(二)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现严格地域性管辖原则 |
二、严格遵循地域性管辖原则的弊端 |
(一)不利于我国法院管辖发生于境外的“侵权”行为 |
(二)不利于我国法院管辖互联网等新技术条件下的跨国“侵权”行为 |
(三)不利于在国际贸易中维护我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
三、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我国法院适度扩张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
(一)现阶段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
(二)我国法院依法对涉外纠纷积极实施管辖的意义 |
四、突破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的司法管辖规则 |
(一)侵害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形 |
(二)“侵害”外国知识产权的情形 |
1. 我国当事人侵害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
2. 外国当事人“侵害”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
五、“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 |
(一)“平行诉讼”的司法适用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适用 |
(9)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管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传统知识产权管辖规则的理论分析 |
(一)地域性束缚下的知识产权管辖规则 |
(二)突破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管辖规则 |
二、云计算对传统知识产权管辖规则的挑战 |
(一)云计算具有独特的架构 |
(二)传统知识产权管辖规则在“云”中的适用困境 |
三、“云”中知识产权管辖问题的国际探索 |
(一)最新的国际立法建议 |
(二)域外部分国家的探索 |
(三) 学术界的新主张:“警惕的违法者”方法 |
(四)评析 |
四、我国云计算知识产权管辖的现状 |
(一)我国云计算知识产权管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
(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云计算知识产权管辖的解决方案 |
(一)“云”中知识产权管辖的基本原则 |
(二)关于云计算知识产权管辖的方案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互联网环境下美国法院“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产生及其判断依据 |
第一节 美国的属人管辖权概述 |
一、美国属人管辖权的内涵 |
二、一般属人管辖权与特殊属人管辖权 |
第二节 "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产生 |
一、关于美国的领土主权原则 |
二、国际鞋业公司案与"最低限度联系"标准 |
第三节 "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判断依据 |
一、可预见性 |
二、有目的利用 |
三、合理性与相关性 |
第二章 互联网环境下"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确定的创新 |
第一节 以网址为依据——"滑动标尺规则" |
一、"滑动标尺规则"的产生 |
二、Zippo案件与"滑动标尺规则" |
三、对"滑动标尺规则"的评析 |
第二节 对"滑动标尺规则"的修正——"进一步"活动说 |
一、"进一步"活动说的产生及其内涵 |
二、适用"进一步"活动说的案件 |
三、对"进一步"活动说的评析 |
第三节 以行为后果为依据——效果规则 |
一、效果规则的产生及其内涵 |
二、效果规则在涉网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适用 |
第三章 互联网环境下传统"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确定的回归 |
第一节 纽约州的两起最新涉网侵权案件 |
一、Best Van Lines,Inc.v.Walker侵犯名誉权案 |
二、Pearson Educ.,Inc.v.Yi Shi侵犯着作权案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传统"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确定的回归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最低限度联系”与网络管辖权──美国有关网络管辖权的判例及其发展(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数据长臂管辖权——从“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到“全球共管”模式[J]. 邵怿. 法商研究, 2021(06)
- [2]跨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D]. 苏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美国广告规制研究[D]. 余平. 上海大学, 2019(03)
- [4]国际法上的网络主权及其边界 ——以数据主权为例[D]. 余建川. 武汉大学, 2019(06)
- [5]美国对人管辖权之“效果”标准研究[D]. 姜帅合. 武汉大学, 2018(06)
- [6]McIntyre案之后的美国商业流案件管辖权规则[J]. 覃斌武. 湘江法律评论, 2017(01)
- [7]知识产权冲突法适当论[D]. 耿华. 吉林大学, 2017(09)
- [8]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域外管辖权的若干思考[J]. 刘义军. 科技与法律, 2016(04)
- [9]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管辖问题研究[D]. 李笑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10]互联网环境下美国法院“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确定[D]. 魏健. 厦门大学, 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