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浅析(论文文献综述)
马晶[1](2021)在《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以行政复议为主渠道》文中提出我国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救济存在判决依据不清、补偿机制不完善的缺陷,司法审查结果不能救济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导致行政程序违法争议不能实质性化解。相比而言,行政复议基于合理性审查可以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是化解行政程序违法争议的更优解。目前《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主渠道"正在修改之中,但从《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77条第1款第2项来看,仍然没有发挥出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程序违法争议中的主渠道功能。在行政复议"主渠道"定位下,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争议的化解应当复议前置;复议机关应严格遵守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积极依职权调查行政程序违法事实,进一步完善行政程序违法效力否定与内部追责双轨救济制度。
殷玉凡[2](2021)在《论利益衡量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影响》文中指出行政审判过程的经验表明,利益衡量(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对最终的司法认定的"完整事实"赋予法律效果的阶段,同样也存在于对构成最终事实的若干构成要件的判断阶段。行政审判的经验还表明,人民法院更倾向于选择在事实构成要件的判断阶段适用利益衡量方法,而不是在对最终"完整事实"赋予法律效果的阶段。因此,应遵循立法规定,于"两阶段"分别抑制利益衡量的"滥用"。
陈世杰[3](2021)在《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文中认为
崔梦豪[4](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方芳[5](2020)在《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九八九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要不分具体情况予以撤销,这样一概而论的判决在实践中引起一定争议。二零一五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新变化就是开始对于程序违法的轻重程度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程度较为轻微的程序违法,开始变为确认违法而不是一概撤销,法律意图通过区分违法程度的不同而区别相应的违法后果。但是司法实践中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内涵及具体判定标准要件还存在争议,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里发现的问题入手,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论文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基本理论以及入法过程为切入点,着重对实践中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价值取向进行阐述,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因这一新规定的适用而出现的同案不同判、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对于行政机关的规制作用不明显等新变化、新问题,进而具体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最后从重视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合理运用利益衡量原理、制定标准化的司法审查要件、明晰确认违法判决下相应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提出了进一步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张璐[6](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认为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李艺慧[7](2020)在《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研究 ——基于85个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中指出在行政领域,随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对行政公权力的规制提出了更高要求。程序正当原则具有的控制公权力肆意行使和保障私权益的功能价值,使得其在行政领域的适用有合理基础。在详实了解程序正当原则的发展演进过程以及该原则进入我国的背景后,笔者通过对行政诉讼中明确适用程序正当原则的部分行政案例实证分析,可以发现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适用范围模糊、适用标准不统一、判决说理部分薄弱等问题。而当前无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实务界,均未对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各方面存在问题作出系统的分析和回答。本文运用实证研究方法,从法院司法审查角度出发,立足于实证案例分析基础上,围绕法院如何运用程序正当原则审查行政机关程序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展开论证,致力于为司法机关提供一套相对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标准和司法适用流程。本研究表明在行政领域,程序正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广泛,但法院在进行个案判定时应当注意,并非是任何行政行为中,只要没有法定程序适用的空间,均需引入程序正当原则进行程序的审查。即使适用程序正当原则,也并非需要按部就班的将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一一完整的适用,程序正当原则具体在案件中如何适用,本文拟从以下内容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论文写作的选题背景及意义、文献综述、对“程序正当原则”和“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相关概念和理论进行分析和界定;第二部分,从程序正当原则的概述、法定程序的概念、理论发展情况分析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引入;第三部分,从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的总体情况、司法认定标准等角度阐述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第四部分,通过对法院适用程序正当原则的案例实证分析,从而检讨出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为后文提出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建议做好基础;第五部分,从程序正当原则适用的法理依据、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类型和对应法律评价等方面,得出如何完善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韦柳群[8](2020)在《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文中研究说明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设了关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其目的在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但自《行政诉讼法》采用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内涵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又无其他规则指引,难以避免同案异判的问题,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研究程序轻微违法内涵和一般的表现形式,形成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可以有效防止行政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混乱的情况。笔者首先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概述着手,论证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的可行性以及设立标准的必要性。其次,从实践现状的视角,介绍设立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历史沿革,以及国内外对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认定的差异性。再次,通过理论概述与实践现状分析,指出我国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中所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对具体案例,对现行的立法文件及目前审判实践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深度分析,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审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审查标准的正当性及片面性,并提出完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建议。
尹靓[9](2020)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所确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种种问题与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对长期以来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应否纳入审查范围”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但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具体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司法实践表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具体规则的模糊性,将使司法实践中的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延续着旧法实施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程序违法司法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不确定的难题。本文以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依据、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现行规定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学原理、司法审查实证分析以及域外经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细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规则。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实证考察情况。本章首先从中央与地方层面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范依据进行了梳理,并归纳总结了当前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法律依据呈效力薄弱、杂乱不一的“无序”现状;并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及其解释的梳理,明确我国当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依据。其次,通过对司法案例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样本分析,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运行实效的考察,以期检视出这一制度运行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规范性文件的外延规定不统一、制定程序本身的标准混乱以及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均构成司法机关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具体审判规则不明晰、司法干预行政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等现实问题。第二章基于对行政法学理论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分析,阐述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问题。首先,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及其解释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在价值角度的分析,论证了合法性原则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中的核心地位。其次,基于对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梳理与理解、行政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性与合理性关系问题的争议与观点的归纳分析,认为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将合理性原则纳入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之中,更具有合理性。再次,基于行政法学界与行政审判实践中对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与否的争议,以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实践中的违法乱象、行政机关制发程序中的裁量属性、限制权力恣意的要求为导向,对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价值进行递进分析,以此论证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最后,基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法律依据的归纳总结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以制定程序各环节对规范性文件实体内容与结果上的影响程度与其自身正当性价值分析,推断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调研论证、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向社会公开发布作为制定程序的核心环节。在确定司法审查范围时,至少应当将上述具有双重程序价值的核心环节纳入审查的范围。第三章主要针对行政审判中亟待解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予以讨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当始终围绕程序违法性程度而展开。程序违法性程度是行政程序价值损害程度的直接体现。基于第二章对合法性与合理性内涵的界定及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必要性的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首先,以程序违法性的程度为导向,分别对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进行认定。就合法性标准的认定而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明确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以程序违法的成文法标准予以认定;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程序违法的补充性标准予以认定;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第4项的准确界定,确定现行法律对程序不合法情形的认定标准。其次,就合理性标准而言,基于对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界、域外法律规定、我国立法实践及司法审判实践中所体现出的有效制约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价值,提出并论证引用比例原则作为程序裁量合理性认定的重要方式具有必要性;并且,通过对比例原则基本涵义的界定,提出适用于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裁量合理性认定的具体标准。再次,根据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中违反比例原则的严重程度不同,提出将程序裁量不合理的情形分为“一般不合理”与“严重不合理”,并对两者进行准确界分。最后,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的司法处理方法的局限性作出阐释,并提出关于应对程序违法的司法方法的设想,即司法处理建议规范化、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逐步引入确认判决。
曾哲,郑兴华[10](2020)在《行政法治建设中程序违法类型化探究——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为分析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法》对规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国家层面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典这一背景之下。虽然关于保证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方面,《行政诉讼法》有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在行政程序违法的基本类型和处理方式以及责任机制等方面仍然缺乏系统且完整的制度性安排。因此,对待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必须在行政法治语境下探讨,以是否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存在利害关系为逻辑起点进行考究,根据程序违法程度的差异性具体地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寻求不同裁判类型之诉讼规范化路径,最终充分实现权利保障之内涵。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浅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浅析(论文提纲范文)
(2)论利益衡量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一、利益衡量方法对我国行政审判的影响 |
(一)对利益衡量方法的考察 |
(二)利益衡量方法对我国行政审判的影响 |
二、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 |
(一)案件事实构成要件确认阶段(S=T)中的“利益衡量” |
1. 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史的回顾 |
2. 构成要件确认阶段(S=T)中适用“利益衡量”的特点 |
3. 构成要件确认阶段(S=T)适用“利益衡量”的原因 |
(二)法律效果赋予阶段(S→R)的“利益衡量” |
1.88号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与判决 |
2. 对指导案例中裁判逻辑的分析 |
三、程序违法司法审查中抑制利益衡量“滥用”的路径 |
(一)遵循立法规定,区分不同阶段的利益衡量 |
(二)“两阶段”分别抑制利益衡量的“滥用” |
1. 法律效果赋予阶段的抑制措施 |
2. 法律事实认定阶段的抑制措施 |
四、结语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法条分析及入法过程 |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法条分析 |
(二)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近似概念辨析 |
1.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与“程序瑕疵” |
2.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与“违反法定程序” |
(三)判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学理观点分析 |
1.程序本位主义 |
2.程序工具主义 |
(四)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入法过程 |
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
(一)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判例情况 |
(二)同案不同判 |
(三)裁判说理文书说理不充分 |
(四)对行政机关规制作用不明显 |
(五)我国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价值取向 |
三、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认定困境的根源剖析 |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运用覆盖面窄 |
(二)对“程序瑕疵”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概念混淆 |
(三)缺乏标准化可操作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判断标准 |
(四)未设置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相应的直接法律后果 |
四、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完善建议 |
(一)增强法律原则运用 |
(二)明确概念界定标准 |
(三)制定可操作确认违法构成要件 |
(四)明晰确认违法判决下相应的法律后果 |
1.公告违法行为 |
2.加强司法建议运用 |
3.增强媒体监督机制建设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期刊类 |
(三)论文集 |
(四)网址及其他 |
致谢 |
(6)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研究 ——基于85个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内容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内容 |
1.1.3 研究方式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2.3 文献述评 |
2 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提出 |
2.1 程序正当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
2.1.1 程序正当原则的概述 |
2.1.2 程序正当原则的适用领域 |
2.2 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演进 |
2.2.1 “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及适用局限 |
2.2.2 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引入 |
3 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
3.1 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总体情况 |
3.1.1 适用的特点 |
3.1.2 适用的方式 |
3.1.3 在判决中的地位 |
3.2 判断行政程序正当原则适用范围的认定标准 |
3.2.1 相对人权益受损标准 |
3.2.2 行为产生影响标准 |
3.2.3 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标准 |
3.2.4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程序适用标准 |
3.3 认定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内容 |
3.3.1 违反回避制度 |
3.3.2 违反告知、说明理由义务 |
3.3.3 听证程序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
3.3.4 剥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 |
3.3.5 未表明执法身份 |
3.3.6 随意增加、缩减时限 |
3.3.7 增加、减少、颠倒程序步骤 |
3.3.8 行政决定内容和形式的瑕疵 |
3.3.9 行政决定的送达瑕疵 |
3.4 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法律定性及判决 |
3.4.1 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并判决确认违法 |
3.4.2 认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并判决撤销或撤销责令重作 |
3.4.3 对实体结果无影响且法院予以指出 |
3.4.4 认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并判决纠正或指正 |
3.4.5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4 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4.1 支撑法理的缺失 |
4.1.1 司法适用理论依据不足 |
4.1.2 判决说理部分薄弱 |
4.2 程序正当原则适用范围模糊 |
4.2.1 判断标准单一 |
4.2.2 在判决书中表述不一 |
4.3 适用内容不确定 |
4.4 适用法律后果的困惑 |
4.4.1 判决类型单一 |
4.4.2 判决结果存在矛盾现象 |
4.4.3 判决说理部分对程序正当原则定性模糊 |
5 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的完善方向 |
5.1 明确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的说理依据 |
5.1.1 程序正当控权理论 |
5.1.2 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 |
5.2 确立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的空间 |
5.2.1 平衡当事人权益保障和行政权受尊重之间的关系 |
5.2.2 负担行政行为与授益行政行为 |
5.2.3 程序成本和程序效益平衡的综合判断标准 |
5.2.4 总结 |
5.3 厘清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违反类型 |
5.3.1 违反回避制度 |
5.3.2 违反“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
5.3.3 听取意见和陈述、申辩 |
5.3.4 未进行必要程序性信息的实质公开 |
5.3.5 程序违反时序原则 |
5.3.6 行政决定的作出和送达 |
5.4 规范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法律定性和处理方式 |
5.4.1 判决行政行为无效 |
5.4.2 判决撤销或撤销后责令重作 |
5.4.3 判决确认违法 |
5.4.4 判决补正、指正或提出司法建议 |
5.4.5 责令行政机关补救或赔偿 |
5.4.6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界定 |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
二、行政程序瑕疵的概念 |
三、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概念 |
四、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与行政程序瑕疵的区别 |
第二节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设定的必要性 |
一、实现维权有法可依 |
二、降低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
三、利用司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 |
四、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
五、符合“过错与处罚相当”的行政法治要求 |
第三节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设定的可行性 |
一、未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 |
二、可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
第二章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践现状 |
第一节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发展历史 |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设定的探索阶段 |
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初步形成阶段 |
第二节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域内认定 |
一、实践认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标准 |
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决类型及依据标准 |
第三节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域外认定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三、德国 |
四、日本 |
第三章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面临的问题 |
第一节 立法层面的问题 |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行为的内容不明确 |
二、程序性权利类型尚未明确 |
三、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范围难以判断 |
四、“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解仍有疑难 |
第二节 司法方面的问题 |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全面不统一 |
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没有实际融入司法审查标准之中 |
三、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和瑕疵的区分未认识清楚 |
四、单纯作出撤销判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 |
第四章 完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层面的完善 |
一、出台专门司法解释细化法定的审查标准 |
二、严格规范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顺序 |
三、把“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规定中的“原告”扩大解释为“相关人或利害关系人” |
四、明确先审程序再审实体 |
第二节 司法层面的完善 |
一、严格排除行政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 |
二、着重审查行政行为违法的类型 |
三、树立“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结果有利于当事人的不得撤销行政行为”审判观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录: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部分学术论着 |
(9)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历史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实证考察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规范依据 |
一、央地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立法 |
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解释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实践状况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情况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情况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范围 |
第一节 是合法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审查 |
一、合法性是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的核心 |
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 |
三、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仅审查部分环节还是审查所有环节 |
一、制定程序核心环节的认定 |
二、制定程序审查范围的确定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
第一节 合法性标准的认定 |
一、程序违法认定的成文法标准 |
二、程序违法认定的正当程序标准 |
三、《解释》第148条第2款第4项的界定 |
第二节 合理性标准的认定 |
一、程序裁量合理性的认定标准 |
二、一般不合理与严重不合理的界分 |
三、应对程序不合理的司法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行政法治建设中程序违法类型化探究——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为分析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基于法规范之权利保障缺陷 |
二、程序违法三分法:基于行政法治语境 |
(一)行政法治意蕴 |
(二)行政程序违法之“法”解读 |
(三)法规范误读:程序违法二分法 |
(四)程序违法之三分法 |
三、规范路径:扩充程序违法裁判类型 |
(一)程序严重违法之判决 |
(二)程序一般违法之判决 |
(三)程序轻微违法之判决 |
四、微瑕正义:程序违法之补救 |
(一)撤销判决的补救措施 |
(二)确认违法的补救方式 |
五、结语 |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浅析(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以行政复议为主渠道[J]. 马晶. 湘江青年法学, 2021(01)
- [2]论利益衡量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影响[J]. 殷玉凡.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1(03)
- [3]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D]. 陈世杰. 南昌大学, 2021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研究[D]. 方芳.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6]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7]我国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司法适用研究 ——基于85个行政诉讼典型案例[D]. 李艺慧. 福建农林大学, 2020(08)
- [8]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D]. 韦柳群. 三峡大学, 2020(06)
- [9]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D]. 尹靓.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行政法治建设中程序违法类型化探究——以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为分析视角[J]. 曾哲,郑兴华. 江汉学术, 2020(03)